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电子信息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项目组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6:29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做好电子信息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项目组织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电子信息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项目组织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09]1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电子信息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颁布以来,国务院各部门、各地方高度重视规划落实工作,成效初步显现。为进一步加强对电子信息产业的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的指导,推进关键领域重点项目建设,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编制了《电子信息产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投资方向》,现印发你们。

2011年底前,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涉及的电子信息产业项目原则上应按本投资方向组织实施,请根据区域优势和地方发展规划,选择好发展方向和重点领域,做好项目组织工作。

附件:电子信息产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投资方向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

附件:

电子信息产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投资方向

项目领域 项目名称 实施内容

一、半导体集成电路 集成电路产品设计 重点支持计算机及网络、通信、数字音视频用关键芯片,智能卡芯片、工业控制芯片、汽车专用芯片等设计
集成电路芯片制造 重点支持8-12英寸生产线集成电路芯片制造
集成电路封装测试 重点支持球栅阵列封装(BGA)、系统级封装(SIP)、芯片级封装(CSP)、方型扁平无引脚封装(QFN)、倒扣封装(flipchip)、多芯片组装(MCM)等集成电路新型封装测试
集成电路专用材料 重点支持8-12英寸电子级单晶硅及硅片、光刻胶、靶材、引线框架等专用材料生产
集成电路公共服务 重点支持集成电路公共服务平台、集成电路研发中心建设及应用服务
半导体发光二极管 重点支持大功率、高亮度半导体发光二极管的外延片和芯片制造、封装、光源模块及相关材料等;支持半导体照明相关标准制定与公共检测平台建设
半导体电力电子器件 重点支持功率场效应管(VDMOS)、绝缘栅双极型晶体管(IGBT)、快恢复二极管(FRD)等新型半导体电力电子器件的开发与产业化
二、平板显示和彩电 TFT-LCD、PDP面板 重点支持规划布局内高世代TFT-LCD生产线建设和PDP生产线扩能升级
TFT-LCD、PDP模组与整机 重点支持规划布局内骨干企业平板模组、平板电视生产线建设,平板显示整机与模组一体化设计和制造
OLED显示产品 重点支持骨干企业OLED显示产品研发及产业化
平板显示产业配套材料 重点支持驱动IC、LED背光源、玻璃基板等关键配套材料及专用设备研发和产业化
三、通信设备 TD-SCDMA移动通信系统 重点支持TD-SCDMA(增强型)及后续演进技术的系统、终端、核心芯片及测试设备产业化,研发测试环境及业务平台建设
高速智能光网络 重点支持高速远距离智能光网络设备的产业化
三、通信设备 FTTx光纤接入系统及关键器件 重点支持FTTx系列光纤接入产品、高速光收/发模块、光电耦合器件、光有源器件、光电交换器件以及光无源器件和MEMS光开关等光通信器件的开发和生产
宽带无线接入系统 重点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宽带无线接入系统、终端及核心芯片研发及产业化,推动新一代宽带无线接入技术(含数字集群功能)在重点领域的行业应用
四、数字音视频 高清播放系统及关键件 重点支持基于自主音视频标准的高清播放系统及关键件的研发及产业化
数字电视前端设备 重点支持数字电视发射设备、演播室设备等数字电视前端设备的研发及产业化
数字电影设备 重点支持高清数字投影机及关键件、数字音响系统等数字电影设备的研发及产业化
数字电视终端 重点支持数字电视接收机设备(含一体机)、微型投影机、IPTV(网络电视)等终端产品的研发及应用
数字电视公共服务平台 重点支持基于自主音视频标准的数字电视内容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建立数字电视专利池,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标准
五、计算机产业及下一代互联网 便携式计算机 重点支持优势企业笔记本计算机研发中心建设,以及便携式计算机产品自主设计生产、关键零部件和配套件研发产业化
高性能计算机、服务器、工业控制计算机 重点支持服务器研发中心建设;高性能计算机、中高端服务器、海量存储设备、嵌入式计算机、工业控制计算机及检测产品等的自主设计生产
计算机外部设备及耗材 重点支持打印机、扫描仪、移动存储、投影仪、多功能一体机等外部设备及关键零部件生产;环保彩色墨水、彩色照片喷墨纸开发生产;再生墨/粉盒生产线改扩建
下一代互联网设备及应用 重点支持兼容IPV4/IPV6的网络互联设备、多媒体终端、网络安全设备、管理和计费设备、无线移动互联网设备、传感器网络设备、物联网开发生产及应用
自主CPU计算机产业化及应用 重点支持采用自主CPU研制高性能计算机、低成本计算机、行业应用终端、税控收款机、工控机、数控系统等产品生产
五、计算机产业及下一代互联网 数字化3C产品 重点支持新型数字化消费电子产品(数字相机、电子书、手机电视、导航终端等)、闪联产品(计算机、电视、投影仪、网关等)、WAPI、数字家庭等产品自主研发、产业化及应用
应用电子产品与工业监控系统 重点支持电子标签(RFID)、汽车电子、机床电子、医疗电子、金融电子、工业控制及检测等产品的开发、产业化及推广应用
六、软件、信息服务和信息安全 嵌入式软件 重点支持智能手机嵌入式软件、汽车电子嵌入式软件、车载信息系统软件的研发环境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
数字内容 重点支持数字内容加工处理的工具、平台、环境和公共服务能力建设,支持动漫游戏等产业发展
重点行业软件研发和示范应用 重点支持企业管理、产品研发、生产制造等领域的应用软件以及行业解决方案的研发和产业化。支持工业、农业以及政府部门、公共服务等重点领域国产软件的示范应用
软件与信息技术服务公共平台 重点支持协同研发、标准研制及验证、软件测试与质量保障、知识产权保障、人才培训等行业公共服务支撑能力建设。建立涵盖共性技术、标准验证、软件评测、知识产权、培训共享等平台资源库。搭建分布式资源、共性技术应用、应用服务等共享环境。支持基于SaaS等模式的开放共享服务
应用及管理软件公共服务平台 重点支持工业自动化软件研发与测试平台、汽车电子软件研发及测试平台、车载信息系统软件研发联调平台、企业管理软件研发及测试平台、信息系统集成多项目管理平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平台、数据托管服务平台等
信息安全与服务 重点支持防火墙、安全隔离与信息交换、通信安全、信息安全审计与监控、统一威胁管理、入侵检测/入侵防御等系统安全产品,以及网站恢复、数据备份恢复、安全操作系统、安全数据库、移动存储安全产品、可信计算等数据安全产品开发和产业化;支持系统设计、咨询、评估、检测、认证等信息安全服务业发展
七、电子基础产品 微小型表面贴装元器件 重点支持超小型片式多层陶瓷电容器、片式电解电容器、片式钽电容器、片式电感器、片式压电陶瓷频率器件、片式压电石英晶体器件、集成无源器件等研发和产业化
其他新型电子元器件 重点支持汽车传感器、MEMS传感器及其他新型、高性能传感器,支持声表面波器件、微波介质器件等高频频率器件和无刷化、智能化的微特电机等研发和产业化
高端印制电路板及覆铜板材料 重点支持高密度互联多层印制电路板、多层挠性板、刚挠印制电路板、IC封装载板、特种印制电路板;鼓励节能减排工艺发展,重点发展环保型的高性能覆铜板、特殊功能覆铜板、高性能挠性覆铜板和基板材料等研发和产业化
新型绿色电池及材料 重点支持大容量、高可靠性锂离子电池和聚合物锂离子电池,氢动力电池,锂离子电池高性能/低成本正负极材料、高性能隔膜材料等研发和产业化
其他新型电子材料 重点支持电子级多晶硅材料、高性能磁性材料、电子功能陶瓷材料等研发和产业化
电子专用设备及测量仪器 重点支持新型电子元器件专用设备、半导体和集成电路专用设备、多晶硅和单晶硅专用设备、太阳能电池专用设备、新型显示器件专用设备,通信测试仪器、数字音视频及数字电视测试仪器、半导体和集成电路测试仪器、电子基础测试仪器等研发和产业化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襄樊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储存、加压设施,将城市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供水储存、加压后,再向单位和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局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及沿岸,禁止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二)以河流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以湖泊、水库为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3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放或装卸垃圾、粪便及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汉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5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湖泊为水源的,全湖泊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所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四)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其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根据本地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状况确定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涧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第七条 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设置码头、趸船等设施;
  (四)从事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游泳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五)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禁止利用管理职权对供水工程建设和设备的添置实行行业垄断。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按基本建设有关程序进行。项目的申报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遵循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建设单位应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工程主管部门和质检、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管理、卫生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城市供水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验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水质检验分析、记录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导致停止供水的,在接到上级通知或用户投诉后,供水企业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市区30分钟、郊区40分钟)赶到现场,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水户停止供水原因。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天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因抢修停止供水需要破路的,实行先破路,后审批。
  涉及集中连片500户以上的大面积区域性停水,可能对城市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在停水前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停水告示。
  第十五条 申请用水或者申请改装供水管道、水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交纳一定费用安装水表,并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后方可用水。
用户接水破路,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破、填路面、清理安装过程中的一切障碍物,均由用户负责。
  因用户对水表井管理不善造成水表损坏、井内有污水、污泥等情况,导致无法计量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在《供用水合同》中与用户约定,参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收费。
  第十六条 用户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增容申请,经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费用后,方可增加供水。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畴,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供水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计价,根据城市建设和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必须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并按价格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实施。
  第十八条 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同时,用户应根据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缴纳水费的同时,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缴纳按《襄樊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2002]22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消防栓、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自来水系统的供水、用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从结算水表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户水表井必须按有关技术规定修筑,费用由用户负担,产权归用户。用户负责水表井的管理和维护,严禁擅自移动、拆除水表及水表井。如果因工程需要确需移动水表及水表井的,必须与供水企业协商同意,并按有关技术规定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均含用户水表井)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安全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范要求确定。
  禁止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供水阀门井、用户水表井孔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他污物。
  禁止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用供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须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 消防用水及市政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由城市公安消防机构使用和监督检查,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工作。除扑救火灾及相关用途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市政公共消火栓。城市公用消防用水应装表计量,其水费按成本价由市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协助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做好门前和辖区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埋压、圈占、损坏或擅自停用、拆除、挪用消火栓,不得损坏、拆除消火栓标志牌。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迁移消火栓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拆除或迁移后,应在指定位置限期安装新的消火栓。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卫、绿化、洒水车等用水,由使用单位事先与城市供水企业联系,商定用水地点,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水栓,其安装费用由用水单位负责。其实际用水量装表计量,水费按成本价由市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厕所用水应安装表计量,水费按成本价由市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城市公厕管理单位应积极采用节水新技术,提高用水效率,节约用水。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可依法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所欠水费,并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1‰水费滞纳金,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规定暂停供水;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责任单位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主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开启消火栓吸取与扑救火灾无关供水的,责令停止使用,并由有关责任人员赔偿经济损失;
  (二)对故意埋压、圈占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三十五条 阻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供水企业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规定,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凡本办法规定中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均应在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局的窗口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市政府1991年印发的《襄樊市区自来水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1991]95号),同时予以废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等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等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适应、已基本不再适用的地方性法规:
1.《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1991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浙江省禁止赌博条例》(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