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管辖和委托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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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管辖和委托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厦工商法〔2008〕1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管辖和委托规定》的通知


各区局,市局各处、室及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企业注册登记权限,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管辖和授权、委托规定》(闽工商企注〔200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现将《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管辖和委托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八年一月十四日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8年1月15日印发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管辖和委托规定

  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管辖和授权、委托规定》(闽工商企注[200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资企业登记管辖和委托作出如下规定:

  一、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辖区内下列企业的登记

  (一)厦门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该企业投资设立的控股50%以上的企业;

  (二)厦门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省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各类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

  (三)股份有限公司;

  (四)企业集团;

  (五)各类投资主体设立的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市局直属机构登记的除外);

  (六)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评估事务所三类经济鉴证类企业;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各类企业;

  (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可以由其登记的其他各类企业。

  二、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企业的登记

  (一)除应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以外的其他各类企业的登记;

  (二)厦门外其他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在厦门设立的分支机构;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其他各类企业。

  三、企业登记的委托

  (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需要,委托海空港保税联动区工商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局登记各自管辖区域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登记的各类企业。被委托的机构应按所委托的权限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义对外签发营业执照。

  (二)企业登记的个案委托。对于各类投资主体设立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企业、企业集团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申请报告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管局长批准后,个案委托登记。

  (三)被委托的权限不得转委托。

  四、其他

  (一)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签发营业执照,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一律冠市名。

  (二)本规定实施之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各类企业的管辖维持现状,企业申请根据本规定改变登记管辖的,应当予以同意。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登记根据本规定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的“公司”、“企业”均指内资公司、内资企业。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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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实行“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实行“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0〕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市区实行“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市区实行“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净化、绿化、美化城市,根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政府令1997年第26号)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1998年第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区和高新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住户(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及个人),均应承担“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任务。
  第三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是指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责任单位及个人对本责任区实行包环境卫生、包城市市容、包公共秩序、包公用设施、包举报监督的工作责任制度。
  第四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政府组织、部门负责、单位自包,群专结合、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领导、部署,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文明办、创卫办、公安、工商、环保、民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导、检查、考核全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并与各区城市管理部门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主管本辖区内“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是与辖区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每季度将辖区内“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情况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二是落实“门前五包”管理人员和监督管理员,组织学习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素质。
  三是建立例会制度,研究、解决“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做好与有关部门协调工作。
  四是协调有关部门或单位通过统一划线或设立停放架等形式,明确门前车辆停放区域;及时查处店外经营、店外加工、乱贴乱画及乱摆乱放和环境脏、乱、差等问题。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督导检查本辖区内“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是与辖区内责任单位及个人签订“门前五包”责任状,并进行日常巡查和督促落实,每月将辖区内“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情况报区城市管理部门。
  二是大力宣传“门前五包”责任制,并对责任单位及个人落实“门前五包”情况进行考核、记录。
  三是对“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及个人履责中的有关问题按有关规定或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在“门前五包”责任区内,责任单位及个人履行“门前五包”责任不影响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对该区进行行政执法。
  第六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内容:
  (一)包环境卫生:
  1.沿街责任单位实行垃圾袋装化,按规定时间、地点投放垃圾。
  2.冬季及时清扫责任区内积雪。
  (二)包城市市容:
  1.绿地、花坛内无乱堆乱放现象。
  2.门前树木无钉挂物品。
  3.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要求,适当摆设盆花盆景,栽植花草。
  4.高层建筑、窗口地带、标志性建(构)筑物、大型户外广告、门牌字匾应当按要求安装亮化设施并符合街景容貌要求。
  5.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时间开启亮化设施。
  6.及时维修、更新直至拆除影响市容景观的亮化设施,保持亮化设施整洁、完好,做到字迹清晰、图案光亮、显示完整。
  7.临街墙面应保持美观整洁。及时进行维修或粉刷,色彩应符合城市街景规划要求。
  8.临街残墙断壁应及时整修或拆除。
  9.节庆、婚庆、开业等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批设置的条幅、气球、彩虹气模、空飘物、广告彩旗等,应当整齐、美观、安全,并按时清除。
  (三)包公共秩序:
  1.不得擅自在店外设置摊点或允许他人设置摊点,在责任区内有摆设摊点的要及时制止,不听劝阻的,要向城管部门举报。
  2.沿街责任单位及个人严禁占用场地或在建筑前域内堆放物料,影响通行;严禁占道经营(加工、维修、洗车),严禁在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各类物品。
  3.临街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和擅自搭建临时棚亭。
  4.保持临街立面、墙面、附属设施、屋顶容貌整洁美观,无乱贴、乱画、乱挂现象。及时清除乱贴、乱画等各类小广告。
  5.车辆停放要进线入架,方向统一,整齐美观。
  (四)包公用设施:
  1.及时制止损坏小区桌椅、健身器械、护栏、垃圾箱等公共设施行为,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物业管理单位举报。
  2.发现责任区内的公用设施损坏时,要及时通知相关部门给予修复。
  3.监督在责任区内的施工单位及时修复破损路面,保持路面平坦整洁、设施完好。
  (五)包举报监督:
  责任单位及个人对在责任区内有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要及时劝说、制止,对于不听从劝阻的要向所在区域的城市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第七条 “门前五包”责任区范围:左右为建(构)筑物(包括围墙,下同)沿路总长,有相邻单位的以相隔距离的中线为界,无相邻单位的两侧各延伸30米为界;前为建(构)筑物墙基至人行道路牙,后到与相邻单位距离的中线,无相邻单位的后延30米为界,无人行道路牙或者无明显隔离带的以与机动道的连接处为准。

  第三章 组织落实

  第八条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区实际,制定和落实“门前五包”管理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责任单位及个人自觉遵守“门前五包”规定。
  第九条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要建立完善的组织机构,配备素质高、责任心强的“门前五包”专职管理人员和监督管理员,实行定岗、定人、定责,专项负责督导检查“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工作。
  第十条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要健全管理资料,定期将责任状、责任单位及个人情况、检查考核情况、处罚奖励情况、重大问题解决情况以及其他情况分类整理归档。
  第十一条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认真听取“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及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帮助解决“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和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要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管理考核办法,加强对“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与考核。
  第十三条 市、区和高新区对在“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人员,要给予一定的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履行“门前五包”责任不力的责任单位及个人,由市、区和高新区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挂黄牌、限期改正等处理,对检查累计3次不达标的责任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对拒签“门前五包”责任书的责任单位及个人,实行重点户管理;对严重违反“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规定,影响城市市容或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发布以后,各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印发《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劳动人事部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印发《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交通部海事法院办公室:
198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奖惩工作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的通知》。根据人民法院的奖惩工作由人民法院自行管理的精神,我们制定了《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奖励工作人员所需要的经费,对正常的评选奖励应按照国家人事局国人发〔1981〕189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国家人事局国人〔1982〕2号《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对审判工作成绩突出,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需特殊奖励,支出数额较大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联合下发的法(司)发〔1985〕23号文件《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第五项第一条的规定,在发奖单位的法院业务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此暂行办法和上述意见,已征得财政部同意。

附: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执行国家法律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学习科学文化和法律专业知识,积极钻研业务,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 实施奖励和处分,必须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要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奖 励
第四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以奖励:
1.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不畏权势,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在审理案件和其他各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2.努力学习科学文化和法律专业知识,钻研本职业务,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成绩显著的;
3.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勇于改革创新,为开创人民法院工作新局面,做出显著贡献的;
4.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敢于向违法乱纪、玩忽职守、不正之风和不良倾向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5.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治安,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以及在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的;
6.忠于职守,不畏艰苦,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团结协作,表现突出的;
7.执行党的政策,遵守法纪和各项规章制度,一贯起模范作用的;
8.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成绩显著的;
9.保护国家机密有功的;
10.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予奖励的。
第五条 凡是政治坚强,团结一致,纪律严明,工作作风好,有改革创新精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应给予集体奖励。
集体奖励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法院的庭(包括人民法庭)、厅、室、处、科以及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个人奖励分为:先进工作者、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模范(英雄)以及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其中立功和模范(英雄)奖励可以同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奖励同时并用。
集体奖励分为:先进集体、集体三等功、集体二等功、集体一等功以及通令嘉奖。其中通令嘉奖可以同其他奖励同时并用。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加地方和全国劳动模范评选。
第七条 凡授予先进工作者,发给奖状或证书;个人记功和授予模范(英雄)称号的发给奖章和证书;先进集体、记集体功的可以发给奖状或奖旗。授予上述奖励可同时发给奖品或奖金。
第八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1.授予先进工作者和法院内部机构先进集体称号由所在人民法院审批。
2.个人三等功、集体三等功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分别由本级人民法院审批。
3.个人二等功、一等功、升级、升职、集体二等功和给予基层人民法院奖励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批;最高人民法院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升职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批准。
升级奖励指标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掌握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掌握使用。
4.模范(英雄)、集体一等功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其中应当授予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5.通令嘉奖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6.对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奖励,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分别由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凡报请中级、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的,需分虽经基层、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第九条 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奖励,应该在适当的会议上宣布,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评选先进,一般在年终进行。对成绩突出,需要及时奖励的,也可以随时奖励。
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奖励,要贯彻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经过群众评议,按照本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必要时也可以由领导机关直接给予。
第十一条 凡发现受奖者事迹严重失实,应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并收回证书、奖章、奖状、奖旗以及奖品和奖金。模范(英雄)犯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和违法犯罪的,由批准机关作出收回奖章和证书,停止享受模范(英雄)待遇的决定。

惩 戒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乱纪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该给予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1.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章制度和审判纪律,造成后果的;
2.官僚主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3.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枉法裁决的;
4.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或压制民主,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5.拨弄是非,破坏团结或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
6.贪污资窃,经商牟利,索贿受贿,侵占国家财产,侵犯群众利益的;
7.丧失立场,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8.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
9.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由于失密造成后果的;
10.其他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的。
第十三条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给予上述处分,凡涉有经济问题的还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法院工作人员违法犯罪,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外,应由本部门或任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处理手续。
对于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一定的损失,但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可以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较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可以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或者屡教不改,蜕化变质的人,可以给予开除处分。为了给犯错误的人最后悔改的机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宽处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四条 执行纪律处分,必须严肃慎重,根据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本人的一贯表现和对误错的认识程度,区别对待。
第十五条 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1.人民法院自行管理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本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基层人民法院开除工作人员,需报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开除工作人员,应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并报其法定任免机关和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其中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后执行。
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其中给予院长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上级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4.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纪律处分决定不当或有错误的时候,应根据具体情况,建议下级法院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所属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应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及时处理,不得无故拖延,一般应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六个月内给予处分;如果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处分任何工作人员,应对其犯错误的事实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并且经过一定会议讨论,作出书面结论;除特殊情况处,应听取受处分人意见。纪律处分经决定或批准生效后应由本人签署意见;如果本人拒绝签署意见,应由组织写明情况,一并存入本人档案;处分决定应交本人一份。
第十八条 受处分者对所受处分不服,可以向处理机关和上级机关申诉。在申诉和复查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人民法院对被处分人员的申诉应该认真复查,不得拖延。经审查原处分不当,应予纠正;申诉人无理取闹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严肃处理。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