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印发《绍兴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的社会保险体系,适应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一定失业期间内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全体工作人员(含驻市区部、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第二条所述有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人员:
(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编需要调整工作,拒绝组织安排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遵循保险为主的方针,并与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失业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适当储备的原则筹集。
第五条 绍兴市人事局是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其下设的绍兴市机关事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具体业务经办机构。
第六第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上款所述的滞纳金;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上年度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其中,市级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财政差额拨款、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单位开户银行按季直接代为扣缴,划转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拒付,欠缴。逾期不缴,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按规定可享受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费、计划生育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生活困难补助金;
(四)促进再就业经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第十条 失业人员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标准,按失业前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70%确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本市职工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本人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满一年的,不领取失业救济金;
(二)一年以上不满五年的,根据其超过一年部分的实际工作年限,每四个月发一个月失业救济金,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短不少一于三个月;
(三)五年以上的,对超过五年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救济金,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被开除、除名的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前款规定减半确定。
再就业满一年后重新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除每月发给定额包干10元的医疗补助费外,因患重病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按其住院医疗总额的50%予以补助,但一年中最多不超过2000元。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生活确有困难的女性失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00元。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由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及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机构可以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出境、出国定居或死亡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7%以内提取使用,具体比例由人事部门提出,财政部门核定。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管理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集体福利费;
(二)办公费、业务费、宣传费、统计费;
(三)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第十七条 促进再就业经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20%的比例提取,其中:职业介绍费10%,转业训练费50%,生产自救费40%,主要用于开展失业人员转岗、转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参加失业保险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全体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
第二十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或享受失业保险金和获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保险机构有权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对现已列入企业失业保险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统筹工作,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由市劳动局划转市人事局。原已缴纳的失业保险基金积累部分的划转,由市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三部分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87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1年9月24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
督管理,保证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
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是指已被购买或者自建并取
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是指存
量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价款。
凡坐落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存量房屋进行交易的,其交易资
金收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
监管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
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全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市和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职
能分工办理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相关业务。
第四条 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
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应当存入指定专用监管账户,由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实施监管。
第六条 本市实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网络管理制度。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存量房屋交
易资金监管网络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网络系统)与房屋产权产籍
管理系统及各商业银行网络系统联网,实施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网
上监管。
第七条 商业银行合作开展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应
当与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合作
协议,并开立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
用账户)。
第八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包括全额资金监管和部分资
金监管两种方式。
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应当采用全额资金监
管方式,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应当存入同一银行的监管专用账户
进行监管。
买受人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除为出卖人偿还原
银行贷款注销他项权手续可以采用部分资金监管方式外,应当采
用全额资金监管方式。
第九条 存量房屋出卖人应当在合作开展存量房屋交易资金
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合作银行)开立具备结算功
能的收款账户,用于收取房价款。
出卖人委托代理人收取房价款的,代理人应当提供经公证的
委托书。
第十条 交易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后,由买受人持协议将
应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者部分房价款,存入监管专用账户。
贷款银行核定的贷款额度降低时,买受人应当于申请办理房
屋他项权登记前,一次性补足首付款。
第十一条 监管合作银行收取买受人存入的房价款时,应当
对房产买卖协议与监管网络系统传输的相应电子信息进行核对,
核对无误后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并将收款电子信息传至监管
网络系统。
买受人应当妥善保管收款凭证,并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
登记时向登记机构出示。
第十二条 买受人需办理银行贷款的,应当委托贷款银行将
贷款资金划转至监管专用账户,并由银行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受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时,应当查
验买受人提交的收款凭证。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将核对无误的监
管房价款全额到账信息于当日传至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系统。
买受人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核
准登记的同时将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
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监管房价款全额到账信息后
2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同时将核准登记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在收到核准登记信息后3个
工作日内,将监管房价款划转至出卖人预留的收款账户中。
第十五条 凡买受人无需贷款的存量房屋交易,出卖人为法
人、其他组织,或者交易双方为亲属关系的,可以自行交付房价
款。出卖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交易双方为
亲属关系的应当提供行政、司法或者公证机关出具的双方关系证
明,并由交易双方签署自愿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
第十六条 买受人为出卖人偿还原银行贷款的,可以实行部
分资金监管,监管资金的额度为扣除偿还原银行贷款后的房价款。
采取部分资金监管方式的,交易双方应当提供他项权注销证
明和交易双方确认的偿还贷款证明。
第十七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应当对监管资金
收款人信息进行核实。出卖人与收款人信息不一致的,登记机构
应当向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提交收款账户核实表。
第十八条 收款人用于收取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的收款账户,
经监管合作银行核实无效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对房产买卖协
议中收款账户约定条款进行变更(以下简称收款账户变更)。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收款账户变更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将
收款账户变更相关材料转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市房地
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收款账户变更,并
将监管房价款划转至变更后的收款账户中。
第十九条 申请收款账户变更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收款账户变更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收款人重新开立的存折;
(四)房产买卖协议。
第二十条 存量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审批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交易双方可以到登记机构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撤销转移登记申请的,由
交易双方共同提出解除申请;
(二)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者裁定终止交易的,可
由买受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
将相关材料转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市房地产交易资金
监管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房价款退回买受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解除资金监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书;
(二)收款人存折;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房产买卖协议;
(五)收款凭证。
买受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
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在监管专用账户停留期间,
由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
资金,随同监管房价款支付给收款人。
第二十三条 监管合作银行应当将每个工作日已收和应付的
所有监管资金于当日分别划转至监管专用账户和收款账户内,并
将电子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
第二十四条 监管合作银行未按约定或者违反规定收付监管
资金,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
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24日起施行,至2016年9月
24日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