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16:36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应当逐步完善各项制度,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本市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妇女联合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取得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除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入学的标准。”
  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教育。”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八、第四章“劳动权益”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可以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时,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并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原第二款改为第四款,款首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女职工职业病的发生,并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每两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退休妇女和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妇女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生育提供帮助。”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五)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公安部门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受侵害人的请求,依法为受侵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必要的救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的调解,并可以根据受侵害人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各级妇联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应当为受侵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帮助,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家庭暴力受侵害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的受侵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帮助。”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重婚;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
  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市和区县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受到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及时制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或者未依法给予受侵害妇女必要救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九、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此外,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关于在商务领域开展适度包装、节约资源专项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在商务领域开展适度包装、节约资源专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从流通环节制止月饼、茶叶、酒类、保健品、化妆品等商品过度包装现象,根据国务院关于抑制商品过度包装、加强节约工作有关精神,商务部定于今年第三季度在商务领域组织开展以“适度包装、节约资源”为主题的抑制商品过度包装专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抑制商品过度包装工作

  近年来,商品过度包装问题日益突出,不但造成了资源浪费,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消费者对此反映强烈。抑制商品过度包装,既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也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工作。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商品过度包装所造成的浪费资源、污染环境、损害消费者利益,以及助长奢侈浪费、畸形消费不正之风等严重后果,切实发挥流通环节的引导作用,进一步加强对商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动员各方面力量,做好商品过度包装的综合治理工作。

  二、充分发挥流通环节的引导作用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流通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要求,不生产、不采购、不销售过度包装商品,不搭售无关商品。同时,要积极引导商品生产与流通企业在适度包装、科学定价、合理营销等方面通力合作,充分发挥流通环节对生产环节的引导作用,形成遏制过度包装的良好基础,杜绝过度包装商品进入流通环节。对重点流通企业,要密切联系、加强监督,切实把抑制商品过度包装工作落到实处。

  三、组织开展社会倡议和新闻宣传活动

  为扩大社会影响,商务部拟于8月中旬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开展以“适度包装,节约资源”为主题的社会倡议活动,倡导厂家不生产、商家不销售、消费者不购买过度包装商品。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组织开展社会倡议活动,引导商品经营者的包装销售行为。同时,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大力宣传适度包装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意义,为整个专项工作开展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四、做好相关标准、法规的贯彻落实工作

  自《月饼》(GB19855-2005)发布实施以来,各地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过度包装现象明显减少。为进一步抑制商品过度包装现象,商务部正在组织制订《预包装食品包装规范》、《制止商品过度包装管理办法》,有关部门也正在组织制订《限制商品过度包装—食品和化妆品要求》国家标准,这些标准和规章的出台,将为加强监督执法提供基础和依据。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联合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月饼价格、质量、包装及搭售等行为的《公告》(2005年第33号)、《月饼》国家标准和即将出台的各项标准、规章,指导生产者按照标准要求组织生产,指导商家采购和销售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包装标准的商品。

  五、认真组织开展整治商品过度包装的专项检查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联合当地工商、质检等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抑制商品过度包装的专项检查。在8月下旬至9月上旬,对商品零售场所、饭店(酒店)等经营单位执行月饼等商品包装标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生产、销售过度包装商品的,依法予以下架处理。请于9月18日前将检查情况报商务部。商务部将组织督查组,赴各地督查专项工作开展情况。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开展物业管理行业一次性调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物业管理行业一次性调查的通知



建住房函[2001]18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

  根据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物业管理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十五”计划纲要中关于“规范发展物业管理业”的要求,为全面、准确掌握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状况,做好行业管理的基础工作,为政府制定政策法规和进行宏观管理提供依据,经我部研究,并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决定开展全国物业管理行业一次性调查。

  请你们切实按照要求做好此项工作,于2001年8月30日前将物业管理行业调查汇总表一式两份和全部数据盘(含基层数据),报送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联系人:赵江明,电话、传真:(01)68393170。

  附件:物业管理行业一次性调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

物业管理行业一次性调查表

建设部

2001年6月

  一、说明

  (一)调查目的

  为贯彻“十五”计划纲要精神,规范发展物业管理业,全面掌握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状况,做好行业管理的基础工作,为政府制定政策法规和进行宏观管理提供依据,特进行本次调查。

  (二)调查范围

  本次调查为一次性调查。调查范围为所有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企业。包括兼营物业管理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企业,房管所(处)转制的物业管理企业,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后勤服务部门转制的物业管理企业等。

  (三)调查内容

  本调查表设基层表1张和汇总表4张,内容包括企业的管理规模、企业从业人员情况、企业经营情况、项目分包工程合同金额、代管维修基金情况、业主委员会数量等6个方面。

  (四)调查时间

  调查时点为2001年6月30日,调查时期为2001年上半年。

  (五)填报单位

  物业管理行业调查基层表由各物业管理企业填报,物业管理行业调查汇总表由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并由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建设部。省、自治区按城市或地区分列,直辖市按区、县分列。

  (六)报送方式

  建设部统一制发上报数据程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磁介质的基础资料;磁介质及纸介质的汇总资料。省以下报送方式由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决定。

  (七)报送时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于2001年8月30日前将全部数据盘(含基层数据)报送建设部。

  (八)本调查方案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二、指标解释及填写说明

  (一)指标解释

  1、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及企业类别

  (1)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根据《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填写。

  国有企业: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其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内地由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外资企业: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内地由外国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外资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外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指上述登记注册类型以外的企业。

  (2)兼营物业管理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指内设非独立法人物业管理机构,兼营物业管理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3)房管所(处)转制企业:指按照政企分开、企事分开的要求,从原属事业性质的房管所(处)改制为独立法人的物业管理企业。

  (4)后勤服务部门转制企业:指从原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改制为独立法人的物业管理企业。

  (5)其他企业:指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其他类型物业管理企业。

  2、规模和分类指标

  (1)住宅:指用于居住的房屋建筑。

  (2)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指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被居住区级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配建有公共服务设施的居民生活聚居地。

  (3)整治、改造后的旧住宅小区:指经整治、改造并实施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小区。

  (4)公寓、别墅:指单位建筑面积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造价一倍以上的高档住宅,或者经有权审批房地产投资计划的审批单位定为公寓、别墅的项目。

  (5)办公楼或写字楼: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各类办公用房。

  (6)商业用房:指用于商业服务活动的房屋建筑。如度假村、饭店、酒店、商场、专业市场等。

  (7)工业用房:指用于工业生产的房屋建筑。如厂房、仓库等。

  (8)其他:指凡不属于上述用途的房屋建筑。如学校教学用房、医院医疗用房、图书馆、体育场馆等。

  3、企业从业人员情况

  (1)企业从业人员:指在物业管理企业中工作,取得工资或其它形式的劳动报酬的全部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再就业的离退休人员、在企业中工作的外方人员和港澳台方人员、兼职人员、借用的外单位人员和第二职业者。不包括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

  (2)经营管理人员:指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市场分析、项目开发、招投标策划、服务内容拓展、企业形象设计和人力资源管理、质量管理、技术管理、财务管理等活动的人员。

  (3)管理处主任(项目经理):指对确定的物业项目进行全面管理和运作,为项目委托人提供专业物业管理服务的项目负责人。包括管理处主任(项目经理)、管理处副主任(项目副经理)。

  (4)房屋及设备维护管理人员:指从事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操作、监控运行等工作的人员。

  (5)保洁人员:指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环境卫生清洁的人员。包括清洁工、清运工等。

  (6)保安人员:指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协助维护治安秩序的服务人员。

  (7)绿化人员:指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环境绿化修剪、养护等工作的人员。

  (8)其他人员:指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上述工作以外的服务人员。

  4、企业经营情况栏的有关指标,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的规定和要求填报。

  5、项目分包工程合同金额:指物业管理企业将专项服务业务(如电梯维护、绿化养护)分包给专业专营公司,双方正式签定合同中写明的金额。

  6、维修基金:指按规定建立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基金。

  7、业主委员会:指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二)填写说明

  1、“企业从业人员情况”中的房屋及设备维护管理人员、保洁人员、保安人员、绿化人员,不包括专门从事业务管理的人员。

  2、“代管维修基金总额”,包括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

  3、汇总表的“代管维修基金情况”第501、502栏的数字,是基层表相应汇总的数字和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维修基金总额、代管维修基金支出的合计数。

  4、逻辑关系:101=102+106+107+108+109
         102≥103 102≥104 102≥105
         201=202+204+205+206+207+208
         202≥203302=303+304

  (三)其他

  调查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请与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联系咨询。

  联系人:赵江明,电话(传真):010-68393170;

      吴 明,电话:010-68393575,

      电子信箱:wm@mail.cin.gov.cn。

物业管理企业调查基层表

物业管理行业调查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