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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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9日大化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与卫生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大化瑶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大化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搞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
成为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促进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执行,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党的基本路线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革命的光荣传统和民族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公民中广泛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瑶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高于瑶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瑶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及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决定工作部门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的人员总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招收瑶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招收条件应予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安排补充。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多种形式,从本地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注意培养、选拔瑶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送干部、工人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努力提高职工的政治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遵纪守法,实事求是,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大化地处山区的特点和本县财力,对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瑶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的通用语言,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主导的方针,充分发挥大化、岩滩水电站的幅射作用,在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大力发展县办工业和乡镇企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农民兴办农田水利、造田造地、砌墙保土、改良土壤、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确保粮食种植面积,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果、畜牧、水产养殖等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方针,把扶贫工作摆在重要的位置上,根据自治县实际制定扶贫规划,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帮助贫困地区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解决温饱问题,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特别困难的乡、村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因地制宜地帮助他们发展农业,兴办扶贫企业和多种经营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那些耕地少、生产条件差、劳力富足的地区,有计划地组织各种形式的劳务输出,积极创造各种就业条件和拓宽生产途径。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建的大化、岩滩水电站,自治县按国家规定享受电力产品税留成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兴建的大化、岩滩电站的地方留成电量,按照国家的规定核实,保证自治县工、农业生产和生活用电。
大化、岩滩库区群众生产、生活用电应照常交纳电费。移民生产中的高扬程提灌和围堤排水用电,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给予电价优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按照大化、岩滩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规划做好移民搬迁和安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大化、岩滩水电站库区征地、淹没土地和移民的管理,采取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相结合,不断提高库区人民生产生活水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电站库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统一安排给被征地的单位和群众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因大化、岩滩水电站建设被征用或者被淹没土地的农户,按照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自治机关审查,符合农转非条件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不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其口粮不足部分,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定销
补助和价格优惠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大化、岩滩水电站库区按国务院规定设立库区建设基金,根据大化是重点贫困县,库区淹没土地多、搬迁人口多的特点,上级国家机关在确定提取库区建设基金时,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库区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管好用好库区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扶持库区群众发展生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大化、岩滩水电站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优先组织库区群众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内的大化、岩滩水电站库区人民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安排支农、扶贫资金和交通、文教、卫生、人畜饮水等经费方面的照顾,扶持移民发展经济文化事业,改善生活条件。
国家在移民安置区和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结合安置移民。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管理,积极办好国营林场,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实行谁种谁有,长期经营,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搞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严禁毁林开荒。
自治县在农村推广使用省柴灶和沼气,缓解烧柴紧缺问题,促进林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大化、岩滩水电站库区的绿化,涵养水源、保持生态平衡。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核定的所得税上交基数,纳入县财政。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的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鼓励集体和个人饲养生猪、家禽,发展牛、羊、马等草食牲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在河沟、山塘、水库发展渔业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畜牧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商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科学管理,提高产品商品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土地。一切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交纳税费。
自治县内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部分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土地资源开发,发展农业生产。
农民承包的土地和自留地,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县水利电力资源的优势,采取农田水利灌溉和电力灌溉相结合,配套成龙,综合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帮助缺水的地方解决人畜饮水和农业用水。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县属企业,积极扶持乡、镇、村企业;鼓励集体、个人集资兴办农副土特产品加工业、采矿业、建材业、建筑业、运输业和各种服务行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矿藏、水源、山岭等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协作,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鼓励外地外商到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对联合、独资开发经营的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改善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条件,保护公路和邮电通讯设施。自治县内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留成部分享受国家对重点贫困县的优待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搞好商品流通,发展民族贸易,并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集市建设,发展农贸市场,促进农村商品流通。
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和上调任务后,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和利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商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自治县的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除上交中央外,留地方政府的部分,全部给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和生产时,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预算中高于一般地区的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因国家政策统一调整或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于顶替自治县正常的财政收入或减少抵销正常拨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下达或分配中央财政借款、上解支出及各种债券额度指标方面给予减免的优待。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努力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为发展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提供资金。
自治县享受国家的无息、贴息和低息贷款的优待。贷款数额和贷款审批权限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险工作,发展保险事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与卫生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的特点,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教育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教育,办好小学和普通中学,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师范教育,逐步扫除文盲。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教育方针指导下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和普通中、小学的民族班。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
自治县民族学校(班)的教职工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的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学校,对在乡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复员军人等开办技术培训班,培养农村实用技术人才;发展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团体、个人集资办学;支持、扶助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放宽录取标准的优待和定向招生、保送生配额的照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培训工作,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学校管理,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种科学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和科普网点,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推广运用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搞好科技扶贫。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开展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民族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民族文学艺术,办好广播、电影、电视和图书事业,办好专业和业余文艺团体,培养各民族的文艺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卫生网点,解决农村缺医少药问题,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地方病、流行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老年的保健,努力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积极培训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充实、完善医疗卫生设备,挖掘整理和发展民族医药,对经济困难的群众在医疗上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依法办医,允许经县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民族传统和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和睦相处,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加强各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各级领导干部要做民族团结的模范。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特别贫困山区的少数民族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帮助,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每年10月2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对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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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换货议定书

中国 锡兰


一九七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换货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9年10月22日 生效日期197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的代表,根据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锡兰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在北京进行了中锡两国一九七0年的换货商谈,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购买、锡兰政府保证出售本议定书附表甲(一)所列的锡兰出口货;锡兰政府保证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出售本议定书附表甲(二)所列的中国出口货。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将根据进出口货值平衡的原则,努力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尽可能增加各自的进口和出口,以达到本议定书附表乙(一)和附表乙(二)所列的金额,此项金额将包括第一条所规定的商品的金额。

  第三条 为便利本议定书的执行,中国和锡兰的国营贸易机构和两国的其他进出口贸易商可以根据本议定书附表甲(一)、甲(二)、乙(一)、乙(二)中所列的商品签订合同。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七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第三条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一直到合同期满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三份,每份都以中文、僧伽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都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一)、甲(二)和附表乙(一)、乙(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锡兰政府代表
      林 海 云           休·费尔南多
      (签字)             (签字)

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病虫鼠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新植幼树及木材的病、虫、鼠害的预防和除治。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坚持以营林预防措施为基础,生物御灾为主导,化学除治为急救手段,实行防、治、管综合治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建立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目标管理考评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为本行政区域和经营区域内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各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和指导本乡(镇)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应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承担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建立“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各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国营苗圃等森林经营单位负责本施业区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经营的林木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森林病虫鼠害的预防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选种、引种、育苗(种)、植树造林、抚育、管护、采伐运输等生产活动,必须有预防病虫鼠害的配套措施,防止病虫鼠害滋生和扩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森林有益生物抵御森林病虫鼠害的作用。
第九条 各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国营苗圃、乡(镇)林业工作站及其他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定期组织森保员、护林员按护林责任区进行病虫鼠情调查,并按规定向所属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上报调查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内指定专职测报员,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一定数量的病虫鼠情监测点,适时组织调查和观测、汇总、分析、传递病虫鼠害情况,及时发出预报,指导防治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在近期不进行主伐的林地内划定监测林分和设置监测标准地。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对监测设施和监测林分的林木应严加保护,非经设置部门同意,不得移动、损坏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每十年组织进行一次森林病虫鼠害普查,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每五年组织进行一次主要森林病虫鼠害调查。发现新的或严重的灾害时,所属林业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专题性调查或定期性监查,并把森林病虫
鼠害调查情况及预防、控制和除治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森林病虫鼠情调查期、报告日和发布日制度。每年的四、五、六、八、九、十一月份的上旬为病虫鼠情调查期。上述各月份的十五日为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的报告日和发布日;二十日为市(地、州)级报告日和发布日;二十五
日为全省森林病虫鼠情发布日。
第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运输林木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及拥有应施检疫的木材、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检疫法规规定到所在地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申请产地检疫或调运检疫,办理检疫手续。
铁路、交通、邮电、民航、公安等部门及有关检查站应与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植物检疫法规的规定,共同实施综合性检疫措施,防止检疫性和危险性病虫传出或传入。
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再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应按照全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检疫设施和装备建设的统一规划,合理安排投入,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

第三章 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
第十五条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同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鼠害时,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鼠害时,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防治。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在森林病虫鼠害防治检疫站指导下,进行除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或拒绝除治。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鼠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一组织除治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鼠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施药,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的气象信息。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所属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每年在各种森林病虫鼠害的显露末期,对受害的森林面积、损失程度进行实测,并如实上报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第十九条 在国家、集体、个人或其他部门互相交错分布或毗邻的森林区域内,发现有相互侵染蔓延或危险性病虫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联防联治方案,实行分区除治,落实责任。
第二十条 除治森林病虫鼠害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使用航空器施药时,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工作;林业、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作业质量。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使用烟剂或喷烟机等机具除治森林病虫鼠害时,须经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对防治作业人员须进行防火安全训练,落实防火责任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为防止病虫蔓延必须及时间伐或小面积皆伐被病虫危害的树木时,须经县以上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现场鉴定,并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林业主管部门在采伐限额计划内应优先安排,以防病虫害扩散蔓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及森林经营管理基层单位(林场、苗圃、林业工作站、种子园等),均应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法规规定,建立并保存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和检疫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科技、林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新的防治技术,对病虫鼠害防治急需解决的研究项目,应组织各方面力量进行联合攻关。
第二十五条 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经费按下列规定使用和管理:
(一)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和苗圃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经费,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其预防费和除治费分别按有林地面积和实际除治面积核定;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所需的防治费用,按实际需要,由经营者负担。
(二)森林病虫防治检疫基础设施和设备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按计划投资渠道安排解决。
(三)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或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病虫鼠害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按财政体制分别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或救灾性补助。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鼠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鼠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鼠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
(五)在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造成轻度成灾的,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中度以上成灾的,可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森林经营单位的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可并处上述罚款额的10-20%的罚款:
(一)进行选种、引种、育苗(种)、植树造林、抚育、管护等生产活动,没有预防病虫鼠害配套措施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鼠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

(三)不及时报告、虚报或隐瞒森林病虫鼠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
(注:根据1997年10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造成轻度成灾的,可并处100元至500
元罚款;造成中度以上成灾的,可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森林经营单位的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森林病虫鼠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
(二)虚报或隐瞒森林病虫鼠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监测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被损坏设施价值一倍的罚款。
(注:根据1997年10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监测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可并处五十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鼠害者在限期内不除治的,可由林业主管部门或由林业部门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其全部除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1992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