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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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发〔2007〕3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黔东南州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依法登记、注册,由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经营,有若干经营者、消费者入场集中进行以生活消费品交易为主的场所。
  第三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依法的原则,遵守公认的社会道德;对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城镇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规定,组织编制城乡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经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税务、公安、消防、国土资源、建设、环保、物价、技术监督、安监、文化新闻出版、畜牧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各自职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是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应设立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
  第二章 集贸市场的建设
  第七条 集贸市场选址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设置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与城区改造、居住区和社区商业建设相配套。
  第八条 投资新建、改建或租赁场地开办集贸市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和用地和环境影响评价或申报登记等审批手续。市场建成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以集贸市场外墙为界,直线距离200米以内,无有毒有害等污染源,无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等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条 集贸市场必须有两个以上进出口,主要进出口门宽不少于5米。经营时间内,所有进出口必须保证畅通,不得关闭。场内要有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购物通道,通道及场内空地必须硬化。消防通道及购物通道应随时保证畅通,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固定摊位、肉类摊位应设置便于悬挂证照和肉类的设施及挂钩。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须设置上下水道,下水道要设为暗沟,并确保畅通。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有完善的给排水设施。水产品区供水到商位,肉类、蔬菜区供水到经营区,门面经营户供水到店内。污水排放系统应按环保要求设置处理设施,场内污水经隔渣过滤处理后接入污水管网。有条件的集贸市场应设置高压水冲洗装置,便于冲洗地面和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应配备符合用电安全、满足用电负荷的供电设施。电线铺设以暗线为主或套用阻燃管,并配备漏电防护装置;市场内应设置应急灯。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按消防要求配置消防栓、灭火器等必要的消防设施,并符合消防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设公厕,建设标准不得低于《黔东南州公共厕所建设标准规定》的二类标准。其设置应与熟食经营区保持一定距离。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应配套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应按照功能设置在各行市区域显著位置设立行市牌。行市牌为蓝底白字,制作规格不小于100cm×60cm。
  第十九条 水产品经营区应设置统一的水池,并有畅通的排水通道。
  第二十条 活禽经营区应与主体市场相对分离,并实行封闭式宰杀。宰杀区应配有通风和排水设施、清洗水池、操作台、直立烟囱和垃圾收集设施;宰杀过程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公平秤、公平尺等便民服务设施。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应设广播室,扩音器配置以各行市区域能清晰听见为宜。广播室有专人管理,负责宣传国家、地方集市贸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市场内部管理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配置统一的垃圾桶,按照每50平方米不低于1个垃圾桶的标准配置。每个经营户应自备垃圾筒。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应配备专职保洁员,按照每500平方米不低于1名保洁员的标准配备。场内卫生实行区域包干,责任到人;场外周边卫生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保持地面干燥、清洁。场内无异味、无积水、无乱吊挂、无乱张贴和杂物、垃圾堆积现象。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在主要进出口或显著位置设置投诉箱,公布投诉电话和设置公示栏。公示内容为:消费信息、消费警示、信用信息和市场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照片及主要工作职责;照片统一使用5寸红底免冠近期彩照。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在城区和乡镇每个集贸市场授权成立“集贸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从第五条所列部门抽派人员(或委托执法)驻场办公,对该集贸市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应当制定《集贸市场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经营者入场须知》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实行划行归市管理。按照市场功能合理设置肉类区、蔬菜区、水果区、熟食区、禽类区、水产品区、干货区、日用百货区等经营区,所有经营户按行归市。
  第三十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按市场功能布局规划的要求,向市场开办单位租用摊位或其它设施,到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经营者转租、转让其承租的摊位或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市场开办单位同意。
  第三十一条 除农户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照经营。
  有固定门面的经营者应将相关证照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亮照经营;无固定门面的,应随时携带有关证照副本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活畜禽及肉类经营摊点实行挂牌经营,并标明检疫证号、产地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猪、牛等肉类商品应实行悬挂销售,并须持有当日定点屠宰企业及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出场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未实行定点屠宰的鲜猪、牛等肉类商品,必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上市。
  第三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必须使用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进行价格活动,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不得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行归市,不得乱设摊点和在场外交易;
  (二)未经许可,不得在市场内随意搭建雨棚或违章设置建(构)筑物;
  (三)公平交易,文明经商;
  (四)自备垃圾容器,保持摊位清洁;
  (五)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六)自觉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七)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八)进入集贸市场的车辆,自觉接受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除外);
  (二)国家明令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有毒、有害、污秽不洁、变质腐烂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品及其食用制品和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食用制品;
  (四)国家禁止的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化学危险品、麻醉品、放射性物品;
  (五)假冒伪劣商品;
  (六)影响或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和宣传迷信的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禁止上市流通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斤少两;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五)设赌、算命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六)以虚假广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方式销售商品;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的职责是:
  (一)成立市场管理机构,对集贸市场进行日常管理;
  (二)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产品质量监督、消费纠纷投诉、交通维护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三)宣传、执行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五)协助工商、公安及其他市场管理部门维持市场秩序,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调解纠纷;
  (六)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七)按照商品经营种类划行归市,完善市场区域标识;
  (八)负责市场内经营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九)设置公平称;
  (十)负责清洁卫生,保持场容整洁;
  (十一)设立公示栏,负责将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予以公告,公布大类商品每日价格行情;并为各部门提供消费警示、政策法规宣传等栏目;
  (十二)设置投诉箱、商品参考价栏、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的专栏等,方便群众对集贸市场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
  (十三)负责市场的各项资料统计。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经营者守法经营;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管理具体规定和交易规则,组织制定集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三)规范市场主体准入行为,依法办理市场和进场经营者的注册登记;
  (四)对市场开办单位和经营者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商品和其他违法交易行为;
  (六)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严厉查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垄断经营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对市场实行划行归市管理;
  (八)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维护集贸市场治安及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 税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税收管理,依法征税。
  第四十三条 物价部门负责:
  (一)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市场内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明码标价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一)市场内经营者所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定期检验和监督管理;
  (二)市场内使用的压力容器及机械设备的定期检验和监督管理;
  (三)对无标生产的产品和其他无证产品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的监督监测、检验工作。
  第四十六条 畜牧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交易的畜禽及畜禽品的检疫、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一)集贸市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书)的审批;
  (二)排污申报登记;
  (三)《排污许可证》的发放;
  (四)排污费的征收;
  (五)集贸市场的日常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出版物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一)监督市场开办者建立完善市场安全经营的各项制度和设施;
  (二)对市场内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化学危险品、麻醉品、放射性物品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市场开办者建立完善市场的消防安全制度及设施,做好市场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检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市场的土地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第三十九条(一)、(二)、(四)、(八)、(十)项规定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 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是各职能部门在集贸市场设置的综合管理机构,负责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认真处理群众投诉,严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当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实现经营管理、服务设施、环境卫生规范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市场开办者可以开展优秀经营户或诚信经营户等评选活动,对信誉差、不服从管理的经营户进行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清退出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无照经营等违反工商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有偷税等违反税法规定行为的,由税务部门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查处。
  第五十九条 对入场经营者不服从市场管理、不按行归市的,由工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在市场内随意搭建雨棚或设置违章建筑物的,由建设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畜牧、质监、卫生、公  安、安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达不到消防安全条件、存在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市场开办单位违反集贸市场建设要求和管理规定,不服从行政管理部门管理,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环境脏乱的,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可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经营者,由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按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市场主办单位的管理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主管部门按程序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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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抚政发51号文发布]
[1989-01-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市情况,现就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有关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范围

(一)市区。新抚、望花、露天地区和顺城区管辖的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二)县城。清原县、新宾县人民政府所在的镇(不包括农村)。

(三)建制镇。清原县的红透山镇、斗虎屯镇;新宾县的南杂木镇、永陵镇。

其它新建制镇暂缓征收。

二、等级与税额

土地使用税按土地等级定额征收,不同等级的土地每平方米每年税额如下:

一级:站前地区四元;

二级:永安地区三元;

三级:抚顺城、新华、东公园地区二元五角;

四级:将军、新抚、福民、粮站、葛布、瓢儿屯、和平、光明地区二元;

五级:河东、永济路以北、建设、新民、东洲、老虎台地区一元五角;

六级:新屯、万新、龙凤、刘山、南花园、阿金沟、高尔山地区一元;

七级:古城子、五老屯、田屯、演武、工农、将军铁路以北、葛布新区、榆林、华山、南阳、平山、新太河、搭连、张甸、章党、施家沟地区八角。

县城每平方米每年税额一律为一元;建制镇每平方米每年税额一律为五角。

每个等级的地段具体界限,以土地管理部门划定的等级为准。

职工居民的住宅、宿舍占地,在房租未改革之前不论座落在哪个等级中,每平方米年税额一律按五角征收。

三、免税范围

下列情况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四、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必须认真申报占地数量,不得隐瞒。凡使用的“永久性占地”,均按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数量申报,每年分别在三、八两个月份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报表格式由市税务局统一印刷。

五、纳税期限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分两期缴纳,上半年的税款在四月份内、下半年的税款在九月份内缴纳,纳税期限各为一个月。

六、征收管理

土地使用税一律由税务部门征收,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协助,负责提供有关资料。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110/99/M号法令:《行政诉讼法典》

澳门


行政诉讼法典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司法上诉
第三章 - 对规范提出之争议
第四章 - 选举上之司法争讼
第五章 - 诉
第六章 - 涉及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诉讼手段
第七章 - 预防及保存程序
第八章 - 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法院间之管辖权及职责之冲突
第九章 - 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十章 - 执行程序


行政诉讼法典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法律)

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受本法典之规定及关于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之规定所规范,且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有效司法保护原则)

就所有公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均设有一种或多种旨在对其给予有效司法保护之诉讼手段,亦设有对确保该等手段之有用效果属必需之预防及保存程序。

第三条

(对管辖权之审理)

就行政上之司法争讼方面之问题进行审判之管辖权具有公共秩序性质,且对该管辖权之审理须优先于其它事宜进行,但基于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而适用之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步骤之规定,以及行政上之司法争讼范畴内之自愿仲裁制度之规定除外。

第四条

(代理)

一、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私人必须委托律师,但不影响有关在涉及律师本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案件中担任律师方面之法律规定,或依职权指定律师之法律规定之适用。

二、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行政机关必须依据以下两款规定被代理。

三、在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二节至第四节、第六章及第七章所规范之诉讼手段及程序中,在涉及职责之冲突中,以及在有关对司法裁判之上诉及所有针对公法人之执行程序中,第二款所指之代理须由所委托之律师作出或由为代理之目的而明确指定之担任法律辅助工作之法学士作出。

四、在其它情况下,第二款所指之代理须由检察院作出。

第五条

(期间)

凡本法典中未明文订定之期间,均为五日,但涉及办事处行为之期间除外。

第六条

(紧急程序)

一、下列程序以及其它被法律定为紧急之程序,在假期期间仍进行,而无须事先作检阅:

a)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工程承揽合同之形成、继续供应合同之形成及为直接公益提供劳务之合同之形成时,对该等行政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程序;

b)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c)关于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之程序;

d)与中止行政行为及规范之效力有关之程序;

e)与勒令作出某一行为有关之程序;

f)与预行调查证据有关之程序;

g)与非特定之预防及保存措施有关之程序。

二、在紧急程序中,检察院检阅卷宗及法院作出裁判之期间分别为五日及七日,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三、在紧急程序中,办事处之行为须尽快作出,且优先于其它行为。

第七条

(文件及信息)

一、行政当局之机关、公务员与服务人员以及私人,在其参与之程序中,必须适时提供被要求交付之文件,且必须尽早提供被要求提供之信息。

二、法院自由评价违反上款规定之行为在证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但不影响特别为此作出之规定之适用。

第八条

(在终审法院之分发)

为着在终审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因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而提起之上诉;

第二、其它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三、司法上诉;

第四、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第五、冲突;

第六、其它紧急程序;

第七、其它程序。

第九条

(在中级法院之分发)

为着在中级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二、对仲裁裁决之上诉;

第三、司法上诉;

第四、诉;

第五、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

第六、冲突;

第七、紧急程序;

第八、其它程序。

第十条

(在行政法院之分发)

为着在行政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司法上诉;

第二、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第三、诉;

第四、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

第五、其它紧急程序;

第六、其它程序。

第十一条

(分发中案件合并之效力)

一、案件一旦合并于已分发予不同法官之另一案件,就前者所作之分发即予取消。

二、为分发案件之效力,合并于另一案件之案件,不算作分发予会接收此案件之法官。

第十二条

(选择诉讼手段或程序上之错误)

一、在选择能适当满足所提出之请求之诉讼手段或程序上有错误时,如有关法院本身有管辖权审理该请求,则在初端驳回批示确定后,须依职权命令取消已进行之分发,并重新按程序本身之类别进行分发。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另一法院有管辖权审理有关之适当诉讼手段或程序,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九条所定制度,只要行使采用上述诉讼手段或程序之权利受除斥期间约束,而此期间先于该条所指期间终结。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之传唤)

对行政机关之传唤系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为之。

第十四条

(审理前之先决问题)

一、如对诉讼标的之审理取决于另一法院就其有管辖权审理之问题作出之裁判,法院得在该管辖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不作裁判。

二、如利害关系人逾九十日不作任何行为,使关于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之程序未能提起或进行,则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之中止状况终结,并须就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作出裁判,而此裁判仅在该程序中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裁判书制作人之权限)

一、裁判书制作人有下列权限,但不影响关于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之规定之适用,亦不影响特别规定须由裁判书制作人作出批示或须由法院作出合议庭裁判之情况:

a)初端驳回司法上诉及其它诉讼手段与程序,或在有关程序其后之阶段中,以命令补正起诉状或声请书之批示未获遵行为依据而驳回之;

b)将有关抗辩或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其它问题留待最后审理;

c)命令或要求采取被认为必需之调查措施;

d)依法宣告诉讼程序中止进行,或裁定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e)依法命令将案件合并,或裁定将案件合并;

f)因诉讼之弃置或撤回、请求之舍弃,又或嗣后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而裁定有关诉讼程序消灭;

g)因声请及附随事项之标的不应予以审理而将之初端驳回;

h)对附随事项作出审判;

i)对诉讼行为之无效及其本身之批示之无效作出审理;

j)终结司法上诉或其它诉讼手段与程序。

二、对裁判书制作人之批示,得向评议会提出异议,但属单纯事务性之批示及受理对法院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之批示除外。

第十六条

(技术员之参与)

如程序中应解决某些需要专门知识方可解决之问题,法院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命令由法院指定之技术员参与该程序,为此该技术员须检阅卷宗;如有关讨论在评议会或合议庭中进行,则讨论中须听取其陈述。

第十七条

(检察院于评议会之参与)

驻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检察院代表如非以原诉人或被诉人身分参与有关程序,而其参与仅在于维护合法性者,则其须出席所驻法院之评议会,并于讨论中被听取陈述。

第十八条

(日程表上之登录)

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法院书记长须于每次会议最后阶段,将用作登记被宣告已具条件进行审判之案件之文件载体或信息储存媒体呈交院长,以便院长在听取有关法官意见后,定出纳入下次会议日程之案件。

第十九条

(裁判之公开)

一、得将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之打字副本送交澳门政府印刷署,以便以汇编方式出版。

二、汇编每季公布一次;汇编中须载入在每季所作之裁判并附有裁判书制作人所编制之摘要,且须将终审法院与中级法院之裁判分开归组。

第二章

司法上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司法上诉之性质及目的)

在司法上诉中仅审理行为之合法性,其目的在于撤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或宣告其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司法上诉之依据)

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违反适用之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定,尤其出现下列情况者,构成提起司法上诉之依据:

a)越权;

b)无权限;

c)形式上之瑕疵,包括欠缺理由说明或等同情况;

d)违反法律,包括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明显错误,或绝对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e)权力偏差。

二、导致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非有效之其它原因,亦构成提起司法上诉之依据,尤其是:

a)欠缺构成该行为之主要要素;

b)作出该行为者之意思欠缺或有瑕疵,且属重大者。

第二十二条

(司法上诉之效力)

司法上诉不具中止其所针对行为效力之效果;但如仅涉及不属纪律处分性质之一定金额之支付,且已按税务诉讼法所定之任一方式提供担保,或无税务诉讼法时,已按民事诉讼法就普通保全程序中提供担保所定之方式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诉讼权)

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司法上诉人具有相同之诉讼权。

第二十四条

(请求之合并)

一、不论管辖法院为何,均得在司法上诉中一并提出下列请求:

a)原本不应作出被撤销又或宣告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为,而应作出内容受羁束之另一行政行为者,提出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

b)即使司法上诉理由成立引致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所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因其性质仍会存在者,提出要求就该利益丧失及损害作出赔偿之请求。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对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及要求就利益丧失及损害作出赔偿之请求之提出,以及就该等请求进行之辩论与裁判,适用规范相应之诉之规定中与涉及司法上诉程序之规定不相抵触之部分。

第二节

司法上诉之期间

第二十五条

(期间)

一、对无效或在法律上不存在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权利不会失效,得随时行使。

二、对可撤销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权利在下列期间经过后即告失效:

a)三十日,如司法上诉人于澳门居住;

b)六十日,如司法上诉人于澳门以外地方居住;

c)三百六十五日,如司法上诉人为检察院,又或属默示驳回之情况。

三、《行政程序法典》之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期间之计算。

第二十六条

(司法上诉期间之开始计算)

一、行政行为尚未开始产生效力时,不开始计算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在公布或通知属强制性之情况下,如未能透过公布或通知使人知悉有关决定之含义、作出决定者及有关决定之日期,亦不开始计算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

二、对明示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按下列规定起算:

a)如只有公布或通知属强制性,则自该公布或通知作出时起算;

b)如公布及通知两者均属强制性,则自较后作出之公布或通知作出时起算。

三、如就明示行为所作之公布并非强制性,且所作之通知亦非强制性或获法律免除,则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按下列规定起算:

a)行为于利害关系人在场时以口头作出者,自作出行为时起算;

b)属其它情况者,自实际知悉或按《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推定知悉有关行为时起算。

四、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自《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指之期间届满时起算。

五、如属非强制性公布之行为,检察院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自第一次通知作出时起算。

六、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不妨碍对已开始执行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七、对行政行为之更正以及对行政行为之公布或通知所作之更正,均不导致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另行起算,但更正涉及影响对该等行为可否提起司法上诉之事宜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司法上诉期间之中止计算)

一、在因行政决定而使行为不生效力之期间,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中止计算。

二、如通知时遗漏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条所指之内容,又或公布时未载有该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所列之事项,利害关系人得于十日内向作出行为之实体申请就所欠缺之内容或事项作出通知,又或发出载有该等内容或事项之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在此情况下,自提出申请之日至作出上述通知或发出有关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之日止,已开始计算之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中止进行。

第三节

对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可能

第二十八条

(必要行政申诉之预先提出)

一、对产生对外效力而不受必要行政申诉约束之行政行为,可提起司法上诉。

二、然而,即使有关行为受必要行政申诉约束,但根据法律或行政决定须立即执行者,对该行为亦可提起司法上诉。

三、对可撤销之行为须预先提出必要行政申诉方可提起司法上诉时,如不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六条有关必要行政申诉之规定,则不可提起该上诉。

四、不遵守上款所指之规定,除不可提起司法上诉外,利害关系人亦不可推定所提出之行政申诉已被默示驳回。

第二十九条

(以立法或行政法规形式作出之行政行为)

一、对行政行为可否提起司法上诉不取决于其形式。

二、即使不对立法性法规或行政法规内所含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仍可对有关之执行行为或实行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条

(执行行为或实行行为)

一、不可对单纯执行或实行行政行为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对于上条第二款所指之行为、《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行为,以及因未预先作出行政行为而按该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具正当性之行为,均可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一条

(对单纯确认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

一、如已将被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确认之行为通知司法上诉人或依法公布,或司法上诉人就该被确认之行为已提出行政申诉或提起司法争讼,则须以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具单纯确认行为之性质为依据,拒绝受理有关司法上诉。

二、为着本法典之效力,就必要行政申诉作出决定之行为,不具单纯确认行为之性质。

第三十二条

(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可能)

一、明示行为一经公布或一旦就明示行为向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即不可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

二、如利害关系人选择依据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对默示驳回亦不可提起司法上诉。

第四节

正当性

第三十三条

(提起司法上诉之正当性)

下列者具有提起司法上诉之正当性:

a)自认拥有被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侵害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又或指称在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有直接、个人及正当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b)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c)检察院;

d)法人,就侵害其有责任维护之权利或利益之行为亦具有上述正当性;

e)市政机构,就影响其自治范围之行为亦具有上述正当性。

第三十四条

(对行为之接受)

一、在行为作出后未经作出完全或部分保留而明示或默示接受该行为之人,不得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二、默示接受系指从自发作出与提起司法上诉之意愿相抵触之事实体现之接受。

三、保留须以书面方式向作出行为者为之。

四、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执行或遵从以其本人为对象之行为时,不视为默示接受该行为,但属由其选择何时适合作出有关执行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

(联合)

数名司法上诉人得联合对同一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或联合以同一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形式上包含于单一批示中或包含于以批示以外之方式作出决定之单一文件中之各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六条

(民众诉讼)

一、为对损害公共卫生、住屋、教育、文化财产、环境、地区整治、生活质素及任何属公产之财产等基本利益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澳门居民、有责任维护该等利益之法人以及市政机构,均为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二、为对市政机关以及其具有法律人格及行政自治权之公共部门所作而损害其它公共利益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澳门居民亦为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第三十七条

(应诉之正当性)

作出行为之机关,或因法律或规章之修改而继承该机关有关权限之另一机关,视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

第三十八条

(权力之授予)

向授权者或转授权者提出之申请被默示批准或默示驳回时,为确定何者具有在有关司法上诉中应诉之正当性,有关默示批准或默示驳回视为由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作出,即使该申请未送交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亦然。

第三十九条

(对立利害关系人)

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可能受到直接损害之人,具有正当性作为对立利害关系人参与有关诉讼程序。

第四十条

(辅助人)

一、凡证明具有与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或对立利害关系人相同之利益,或具有与该利益有联系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均得作为辅助人参与司法上诉。

二、辅助人得于陈述阶段前参与司法上诉程序,并应接受参与时该程序所处之状况,而其地位从属于被辅助人之地位,且被辅助人自由作出认诺、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之权利,以及作出该等行为所产生之法律效果不因此而改变。

第五节

诉讼程序之进行

第四十一条

(起诉状之提交)

一、提起司法上诉系透过将起诉状提交所致予之法院之办事处为之。

二、起诉状亦得以挂号信寄往其所致予之法院之办事处,而挂号信之日期视为提交起诉状之日。

第四十二条

(起诉状之要件)

一、起诉状须以分条缕述方式作成,且司法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应:

a)指出司法上诉所致予之法院;

b)指出其本人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及居所或住所,并声请传唤该等利害关系人;

c)指明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及指出作出行为者之身分;如该行为系获授权或转授权而作出,则尚应指明之;

d)清楚阐明作为司法上诉依据之事实及法律理由;

e)以清楚简要之方式作出结论,并准确指出其认为被违反之规定或原则;

f)提出一个或多个请求;

g)指出拟证明之事实;

h)声请采用其认为必需之证据方法,并就所指出之事实逐一列明其所对应之证据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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