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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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6月27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24日




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
(2008年6月2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维护盐业市场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分装、储存、运输、购销、使用等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产(制)品和氯化钠含量174克/升以上的液体产(制)品,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所用的盐。

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以及印染、水处理、制革、制皂、制药等所用的盐。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盐健康、安全使用和防范假冒伪劣盐产品等方面知识的宣传。

第六条 对举报、协助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有功以及在盐业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本市食盐实行加碘供应,由市、不设区的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第八条 盐业公司应当加强食盐销售网络体系建设,合理设置食盐配送站点,保证食盐供应。

第九条 供应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碘盐。小包装碘盐的分装,由盐业公司统一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分装。

第十条 禁止非法制造、储存、运输、买卖、使用碘盐包装物和碘盐标识。

第十一条 运输食盐到本市或者途经本市的,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的情况应当与食盐准运证记载的内容相符。无食盐准运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运输。

禁止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食盐准运证。

第十二条 食盐的分装、储存、运输、购销应当符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三条 食盐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加价或者低价销售。

第十四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的公共食堂和宾馆、饭店以及饮食摊点,应当使用小包装碘盐。

第十五条 生产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需要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的,应当向市、不设区的市盐业公司购买。

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应当专盐专用,不得转卖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禁止将非食用盐产品或者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

第十七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不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报告。

消费者发现其使用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在停止使用的同时,可以向市、不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举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环境缺碘和食盐加碘情况进行评估,盐业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并及时上报。

盐业公司应当合理设置非加碘食盐供应点,方便因治疗疾病等不宜食用碘盐的市民购买非加碘食盐。

第十九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食盐储备和用盐应急制度,保证合理库存和正常供应。

第二十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的监督管理,防止工业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盐应当专盐专用,不得转卖、串换物资、赠与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双方自主选择,签订合同,直接供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履行情况报市、不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由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用盐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购和销售,不得私购、私销。

第二十四条 运输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的,应当持有盐业公司或者相关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有关凭证。

第二十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回收盐、循环盐等盐产品的管理,禁止擅自将此类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产品分装、储存、运输、购销、使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盐业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分装、储存、购销或者使用盐产品进行生产经营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涉嫌违反盐业管理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必要时可以查阅、抄录、复制合同、票据、账册等材料;

(三)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食盐违法的产品、原料、辅料、添加剂、包装物以及生产工具和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食盐违法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并在自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七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

第二十九条 盐业主管机构在查处涉嫌盐业违法案件时,可以提请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予以配合;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发现涉嫌盐业违法案件时,应当立即通知盐业主管机构,由盐业主管机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制造、储存、运输、买卖、使用碘盐包装物和碘盐标识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制造、储运、买卖、使用的碘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以及无有关凭证运输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食盐准运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收缴其伪造的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的公共食堂和宾馆、饭店以及饮食摊点未使用小包装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按照规定使用小包装碘盐,没收其非小包装碘盐,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需要的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未向盐业公司购买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购进的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生产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需要的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未专盐专用,转卖或者挪作他用的;

(二)工业用盐未专盐专用,转卖、串换物资、赠与或者挪作他用的;

(三)用盐单位私购、私销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没收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盐业主管机构报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渔业、畜牧业用盐按照食盐进行管理;其他用盐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参照工业用盐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制定说明

2008年7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6月27日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盐产品的定义问题

对盐产品进行科学定义,是实施盐业市场有效管理的重要条件。由于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没有对盐产品进行定义,而《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关于“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盐、液体盐”的盐产品定义解决了固体盐的认定问题,而对液体盐的认定仍不够明确,给日常的监督检查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和疏漏。根据国家轻工行业标准中关于“优级液体盐为每升含290克氯化钠”的标准,氯化钠含量60%以上,换算为液体盐应该是每升含174克氯化钠。因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产(制)品和氯化钠含量174克/升以上的液体产(制)品,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这样从内涵与外延方面对盐产品作了较为具体、明确的定义,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食盐安全问题

食盐安全是盐业管理的重点,食盐管理国家规定实行专营制度。条例依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及《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就食盐的安全知识宣传、运输、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作了具体规定。条例第五条要求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盐健康、安全使用和防范假冒伪劣盐产品等方面知识的宣传;条例第十一条对食盐的运输提出了具体要求,并就食盐准运证管理设置了禁止性规定;条例第十六条对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禁止将非食用盐产品或者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销售者的义务,要求“发现其销售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报告”;同时,条例还要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的缺碘和食盐加碘情况进行评估,要求盐业主管机构合理设置非加碘食盐的供应点,方便因治疗疾病等不宜食用碘盐的市民购买非加碘食盐。通过这些规定,确保食盐的供应与使用的安全。

三、关于工业用盐管理问题

无锡纺织、印染行业发达,工业用盐需求量较大。如果对工业用盐监管不力,就可能给食盐市场带来隐患,难以有效防止工业用盐流入食盐市场。条例关于工业用盐的管理方面,要求盐业主管机构加强对工业用盐的监督管理,防止工业用盐流入食盐市场;规定工业用盐应当专盐专用,不得转卖、串换物资、赠与或者挪作他用。对于两碱工业用盐,条例规定由供需双方自主选择,签订合同,直接供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履行情况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对于除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由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用盐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购和销售,不得私购、私销。条例还规定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工矿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回收盐、循环盐等盐产品的管理,禁止擅自将此类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四、关于盐业行政执法时可以行使的职权问题

盐业行政执法是实施盐业管理最直接、最重要的手段,科学合理地规定盐业行政执法权,关系到盐业监督管理的效果。盐作为一种人们日常生活中必需的食用产品,必须规定比较严格有效的行政执法手段。因此,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具体规定了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的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分装、储存、运输、购销或者使用盐产品进行生产经营的场所进行检查;对涉嫌违反盐业管理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查阅、抄录、复制合同、票据、帐册等材料;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食盐违法的产品、原料、辅料、添加剂、包装物以及生产工具和设备”。条例还规定了盐业主管机构与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在盐业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中的相互配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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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计委、冶金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物资部 国家计委 冶金部


物资部、国家计委、冶金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物资部、国家计委、冶金部



《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国发〔1988〕78号,以下简称《决定》)公布后,物资部、冶金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等部门陆续制定了一些实施办法,如《关于对四种短缺钢材实行专营的实施办法》(〔1988〕物办字235号)、《关于清理整顿钢
材经营单位的通知》(工商市字〔1988〕第321号)、《关于清理钢铁企业四种专营钢材的集资、协作、补偿贸易、代加工等合同的通知》(〔1988〕物黑色字273号、冶生字1006号)。根据各部门各地区的反映,现对《决定》中其他几个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冶金部有关经营炉料的公司,为冶金企业组织炉料所需钢材数量和品种,由冶金部和物资部原则上参照全国重点钢厂钢材品种产量占生产总量的比例商定。
二、《决定》第三条规定,冶金部门、物资部门要从钢铁企业自销产品的部分中划出一定数量,组织钢铁企业和重点用户进行产需衔接,实行定点定量供应。重点冶金企业由冶金部、物资部组织,地方冶金企业由地方物资部门、冶金部门组织。
三、钢材市场是指《决定》中规定必须进入市场销售钢材的交易场所。钢材市场由物资部和有关地方物资局(厅)主办和管理。管理单位与钢材经营企业分离,对场内交易活动制定规则,并进行管理监督;审查交易双方的经营资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钢材交易进行指导。
钢材市场由物资部批准设置。原经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建立的钢材市场,由当地政府按《决定》的精神进行整顿,报物资部备案。需要增建的钢材市场,由省、区、市物资厅(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报物资部审批。《决定》允许设立钢材市场的中等城市是指省辖市,不是
省辖市的地区(行署)所在地,地区(行署)也可设立一个钢材市场。
地方的钢材市场,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以设在物资贸易中心或专业物资公司,由各地物资厅(局)自行确定。
各钢材市场均不设分市场。
各钢材市场均面向全国。《决定》第六条规定必须进入市场销售的钢材,都要进场销售,至于进哪个市场,可以自由选择。各类经营钢材的物资企业,在钢材市场采购的钢材,直接销售给用户的,可以不再进场销售。
钢材市场内的交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由钢材市场主办单位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印模附后)。
四、县级物资企业购进的钢材,可以通过物资企业设在农村的供应网点销售给用户。
附件:钢材市场专用章印模(略)



1989年5月18日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等9种文书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危化字[2004]110号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等9种文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研究、编制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等9种文书式样,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现将这9种文书式样及有关文书说明印发给你们(其电子文本可以从国家局政府网站下载),请自行印制并使用上述文书。此外,在审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过程中,如果发现上述文书存在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联系。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8/25/F_39e8f89e40ba4849aa6c89f971881a5a_whxk-1.doc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8/25/F_a6da1cf958184e3e953754764c0e9749_whxk-2.doc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8/25/F_bad467952a284560bb10e5bbbb3fb299_whxk-3.doc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8/25/F_161481616cc7423ead6128295f9c805c_whxk-4.doc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书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8/25/F_746204006efa4565ab68be3b5cb44dac_whxk-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