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区疾病预防控制对口支援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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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区疾病预防控制对口支援工作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区疾病预防控制对口支援工作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四川省、重庆市、陕西省、甘肃省卫生厅(局),深圳市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震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8〕54号)精神,全面做好灾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恢复重建工作,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目标的实现,我部组织制定了《汶川地震灾区疾病预防控制对口支援工作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开展灾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恢复重建工作中参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汶川地震灾区疾病预防控制对口支援工作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震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8〕54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地震灾区工作方案》,明确各支援省(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队伍与受援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中的职责与任务,落实对口支援工作,恢复和重建灾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科学、有序、规范地落实各项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目标的实现,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口支援原则

明确职责,规范管理,协调一致,促进发展。

二、对口支援工作职责

(一)支援省(直辖市)职责。

1.帮助受援县恢复、重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体系,协助落实各项疾病预防控制措施,重点提高对口支援机构的科学规范管理水平以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共服务的能力,即传染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疫情报告和健康信息管理、健康危害因素干预和控制、实验检验评价、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培训技术指导的能力。

2.根据受援县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现状和实际需要,明确对口支援目标,参与制定、实施三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恢复发展规划及每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

3.选派相应专业人员直接参与受援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对受援县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援助,参与当地乡、村疾病预防控制巡查、指导,对重灾乡镇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重点技术帮助和扶持。

4.通过传帮带教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受援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规范管理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以及辖区医疗卫生机构和乡、村相关人员疾病预防控制服务能力。

(二)受援省职责。

1.省、市(州)级职责

(1)组织管理辖区对口支援工作,指导受援县制定恢复重建规划,督促辖区受援县落实三年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恢复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方案。

(2)建立完善的协调机制,及时收集、掌握、反馈工作动态,协调解决对口支援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推动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3)督促受援县落实对口支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要求,组织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检查,为受援县灾后重建及各项防病工作措施的落实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支持。

2、县(市)级职责

(1)根据区域恢复重建整体规划,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制定并落实三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

(2)组织与管理外援资源,帮助支援省、市解决在实施对口支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困难与问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基本保障。

(3)加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管理体系建设力度,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化建设,建立完善规章制度,促进疾病预防控制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全面落实各项卫生防病工作措施,及时处置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4)加强县、乡、村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建设和对乡、村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督导和考核评估。加快人员培训与培养,尽快恢复和提高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能力。

(三)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责。

建立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应急队伍,制订工作预案,根据灾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给予相应的技术保障和支持。

三、对口支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目标

(一)2008年9月底前,全面完成灾区县、乡临时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基本恢复正常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秩序。完成灾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三年恢复重建规划和实施方案的制定。

(二)2008年底,全面恢复灾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体系,配备功能比较齐全的临时业务用房、基本设备,能够开展正常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确保不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

(三)通过三年对口支援,基本实现辖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规范建设,整体提高受援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公共职能能力和管理水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规范管理及重大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健康危害因素预防和干预、实验检验监测、健康教育和促进、培训指导基层的能力较受援前有显著提高。

四、对口支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积极组织开展重大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应急管理和处置工作,及时做好居民安置点、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人群聚集场所的传染病疫情处理,防止暴发疫情的发生。通过带教、业务培训和学术讲座等活动,提高疾病预防控制专业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

(二)做好医疗卫生机构恢复、新建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的管理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当地传染病疫情动态,开展灾区监测日报、周报、月报、阶段性分析等疫情分析与报告工作。

参照国家重点传染病监测方案,制定辖区传染病监测实施方案,重点做好肠道传染病、呼吸道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鼠传疾病和虫媒传染病的监测和疫情调查处理工作。

(三)全面恢复冷链系统、常规免疫冷链运转和免疫接种工作,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扩大免疫规划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计划免疫规范接种门诊(点);组织医疗机构和接种单位共同做好社会宣传、人员培训、疫苗管理、接种实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等工作。

(四)加强重点传染病的防治。

1.恢复结核病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登记报告、全球基金项目季度报告、结核病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录入等常规工作。积极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宣传,查找灾前登记在治的肺结核患者,落实免费治疗药品的管理和发放工作。主动筛查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新发现的传染性肺结核患者要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省、地级结防机构要为无药品和患者信息资料的受灾县(市)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2.落实国家“四免一关怀”政策,做好现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病人的随访、预防干预和关怀工作;开展美沙酮门诊维持治疗,协调相关药物的供应,补充配备受损监控设备,保障美沙酮门诊的正常开诊,艾滋病病人按时、规范服药,科学评估、全程监控病人治疗情况;开展灾区艾滋病传播危险因素调查,重点针对流动人群和大量农民工人群,适时印发宣传材料,提供适宜的干预措施,恢复开展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

3.开展血吸虫病疫区疫情和螺情监测工作,实施重点地区灾后血吸虫病传播风险评估和在易感地带灭螺、预防性服药等措施。加强血吸虫病防治知识宣传,特别要做好暑假期间的宣传教育工作,避免学生因游泳戏水感染血吸虫病。

黑热病、疟疾、包虫病等虫媒寄生虫病重点流行县,要恢复疫情、传播媒介的监测常规防治工作,做好相关危险因素的评估,对高危地区和人群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加强健康教育,做好防控物资的储备。

(五)加强重点地方病防治工作。

加强重灾区地方病监测和环境因素调查,及时查找地震灾害引发地方病流行的高危因素和新病区,提出针对性对策措施;协助水利部门尽快修复被损毁的降氟、降砷改水工程,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一五”规划》工作方案;重建选址工作应兼顾防治地方病环境卫生学评价,在燃煤污染型氟中毒病区将降氟炉灶纳入居民户房屋重建设计中,认真做好综合防治大骨节病(试点)中的搬迁、易地育人、改水等灾区重建工作。

(六)制定实施辖区恢复重建相关的健康危害因素公共卫生监测方案,加强城镇集中式供水,农村分散式供水卫生监测,指导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自来水供水单位和居民分散式饮水的消毒;开展各类食品的监测,预防和控制食源性疾病的发生;开展作业场所监测和作业人员健康监护工作,指导医疗机构及时发现职业病,做好职业病诊断和报告工作;加强水、食源性疾病、职业病预防控制和相关污染中毒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建设,进行必要的装备和技术储备,逐步恢复原有的执业资质和服务技能,为企业恢复重建或社会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支持。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恢复和建立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卫生实验室,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基本满足恢复重建时期实验室检测工作任务。重点开展传染病、饮用水和食品卫生以及中毒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检验。微生物检验基本能满足辖区灾后常见传染病防治监测检验,理化检验基本满足饮用水、食品、职业等健康危害因素常规指标监测。

受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无法使用的,应保证建设活动板房检测实验室,实验条件应满足基本检测工作需要和相应实验室生物安全的规定。

(八)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和群众的需求,制定不同阶段的工作方案,以多种形式宣传普及食品饮水卫生、环境卫生、消杀灭、心理危机干预、化学物质中毒预防和处理等卫生防病知识。协助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灾后心理健康辅导,开展高危人群的心理干预和灾后心理援助工作。

(九)协助开展以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等为主要内容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安置点生活垃圾、医疗废弃物的管理,以及卫生厕所建设和粪便无害化处理。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开展消毒杀虫灭鼠工作,做好蚊蝇孳生地的卫生学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建立对口支援省(市)与受援县(市)工作协调机制。通过定期会议制度,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与问题。受援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明确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对口支援卫生队伍的工作联络,协调解决对口支援中的保障问题。为保证工作持续与稳定,支援省派遣人员原则上每3个月轮换一次,并应做好交接工作。

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对口支援单位和受援单位应每3个月向卫生部、受援及支援省卫生厅(局)报告一次工作进展;每年提供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总结;对口支援工作结束时提供三年工作总结。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受援省卫生厅每季度编发《对口支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动态》,通报对口支援进展情况,总结交流经验。

卫生部与受援省卫生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对口支援工作进展情况的督导检查和工作效果评估,协调解决困难与问题,每年进行工作总结,并根据三年对口支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主要内容及基本要求和工作计划完成情况,通报和表彰先进单位与先进个人。

(二)积极争取支持,制定受援单位疾病预防控制体系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三年规划,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基层专职和兼职人员疾病预防控制各专业理论和技术培训工作,以培训、讲座、现场指导等形式,在县、乡、村建立起一支稳定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队伍。

(三)按照《意见》提出的“灾区各级政府要保障必要的经费,中央财政酌情给予适当支持、各有关方面要明确责任,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在灾区县、乡和受灾群众安置点普遍恢复建立疾病预防控制体系,能开展基本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要求,积极争取政府每年从对口支援经费中和当地恢复、重建经费预算中列支相应比例的预算,用于恢复、重建受援县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体系,特别是县、乡、村三级传染病疫情报告网络和免疫规划冷链系统、实验室检测能力恢复和机构建设中的基本硬件投入,以保障对口支援各项工作措施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落实;实现三年全面恢复并有所提高的目标,以保证和促进受援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切实履行政府疾病预防控制基本服务的职能,完成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大灾之后无大疫的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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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34号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进口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有知识性、思想性内容的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固定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电子阅读、显示、播放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包括只读光盘(CD-ROM、DVD-ROM等)、一次写入光盘(CD-R、DVD-R等)、可擦写光盘(CD-RW、DVD-RW等)、软磁盘、硬磁盘、集成电路卡等,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三条 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动。

  第二章 出版单位设立
  第六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三)有确定的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范围;
  (四)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设备和工作场所,其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有2人以上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其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申请表,应当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资本结构、资金来源及数额,出版单位的主管、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等内容;
  (二)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出版单位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有关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可行性论证报告;
  (六)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持《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收回《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须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经其主管、主办单位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将有关变更登记事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将有关注销登记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本规定所称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册或者年、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第十五条 申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媒体形态、业务范围、读者对象、栏目设置、文种等;
  (二)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
  申请出版配报纸、期刊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还须报送报纸、期刊样本。
  第十六条 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的,须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于单位设立登记以及有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过创作、加工、设计等方式,提供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电子出版物节目源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电子出版物的内容符合有关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出版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实行重大选题备案制度。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涉及重大革命题材和重大历史题材的选题,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选题备案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二十一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同一内容,不同载体形态、格式的电子出版物,应当分别使用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不得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第二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出版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及条码,著作权人名称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电子出版物名称、内容简介、授权方名称、授权方基本情况介绍等;
  (二)申请单位的审读报告;
  (三)样品及必要的内容资料;
  (四)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著作权合同登记证明文件。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出版物还须提交游戏主要人物和主要场景图片资料、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发行合同及发行机构批发许可证、游戏文字脚本全文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电子出版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审批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电子出版物,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应当符合国家总量、结构、布局规划。
  第二十七条 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引进出版批准文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第二十八条 已经批准出版的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若出版升级版本,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测试盘及境外互联网游戏作品客户端程序光盘,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须经主管单位同意后,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选题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合作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名称、载体形态、内容简介、合作双方名称、基本情况、合作方式等,并附拟合作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有关文字内容、图片等材料;
  (二)合作意向书;
  (三)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在该电子出版物出版30日内将样盘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三条 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发放电子出版物中国标准书号和复制委托书,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四条 出版单位申请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应提交申请书及本版出版物、拟出版电子出版物样品。
  申请书应当载明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出版时间、复制数量和载体形式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发行前,出版单位应当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免费送交样品。
  第三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条件。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第三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进口电子出版物成品,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三十九条 申请进口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内容简介、出版者名称、地址、进口数量等;
  (二)主管单位审核意见;
  (三)申请单位关于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审读报告;
  (四)进口电子出版物的样品及必要的内容资料。
  第四十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进口电子出版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审批进口电子出版物,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应当符合国家总量、结构、布局规划。
  第四十一条 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外包装上应贴有标识,载明批准进口文号及用中文注明的出版者名称、地址、著作权人名称、出版日期等有关事项。

  第五章 非卖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使用目的、名称、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载体形式等,并附样品。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限于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业务宣传、交流、商品介绍等,不得定价,不得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他商品搭配销售。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载体的印刷标识面及其装帧的显著位置应当注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编号分为四段:第一段为方括号内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圆括号内的年度,第四段为顺序编号。

  第六章 委托复制管理
  第四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应当委托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第四十六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必须使用复制委托书,并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
  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四十七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应当保证开具的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须将开具的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复制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自电子出版物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上交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样品。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须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第四联保存2年备查。
  第四十九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经批准获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之日起90日内未使用的,须向发放该委托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

  第七章 年度核验
  第五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进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施年度核验。核验内容包括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登记项目、设立条件、出版经营情况、遵纪守法情况、内部管理情况等。
  第五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进行年度核验,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核验登记表;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两年的总结报告,应当包括执行出版法规的情况、出版业绩、资产变化等内容;
  (三)两年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出版目录;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的复印件。
  第五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核验程序为: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于核验年度的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核验材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设立条件、开展业务及执行法规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并于该年度的2月底前完成年度核验工作;对符合年度核验要求的单位予以登记,并换发《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核验年度的3月20日前将年度核验情况及有关书面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五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因违反出版管理法规,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三)经审核发现有违法行为应予处罚的;
  (四)曾违反出版管理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未认真整改,仍存在违法问题的;
  (五)长期不能正常开展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暂缓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进行整改。暂缓年度核验期满,对达到年度核验要求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予以登记;仍未达到年度核验要求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注销登记意见,新闻出版总署撤销《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书面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注销登记意见,新闻出版总署撤销《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单位按照本章规定参加年度核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责令停止复制、发行电子出版物;
  (六)责令收回电子出版物;
  (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第五十八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一)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
  第五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
  (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第六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1997年12月30日颁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此前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进口活动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穷尽措施的指导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穷尽措施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充分运用各种执行措施,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人员接受案件后,根据案件实际可以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申报令》;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被执行人财产举证通知书》。
  第二条 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或者有设定抵押、被保全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当及时查明财产状况,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具体财产线索,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及时实施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执行人员应当将案件及被执行人的有关情况按要求及时输入所在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案件执行需要及时提供给有法定协助义务的管理部门。
  第五条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具体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的实际,执行人员可以视情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暂住地、工作单位等附近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或者在人民银行、信用卡发卡中心、银联公司、企业信用发布查询中心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以及资金等情况;
  (二)在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离休金、退休金情况;
  (三)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情况;
  (四)在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纳税及经营等情况;
  (五)在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况;
  (六)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七)在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
  (八)在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
  (九)委托公安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通过协助执行工作网络等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及相关信息;
  (十)向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第六条 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被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审计措施。
  对被注销登记的被执行人,执行人员应从工商部门调取被执行人的清算报告,核实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继受情况。
  被执行人系被撤销的事业单位,执行人员应从该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登记情况,或者从其上级主管部门查询该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日常经费来源等情况。事业单位被其上级主管部门撤销的,还应查询其财产处理和接收情况。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 对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执行人员应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并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处分被控制的财产。
  第九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变价处分,或者不适于变价处分,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决定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措施,以强制管理产生的收益清偿债务。
  第十条 对有出境可能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通报备案或者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警示,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债务人名录。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悬赏执行符合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采取悬赏执行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查令》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向其代理律师签发。
  第十四条 在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人并存,主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再执行连带责任人。
  第十五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采取强制审计、强制管理、债务人名录、悬赏执行措施和向代理律师签发《执行调查令》,应当经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对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执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仍无法实现的,可以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规定》第五条终结执行。
  第十八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