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执行情况公告2011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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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执行情况公告2011年第6号

国土资源部


2010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执行情况公告

2011年 第 6 号

为贯彻落实国办发[2010]4号和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切实增加住房建设用地特别是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稳定房地产市场预期,国土资源部2010年初组织各地首次编制指导性的城市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并于4月上旬向社会公布。一年来,先后制定发布国土资发[2010]34号、151号、204号文件,进一步明确房地产用地供应调控政策,推进信息公开,强化实施监管,加强监督检查,督促计划落实。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积极工作,稳步推进,确保实效,促进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有效落实。近日,国土资源部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2010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了汇总分析。

一、2010年住房用地供应大幅增长,供地计划总体执行情况较好

全国30个省区市(不含西藏和新疆建设兵团)住房供地计划18.47万公顷,实际完成12.54万公顷,比2009年住房供地增加4.9万公顷,同比增长64.1%。其中,保障性住房用地2.47万公顷,同比增加124.5%。与前几年的供地情况同口径相比,保障性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和其他住房实际用地10.89万公顷,同比增长42.5%。

从计划完成情况看,全国住房供地计划实际完成67.9%。其中,保障性住房(指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用地完成计划的65.2%;棚改房用地1.47万公顷,完成计划的40.2%;中小套型商品房用地6.51万公顷,完成计划的80.9%;其他住房用地2.96万公顷,完成计划的68.5%。

二、主要热点城市住房用地供应计划落实情况普遍较好

上海、宁波、北京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完成比例分别为105.6%、103.4%、101.0%,超计划完成;南京、杭州、厦门完成比例分别为94.5%、87.2%、85.2%。深圳和广州保障房用地完成比例分别为228.0%和163.8%,完成情况较好。北京、上海、杭州、宁波、南京、青岛、厦门、广州和深圳9城市的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商品房实际用地占全年住房实际用地的比重均达到或超过70%。

三、保障性住房用地优先供应,中央确定的580万套用地应保尽保

2010年全国保障性住房用地实际分为两类,除直接安排的1.59万公顷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用地外,在棚户区改造用地中还安排了8722.06公顷的保障性住房用地。因此,保障性住房用地全年实际供应量为2.47万公顷,占住房用地总量的19.7%,创历史新高。中央确定的580万套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用地得到应保尽保。

四、“三类”住房供地超70%,供地结构进一步优化

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商品房实际用地9.58万公顷,占全年住房用地实际供应量的76.4%。分省看,28个省(区、市)“三类”住房用地供应占全部住房用地供应的比例均超过70%。占比超过80%的有10个省(区、市),其中甘肃、黑龙江占比超过90%。从地级城市看,有333个占比超过70%,仅有18个占比低于70%。

五、供地计划完成不平衡,东部地区落实力度大

分区域看,东部地区住房供地计划完成76.1%,执行情况好于中、西部;分省看,有14个省(市)计划完成比例超过70%,其中,天津、湖南、上海、北京超计划完成,比例分别为135.9%、120.9%、105.6%、101.0%,内蒙古和贵州完成率较低,分别为43.9%和36%;从地级城市计划完成情况看,近半数完成比例超过70%,66个超计划完成。

总体来看,2010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执行情况普遍较好,但也存在计划落实不平衡的问题,主要原因,一是2010年是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编制的第一年,各地前期调研和论证不够充分,预测不够准确;二是住房供地计划、住房建设计划之间的衔接不够。从去年情况看,住房供地计划编制公布在前,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和棚户区改造计划编制在后,虽然有一定的衔接,但由于保障房目标尚未确定、计划下达较晚,使得供地计划规模编制偏大;三是一些地区出于争取补助资金和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考虑,住房建设计划规模和用地计划规模偏大;四是部分地区地方财政困难,融资渠道有限,资金落实不了,建设项目难以推进;五是少数项目用地仍实行毛地出让,在房价上涨带动拆迁成本上升的背景下,征地拆迁进展缓慢,造成已批准的土地不能及时转变成有效供给,影响了供地计划的实施。

下一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总结分析2010年住房供地计划和实际供地用地情况,抓紧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加快已供土地的开发建设。对已安排的保障性住房用地,严格监管、督促按期开工建设。同时,要按照“稳总量、调结构、保民生、促开发、强监管”的原则,提早谋划2011年住房建设用地管理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调控监管力度,继续有效增加保障性住房和中小套型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建设供地总量,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

附表:

2010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情况汇总表

附表
2010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情况汇总表
单位:公顷
行政
辖区 住房用地 保障房用地 棚改房用地 中小套型商品房用地 其它
住房用地
全年实际 住房用地
全年计划 保障房用地全年实际 其中 棚改房用地全年实际 其中 中小套型
商品房用地
全年实际 其中
廉租房 经济适
用房 保障房 中小套型 普通 限价 公租
合计 125381.85 184748.84 15949.85 3509.10 12440.75 14725.40 8722.06 6003.34 65085.47 63342.27 1552.95 190.25 29621.12
北京 2525.00 2500.00 184.00 20.00 164.00 912.00 0.00 912.00 713.00 477.00 191.00 45.00 716.00
天津 2364.00 1740.00 247.00 0.00 247.00 0.00 0.00 0.00 1482.00 1289.00 193.00 0.00 635.00
河北 5716.39 10825.91 485.81 188.93 296.88 681.92 340.57 341.34 3017.29 2993.77 18.70 4.82 1531.37
山西 1961.26 4730.02 448.78 148.71 300.08 401.21 107.84 293.38 730.29 678.70 24.92 26.67 380.98
内蒙古 4602.20 10488.93 669.64 232.52 437.11 730.47 163.06 567.41 2446.37 2386.85 59.52 0.00 755.73
辽宁 9448.15 12708.37 638.47 12.28 626.19 439.80 234.77 205.03 5627.91 5627.91 0.00 0.00 2741.96
吉林 2965.24 5564.90 241.20 93.95 147.25 766.18 242.07 524.11 1635.17 1635.17 0.00 0.00 322.68
黑龙江 5261.11 8753.30 264.05 110.12 153.93 2208.51 1532.00 676.51 2345.88 2341.58 4.30 0.00 442.68
上海 1162.00 1100.00 220.00 0.00 220.00 615.00 615.00 0.00 54.00 54.00 0.00 0.00 273.00
江苏 12862.04 13009.53 2102.48 51.00 2051.48 1727.85 1143.51 584.35 5699.05 5258.18 411.66 29.21 3332.66
浙江 6911.03 8239.92 275.24 39.86 235.39 2295.24 1549.97 745.26 2552.89 2534.30 13.76 4.83 1787.65
安徽 6476.80 10673.73 1526.60 199.30 1327.30 727.10 521.40 205.70 2713.80 2678.90 13.90 21.00 1509.30
福建 2001.60 4234.26 118.61 61.75 56.86 216.24 25.40 190.84 1251.95 1243.49 4.96 3.51 414.80
江西 3194.25 4391.00 495.57 247.12 248.45 323.33 261.70 61.64 1659.26 1644.83 11.89 2.55 716.09
山东 12227.08 18165.02 796.01 47.93 748.08 194.24 39.00 155.24 8811.47 8737.52 73.95 0.00 2425.36
河南 5794.60 7372.35 915.28 179.69 735.59 639.37 507.86 131.51 3522.33 3519.68 2.65 0.00 717.61
湖北 3776.20 5548.11 359.93 84.03 275.90 95.00 90.42 4.58 2564.50 2551.91 12.59 0.00 756.77
湖南 3845.64 3180.15 405.85 66.94 338.91 0.00 0.00 0.00 200.38 200.38 0.00 0.00 3239.41
广东 4569.92 7503.55 294.65 31.31 263.35 13.42 0.00 13.42 3200.32 3141.58 39.24 19.50 1061.53
广西 2846.38 5002.09 405.87 81.01 324.86 121.47 43.39 78.08 1792.12 1685.02 107.11 0.00 526.92
海南 1491.18 1564.00 601.06 80.23 520.84 81.72 81.72 0.00 426.97 242.44 182.31 2.21 381.43
重庆 2886.56 6449.01 647.74 136.50 511.24 3.72 3.00 0.72 1641.46 1641.46 0.00 0.00 593.64
四川 6128.64 8160.23 754.06 172.74 581.32 209.85 123.46 86.38 3958.71 3900.85 52.53 5.34 1206.02
贵州 1636.23 4543.71 500.87 89.04 411.82 0.00 0.00 0.00 803.00 803.00 0.00 0.00 332.37
云南 2928.50 4969.78 225.00 158.94 66.06 32.32 32.32 0.00 1988.89 1969.64 19.25 0.00 682.30
陕西 2346.88 3465.94 416.38 164.52 251.86 246.76 223.40 23.36 1167.01 1155.31 5.35 6.35 516.73
甘肃 1554.99 2420.41 376.44 219.84 156.60 245.28 148.87 96.41 809.13 770.65 34.80 3.68 124.14
青海 642.81 835.41 146.75 78.39 68.36 121.08 119.13 1.95 98.13 98.13 0.00 0.00 276.85
宁夏 1467.41 1787.47 232.10 65.42 166.68 121.58 121.58 0.00 674.43 674.43 0.00 0.00 439.29
新疆 3787.76 4821.74 954.40 447.03 507.37 554.74 450.62 104.13 1497.75 1406.60 75.57 15.58 780.87
备注:1.北京市的棚改用地为定向安置房用地。
2.用划拨土地建设的租赁住房,土地供应计划放入经济适用房供应计划中。
3.西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0年住房用地实际供应量分别为56.46公顷、900.22公顷,由于网络原因,当初两地填报计划滞后,未列入报送国务院的统计表。故此表不包括西藏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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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7〕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七日二十日

铜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省财政厅《陕西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预算管理的重要环节,是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投资项目全过程进行政策性、技术性及使用效益的评价与审核。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各种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结)算都必须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查。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按财政隶属关系管理。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县区财政性投资项目由县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或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
  第四条市财政局主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
  (二)安排财政投资评审项目计划,提出评审具体要求,依据评审机构的审查结果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拨付财政资金;
  (三)协调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安排科技研发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五)审查批复财政安排的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项目评审结果;
  (六)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对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果进行抽查、、复核;
  (七)依据年度评审计划和财政专项资金项目检查等业务,结合评审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评审经费。
  第五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市政府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和发改委、财政部门联合确定年度财政投资项目评审计划,向项目建设单位下达评审文件,开展评审工作;
(二)负责评审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决(结)算,竣工财务决算评审,负责对建设项目年度财务报表审核,对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签署意见,对财务决算代为批复,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三)负责部门预算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预、决算核审,对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核查,为财政国库部门按进度拨付建设项目资金提供依据;
  (四)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项目的评审;
  (五)对科技研发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六)参与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论证、设计、竣工验收等有关工作;
  (七)开展与财政投资咨询有关的市场研究、财务管理和分析、投资风险分析、信息服务等业务;承办投资评审培训;
  (八)开展财政投资政策有关课题研究,投资统计和效益分析等工作,提供实施财政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决策的基础信息资料;
  (九)完成上级和市财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十)指导县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维修、改造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基本建设、维修、改造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对使用科技研发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三)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四)建设项目财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建设单位采购材料、设备过程中,执行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况;
  (六)科技研发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项目财政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七)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项目;
  (八)财政部门安排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根据年度财政投资项目评审计划,制定评审方案,向建设单位下达项目评审文件;
  (二)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对建设项自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管理状况;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第九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要求:
  (一)依照规定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客观性的原则,对评审结论负责;
  (二)评审人员必须参加与评审项目有关的工程现场协调会、材料、设备招标会和材料、设备认质认价等工作事项;
  (三)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1、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2、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3、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4、建设项目中存在的问题及评审确定的投资额,并说明增减原因,提出意见或建议。
  (四)项目评审实行复查稽核制度,由稽(复)核部门专职负责项目评审的稽(复)核工作;
  (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六)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及时通知评审机构参加与工程项目评审相关的工程现场协调会、材料、设备招标会,参与材料、设备认质、认价等工作事项;
  (四)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五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一条 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查的财政性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结)算,其审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后,可作为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依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三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市财政局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及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及有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9]5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管理,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保障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查办税收案件任务的完成,安排用于税务稽查部门查办税收案件的专项经费。包括一般办案费和大案要案办案费。
  一般办案费,是指县以上国家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有关规定立案查办除大案要案以外的税收案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大案要案办案费,是指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办或者督办税收违法大案要案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办或督办的大案要案主要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批转交办的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审计署、国家信访局等部门需要国税系统协助查办的案件;
  (三)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转交办,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直接组织查办或负责督办的案件等。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提请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或者组织协查,并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案件,视同大案要案处理:
  (一)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250万元以上(含250万元,下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七)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
  第五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遵循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厉行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不得用于弥补日常经费支出或挪作其他用途。
  第二章 支出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差旅费,是指办案人员外出调查取证所发生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及杂费。
  (二)邮电费,是指办案人员在集中办案或者异地办案期间所发生的邮寄费、电话费(不含移动通讯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三)会议费,是指召开与办案直接相关的会议所发生的会议场地租用费、印刷费等。
  (四)设备购置费,是指为查办税收案件购置必需计算机、摄像器材、传真机、复印机等办案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五)租赁费,是指集中办案过程中临时租赁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及其他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六)培训费,是指集中办案期间,对办案人员进行培训所发生的费用。
  (七)检举奖励费,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奖励已查实并结案的税收违法案件检举有功人员的经费。
  (八)协查办案费,是指办案单位在办案过程中支付给案件协查单位的有关费用,复制、翻拍、传递情报材料的费用以及组织、委托有关方面人员进行专题情报研究的费用等。
  (九)误餐费,是指办案人员在市内调查取证过程中,因工作需要不能正常用餐的补助。
  第七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支出,国家已有相关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没有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控制支出。
  (一)差旅费、会议费和培训费的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严控制设备购置支出,办案所需设备原则上使用已有设备。需新购置设备的,所需经费从基本支出经费中安排,确实无法安排而办案又急需的,可从设备购置经费中安排。设备购置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三)严格控制租赁设备支出,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应当在参照当地相关设备租赁价格水平的基础上,从严控制租赁费支出。
  (四)检举奖励费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邮电费、误餐费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六)根据协查办案业务量,从严控制协查办案费支出。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八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预算编制和批复程序,按照财政部部门预算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财政部批复国家税务总局部门预算后,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及时向下级预算单位批复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 .
  第十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严格执行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确需调整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年底形成的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费使用和监督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财务部门和稽查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管理。财务部门负责编制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决算,实施日常会计核算。稽查部门负责提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申请,并严格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财务部门要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支出的财务管理,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差旅费、会议费、邮电费和培训费,凭有效发票(单据),经专案负责人和稽查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本级稽查办案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局)审批。
  (二)购置办案所需设备,应当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经专案交办单位或者批准立案单位相关领导批准后,由同级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购置。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相关财务审核审批程序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办案经费购置的设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租赁办案用房、办案设备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经专案交办单位或者批准立案单位相关领导审核,报主管局审批。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办案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凭有效单据报销。
  (四)检举奖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协查办案费,应当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经专案交办单位或者批准立案单位相关领导审核,由办案单位的相关责任人签字后,报主管局审批。
  (六)误餐费,应当由办案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后,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有关标准,凭有效单据报销。
  第十四条 使用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加强对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对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超范围使用、超标准支出、挤占挪用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由上级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扣减下一年度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