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09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医学研究、卫生防疫、医用药品生产经营等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时,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交通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管理按照分类收集、专用工具运送、指定地点贮存和集中化、无害化处置的要求,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管理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

  第六条 本市应当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区域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委托经依法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运送、贮存、处置。

  第七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确定医疗废物管理第一责任人,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环保、卫生、安全以及紧急处理等专业知识、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物,应当执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生产企业采购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二)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消毒,备用容器大于医疗废物实际产量需求:

  (三)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对隔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先行就地规范消毒,再予贮存。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无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并在处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文本报当地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并各自保存5年。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本市划定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区域外偏远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可以设置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并按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基本要求,自行就地处置所产生的医疗废物: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固定警示标志。

  禁止已实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输途中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行的,应事先报经原批准设立该处置单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规定的期限,将医疗废物转移到临近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源在线监控设备,并确保监控设备运行正常。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医疗废物登记资料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发生重大异常变化时,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按照职责分工,对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按照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公开电话、传真、网站等,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在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划定区域内自行设置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自本办法正式施行之日起停止自行处置,有关处置设施按照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消除污染后,予以拆除。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林地经营单位经林地所有权单位同意,可以将边远交错的林地与相邻单位的林地或其他土地相互调换。调换国有林地的,应取得当地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林地调换单位凭调换协议书向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不含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其他林业用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实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林地的权属变更的相关工作;
(五)对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及国有林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六)监督检查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调解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七条 在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国有林地以及依法确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其余林地属于集体所有,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村村民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权地,属于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颁发的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林地的四至界线,由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树立或确定界桩、界标。
第十三条 林地经营单位经林地所有权单位同意,可以将边远交错的林地与相邻单位的林地或其他土地相互调换。调换国有林地的,应取得当地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林地调换单位凭调换协议书向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二)集体林地的权属争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协调不成的,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在林地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享有依法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的林地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开发林区旅游,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要求,保护森林资源和自然景观以及林区的各种设施,防止森林火灾和环境污染。
集体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森林旅游开发单位应对林地经营单位进行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林地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及经营界线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需要变更林地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及经营界线的,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属于自然保护区或森林公园的,报有权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用后的林地,应当限期由用地单位或个人造林恢复;难以恢复的,应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于异地造林。
第二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以及乡(民族乡、镇)建设或兴办公益事业,应当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实验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科研教学用的林地,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征得有权批准、划定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超期的应重新申报批准,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面积五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十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面积十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分别报批: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二)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擅自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收回的。
收回的土地,应当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从正式交付之日起,六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为荒芜土地,凡造成荒芜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所有权单位、森林经营权单位或个人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林地补偿费:征用、占用林地的,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临时占用林地的,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
(二)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
1、幼龄林:每公顷补偿造林投资四千五百元至七千五百元,造林投资较大的,按实际投资补偿。每公顷每年补偿抚育和保护管理费四千五百元(经济林六千元),不足三年的按三年计算;
2、中龄林、近成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每公顷九十至一百五十立方米,以所在地市场时价计算;
3、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中龄林、近成熟林出材量标准的三倍至五倍补偿;
4、苗圃地:每公顷补偿十五万元至二十二点五万元;
5、经济林木(含竹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或实际造林投资及培育费用的三倍至五倍补偿;
6、拆除林地上其他附着物的,按有关规定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或有关规定办理。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
1、有林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
2、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四元至六元;
3、其他林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植被恢复费标准的调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交付被征用、占用林地经营单位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个人所有的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交付本人;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富余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需要伐除的林木,由原林地经营单位或个人向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伐除的林木归原权属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转让、调换无效。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并处以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三)违法侵占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林地,拆除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林地及其附着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造成林地破坏或损失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变更林地权属或调解林地纠纷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侵占林地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地管理职务的。
第三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侵犯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卫生组织管理,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保障广大农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是指以乡镇为单位,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通过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将乡村两级卫生组织融为一体,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在人、财、物等方面实行由卫生院统一组织和管理的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含联合诊所、卫生所,下同)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是指取得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一定福利性质的农村公益性医疗卫生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乡村医生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取得“乡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且在村卫生室工作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加强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加强乡村卫生机构建设,切实保障农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乡(镇、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含设在乡镇驻地的县市区直医院,下同)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设置乡村卫生机构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设置村卫生室由乡镇卫生院根据村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或者由村民委员会同意,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以乡镇为规划单位,辖区内原则上只设一处设有床位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院)。

城市建成区内村级医疗机构,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规定设置。

第六条 村卫生室的设置本着方便群众、确保医疗质量的原则,根据服务人口和服务半径确定。一般以服务人口2000人或服务半径1—1.5公里为单位,设立一处村卫生室,其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卫生技术人员按服务人口每千人1—1.5名配备,原则上每个村卫生室设一名女乡医。

第七条 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前提下,提倡相邻的数个村联合设置一处村卫生室(即多村一室),严禁一个行政村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卫生室(即一村多室)。

第八条 村级卫生机构名称统一为xxx乡镇卫生院xxx(村名)卫生室。

第九条 乡级卫生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卫生方针政策,承担辖区内医疗、预防、康复、健康教育和卫生政策法规宣传等项工作。负责宣传国家有关卫生法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负责有关卫生资料的统计。

村卫生室应当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及病床,不得开展放射、医学检验、功能检查等辅助检查。

第十条 聘用乡村医生坚持公平、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乡村医生须按照《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聘任使用,并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注册。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卫生技术人员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调配使用,其身份、户口和组织关系不变。

村卫生室接受乡镇卫生院的领导和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乡镇卫生院院长聘任,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村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和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综合目标管理,签订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乡村卫生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规范服务行为,建立和完善转诊制度,以乡镇辖区为单位,实行统一的门诊登记、病历、处方、辅助检查单、收据等业务文书。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医疗事件,要妥善保护现场、资料及物品等,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乡镇卫生院要建立对村级卫生人员的业务考试考核制度,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对连续两年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乡村医生给予解聘。

第十四条 乡村卫生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财经法规和政策, 公开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严禁擅自调价。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对村级卫生室的收入、支出、资产等实行统一管理。村级卫生室的收支帐目要符合财务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基本用药目录和用药计划,满足临床用药的需要。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用的药品、卫生材料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购进、统一核价、统一供应,并实行统一的药品零售价,村卫生室不得私自购进药品和卫生材料。

第十八条 乡村卫生机构要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严禁制售假劣药品。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实行工资制。其报酬从医疗服务中支付,其从事的社会卫生服务活动由村集体予以补偿,总收入应当不低于当地村干部的收入水平。

乡村医生的报酬应与村卫生室的效益和本人工作完成情况挂钩,每月由乡镇卫生院统一发放。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参加养老保险和商业性医疗保险,保险资金由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乡村医生三方按适当比例支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乡镇卫生院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乡村一体化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未经乡镇卫生院聘任擅自行医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价格法》规定,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药品管理法》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设置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村卫生室,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并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聊城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