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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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8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桂林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桂林市民开展发明创造和申请专利的积极性,增强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市民的专利意识,加快实施专利战略的步伐,扶持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的产业化,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全市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发明专利授权奖和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并给予专利申请资助。

  第三条 资助及奖励对象

专利申请费、代理费资助对象为专利申请第一申请人住址在桂林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

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对象为发明专利权人住址在本市辖区内的发明人。

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奖励对象为在本市实施的有效发明专利、而且发明专利权人住址在本市辖区内的发明人。

  第四条 资助范围

资助申请日为2007年1月1日以后符合下列范围之一的国内专利申请的申请费和部分专利代理费:

  (一)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二)列入各级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专利申请;

(三)列入国家、自治区或桂林市企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专利申请;

  (四)没有经济收入的学生的专利申请;

  (五)其他。

  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资助对象,应先向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申请资助。同一专利不重复资助。

专利申请费资助应与专利代理费资助同时申请。

第五条 资金资助               

(一)发明专利申请,在提出实质审查后进行资助。申请费按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减缓后的金额再加100元进行资助。另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费资助1000元,实际发生额不足者,按实际发生额资助。发明专利申请附加费(说明书附加费和权利要求书附加费)按实际发生额的半数资助。

(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单位或个人,按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减缓后的金额再加100元进行资助。未经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单位或个人申请,获得专利授权后,申请费按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减缓后的金额进行资助,并给予300元的奖励。

(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单位或个人,按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减缓后的金额再加50元进行资助。未经专利机构代理的单位或个人申请,获得专利授权后,申请费按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减缓后的金额进行资助,并给予200元的奖励。

(四)专利代理费按发明专利申请资助代理费900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资助代理费500元;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资助代理费200元。

  第六条 奖励范围及金额

(一)经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单位或个人发明2007年1月1日以后获得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金额为1000元/件,未经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单位或个人申请,获得专利授权后奖励金额为1500元/件。

(二)2007年1月1日以后获得境外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境外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金额为3000元/件。

(三)2005年1月1日以后获得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项目,在专利有效期内在本市实施应用的,按照该单项项目实施所上缴的税额度给予一次性的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奖励金额分别为:年纳税额少于100万元的,奖励3000元/件;年纳税额100万元以上,少于150万元的,奖励10000元/件;年纳税额150万元以上,少于200万元的,奖励20000元/件;年纳税额200万元以上的,奖励25000元/件。

  第七条 资助及奖励条件

(一)资助条件

  (1)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且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2)专利申请权属及专利权属明确;

  (3)同一年度资助的专利申请,同一单位不超过十项,同一个人不超过五项;

  (4)优先资助发明专利的申请;

  (5)优先资助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专利申请;

  (6)列入国家、自治区或桂林市企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专利申请优先资助。

(二)奖励条件

(1)申请发明专利授权奖的,应已获得发明专利证书;

(2)申请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的,应提供该发明专利实施许可的相关文件,并在本市辖区内实施的。

  第八条 申请专利资助和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桂林市专利申请费、代理费资助申请表》或《桂林市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桂林市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励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开具的缴费凭证(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凭证原件;申请人为单位且凭证原件已报销入帐的,须提供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该专利申请文件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五)申请专利申请费、代理费资助的,须提交《桂林市专利申请费、代理费资助申请表》,提供本市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专利代理委托书、发票及其复印件;

(六)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出具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其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学生证等);

(七)申请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的,须提交《桂林市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提供《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能证明专利权人和专利发明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其复印件;

(八)申请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的,须提交《桂林市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励申请表》,提供有效专利证书、专利转让或许可合同副本及其复印件;实施单位证明及实施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如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资质证书等;实施情况简介及市场分析报告。

  第九条 资助及奖励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填写《桂林市专利申请费、代理费资助申请表》、《桂林市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或《桂林市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励申请表》,同时提交申请资助和奖励所要求的材料;

(二)受理审查:由桂林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申请登记,经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审查后,对符合资助或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知识产权局签发领款通知(兼作凭证);

(三)领款:申请人凭领款通知(兼作凭证),按通知上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办理领款手续。如是委托办理领款手续的,被委托人应持委托人的委托书及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前来办理。

  第十条 资助资金及奖励资金的管理

  (一)资金来源:从当年财政专项经费支出。

  (二)桂林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得到资助和奖励的专利项目进行跟踪和统计,申请人在得到资助或奖励后三年内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提供一份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简要说明,上报桂林市知识产权局,以便了解和掌握此资金的使用效果、实施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违规处理

  (一)申请资助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将全额追回已资助或奖励的款项,并依法追究责任,不履行申请时的承诺填报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取消其专利申请费、代理费资助资格、发明专利授权奖励资格及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励资格。

(二)专利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专利代理人道德规范条例,不代理明显不符合“三性”要求的专利申请,不弄虚作假。一旦发现违规者,并经调查核实的,市知识产权局将不再向专利申请人提供由该事务所代理的专利申请费和专利代理费资助,并由该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第十二条 桂林市知识产权局在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前,对相关专利保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0日发布的《桂林市专利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市政﹝2004﹞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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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价服〔2008〕283号


省物资流通行业协会、各设区市物价局:

《福建省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一年已到期,根据试行情况,经广泛征求意见,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八日





福建省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二手车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公平竞争, 进一步规范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税务总局《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第2号令)、国家商务部《二手车交易规范》(2006年第22号公告)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二手车交易市场从事二手车(指各种机动车,下同)交易的服务收费行为。凡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业务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二手车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二手车交易服务费是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买卖双方在交易市场直接交易或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交易所提供相关服务的收费。

第四条 二手车交易服务费为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服务收费,应按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具体标准另文下达)执行,不得突破。

第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市场准入资格;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有为二手车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包括隶属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车辆展示交易区、交易手续办理区及客户休息区等。)。

第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接受委托开展交易服务并收取交易服务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以及“买卖双方共同付费”的原则,并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二手车交易所需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并在交易手续办理区设立接待窗口,明示各窗口业务受理范围;

(二)对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的二手车进行确认;

(三)确认车主的合法身份和交易车辆的合法性;

(四)免费提供照相、拓印、复印等有关必须资料的服务;

(五)代办车辆过户、转籍、保险、上牌等一条龙服务;

(六)办理车辆转移登记;

(七)建立和保管交易档案。

凡未提供上述服务的不得收费,减少服务内容的经交易市场与买卖双方协商后可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第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办法、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二手车企业申请收费标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新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由交易市场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提出申请,报所在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本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应转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对经核准已执行的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标准需进行调整的,由省物资流通行业协会负责测算、汇总全省二手车交易服务经营成本,经平衡后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新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申请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已统一规定的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执行省定收费标准的文件;

(二)机构登记证书;

(三)税务登记证书;

(四)市场准入证明材料(即所在地经贸部门批准的城市商业发展规划意见书或批准设立市场文件等)。

(五)符合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的服务设施及其它说明材料。

(六)提供二手车交易市场现场照片(包括交易区、展示区和客户休息区)。

第九条 省物资流通行业协会提出调整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调整省定收费标准的文件;

(二)成本测算资料和计算办法及依据;

(三)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及相关二手车交易市场近三年或开业以来的财务报告。

第十条 制定和调整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应以我省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二手车交易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加上合理利润和法定税金,并综合考虑二手车交易市场供求情况、新车市场供求情况、新车价格水平、省外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收费水平、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状况,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政策规定等因素。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服务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税务票据,主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二手车交易服务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不得搞任何形式的价格垄断或价格串通;不得以收费回扣、低于价格部门最低收费标准等形式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二手车交易市场提供服务的真实情况,得到质价相符的服务,有权抵制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行为;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投诉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与买卖双方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对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执行。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事业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的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明确档案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为档案的管理提供必需的条件。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管理人员培训,承担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工作;
(五)依法查处档案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
(三)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四)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接收和征集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
(二)对所存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方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
(一)市和区(市)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
(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等专门档案馆;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有关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四)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等单位,可以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档案馆的变更或撤销,按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及专业人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选配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须经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需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应当将归档制度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对按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的形成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市、区(市)直属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的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区(市)及其所属部门举办或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供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区(市)当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重点收集和保管范围的档案,其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 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确定的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参加。
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档案材料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的鉴定、验收。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大事记,移交其编印的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志书、年鉴、报刊等资料。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区(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底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保存满三十年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的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进行档案登记,并报送有关资料。
产权变动单位的档案属资产清理的范围,其档案的处置应当在其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涉及区划调整、机构撤并单位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做以下处理;
(一)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向其主管部门移交;
(三)由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
(四)依法转让。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自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全部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后,应当归中方保存。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七条 产权变动的单位,在资产清理结束前,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丢失,并在资产清理结束时,按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单位档案机构调整和档案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应当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市)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条 档案的鉴定、销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或出卖。因国有资产转让,需转让档案或确需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档案复制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其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及资料或者复制件的,须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归属、档案移交存有异议时,由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做出决定。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提供检索工具。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档案或咨询服务,可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和免费利用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介绍信或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对中方原有档案的利用,由双方在协议(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圈划、涂改、描摹、伪造、丢失及损毁,不得擅自复制。利用珍贵档案原则上只提供其缩微品或复制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将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为保护国家档案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对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对开放的档案拒绝提供利用的;
(三)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五)未经资质认定即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
(六)违反本条例条十七条条三款规定的;
(七)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八)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损毁、分散、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档案的;
(二)擅自出卖档案的;
(三)倒卖档案牟利的;
(四)将档案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以上行为有违法所得和,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置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照价赔偿。原档案的价值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四十六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以及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