关于进一步营造和谐有序的奥运广告市场环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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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营造和谐有序的奥运广告市场环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广字[2008]125号


关于进一步营造和谐有序的奥运广告市场环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举世瞩目的2008年奥运会及残奥会(以下统称奥运会)即将举办。为充分发挥广告监管在服务奥运中的职能作用,共同营造“和谐奥运、平安奥运”的良好氛围,现就加强广告监管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 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为成功举办奥运会尽职尽责

举办2008年北京奥运会是我国政治、社会、文化生活中的一件极其重要的大事,是中华民族的一次历史机遇,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奥运会的筹办和组织工作,全国人民心系北京奥运会,世界各国关注北京奥运会。奥运会在我国举办,不仅是国家的大事,也是广告界的大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广告监管和指导广告业发展的职能部门,有责任有义务为奥运会的成功举办营造和谐有序的广告市场环境,通过广告这个舞台和窗口,让世界进一步了解中国,展示中华民族充满活力的风采和中国改革开放的辉煌成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和服务奥运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奥运广告市场监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按照“四个统一”的要求,切实履行广告监管职责,为成功举办一届有特色、高水平的奥运会尽职尽责,为推动广告业健康发展、提升广告业整体素质和水平尽职尽责。

二、进一步深入开展“迎奥运、讲文明、树新风”主题公益广告活动,营造良好的广告宣传氛围

北京奥运会是展示中华民族精神、中华民族文化和我国形象的重要窗口,也是一次让世界更全面、更近距离地了解中国的难得机遇。广告业作为现代服务业中的创意产业,担负着对外宣传和展示国家形象的社会责任。2008年奥运会在中国举办,为我国广告业提供了服务奥运、服务祖国的巨大舞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紧围绕“迎奥运、讲文明、树新风”主题,继续推动迎奥运公益广告活动的深入开展。要积极倡导和支持广告行业参与、创作和发布更多积极向上、格调高雅、富有感染力的广告作品,大力宣传“绿色奥运、科技奥运、人文奥运”理念,展现中国特色主旋律和时代精神。在奥运会主办城市和赛事城市,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传递奥运理念,展示国家良好形象,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爱国情感,振奋民族精神,为成功举办奥运会做出广告人的积极贡献。

三、 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依法规范有关奥运广告内容

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我国政府的郑重承诺,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和掌握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法规,了解分属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北京奥组委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范围,熟悉奥林匹克标志及使用规则,知晓国际奥委会全球合作伙伴、北京奥运会合作伙伴、赞助商、独家供应商、供应商的企业名录及其相关权利,依据有关法规和总局《关于规范赞助体育活动企业广告用语的答复》​意见,积极指导赞助企业在广告中正确宣传其获得的权益,严厉查处未经奥林匹克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以及在广告中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行为。对未经授权许可在广告中使用奥运标志以及广告中侵犯奥运赞助商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和处罚。

奥运会赛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无烟奥运”的要求,依法查处擅自发布的烟草广告及变相发布的烟草广告。

四、进一步明确广告监管的目标和任务,确保奥运期间广告市场秩序规范有序

奥运期间的广告市场秩序,直接关系到国家形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奥运期间广告监管的目标任务和责任,切实加强广告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各类广告违法行为。在奥运会开幕前及举办期间,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针对本地区广告市场情况,分阶段、有重点地开展电视、报纸、网站、户外、印刷品广告的专项检查。奥运主办城市和赛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点加强机场、高速公路、比赛场馆周边、酒店、居民社区、主要商业网点等区域设置和摆放广告的检查,明确专人负责重点场所的巡查,对违法广告易发媒体实施动态化的监管措施,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虚假违法广告以及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广告。对发现的虚假违法及不良广告要及时立案查处,对屡次发布违法广告的媒体以及涉及的产品,要依照有关规定暂停其广告发布业务或暂停广告发布。要继续深入治理整顿网上非法“性药品”广告和性病治疗广告,确保广告市场干干净净迎奥运。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沟通与协调,建立广告监管合作机制,奥运会赛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要建立广告监管信息沟通渠道,密切协作配合,共同维护好奥运会期间的广告市场秩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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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杨文显。
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李肖琼,系杨文显之妻。
被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杨万江。
1996年,杨文显以镇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镇第二中学办公综合楼及学生宿舍楼,由于资金不足,同年8月25日,杨文显与其妻子李肖琼一起向杨万江借款1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工程结束后即刻归还清对方”。事后,双方因借款偿还问题起纷争。2006年1月20日,杨万江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文显、李肖琼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

二、判决与执行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因已超诉讼时效,判决驳回杨万江的诉讼请求。杨万江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认为,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并未超诉讼时效,于是,二审民事判决:一是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是杨文显、李肖琼应偿还拖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利息等,诉讼费用由杨文显、李肖琼负担。据此,市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强制扣划了杨文显、李肖琼的在银行的存款40万元,除去执行费用2075元外,将397925元全部退回给杨万江。存款扣划后,杨文显、李肖琼不服,申请再审。
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是又作出再审民事判决:一是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二是维持一审的民事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共25874元,全部由杨万江负担。
为此,对于已被强制执行的款项40万元,原被执行人杨文显、李肖琼依据再审判决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回转,要求法院强制杨万江返还40万元和利息及再审诉讼费2718元。因而,对于本案能否执行回转,面临选择。

三、争议

在讨论该案能否执行回转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裁定执行回转。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案原来的执行依据二审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所以应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杨万江返还已取得的款项给原被执行人杨文显和李肖琼。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执行回转。理由:该案存在特殊性。一是该案的再审判决也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定杨文显和李肖琼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利息给杨万江,只是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撤销原执行依据;二是法院强制执行杨文显和李肖琼的40万元并没有损害到杨文显和李肖琼的利益。如果法院裁定执行回转,让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在事实上是不当得利。人民法院动用公权让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显然与执行回转的目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不符。另外,欠债还钱是中国的传统伦理观念。杨文显和李肖琼欠杨万江之债,虽属自然之债,但按照我国的传统伦理观念,仍是杨文显和李肖琼应还之债,只是不允许杨万江通过公权途径追讨。如果本案裁定执行回转,让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显然其社会效果并不好。因此,该案不应裁定执行回转。

四、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该案符合执行回转的法定条件。执行回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执行程序已经进行完毕。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形式要件。(2)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实质要件。执行程序的发生以有执行根据为前提,即是强制实现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一旦执行根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据。那么,将错误的执行根据执行完毕,自然就会产生执行回转的问题。(3)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执行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法院应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回转。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结合本案的情况,该案原来的执行依据二审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当原被执行人杨文显、李肖琼依据再审判决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回转,要求法院强制杨万江返还40万元和利息及再审诉讼费2718元时,如果裁定不予执行回转既于法无据,同时又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不应裁定执行回转”的观点是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极端。既然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杨万江的债权已经转化为自然债权,那么,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法院对杨万江的债权不应再进行保护。既然法律赋予杨万江的权利而不去行使,那么,杨万江只有通过其他救济手段实现自己的目的。
以此而言,对于本不应当受到公权保护的权利,但因为一份错误判决而运用公权予以保护了,这是审判中的悲剧。法律规定了执行回转制度,正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让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显然其社会效果并不好”的认识,实际上等于运用公权又保护了一种法律不应保护的行为,如此的社会效果更是可怕的。
  其三,自然债务形成的占有并非不当得利。杨万江的资金被杨文显、李肖琼占有是因为杨万江作为债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的结果,杨万江失去的仅是法律上的胜诉权,其与杨文显、李肖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旧存在。杨文显、李肖琼占有的资金虽应受到道德方面的谴责,但将“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看作是“在事实上是不当得利”是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持的。那种认为“人民法院动用公权让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显然与执行回转的目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不符。”是缺乏前提条件的,同时,混淆了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回转与道德约束的关系。


关于认真配合做好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有关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认真配合做好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有关工作的通知

建办质电[2005]2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浙江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于今年5~6月份开展《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工作。为配合做好此次《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的相关工作,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认真配合做好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有关工作的通知》(安委会明电[2005]1号)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工作重要性

  《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实施以来,对推进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促进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法》的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把《安全生产法》的落实情况列为今年执法检查的重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工作重要性。

  二、认真配合做好《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工作

  为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好《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梳理法规。要认真梳理《安全生产法》实施以来,各地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标准规范。

  (二)开展自查。要围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所确立的各项制度进行自查。通过自查,要认真分析《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贯彻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属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能整改的要立即整改,暂时不能整改的也要提出整改计划。

  (三)准备材料。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方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对辽宁、内蒙古、山东、贵州、黑龙江、河北、河南、安徽、山西、陕西等十省区进行重点检查,并委托北京、吉林、江苏、江西、湖南、重庆、四川、云南、甘肃、宁夏、新疆等十一省(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地区进行检查。上述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当地人大常委会做好相关材料准备和迎接检查工作。

  三、逐步完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管理长效机制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以此次执法检查为契机,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各项法律制度的贯彻落实,同时要逐步完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管理长效机制。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制度,在重大节日、重要会议、特殊季节、恶劣天气到来和施工高峰期之前,认真分析和查找本地区安全生产薄弱环节,深刻吸取本地或其他地区以往年度同时期曾发生事故的教训,有针对性地提早作出符合当地建设工作实际情况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类事故发生。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力度,严格查处无证施工。要进一步明确监理企业安全责任,要求监理企业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监理安全责任纳入监理规划,并制定实施措施,严格执行,同时强化对监理企业履行安全责任的监督检查。

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