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落实北京市控制大气污染保障空气质量措施的具体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53:03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落实北京市控制大气污染保障空气质量措施的具体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落实北京市控制大气污染保障空气质量措施的具体方案》的通知

国管办〔2008〕135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中央在京企业,各省区市政府驻京办事处:

为落实北京市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十四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京政发〔2008〕4号)、《关于发布2008年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本市空气质量保障措施的通告》(京政发〔2008〕9号)和开展环境卫生大扫除的通知要求,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落实北京市控制大气污染保障空气质量措施的具体方案》,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落实。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中央国家机关落实北京市控制大气污染

保障空气质量措施的具体方案



根据北京市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十四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京政发〔2008〕4号)、《关于发布2008年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本市空气质量保障措施的通告》(京政发〔2008〕9号)和开展环境卫生大扫除的通知要求,现提出落实方案如下:

一、加快推进燃煤锅炉改造

北京市下达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在京企业迎奥运燃煤锅炉改造任务120台630蒸吨,目前已完成改造83台382蒸吨,今年6月底前要完成剩余37台燃煤锅炉改造任务。因不具备燃气或热力等市政条件不能进行改造的,要通过安装脱硫除尘装置减少烟尘、粉尘和二氧化硫的排放,达到北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切实做好在建工程污染控制

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在京企业迎奥运环境整治工程实施单位要加快工程进度,力争6月底前全部完成14600栋4000万平方米建筑物外立面粉饰和清洗、337栋楼房“平改坡”、410个老旧住宅小区改造和进出京铁路沿线、首都国际机场环境整治任务。奥运会、残奥会期间(7月20日至9月20日)的在建工程,包括6月底前未竣工的迎奥运环境整治工程,各施工单位要停止土石方工程、混凝土浇筑以及含有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建筑喷涂和粉刷等作业。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准》要求,严格控制扬尘污染,做到工地沙土覆盖、工地路面硬化、出工地车辆清洗车轮、拆迁场地洒水压尘、暂不开发处绿化5个100%。6月底前,各在建工程施工现场裸露地面要实施绿化、硬化100%治理。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非道路用柴油机排气可见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要求的施工机械,对技术陈旧、噪音超标的施工机械要及时淘汰或停止使用。

三、认真抓好机动车污染治理

自5月1日起,在五环路以内的在建工程所用运输车辆,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Ⅲ标准。对于尾气排放不达标的车辆,建设单位要根据车辆状况和相应补贴政策,要求其所有人采取技术手段治理或及时更新。

6月底前完成中央国家机关“黄标车”更新工作。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各单位要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认真执行北京市限制机动车出行的有关规定,严格车辆使用批准和登记制度,尽量减少车辆出驶台次。倡导干部职工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各单位6月底前要完成单位内部加油站、油罐车和储油库的油气回收治理,确保达标排放。未完成油气回收治理改造或改造后排放仍不能达标的,奥运会、残奥会期间一律停止使用。

四、加强有机废气污染控制和餐饮业油烟污染治理

有印刷、汽车喷漆、服装干洗等排放有机废气作业的单位,要采取封闭作业并安装废气净化装置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排放油烟污染物的宾馆、招待所和单位食堂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确保达标排放。

五、积极开展环境卫生大扫除和绿化美化工作

奥运会开幕前,重点对奥运场馆周边,签约饭店及周边,北京奥组委确定的医院、宗教场所及周边,办公场所、宿舍区、拆迁改造地区,组织开展3至4次环境卫生大扫除,组织清扫和清洗公共设施,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污染,努力营造干净、卫生、整洁的城市环境。

六、切实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中央在京单位迎奥运环境整治工作办公室和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保证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各单位要按照北京市的统一部署和中央国家机关的具体安排,指定部门和人员,切实落实责任,加大宣传力度,细化各项任务,确保控制大气污染、保障空气质量和环境整治及绿化美化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言改革十年规划:
1、十年内实行网络投票,计票为电脑自动计票,实时向网络传送结果,个人选谁、选不选有自己说了算,无人干预,彻底杜绝选举舞弊。
2、十年内实行货币币值动态稳定机制,五年内主要商品价格,尤其是自然资源价格、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平均零增长,货币实现长期保值,通过资源消耗向可再生资源转变,重视资源的回收利用,改变税制来实现。
3、十年内改变税制,将现行以所得税、流通税为主的税制转化为以资源消耗为主的税制,设定人均资源消耗平均数,平均数五年调整一次,超过平均数的暗雷禁止征收重税,使人均消费量之后的资源价格与可再生资源价格持平,废除现行绝大部分如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取消所有行政性非服务收费。征税体制统一,中央有权开征税收,由中央统一征收,与地方按比例分成,地方也有权开征税收,有中央代征,所征税收划归地方。
4、十年内实行财政体制改革,以受益对象为标准将政府社会管理、公共投资、社会基本保障与服务功能分开,对于受益对象很难区分或者受益对象为全体社会居民的管理功能、公共投资功能、社会基本保障如治安、户籍管理、国防、环境保护、传染病防治、幼儿园至职业技术学院的教育、包括医疗生活住房等在内的基本社会保障、社会管理服务信息化等由财政负担;将受益对象能够区分且受益对象并非全体居民的政府服务功能、基础投资等剥离,按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政府主要发挥倡导、组织、监督作用,,收费按包含经营人工等费用在内的成本计算,如一些基础设施建设,受益对象难以鉴别服务质量或者会影响他人,由政府提供,收费按包含经营人工等费用的成本计算,如公司注册、职业资格认定、证券发行、社会基本保障以外的强制养老医疗、基本教育以外的教育、房产登记测量等。如此,收益与负担才公平。
5、十年内实行政府体制改革,对于政府社会管理、公共投资、社会基本保障与服务功能分两个层次,明确中央承担的社会管理、公共投资、社会基本保障、社会服务等应达到的层次或水平、标准,中央与地方在提供的功能内容上没有区别,只有层次、水平、程度之分,中央的由中央负责,向全体国民普遍提供,地方在中央之外可以新增服务或管理,但不能与中央规定冲突,地方规定的由地方负责,向地方居民提供。中央负责的可以由中央负担而委托地方提供,如治安、基本教育、社会基本保障、基础设施等,地方的服务或管理未能达到标准的,中央可直接管理或直接任命新的管理者。实行中央与地方两级管理,肯定地方的权利、责任,明确中央与地方的职责、关系,原则为确保中央权威、国家统一、便于居民评价、监督政府,事关全局如国防、武装力量、外交、国籍、公司注册、职业资格认定、环境保护等统归中央,事关地方如治安、城市卫生、教育、医疗、文化设施等归地方提供。
6、十年内建成政府信息网络系统,所有政府信息只要不是保密信息,均可以在网上查询;十年内除必须由当事人到场的如婚姻、收养等外,所有政府事务均可在网上办理。
7、十年内实现户籍自由迁徙,建立户籍管理网络系统,彻底消除国内人员、商品、资金、信息流动的一切障碍。对于地方所提供福利可以按其纳税年限给予补助的形式,中央按人口规模给予补助,以避免地方不堪重负。
8、十年内实行法院改革,确保法院独立。选举是很多人对很多人,超过半数的掌握发言权;游行示威是一部分人对很多人;法院是一个人或几个人对很多人,对由很多人而制定出的规则,因此法院应当持中立立场,应当排除一切干扰,公平、公正来作出裁决,公平、公正并不等同于大多数人的意愿,与大多数人的利益也不是一回事,公平、公正是对个体而言的,世界不可能是绝对的普遍的公平公正,但不是在所有问题上都没有公平公正,也不是说没有更公平公正的解决方法,也不是说社会不应当进一步追求公平公正。
空谈法理,百无一用。欢迎交流。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福州市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溪流、湖泊范围内的采砂(包括吹砂、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确保行洪及岸滩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矿产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合理安排年度采砂量。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从河道采砂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登记。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河道采砂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年审制,有效期为两年。需要延期的,期满前三个月可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可延长两年。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
河道采砂应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料。
第十一条 下列河段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第十二条 整治河道挖取砂石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挖取砂石应当符合福州市防洪安全需要,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砂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航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