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15:53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7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6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建设,加快汽车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汽车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汽车区的管辖区域为东起普阳街、长沈铁路,南接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西至西新开河,北到景阳大路、支农路、长春西湖。

第四条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汽车区管委会)是长春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汽车区内经济、社会事业实行统一管理。

汽车区实行市人民政府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集团)共建体制。

市人民政府与一汽集团建立协商机制,共同支持、促进汽车区的建设。

第五条 汽车区发展规划应当与一汽集团的总体发展规划相协调,促进一汽集团和汽车区共同发展。

第六条 汽车区以发展汽车产业为主,逐步建设成为汽车及零部件的研发、生产、贸易、物流、出口以及汽车文化和汽车人才教育培训基地。

第七条 汽车区应当提供功能完备的基础设施和良好的社会服务,创造适宜投资兴业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生态与人的全面发展、共同进步,建成新型工业示范区、和谐发展的新城区。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汽车产业实际,研究制定支持汽车区的汽车产业发展、财政扶持、鼓励投融资等相关政策。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汽车区专项扶持发展资金,鼓励支持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以及汽车区开发建设。

第九条 汽车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十条 汽车区应当建立、完善区内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居民的合法权益。

汽车区应当建立农民转移就业的长效机制,加强农民技能培训,拓宽农民就业渠道。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权

第十一条 汽车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建设需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经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 汽车区管委会行使或者受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汽车区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编制汽车区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法审批、核准、备案投资项目;

(四)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与报批、土地征收的前期工作以及地上物拆迁的管理工作;

(五)编制汽车区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负责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查,行使建设项目建议权和规划实施监督检查权;

(七)负责建筑业管理,审批建设工程许可事项,规划、建设和管理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八)负责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进出口业务、对外经济合作,办理涉外事务;

(十)负责国有资产、财政、民政、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和工商行政管理;

(十一)负责文化、教育、体育、城建、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事业管理;

(十二)负责农村经济和社会事务管理;

(十三)负责社会治安、户籍、交通和消防管理;

(十四)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监督;

(十五)协调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汽车区内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六)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汽车区管委会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区内国有企业改革,做好企业办社会职能的分离与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 汽车区管委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审批管理,简化办事程序,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五条 汽车区管委会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公示其项目、范围、标准、依据和程序。

第十六条 汽车区管委会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本市实际,鼓励和引导汽车及零部件项目向汽车区集中,形成汽车产业集群。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汽车区内兴办与汽车产业关联的企业、事业,享受汽车区的优惠政策。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九条 鼓励投资者兴办下列项目:

(一)具有国际先进水平和自主知识产权的汽车生产制造业;

(二)具备系统开发能力的汽车关键零部件以及具备先进产品开发和制造能力的一般汽车零部件加工业;

(三)汽车电子、汽车节能环保、车用新材料以及汽车装备制造业;

(四)汽车及零部件商品贸易、二手车交易、汽车物流和汽车服务业;

(五)汽车文化等城市公共服务业。

第二十条 汽车区内兴办企业、事业,应当符合汽车产业政策和开发区规划,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一条 汽车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和管理等事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汽车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制度,依法纳税,并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汽车区管委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汽车区内的投资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开工建设。对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按照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汽车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应当依法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依法清理企业、事业单位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交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资产。属于境外投资者的资金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汽车区内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汽车区内设立汽车及零部件研发中心,对经认定的国家、省、市级研发机构,汽车区管委会给予相应的资助。

汽车区内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中心进口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科研、技术开发用品和原材料及零部件,按照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核准的外资技术中心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耗材、样机、样品、试剂等,按照国家规定免征进口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汽车区建设用地执行省人民政府单独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对入区建设的重大汽车及零部件项目,优先保证用地需求。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一汽集团配套标准的入区企业,汽车区管委会应当优先推荐进入一汽集团的配套体系;已经进入配套体系的,优先推荐进入研发体系。

第二十九条 汽车区管委会鼓励区内企业发展汽车及零部件自主品牌,按照有关规定对自主品牌产品的标准制定、质量认证、产品宣传给予相应的扶持。

第三十条 汽车区管委会鼓励区内企业扩大汽车及零部件产品出口,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企业在立项、核准、备案、技术改造贴息、专项资金分配以及银行贷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在汽车区内投资建设公共设施,并符合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经汽车区管委会批准,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汽车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引进的汽车经营管理、研发人才和高级技术工人,由汽车区管委会为其提供生活便利。需要在本市落户的,优先给予办理。随迁中的子女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居住地安排入学。

第三十三条 对引荐促成境内外投资者在汽车区内兴办从事汽车及关联企业、事业的,按照实际引资额和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际电信联盟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的决定

(1997年5月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于1992年12月22日在日内瓦签署的《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


国际电信联盟公约


第一章 电联职能的行使
第一部分
第一条 全权代表大会
1 1、(1)全权代表大会按照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第8条的有关规定召开。
2 (2)如属可行,全权代表大会的确切地点和会期由上届全权代表大会确定;如上届大会未予确定,则由理事会在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予以确定。
3 2、(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下届全权代表大会的确切地点和会期,或二者之一:
4 a)在至少有1/4电联会员向秘书长个别建议变更时,或者
5 b)在理事会提议时。
6 (2)任何这种变更均须在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方能确定。
第二条 选举及有关问题
理事会
7 1、除下文第10至12款所述的出缺情况外,选入理事会的电联会员应任职到选举出新的理事会之日为止。它们有连选连任的资格。
8 2、(1)如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理事会席位出缺时,缺额应由席位出缺会员所属区域的在上次选举时未当选的会员中得票最多的电联会员当然填补。
9 (2)如果不论何种原因按照上述第8款程序不能填补出缺的席位时,理事会主席应请该区域的其他会员在发出邀请后一个月内争取选任。在该日期终了时,理事会主席应请各电联会员选举一名新的理事。选举以通信方式通过秘密投票进行,要求上述同样的多数。新的理事应任职到下届相关的全权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理事为止。
10 3、理事席位在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出缺:
11 a)理事国成员在理事会连续两届例会上未派代表出席时:
12 b)电联会员辞去其理事国资格时。
选任官员
13 1、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局主任应在当选的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就职。他们通常任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为止,并且只有一次连选连任的资格。
14 2、如果秘书长职位出缺,应由副秘书长接替秘书长职位并任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为止。在副秘书长接替秘书长的情况下,副秘书长职位从其接替秘书长职位之日起视为出缺并应适用下文第15款的规定。
15 3、如果在距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召开日期的180天以前副秘书长职位出缺,理事会应任命一名接替人在剩余的任期内任职。
16 4、如果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职位同时出缺,任职最久的主任在不超过90天的任期内履行秘书长的职责。理事会应任命一名秘书长;如果出缺距下届全权代表大会确定的日期超过180天,还应任命一名副秘书长。由理事会任命的官员在其前任官员的剩余任期内任职。
17 5、如果某一主任的职位发生意外出缺,秘书长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该主任的职责履行到理事会在出缺情况发生后的下届例会上任命一名新的主任为止。如此任命的主任应任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为止。
18 6、如果在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职位发生出缺后90天以内或在本条相关条款所规定的期限内召集理事会例会,则理事会应按照组织法第27条的规定,安排填补本条相关条款中所述情况下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职位的出缺。
19 7、根据上文第14至18款任命的选任官员职位的任何任期均不影响竞选该职位或连选连任的资格。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
20 1、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应在当选的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就职,并任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为止,他们只有一次连选连任的资格。
21 2、如果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委员会的某一委员辞职或不再能履行职责时,秘书长应在会商无线电通信局主任后请有关区域的相关电联会员为下届理事会例会上选举一名替补委员提出候选人。然而,如果出缺发生在距下届理事会开会前90天以上或在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前的理事会开会之后,相关会员应90天之内尽早指定另一名本国国民替补,任职到理事会选举的新委员就职或下届全权代表大会选举的委员会的新委员们就职时为止。替补委员有资格在适宜时被理事会或全权代表大会选举为正式委员。
22 3、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如连续缺席委员会的会议,应视为不能履行其职责。秘书长应在会商委员会的主席以及委员会的委员和相关电联会员后宣布委员会存在这一出缺并按照上述第21款处理。
第三条 其他大会
23 1、按照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通常应召开以下电联世界性大会:
24 a)两次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25 b)一次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
26 c)一次世界电信发展大会;
27 d)配合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同时同地召开的两次无线电通信全会。
28 2、在特殊情况下,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
29 ——可以取消第二次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及其配合召开的无线电通信全会;或者取消其中之一而召开另一个;
30 ——可以增开一次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
31 3、这些行动的采取应由:
32 a)全权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33 b)相关部门的上次世界性大会建议并经理事会核准;
34 c)至少1/4的电联会员向秘书长个别要求:或者
35 d)理事会提议。
36 4、(1)区域性大会的召开应由:
37 a)全权代表大会决定;
38 b)上次世界性或区域性大会建议并经理事会核准;
39 c)有关区域内至少1/4电联会员向秘书长个别要求;或者
40 d)理事会提议。
41 5、(1)世界性或区域性大会或无线电通信全会的确切地点和会期可以由全权代表大会决定。
42 (2)如没有这种决定,则应由理事会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确定;世界性大会或无线电通信全会的确切地点和会期在征得属于相关区域的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确定;这两种情况均应适用下文第47款的规定。
43 6、(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大会或全会的确切地点和会期;
44 a)如属世界性大会或全会,在至少有1/4电联会提出要求时;如属区域性大会,在属于相关区域的至少有1/4电联会员提出要求时。会员的要求须向秘书长个别提出,再由秘书长转交理事会核准;或者
45 b)在理事会提议时。
46 (2)对于在上文第44和45款所规定的情况下提出的变更,如属世界性大会或全会,须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如属区域性大会,须征得相关区域的多数电联会员的同意,然后方能最后予以通过。征询须按下文第47款的规定办理。
47 7、电联会员如在理事会规定的期限内尚未答复本公约第42 46 118、123、138、302、304、305、307和312款所述的征询,则应视为不参加该征询,因而在计算多数时不予计及。如果答复数目未超过被征询会员的半数,则需再次征询;第二次征询的结果具有决定性,无论投票数目为多少。
48 8、(1)世界国际电信大会应根据全权代表大会的决定而召开。
49 (2)关于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的召开、其议程的通过以及参加方式的规定在适宜时应同样适用于世界国际电信大会。
第二部分
第四条 理事会
50 1、理事会由全权代表大会选举的43个电联会员组成。
51 2、(1)理事会每年在电联会址举行一届例会。
52 (2)在例会期间,理事会可破例决定增开一届会议。
53 (3)在例会休会期间,主席可以根据多数理事国的要求或按本公约第18款中规定的条件提出倡议,召集理事会会议;这种会议通常在电联会址举行。
54 3、理事会只在会议期间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理事会也可以在会议期间商定某一具体问题以通信方式作出决定。
55 4、每次例会开始时,理事会应考虑区域轮换的原则,从其理事国的代表中选举理事会的主席和副主席。他们将任职到下届例会开始时为止,不得连选连任。在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履行主席的职务。
56 5、理事会理事国派往理事会工作的人员,应尽可能是在电信主管部门供职、或对该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或为该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并在电信业务方面具有资格的官员。
57 6、电联仅负担理事会每一理事国的代表以理事身份出席理事会例会时所花费的差旅费、生活津贴和保险费。
58 7、理事会每一理事国的代表有权作为观察员出席电联各部门的所有会议。
59 8、秘书长担任理事会的秘书。
60 9、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局主任可以当然地参加理事会的讨论,但不参加表决。理事会可以召开只限于其理事国的代表参加的会议。
61 10、理事会为了与全权代表大会制订的指导原则保持一致,应每年审议秘书长就电联战略政策和规划的建议编制的报告并采取适宜的行动。
62 11、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理事会应监督电联的全面的管理工作;具体地说,它应:
63 (1)参照联合国实施薪给、津贴和养恤金共同制度的专门机构的现行办法,核准和修订电联的人事规则和财务规则以及其认为必要的任何其他规则;
64 (2)必要时调整:
65 a)专业类和专业类以上职员的底薪标准,以便适应联合国为共同制度相应类别职员所采用的底薪标准的任何变更,但选任职位的薪金不在此例;
66 b)总务类职员的底薪标准,以便适应联合国和电联所在地各专门机构所实行的薪给标准的变更;
67 c)包括选任职位在内的专业类和专业类以上职员的职位调整津贴,此项调整应按照适用于电联所在地的联合国决定办理;
68 d)电联全体职员的各种津贴,此项调整应按联合国共同制度所采用的任何变更办理;
69 (3)作出决定保证电联职员按地域公平分配,并监督这种决定的实施;
70 (4)对经协调委员会审议后由秘书长提出的符合组织法和本公约的关于电联总秘书处和各部门各局的主要组织机构变化的提议作出决定;
71 (5)参照全权代表大会所制订的指导原则和组织法第27条的有关规定,对关于若干年内电联职位和职员以及人才资源开发规划的计划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并对电联职员的编制包括职员等级和结构制订指导原则;
72 (6)必要时按照联合国职员联合养恤金基金委员会的规则和条例,调整电联及其职员付给该基金会的会费,并且按照联合国联合养恤金基金会所遵循的惯例,调整发给电联职员退休和慈善基金受益人的生活费用津贴;
73 (7)参照全权代表大会关于组织法第59条所作的决定和按照组织法第51条确定的经费开支限额,审查并核准电联双年度预算,并审议该预算后为期两年的预算预测;既要保证尽可能厉行节约,又要考虑电联肩负的尽速获得令人满意的成果的义务。审批时,理事会应考虑第86款所述的秘书长报告中刊载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和本公约第101款所述的财务工作报告;
74 (8)安排和核准秘书长编造的电联帐目的年度审计,需要时应提交下届全权代表大会;
75 (9)安排召开电联的大会并且向电联总秘书处和各部门提供有关筹备和组织大会中的技术性帮助及其他帮助方面的适当指示,但此类指示如涉及世界性大会,应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如涉及区域性大会,应征得属于相关区域的多数电联会员同意。
76 (10)对本公约第28款作出决定;
77 (11)决定如何实施大会所作的是有财务影响的决定;
78 (12)在组织法、本公约和行政规则许可的范围内,为正常行使电联的职能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79 (13)在多数电联会员的同意下,采取任何必要的步骤,临时解决组织法、本公约和行使规则及其附件内未予规定而又不及等待下次相关的大会解决的各项问题;
80 (14)负责与组织法第49和50条提及的所有国际组织进行协调,并为此代表电联同组织法第50条提及的各国际组织缔结临时协定以及为实施联合国与国际电信联盟之间的协定代表电联同联合国缔结临时协定;这些临时协定应按照组织法第8条的有关规定提交给下届全权代表大会;
81 (15)每届例会后尽快将理事会活动纪要及其认为有用的其他文件寄送各电联会员;
82 (16)向全权代表大会提交关于上届全权代表大会以来电联活动的报告和任何相关的建议。
第三部分
第五条 总秘书处
83 1、秘书长应:
84 a)负责全面管理电联的各种资源:必要时在与协调委员会协商后可以委派副秘书长和各局主任管理这些资源的一部分;
85 b)参照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协调总秘书处和电联各部门的活动,以确保最有效和最经济地使用电联的资源;
86 c)与协调委员会协商后交参照其意见,编制并向理事会提交年度报告,说明电信环境的变化并提出公约第61款规定的关于电联未来政策和策略及其所涉财务影响的行动的建议;
87 d)按照全权代表大会的指示和理事会制定的规则,安排总秘书处的工作并任命该秘书处的职员;
88 e)为电联各部门的各局进行行政安排,并在相关局的主任的选择和建议的基础上任命其职员,虽然任免的最后决定权属于秘书长;
89 f)向理事会报告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所采取的对共同制度的服务、津贴和养恤金条件有影响的任何决定;
90 g)保证理事会所通过的任何规章得以贯彻;
91 h)向电联提供法律咨询;
92 i)为行政管理的目的,对电联职员进行监督,以保证人员的最有效使用和共同制度的雇佣条件适用于电联职员。被任命为直接协助各局主任的职员应处于秘书长的行政控制之下并在相关主任的直接指令下进行工作,但须遵从理事会制订的行政性指导原则;
93 j)为电联的整体利益,在同相关局的主任协商后,将职员从已任命的职位上临时调任其他工作,以便在必要时适应总部工作变动的需要;
94 k)在相关局和主任的同意下对每一个部门的大会和会议做出必要的行政和财务安排;
95 l)参照各部门的职责,承担电联大会会前和会后相关的秘书工作;
96 m)参照任何区域性征询的结果,为本公约第342款所述的代表团长第一次会议编写建议;
97 n)为电联的大会提供秘书处,需要时可同邀请国政府合作;为电联的会议提供设施和服务,需要时可与相关的主任合作;在其认为必要时,可根据上述第93款的规定抽调电联职员。秘书长还可在经要求时以订立合同的方式为其他电信会议提供秘书处;
98 o)为及时出版和分发由总秘书处和各部门编拟的、或寄达电联的、或大会或理事会要求出版的业务文件、新闻公报及其他文件和记录等采取必要的行动;对于大会要求出版的业务文件及其他文件,在同相关大会进行协商后,其拟出版的文件清单应由理事会保存;
99 p)利用其所掌握的或所收集的资料,包括从其他国际组织获得的资料,定期出版一份登载一般电信消息和参考资料的杂志;
100 q)经与协调委员会协商并经过精打细算后,编造并向理事会提交双年度的预算草案,使电联的经费开支保持在全权代表大会所规定的限额内。预算草案由综合预算组成,包括按照秘书长公布的指导原则编制的三个部门以费用为基础的预算以及两种方案,一种方案适用于会费单位的增长为零的情况,另一种方案适用于在提取储备金以后会费单位的增长少于或等于全权代表大会所规定的限额的情况;预算决议案经理事会批准后,应寄送全体电联会员作参考;
101 r)在协调委员会的帮助下,按照财务规则编写财务工作年度报告;编造简明的财务工作报告和帐目并提交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审查和最后批准;
102 s)在协调委员会的帮助下,编写电联活动年度报告,此项报告经理事会批准后寄送全体会员;
103 t)履行电联的所有其他秘书性职能;
104 u)履行理事会所委托的任何其他职能;
105 2、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可以顾问身份参加电联的各种大会;秘书长或其代表可以顾问身份参加电联的所有其他会议。
第四部分
第六条 协调委员会
106 1、(1)协调委员会应对组织法第26条的相关规定和本公约的相关条款所提及的各项事宜给秘书长提供协助和咨询意见。
107 (2)委员会负责保证同组织法第49和50条所述的各国际组织协调关于电联参加这些组织大会的问题。
108 (3)委员会审查电联工作的进展情况并协助秘书长编写上述第86款提及的报告,以便提交理事会。
109 2、委员会应力求取得一致结论;但是,如果主席认为不能等待理事会下届例会而必须对讨论中的问题作出紧急决定时,即使没有得到多数委员支持,他也可破例自行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他必须立即将这种问题,连同他采取这一行动的理由以及委员会其他委员提出的其他书面意见,一并以书面形式报告理事国。如果问题虽非紧急却很重要,则应提交理事会下届例会审议。
110 3、主席每月至少召集一次协调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在两名委员要求下也可召集会议。
111 4、协调委员会的工作进程应写成报告,并可供各理事国求索。
第五部分 无线电通信部门
第七条 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112 1、根据组织法第90款,应召开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以审议无线电通信的具体问题。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应处理列入按本条有关规定通过的议程中的议题。
113 2、(1)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的议程可以包括:
114 a)部分地或在特殊情况下全部地修订组织法第4条中所述的无线电规则;
115 b)大会权限内的任何其他世界性问题;
116 c)有关对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无线电通信局的活动的指示和对这些活动的检查;
117 d)通过无线电通信全会研究的问题及全会应考虑的有关未来无线电通信大会的事宜。
118 (2)这种议程的大致范围应在4年前预先制定,而最后的议程宜应由理事会在大会召开两年前按本公约第47款的规定征得多数电联会员的同意后制定。
119 (3)这种议程应包括全权代表大会指定列入议程的任何问题。
120 3、(1)这种议程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
121 a)至少有四分之一的电联会员分别向秘书长提出要求;秘书长应将该要求转请理事会核准;或
122 b)理事会提议时。
123 (2)按照本公约第47款的规定,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议程的变更建议须征得电联多数会员同意后方为最后通过。
124 4、大会还应:
125 (1)审议和通过无线电通信局主任关于上次大会以来该部门活动的报告;
126 (2)向理事会建议需要列入未来大会议程的议题,并对至少4年一个周期的无线电通信大会的这种议程和估算的所涉财务影响表示其意见;
127 (3)需要时在其决定中包括对秘书长和电联各部门的指示或要求。
128 5、无线电通信全会或相关研究组的主席和副主席可以参加同时召开的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
第八条 无线电通信全会
129 1、无线电通信全会应处理并在需要时颁发关于按照其程序通过的问题的建议或关于全权代表大会、任何其他大会、理事会或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向其提交的问题的建议。
130 2、关于上述第129款,无线电通信全会应:
131 (1)审议研究组按照本公约第157款编写的报告,并批准、修改或否决这些报告中所载的建议草案;
132 (2)批准在审议现有问题和新问题后所产生的工作计划,确定各项研究的轻重缓急、所涉财务影响的估算和时间表,同时需注意使电联的资源需求保持在最低限度内;
133 (3)根据上述第132款核准的工作计划,决定是否需要保留、终止或建立研究组,并给每个研究组分配拟研究的问题;
134 (4)尽可能将发展中国家感兴趣的问题归并在一起,使它们参加这些研究;
135 (5)应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的要求,对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136 (6)向配合召开的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报告可能列入未来无线电通信大会议程的各项问题的进展情况。
137 3、无线电通信全会应由会议举办国政府指定的人士主持;如果会议在电联所在地召开,则由全会自行选举的人士主持。主席由全会选举的副主席协助。
第九条 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
138 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的议程仅限于区域性无线电通信的具体问题,包括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无线电通信局在相关区域活动的指示,只要这种指示不与其他区域的利益相抵触。这种大会仅讨论列入其议程的议题。上述第118至123款所载的规定适用于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但仅与相关区域的会员有关。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139 1、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由全权代表大会选举的9名委员组成。
140 2、除了组织法第14条规定的职责外,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还应审议无线电通信局主任应一个或多个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而提出的关于有害干扰的调查报告,并对此提出建议。
141 3、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有责任以顾问的资格参加无线电通信大会和无线电通信全会。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或他们指定的代表有责任以顾问资格参加全权代表大会。在这些情况下,具有这种责任的委员不得作为其国家代表团的成员参加这些大会。
142 4、电联只负担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履行其职责时的旅行、生活和保险费用。
143 5、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安排如下:
144 (1)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自选主席和副主席各一名,任期1年。此后,每年由副主席接任主席并另选一名新的副主席。在没有主席和副主席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当从委员中选举一名临时主席。
145 (2)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每年最多召开4次会议,地点一般在电联所在地,至少要有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也可利用现代化的通信手段履行其职责。
146 (3)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力求取得一致的决定。如这一努力失败,至少要有三分之二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员投票赞成,该项决定才能生效。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每个委员有一票表决权;不允许代理投票。
147 (4)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按照组织法、公约和无线电规则的规定作出其认为必要的内部安排。这种安排应作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程序规则的一部分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无线电通信研究组
148 1、无线电通信研究组由无线电通信全会建立。
149 2、(1)无线电通信研究组研究按照本公约第7条的规定提交的问题并编写建议草案。这种建议草案应提交给无线电通信全会通过;在全会休会期间,它们将按照全会通过的程序,以通信方式提交各主管部门批准。以两种方式中任何一种方式批准的建议具有同等地位。
150 (2)根据下述第158款,上述问题的研究应集中于以下方面:
151 a)地面和空间无线电通信的无线电频谱(及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的使用;
152 b)无线电系统的特性和性能;
153 c)无线电台的操作;
154 d)遇险和安全事宜的无线电通信问题。
155 (3)这种研究一般不牵涉经济问题;但是如果牵涉技术方案的比较,则可以考虑经济因素。
156 3、无线电通信研究组还应对世界和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拟考虑的技术、操作和程序问题进行预备性研究,并按照无线电通信全会通过的这方面的工作计划或根据理事会的指示对相关问题编写详细报告。
157 4、每个研究组应为无线电通信全会编写一项说明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按照上述第149款所载的征询程序通过的建议和任何新的或修订后的建议草案,以供全会审议。
158 5、考虑组织法第79款,上述第151至154款和本公约关于电信标准化部门的第193款所列举的任务应由无线电通信部门和电信标准化部门继续审议,以便就变更研究课题的分配达成一致。两个部门应密切合作并采用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审议和达成一致的程序。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有关问题应通过理事会提交全权代表大会决定。
159 6、无线电通信研究组在进行研究时,应适当注意研究与发展中国家在区域及国际的层面上建立、发展和改进电信直接有关的问题并编写这方面的建议。在开展工作时应适当顾及各国的、区域和其他国际组织与电信有关的工作,并与它们进行合作,同时注意有必要使电联在电信领域内保持卓越的地位。
160 7、为便于检查无线电通信部门的活动,应采取措施促进同与无线电有关的其他组织以及电信标准化部门和电信发展部门的合作和协调。无线电通信全会应为这些措施确定具体的职责、参加的条件和程序规则。
第十二条 无线电通信局
161 1、无线电通信局主任应组织和协调无线电通信部门的工作。无线电通信局的职责由无线电规则的条款中所规定的职责加以补充。
162 2、具体地说,主任应:
163 (1)在无线电通信大会方面:
164 a)协调研究组和无线电通信局的筹备工作,将筹备工作的结果通报给各会员,收集它们的意见并向大会提交一份可以包括有关规则的建议的综合报告;
165 b)有以顾问的资格当然参加无线电通信全会和无线电通信研究组讨论的权利。主任应按照本公约第94款会商总秘书处并在需要时会商电联其他部门,为无线电通信大会和无线电通信部门的会议进行一切必要的筹备工作;在进行筹备工作时应适当注意理事会的指示。
166 c)在发展中国家筹备无线电通信大会时提供帮助。
167 (2)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方面:
168 a)编写程序规则草案并提交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程序规则草案应特别包括实施无线电规则的规定所需的计算方法和数据;
169 b)给所有电联会员分发无管委的程序规则,并收集各主管部门的意见;
170 c)处理在实施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和区域性协议时从主管部门收到的情况,并在需要时以适当的形式编印、出版;
171 d)实施无管委批准的程序规则,编印、出版根据这些规则产生的审议结果,将主管部门要求的通过使用程序规则仍不能解决的任何审议结果提交无管委复审;
172 e)按照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有秩序地记录和登记频率指配和(在需要时)相关的轨道特性,并不断更新国际频率登记总表;检查该表中的登记项目以便在相关主管部门同意下对不能反映实际频率使用情况的登记项目视情况予以修改或删除。
173 f)应一个或多个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帮助解决有害干扰的案例,并在必要时进行调查并编写一份包括给相关主管部门的建议草案的报告,供无管委审议;
174 g)担任无管委的执行秘书;
175 (3)协调各无线电通信研究组的工作和负责组织该工作;
176 (4)还承担下列各项工作:
177 a)为了在可能发生有害干扰的频带内开放尽可能多的无线电信道和公平、有效、经济地使用对地静止卫星轨道而进行研究并向各会员提出咨询意见,在进行研究时应考虑要求帮助的会员的需要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以及某些国家的特殊地理情况;
178 b)以机器可读的方式及其他方式与各会员交换资料,编写并更新无线电通信部门的任何文件和数据库,需要时与秘书长一起按照组织法第172款安排它们以电联的工作语言出版;
179 c)保存可能需要的基本记录;
180 d)向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提交自上次大会以来无线电通信部门的活动报告;如果不计划召开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应向理事会和各电联会员提交自上次大会以来为期两年的报告;
181 e)为无线电通信部门的需要编制费用预算估算,并转送秘书长供协调委员会审议并列入电联的预算。
182 3、主任应在理事会核准的预算范围内,选用本局的技术和行政人员。技术和行政人员由秘书长会商主任后任命。最后的任免决定权属于秘书长。
183 4、必要时,主任应在组织法和本公约的范围内向电信发展部门提供技术支持。第六部分 电信标准化部门
第十三条 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
184 1、根据组织法第104款,应召开世界标准化大会,以审议与电信标准化有关的具体问题。
185 2、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拟研究并为之颁发建议的问题,应是根据其程序通过的、或全权代表大会、任何其他大会、或理事会向其提交的问题。
186 3、根据组织法第104款,大会应:
187 a)审议研究组按照本公约第194款编写的报告,并批准、修改或否决这些报告中所载的建议草案;
188 b)批准在审议现有问题和新问题后所产生的工作计划,确定各项研究的轻重缓急、所涉财务影响的估算和时间表,同时需注意,使电联的资源需求保持在最低限度内;
189 c)根据上述第188款批准的工作计划,决定是否保留、终止或建立研究组并给每个研究组分配拟研究的问题;
190 d)尽可能将发展中国家感兴趣的问题归并在一起,使它们参加这些研究;
191 e)审查和批准主任关于上次大会以来该部门的活动报告。
第十四条 电信标准化研究组
192 (1)电信标准化研究组研究按照本公约第13条的规定提交的问题并编写建议草案。这种建议草案应提交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通过;或在大会休会期间,它们应按照大会通过的程序,以通信的方式提交各主管部门批准。以两种方式中任何一种方式批准的建议具有同等地位。
193 (2)在遵守下述第195款的条件下,研究组应研究技术、操作和资费问题并就这些问题颁发建议,包括公众电信网中无线电系统的互连及其所需性能的建议,以使全世界的电信标准化。与本公约第151至154款中列举的无线电通信有关的技术和操作问题,应属于无线电通信部门的权限范围。
194 (2)每个研究组应为电信标准化大会编写一项说明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按照上述第192款所载的征询程序通过的建议和任何新的或修订后的建议草案,以供大会审议。
195 2、考虑到组织法第105款,上述第193款和本公约关于无线电通信部门的第151至154款所列举的任务应由电信标准化部门和无线电通信部门继续审议,以便就变更研究课题的分配达成一致。两个部门应密切合作并采用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审议和达成一致的程序。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有关问题应通过理事会提交全权代表大会决定。
196 3、电信标准化研究组在进行研究时,应适当注意研究与发展中国家在区域性及国际的层面上建立、发展和改进电信直接有关的问题并编写这方面的建议。在开展工作时应适当顾及各国的、区域和其他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工作,与它们进行合作,同时注意有必要使电联在全世界电信标准化的领域内保持卓越的地位。
197 4、为便于检查电信标准化部门的活动,应采取措施促进同电信标准化有关的其他组织机构以及无线电通信部门和电信发展部门的合作和协调。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应为这些措施确定具体的职责、参加的条件和程序规则。
第十五条 电信标准化局
198 1、电信标准化局主任应组织和协调电信标准化部门的工作。
199 2、具体地说,主任应:
200 a)会商各电信化研究组主席每年更新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通过的工作计划;
201 b)有以顾问的资格当然参加世界标准化大会和电信标准化研究组讨论的权利。主任应按照本公约第94款会商秘书长并在需要时会商电联其他部门,为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和电信标准化部门的会议进行一切必要的筹备工作;在进行筹备工作时应适当注意理事会的指示;
202 c)处理在实施国际电信规则的有关规定或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的相关决定时从主管部门收到的情况,并在需要时以适当的形式编印、出版;
203 d)以机器可读的及其他方式与各会员交换资料,编写并在必要时更新电信标准化部门的任何文件和数据库,需要时与秘书长一起按照组织法第172款安排它们以电联的工作语言出版;
204 e)向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提交自上次大会以来电信标准化部门的活动报告;如果不召开第二次大会,应向理事会和各电联会员提交自上次大会以来为期两年的报告;
205 f)为电信标准化部门的需要编制费用预算估算,并转送秘书长供协调委员会审议并列入电联预算。
206 3、主任应在理事会核准的预算范围内选用电信标准化局的技术和行政人员。技术和行政人员由秘书长会商主任后任命。最后的任免决定权属于秘书长。
207 4、必要时,主任应在组织法和本公约的范围内给电信发展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部分 电信发展部门
第十六条 电信发展大会
208 1、根据组织法第118款,电信发展大会的职责如下:
209 a)世界电信发展大会应制订工作计划和确定电信发展问题和优先次序的指导原则,并为电信发展部门的工作计划提供指导和指示。必要时这种大会可以建立研究组;
210 b)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可以就有关区域的具体电信需求和特点向电信发展局提供咨询意见,还可向世界电信发展大会提交建议;
211 c)电信发展大会应制订平衡地发展全球性和区域性电信的目标和战略,尤其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网络和业务的扩大和现代化以及为此所需的资金的筹集。大会应充当政策研究、组织、操作、管理、技术、财政及相关问题(包括发现和获得新的资金来源)的论坛;
212 d)世界性和区域性电信发展大会应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审议提交给它们的报告并评价电信发展部门的活动,还可审议与电联其他部门活动有关的电信发展问题。
213 2、电信发展大会的议程草案应由电信发展局主任拟订,并由秘书长提交给理事会批准,批准时需遵照本公约第47款的规定;如属世界性大会,须征得多数电联会员的同意;如属区域性大会,须征得该区域的多数电联会员的同意。
第十七条 电信发展研究组
214 1、电信发展研究组应研究发展中国家普遍感兴趣的具体的电信问题,包括上述第211款中列举的问题。这种研究组的数量和存在时间应受到资金的可用性的限制。它们对于发展中国家的重要课题及事项应有明确的研究范围,因而是针对研究任务的。
215 2、考虑到组织法第119款,无线电通信部门、电信标准化部门和电信发展部门应对研究的问题不断进行审议以便在分工时达成一致,避免重复研究,改进协调。各部门应采用能及时有效地进行这种审议和达成一致的程序。
第十八条 电信发展局及顾问委员会
216 1、电信发展局主任应组织和协调电信发展部门的工作。
217 2、具体地说,主任应:
218 a)有以顾问的资格当然参加电信发展大会和电信发展研究组讨论的权利。主任应按照公约第94款会商总秘书处并在需要时会商电联其他部门,为电信发展部门的大会和会议进行一切必要的筹备工作;在进行筹备工作时应适当注意理事会的指示,
219 b)处理在实施全权代表大会和电信发展大会的相关决议和决定时从主管部门收到的情况,并在需要时以适当的形式编印、出版,
220 c)以机器可读的方式及其他方式与各会员交换资料,编写并在必要时更新电信发展部门的任何文件和数据库,需要时与秘书长一起按照组织法第172款安排它们以电联的工作语言出版,
221 d)与电联总秘书处和其他部门工作,汇编、出版对发展中国家可能特别有用的技术和管理资料,以便帮助他们改进电信网。还应使发展中国家注意由联合国主办的国际计划提供的各种可能性,
222 e)向世界电信发展大会提交自上次大会以来电信发展部门的活动报告;主任还应向理事会和各电联会员提交自上次大会以来为期两年的报告,
223 f)为电信发展部门的需要编制费用预算估算,并转送秘书长供协调委员会审议并列入电联预算。
224 3、主任应与电信其他选任官员联合工作,以保证加强电联在促进电信发展中的催化剂作用;并与相关局的主任一起为召开相关部门活动的情况通报会进行必要的安排。
225 4、主任可应有关会员的要求,在其他局的主任和需要时在秘书长的协助下,研究其国内电信问题并提供咨询意见;如涉及对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考虑经济因素。
226 5、主任应在理事会核准的预算范围内选用电信发展局的技术和行政人员。技术和行政人员由秘书长会商主任后任命。最后的任免决定权属于秘书长。
227 6、应成立电信发展顾问委员会,顾委会的成员由主任会商秘书长后予以指定。顾委会由在电信发展方面具有广泛兴趣和专长的公正人士组成。顾委会应从成员中选举主席。顾委会就电联的电信发展活动中的重要问题和战略向参加顾委会会议的电信发展部主任提供咨询意见,尤其应当建议措施,以便促进与对电信发展感兴趣的其他组织进行合作和协调。
第八部分 三个部门的共同条款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以外的实体和组织参加电联的活动
228 1、秘书长和各局主任应鼓励下列实体和组织积极参加电联活动:
229 a)相关会员所批准的经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科学或工业组织和金融或发展机构;
230 b)相关会员所批准的与电信问题有关的其他实体;
231 c)区域性及其他国际性的电信、标准化、金融或发展组织。
232 2、各局主任应与获准参加电联一个或多个部门活动的实体和组织保持密切的工作关系。
233 3、上述第229款所列的某一实体按照组织法和本公约的有关条款,要求参加某一部门工作、经相关会员批准的任何申请须由该会员转送秘书长。
234 4、由相关会员提交的上述第230款所述的某一实体的申请应按理事会制订的程序办理。理事会应审议这种申请是否符合上述程序。
235 5、上述第231款所列的(本公约第260和261款所述以外的)任何实体或组织要求参加某一部门工作的任何申请应寄送秘书长并按照理事会制订的程序办理。
236 6、本公约第260至262款所述的某一组织要求参加某一部门工作的任何申请应寄送秘书长,相关组织应列入下述第237所述的名册中。
237 7、秘书长应汇编并保存本公约第229至231款和第260至262款所述的获准参加每个部门工作的所有实体和组织的名册,并将这些名册隔一段适当的时间印发给所有会员和有关局的主任,主任应通报对各实体和组织的申请所采取的行动。
238 8、上述第237款所述的实体和组织也称为电联各部门的“成员”,其参加各部门的条件载明在本条、第23条及本公约其他相关条款内。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它们。
239 9、经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可代表认可它的会员行事,但该会员须通知相关局的主任已授权该机构如此行事。
240 10、获准参加某一部门工作的任何实体或组织有权通知秘书长声明退出该工作。如属需要,相关会员也可代其声明退出。退出应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届满1年时生效。
241 11、秘书长应按照理事会确定的标准和程序,从实体和组织名册中删去已不再获准参加某一部门工作的任何实体或组织。
第二十条 研究组工作的开展
242 1、无线电通信全会、世界标准化大会和世界发展大会通常为每一研究组任命主席和副主席各1名。在任命主席和副主席时,应特别注意对能力的要求和按地域公平分配以及促进发展中国家更有效地参与的必要性。
243 2、如属研究组工作量的需要,全会或大会应任命其认为必要的增补副主席,通常总数不超过2名。
244 3、如果在相关部门的全会或大会休会期间,某一研究组的主席不能履行其职责而研究组又只有1名副主席,则由该副主席接替主席的职位。如果某一研究组任命1名以上的副主席,则该研究组应在下次开会时从上述副主席中选举1名主席,并在必要时从研究组成员中选举1名副主席。如果副主席之一在该期间不能履行其职责,大会应以同样方法选举1名副主席。
245 4、研究组应尽可能使用现代化通信手段以通信方式开展其工作。
246 5、每一部门的局主任根据相关大会或全会的决定,应在与秘书长协商和按组织法和公约的要求进行协调后拟订研究组会议的总计划。
247 6、研究组可采取行动以争取各会员通过在大会休会期间完成的建议。使建议获得通过所采用的程序应是相关的全会或大会所通过的程序。如此通过的建议与大会通过的建议具有同等地位。
248 7、如属必要,可以设立联合工作组,研究需若干研究组的专家一起参加研究的课题。
249 8、相关局的主任应将研究组的最后报告寄送参加该部门的主管部门、组织和实体。这种报告应包括一份按照上述第247款通过的建议一览表,并应尽早发出,无论如何最迟须在下次相关大会开会日期一个月前寄达。
第二十一条 一个大会给另一个大会的建议
250 1、任何大会可以向电联另一个大会提交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建议。
251 2、这种建议应及时寄送秘书长,以便按照本公约第320款的规定进行汇总、协调和通知。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之间和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
252 1、各局的主任在按照组织法、公约和相关大会或全会的决定的要求进行适当协商和协调后,可同意组织召开两个或三个部门的研究组联合会议,以便就共同关心的问题研究和编写建议草案。这种建议草案应提交相关部门的相关大会或全会。
253 2、秘书长,副秘书长,其他部门的局主任,或他们的代表和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委员可以顾问的资格参加某一部门的大会或会议。如属必要,大会或会议可以邀请尚未考虑必须派代表与会的任何其他部门或总秘书处的代表以顾问的资格参加。
254 3、当某一部门被邀请参加某一国际组织的会议时,被邀请部门的主任有权为派遣代表以顾问的资格参加会议作出安排,但须参照本公约第107款的规定。
第二章 关于大会的一般条款
第二十三条 有邀请国政府时对于参加全权代表大会的邀请和准许
255 1、大会的确切地点和会期应按照本公约第1条的规定在与邀请国政府协商后予以确定。
256 2、(1)邀请国政府在大会开幕日期一年前向每一电联会员的政府发出邀请书。
257 (2)邀请书可以直接寄发,也可以经由秘书长或另一国政府转寄。
258 3、秘书长应邀请下列组织派遣观察员参加大会:
259 a)联合国;
260 b)组织法第43条所述的区域性电信组织;
261 c)操作卫星系统的政府间组织;
262 d)联合国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
263 4、(1)会员的答复最迟应在距大会开幕日期一个月前寄达邀请国政府,并应尽可能包括代表团组成的详细情况。
264 (2)会员的答复可以直接寄送邀请国政府,也可以经由秘书长或另一国政府转寄。
265 (3)上述第259至262款所述的组织和机构的答复必须在大会开幕日期一个月前寄达秘书长。
266 5、电联总秘书处和3个局应以顾问的资格派代表参加大会。
267 6、下列人员准许参加全权代表大会:
268 a)代表团;
269 b)按照上述第259至262款邀请的组织和机构的观察员。
第二十四条 有邀请国政府时对于参加无线电通信大会的邀请和准许
270 1、大会的确切地点和会期应按照本公约第3条的规定在与邀请国政府协商后予以确定。
271 2、(1)本公约第256至265款的规定适用于无线电通信大会。
272 (2)电联会员应将所收到的邀请书通知其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以便其参加无线电通信大会。
273 3、(1)邀请国政府可在理事会的赞同或提议下,通知本公约第259至262款所述以外的有兴趣派遣观察员以顾问的资格参加大会的国际组织。
274 (2)上述第273款所述的有兴趣的国际组织应在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邀请国政府提出参加大会的申请书。
275 (3)邀请国政府应将这类申请汇总,再由大会自行决定是否准许有关组织参加。
276 4、下列人员准许参加无线电通信大会:
277 a)代表团;
278 b)本公约第259至262款所述的组织和机构的观察员;
279 c)按照上述第273至275款准予参加的国际组织的观察员;
280 d)代表按本公约第19条获准参加无线电通信研究组并经相关会员正式授权的经认可的业务经营机构的观察员;
281 e)选任官员和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员(在大会讨论其权限以内的问题时以顾问的资格与会);
282 f)电联会员的观察员(参加该会员所属区域以外的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时不享有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有邀请国政府时对于参加无线电通信全会、电信标准化大会和电信发展大会的邀请和准许
283 1、全会或大会的确切地点和会期应按照本公约第3条的规定在与邀请国政府协商后予以确定。
284 2、在全会或大会开幕日期一年前秘书长与有关局的主任协商后向下列单位发出邀请:
285 a)电联每一会员的主管部门;
286 b)按照本公约第19条获准参加相关部门活动的实体或组织;
287 c)组织法第43条所述的区域性电信组织;
288 d)操作卫星系统的政府间组织;
289 e)涉及全会或大会感兴趣的问题的任何其他区域性组织或其他国际组织。
290 3、秘书长还应邀请下列组织或机构派遣观察员:
291 a)联合国;
292 b)联合国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
293 4、答复必须最迟在全会或大会开幕日期一个月前寄达秘书长,并应尽可能包括代表团或代表的组成的详细情况。
294 5、电联秘书长和选任官员应以顾问的资格参加全会或大会。
295 6、下列人员应准许参加全会或大会:
296 a)代表团;
297 b)按照上述第287至289款和第291及292款邀请的组织和机构的观察员;
298 c)上述第286款所述的实体或组织的代表。
第二十六条 在电联会员要求下或在理事会提议下召开或取消世界性大会或无线电通信全会的程序
299 1、以下各条款规定了在全权代表大会休会期间召开第二次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并确定其确切地点和会期,或者取消第二次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或第二次无线电通信全会时所应适用的程序:
300 2、(1)任何电联会员如希望召开第二次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应将其希望通知秘书长,包括所提议的大会地点和会期。
301 (2)秘书长在至少收到四分之一会员的同样要求后,应以最适当的电信手段立即通知全体会员,请其在6个星期内表明是否同意该提案。
302 (3)如果按照本公约第47款确定的多数会员同意整个提案,即如果它们接受所提议的地点和会期,秘书长应以最适当的电信手段立即通知全体会员。
303 (4)如果经接受的提案所提议的大会地点系在电联所在地以外时,秘书长应在征得有关政府同意后,为召开大会采取必要的步骤。
304 (5)如果该项提案未经按本公约第47款确定的多数会员全部(会期和地点)接受时,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答复通知各电联会员,并要求它们在收到通知后6个星期内对于有争议的某一点或某几点作最后答复。
305 (6)这种有争议之点经按本公约第47款确定的多数会员同意后,即应视为被通知。
306 3、(1)任何电联会员如希望取消第二次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或第二次无线电通信全会,应将其希望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在至少收到四分之一会员的同样要求后,应采用最适当的电信手段立即通知所有会员,要求它们在6个星期内表明是否同意提案。
307 (2)如果按照本公约第47款确定的多数会员同意该提案,秘书长应以最适当的电信手段立即通知各会员,于是该大会或全会应被取消。
308 4、如关于召开第二次世界电信标准化大会或取消第二次无线电通信大会或第二次无线电通信全会的提案系由理事会提出时,上述第301至307款所述的程序也应适用,但第306款除外。
309 5、任何电联会员如希望召开世界国际电信大会,应向全权代表大会提出提案;这种大会的日程、确切地点和会期应按照本公约第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在电联会员要求下或在理事会提议下召开区域性大会的程序
310 如属区域性大会,本公约第300至305款所述的程序适用于相关区域的会员。如果大会是在该区域的电联会员提议下召开的,秘书长仅需收到该区域四分之一会员的一致要求即可。如果召开这种大会的提案是由理事会提出的,本公约第301至305款所述的程序也应适用。
第二十八条 关于无邀请国政府时召开大会的条款
311 在无邀请国政府的情况下召开大会时,应适用于公约第23、24和25条的规定。秘书长应在征得瑞士联邦政府同意后采取必要的步骤,在电联所在地召开并组织该大会。
第二十九条 大会地点或会期的变更
312 1、在电联会员要求或理事会提议变更大会的确切地点和(或)会期时,应比照适用本公约关于召开大会的第26和27条规定。但是,只有在按照本公约第47款确定的多数相关会员表示赞成时才能作这类变更。
313 2、提议变更大会确切地点和会期的会员有责任获得必需数量的其他会员对自己提案的支持。
314 3、发生问题时,秘书长应在本公约第301款所述的通知内说明变更地点或会期可能已经引起的财务后果,例如,在原来选定的地点筹备大会时业已支出一笔费用。
第三十条 向大会提出提案和报告的时限及条件
315 1、本条的条款适用于全权代表大会、世界和区域性无线电通信大会和世界国际电信大会。
316 2、在邀请发出后,秘书长应立即要求各会员至少在大会开幕4个月前向其寄送有关大会工作的提案。
317 3、有些提案在通过后必然要对公约或行政规则的文字进行修改和修订,所有这类提案必须援引需要修改或修订部分的页边款号,并须每次尽可能简短地说明提出该提案的理由。
318 4、秘书长应对从电联会员收到的每一提案进行注释,用电联为该会员确定的符号标明提案的来源。如果提案由1个以上的会员联合提出,应在可行范围内用每一会员的符号对该提案进行注释。
319 5、秘书长在收到提案后应随即按收到时的原样寄送所有会员。
320 6、秘书长应将从各主管部门收到的提案进行汇总和整理,并在任何情况下应最迟在大会开幕2个月以前按收到时的提案原样寄送各会员。电联选任官员和职员以及按照本公约有关条款可以参加大会的观察员和代表没有提出提案的资格。
321 7、秘书长还应将从会员、理事会和电联各部门收到的报告和大会的建议进行汇总,并应最迟在大会开幕4个月前随同秘书长的任何报告寄送各会员。
322 8、秘书长应将在上述第316款规定的时限以后收到的提案按实际可能尽速寄送各会员。
323 9、适用本条各项条款时不得损害组织法第55条和本公约第42条中所载的关于修正的条款。
第三十一条 参加大会的证书
324 1、电联会员向全权代表大会、无线电通信大会或世界国际电信大会派遣的代表团须按下述第325至331款规定正式授命。
325 2、(1)出席全权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应以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签署的证书授命。
326 (2)出席上述第324款所述的其他大会的代表团应以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或负责该大会所涉问题的部长所签署的证书授命。
327 (3)代表团可由有关国家派驻大会所在国政府的外交使团团长临时授命,但须由上述第325或326款所述当权者之一在最后文件签署以前予以确认。如大会在瑞士联邦举行时,代表团也可由有关国家驻日内瓦联合国办事处的常驻代表团团长临时授命。
328 3、应予接受的证书须由上述第325至327款所述适宜的当权者之一签署,并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329 ——授予代表团全权;
330 ——授予代表团代表本国政府而不受任何限制;
331 ——授权代表团或其某些团员签署最后文件。
332 4、(1)凡其证书经全体会议审定为合格的代表团,可根据组织法第169和210款的规定行使相关会员的表决权并可签署最后文件。
333 (2)凡其证书经全体会议审定为不合格的代表团,在这种情况得到改变以前不得行使相关会员的表决权或签署最后文件。
334 5、证书应尽早送存大会秘书处,并应委托本公约第361款所述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该委员会在全体会议所规定的时间内将其审查结果向全体会议报告。在全体会议作出决定之前,任何代表团均有权参加大会,并行使相关会员的表决权。
335 6、电联会员按例应尽力派遣自己的代表团出席电联大会。但是,如某一会员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遣自己的代表团时,可以授权另一会员的代表团代其行使表决权和签署权。这种权力的转让须由上述第325或326款所述的当权者之一签署的证书加以确认。
336 7、一个享有表决权的代表团可以委托另一享有表决权的代表团在它不能出席的一次或几次会议上代其行使表决权。在上述情况下,该代表团应及时书面通知大会主席。
337 8、一个代表团不得行使1个以上的代理表决权。
338 9、不得接受以电报传递的证书和权力的转让。但是,在大会主席或秘书处要求对证书加以澄清时,可以接受以电报传递的答复。
339 10、有意向电信标准化大会、电信发展大会或无线电通信全会派遣代表团或代表的电联会员或获准的实体或组织,应通知相关部门的主任,并列出代表团成员或代表的名字和身份。
第三章 议事规则
第三十二条 大会和其他会议的议事规则
340 本议事规则适用时不得损害组织法第55条和本公约第42条中所载的关于修正的条款。
一、席位次序
341 在大会的各次会议上,各代表团按其所代表国家的法文名称的字母顺序就座。
二、大会的开幕
342 1、(1)在大会的开幕式以前,应举行一次代表团团长会议,以拟订第一次全体会议的议程,并对大会及其各委员会的组织、主席和副主席提出建议,同时应考虑轮换原则、按地域公平分配的精神、必备的能力和下述第346款的规定。
343 (2)代表团团长会议的主席按下述第344和345款的规定予以确定。
344 2、(1)大会应由邀请国政府指定一人主持开幕。
345 (2)在无邀请国政府时,由最年长的代表团团长主持开幕。
346 3、(1)大会主席在第一次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通常由邀请国政府提名。
347 (2)在无邀请国政府时,应参照各代表团团长在上述第342款所述会议上的提议选出主席。
348 4、第一次全体会议还应:
349 a)选举若干大会副主席;
350 b)设立大会的各委员会,并选举各该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
351 c)按照本公约第97款,指定大会秘书处;必要时秘书处可由邀请国政府的主管部门所提供的人员补充。
三、大会主席的权力
352 1、除行使本议事规则所赋予的其他权力外,大会主席宣布每次全体会议的开会和闭会、主持辩论、负责议事规则的实施、允许发言人发言、将问题提付表决、以及宣布所通过的决定。
353 2、主席对大会的一切工作进行总的领导并负责维持全体会议的秩序。主席对程序动议和程序问题进行裁决,特别是有权提议推迟或结束某一问题的讨论,或者提议中止会议或休会。主席在认为必要时还可以决定推迟全体会议的召开。
354 3、主席有责任保障每个代表团对所讨论的问题享有自由和充分地发表意见的权利。
355 4、主席负责使辩论不超出有关问题的范围,并可在发言人离题时打断其发言并要求将其发言限制在所讨论问题的范围以内。
四、各委员会的设立
356 1、全体会议可以设立若干委员会,以审议提交大会的各项问题。这些委员会可以另设分委员会。委员会和分委员会均可设立工作组。
357 2、必要时应设立分委员会和工作组。
358 3、根据上述第356和357款规定,应设立以下各委员会;
4.1 指导委员会
359 a)指导委员会通常由大会或会议的主席和副主席以及各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组成。大会或会议的主席任该委员会的主席。
360 b)指导委员会协调与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有关的一切问题,

印发阳江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阳江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阳府办[2006]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阳江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径向市水利局反映。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阳江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以下简称水管体制),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确保我市经济社会实现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和《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粤府办〔2005〕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导向,实事求是,大胆探索,对国管水利工程的管理体制及其管理机构进行改革,通过改革,明确有关主体的责、权、利关系,建立水管单位定性准确、经费来源保障的管理体制和水管单位管理结构科学、规章制度完善、人员结构合理、分配制度公平、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的内部运行管理机制,实现水利工程管理良性运行和发展,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加快水利现代化进程。
  (二)改革目标。
  力争用3年时间,初步建立符合阳江市市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管体制;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和良性发展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运行机制;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体系;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完善的水费计收方式;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律法规支撑体系。
  (三)改革原则。
  1.效益优先原则。正确处理水利工程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之间的关系,既要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又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降低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2.建管并重原则。正确处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关系,既要重视水利工程建设,又要重视水利工程管理,在加大工程建设投资的同时加大对工程管理(包括非工程措施)的投入,从根本上解决“重建轻管”的问题。
  3.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正确处理责、权、利的关系,既要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水管单位的责任和权利,又要在水管单位内部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使管理责任、工作绩效和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挂钩。
  4.改革、发展与稳定相协调原则。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既要从水利行业的实际出发,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又要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把握好改革的时机与步骤,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5.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的关系,既要努力实现水管体制改革的近期目标,又要确保新的管理体制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改革对象和范围
(一) 改革对象。
充分体现国务院《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和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精神,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水管体制改革的对象是指直接从事水利工程管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工程管理单位。水管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效益。
  (二)改革范围。
  根据我市水管单位的具体情况,按照“先易后难,先重后轻”的原则,目前,阳江市水利局直属管理的,确定列入这次水管体制改革的水管单位共4个,分别是漠阳江双捷引水工程、连环水库、漠地洞水库管理处及机电排灌管理总站。另外,市水利局直属管理的大河水库、仙家洞水库管理局和漠阳江河道堤防管理处在这次水管体制改革之前已改革完成,不列入这次改革,但工程维修养护费用仍按标准测算结果执行。各县(市、区)参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具体确定所属县(市、区)水管体制改革单位。
  三、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权责,规范管理。
  1.明确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的管理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业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负有监督资金使用和监督资产运营责任。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政事分开、政企脱钩的原则,转变职能,提高管理效率和管理质量。水管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安全运行和发挥效益。
  2.水管体制实行分级管理。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拥有该工程资产所有权的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主要受益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3.建立和完善责任追究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管单位和当地政府防汛责任人的责任;其他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业主责任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责任。
  (二) 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严格定编定岗。
  1.分类定性原则。水管单位的分类定性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是功能原则。 根据水利工程设计功能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确定其性质。二是收支配比原则。根据水管单位一定时期内的收支状况,确定其性质。水管单位的收入主要包括水费、电费等主业收入,按最近3-5年实际收入的平均值确定。水管单位的支出主要包括人员机构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和工程养护维修经费等按政策法规规定的支出。
  2.划分水管单位的类别与性质。依据上述分类定性原则,将现有水管单位分为三类并进行定性:
  第一类:承担防洪、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纯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
  第二类:既承担防洪、排涝、水土保持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依其经营收益情况确定其性质,收入不能够满足其按规定的正常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等应支出需要的,即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收入能够满足其按规定的正常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等应支出需要的,即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单位。目前已转制为企业的单位,其企业性质不变。
  第三类:承担城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单位。
  3.严格定编定岗。 水管事业单位的编制,严格按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和“因事设岗、以岗定责、以工作量定员”的原则,由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实行管养分离后的维修养护人员、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他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
  (三)深化水管单位内部改革,推行管养分离,严格资产管理。
  1.根据阳江市实际和水管单位的特点,分类推进机构、人事、劳动、分配等相关制度改革。按照有关政策和文件规定,水管事业单位继续执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经营性(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原则逐步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多种投资来源的水利工程单位要建立健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等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做到自主经营,安全生产,依法纳税,自负盈亏,可持续发展。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企业董事会或上级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聘任,其他职工由水管单位择优聘用,并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要积极推行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以岗定薪,工效挂钩,绩效领酬。
  建立并执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和岗位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人事劳动部门制定。
  2.积极推行管养分离。在纯公益性、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中,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理与维修养护分离,精简管理机构,提高维修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在对水管单位规范定岗和核定管理人员编制的基础上,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业务和养护人员从水管单位剥离出来,独立式联合组建专业化有维修养护企业。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维修养护企业的发育成熟,逐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
根据阳江市水管单位实际,力争用3年时间和通过“三个步骤”实行管养分离。第一步,在水管单位内部将运行管理与维修养护业务、人员、经营分离,实行内部合同管理;第二步,组建维修养护公司,实行内部独立核算;第三步,将维修养护公司与所属水管单位彻底脱钩,水管单位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使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
  3.规范水管单位的经营活动,严格资产管理。由财政核拨的纯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在核定的财政资金足额到位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大型水利工程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要在科学划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资产的基础上,对内部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职能部门和承担供水、发电及多种经营职能部门进行严格划分,将经营部门转制为水管事业单位下属企业,做到事企分开、财务独立核算。
  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在核定的财政资金足额到位情况下,原则上不得兴办与水利工程无关的多种经营项目。为安置富余人员而兴办多种经营项目,应以水利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为主,并实行事企分开,独立核算,在条件成熟时与水管单位脱钩。
  加强国有水利资产监督管理。各级政府应当明确国有水利资产出资人代表。无论是纯公益性、准公益性的事业或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占有和使用的经营性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负有监督保值增值责任。除国家特别规定外,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中介机构、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逐步建立、健全各类国有资产的考核制度,接受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积极培育具有一定规模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集团,负责水利经济项目的投资和运营,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四)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计收管理。
  1.理顺水价。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是经营性收费。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对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要区别对待,分类定价。农业用水水价按补偿供水成本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成本、费用、计提合理利润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确定。水利工程水价要根据经济发展状况、水资源状况、供水成本以及市场供求变化适时调整,分步到位,逐步理顺。
  2.强化计收管理。水利工程供应工业和生活用水应实行按量计费,无计量设施的要限期安装。 改进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和方法,加大农业水费的计收力度,由现在的按亩收取逐步推行计量供水、按量收费的供水管理体制。建立农业供水水费公示制度,实行水价、用水量、水费三公开,提高透明度,接受民主监督,规范收费行为,减少收取水费的中间环节。严禁在收取水费中搭车收费、任意加价和截留挪用。
  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用水户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水费收缴,采取多种形式,可由政府或村委会代收,按合同要求交给水管单位;也可探索采取财政转移方式来收取;也可由水管单位自行收取或委托其它合法中间机构收取。积极培育农村用水户合作组织,加强水费的计收和管理。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要通过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规范水管单位的经费来源和支付方式。
1.根据水管单位的类别和性质,采取不同的财政保障政策和财政支付方式。在水管单位分类定性的基础上,明确经营责任,严格按照有关定额标准进行定岗定编,建立政策保证的稳定的经费来源渠道。
  (1)纯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经费由财政核拨,其编制内(经《定岗标准》测算)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共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保障,年度经费标准按当地财政年度部门预算财政核拨事业单位标准核定。工程日常维修养护岁修经费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改造投资纳入水利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按照水利基本建设的有关程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议计划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会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财政部门按计划安排支出预算,按进度拨付资金,并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按有关政策可向上一级申请投资补助。
  (2)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经费由财政核补,其编制内(经《定岗标准》测算后)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公益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等项支出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核定,并根据水管单位收入情况确定财政补贴标准;更新改造费用来源与纯公益性工程相同。经营性部分的人员费用,工程日常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列入工程运行成本,由水管单位负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在提取的折旧资金中列支。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它收益要纳入单位经费预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财政部门根据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实行动态核算,并适时调整财政补贴额度。
  (3)经营性(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所管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财政不予补贴,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的资金列入成本核算。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加强资金积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运营,提高抗风险能力, 确保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足额到位, 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有效运行,按期回收工程建设成本,并实现良性循环。
  2.明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及使用范围。参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结合当地实际,核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和水管单位维修养护资金,明确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
  各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1)上级用于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的各项补助;(2)水利建设基金;(3)堤围防护费;(4)水资源费;(5)财政预算资金。
  市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主要用于市属纯公益性及准公益性水管单位非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县级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主要用于其所属纯公益性及准公益性水管单位非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
  3.改革财政资金拨付方式。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推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和财政直接支付。
  4.严格资金管理。所有水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政府要按照《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规定,足额计提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水利规费的征收、使用及监督管理,保证各项水利规费足额征收。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经营性资产部分及经营性水管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提取工程折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更新改造经费及准公益性、经营性水管单位提取的工程折旧资金的管理,加强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严禁挪作他用,确保专款专用。
  在合理、正确划分水管单位的类别和性质,以及严格定编定岗工作完成后,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将核定的纯公益性和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维修养护岁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并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六)积极推进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
  按照中央提出建立 “归属清晰、 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积极推进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国有水利资产的管理应当以产权为纽带,坚持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政事分开,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经营权分离的原则。 经营性国有水利资产要逐步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实现产权社会化和市场化。积极探索非经营性国有水利资产和资源性水利国有资产的产权改革,探索公益性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社会化和市场化管理。产权制度改革必须坚持产权清晰、政企分开、平等互利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同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加强对国有水利资产监督管理,加强行业监督,依法规范水管单位的管理行为,积极引导和扶持水管单位的良性发展。
  产权制度改革要依法进行产权界定、产权评估和产权登记,实现产权清晰化,确保国有水利资产的安全、完整。对于经营性国有水利资产,可以通过产权交易的方式,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参与水利投资和经营,使水利工程的产权多元化,分散股权和投资风险。建立和健全产权市场化的机制,既要积极推进产权交易,又要规范产权交易行为,防止国有水利资产流失,维护产权交易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积极开拓产权市场化的途径,可以通过中外合资合作、公司联营、租赁、公有民营或民有民营、兼并、拍卖、债权股份化或债务等值化等形式,推进产权市场化。产权交易的收益按有关规定主要用于当地水利发展事业。
  国有水利工程的产权制度改革,由水管单位提出方案,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和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上级投资或补助占30%(含30%)以上的水利工程,产权改革方案须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国有水利投资公司或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公司。国有水利投资公司按照市场化的要求,负责筹集和运营水利建设资金,对其投入水利工程的资本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公司负责经营性或定性为企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对其管理的水利工程行使经营者的权利,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实现水利资本的保值和增值。国有水利投资公司或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约束机制。国有水利投资公司和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公司依法独立经营,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开放水利投资市场。按照 “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民间资本和民营企业参与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水利工程投资和管理单位以其经营管理的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改革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水管体制改革工作政策性强,牵涉面广,任务艰巨,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加强对水管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 根据省的《实施方案》要求,成立阳江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兼任,副组长由市政府主管领导兼任,成员由市水利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市劳动保障局有关领导及人员组成。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水利局,组成人员由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负责体制改革的日常事务,协调指导,督促工作的开展。向领导小组汇报在工作中碰到的问题及工作进展情况。同时,做好国务院的《实施意见》和省的《实施方案》,以及水管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宣传工作。各县(市、区)及水管单位制订水管体制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二)妥善安置分流人员。
  1.总量控制,内部消化。各地区可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通过各单位之间人员情况进行内部调整。比如某单位富余人员,可填补其他单位不足的岗位。
  2.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包括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水管单位工作人员,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其中原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以及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2004年6月30日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退休时可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办理退休并计发退休待遇,退休费资金来源按原渠道解决。
  3.采取提前退休或离岗退养分流人员。截至2004年6月30日止,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工作人员,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离岗退养。离岗退养期间,由原单位发放离岗退养生活费,并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办理退休和计发养老金。
  4.实行管养分离后,把从事维修养护的人员从主体剥离,成为维修养护企业职工,并按劳动合同制的要求管理。
  5.充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有效安置富余人员。
  6.自谋职业。自愿辞去公职的人员,经当地政府人事编制部门审核,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7.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水管单位工作人员要建立完善的现行用人管理机制。对于已与水管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水管单位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时,应按其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人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计算。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计发。
  定性为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 应与原单位的人员按照 《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签订劳动合同应在企业工商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根据经营状况确需分流的人员,按企业分流富余职工的办法妥善安置;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安置分流富余人员的经费,企业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确有困难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政府负责解决。
  (三) 落实各项社会保障政策。
  根据国家及广东省社会保险政策,落实各类水管单位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资金来源。
  1.对定性为纯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其离退休人员待遇按“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执行。保持原离退休待遇不变,经费由原渠道解决;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其离退休待遇按当地同类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已开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地区按当地办法执行。
  2.对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转制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按 “老人老办法”的原则,保持原离退休待遇不变,经费由原渠道解决;转制后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人员退休后的退休人员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核定。 对定性为准公益性质的水管单位的经营性部分人员和对定性为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的人员,其养老保险按如下办法执行:
  (1)转制前已经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维持原办法不变。对水管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各地政府应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予以补足。
  (2)转制前,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从2004年7月1日起按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社会养老保险。
  干部和原固定职工1998年7月1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8年7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之间补建的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单位划入部分由单位负担。
  ①2004年7月1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对有正常事业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2004年7月统筹区域企业平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与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支付,经费供给渠道不变;没有正常事业费的单位,按事业单位2004年7月规定标准核定的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转制单位是否有正常事业费的审核,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定。
  参加统筹后的调整办法,有正常事业费的单位,其离退休待遇纳入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范围,经费供给渠道不变,由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负责发放;没有正常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政策时,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
  ②2004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2004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从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为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离退休人员按照企业的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发的离退休费,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从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 2007年7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待遇差不调整。即核定待遇差的标准时,企业平均养老金按所在地2004年7月1日的平均水平计算;事业单位离退休金计发办法为:
  事业单位离退休费=2004年6月本人基本工资×计发比例+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补贴。
  在3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核定的补贴标准与按企业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之和,不得高于本人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金。
  ③职工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后,退休时的过渡性养老金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算。
  临界工资(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按2004年6月本人事业单位工资计算(基本工资加上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补贴,超过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按3倍计算)。
  临界指数(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临界工资÷本人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上年度所在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
  ④凡符合省劳动保障厅粤劳社〔2002〕246号文关于给予一次性补贴条件的职工,按该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3.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伤残人员,由单位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4.改制后,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仍按现行政策执行,所需资金也按原渠道解决;改制前已退休的原属于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职工,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所需经费按照与现行公费医疗政策相衔接的办法由原渠道解决;其余职工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由改制单位解决。
  (四)执行税收扶持政策。
  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实行管养分离后从水管单位中分离出来的维修养护企业,以及为安置水管单位分流人员而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五)建管并重,为工程管理创造条件。
  进一步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体制。全面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新建、改建、扩建、除险加固工程,在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阶段,需根据 《水库工程管理设计规范》、 《水闸工程管理设计规范》、 《堤防工程管理设计规范》、 《泵站技术管理规范》及水利部、省的有关文件规定,编制工程管理设计方案。工程管理方案设计应包括下面的内容:(1)管理条件,包括管理机构、人员编制、运行管理以及维修养护经费来源;(2)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3)管理设施,包括管理用房和交通、通讯设施;(4)安全监测设计;(5)控制运用设计;(6)信息管理设计;(7)水价、电价方案。对新建、改建、扩建、除险加固水利工程,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附以上工程管理方案,凡是没有管理方案的工程一律不予审批。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管理、监测、信息管理等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对工程管理设计内容未完成的工程不予验收。工程竣工前要完成确权划界及发证工作。
  对新建水利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负有监督职责。监督内容包括管理设施配置标准和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标准以及运行管理的监管等。
  (六)加强水利工程的环境与安全管理。
  1.加强环境保护。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要遵循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符合环保要求,着眼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进行水利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 "三同时" 制度。水管单位要做好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防护林 (草)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 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下游生态用水需要。水管单位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当避免污染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有生活供水任务的水利工程,在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严禁兴建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
  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水管单位尽快完成水利工程用地的确权划界工作,明确水利工程的土地权属和管理保护范围。
  2.强化安全管理。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牢固树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安全意识,强化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落实水利工程安全责任人,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3.推行水利工程目标管理。水管单位要依法进行工程管理,落实管理责任制,全面推行水利工程目标管理,严格按照考核标准加强水利工程目标管理考核评定工作,规范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五、水管体制改革的实施步骤
  (一)2006年12月前,各县(市、区)及水管单位依据《阳江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除省定试点单位之外),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完成调查摸底和制订具体细致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2007年1前,各地各单位要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阳江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要求,选择1~2个具有代表性的水管单位作为试点,通过改革试点,积累经验,以点带面,促进本地区的水管体制改革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力争使水管体制改革工作全面铺开。
  (三)2007年2至2007年6月,在开展试点改革取得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进水管体制改革,力争彻底完成。
  (四)2007年12月前,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水管单位体制改革工作进行全面验收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