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7:38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 [2002] 10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十日


江苏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的有偿使用,促进本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轮渡、地铁、轻轨等,下同)经营权为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转让(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转让)是指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经营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需实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复。
第四条 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在实施下述具体事项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核准后,由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批复。
(一)增加出租汽车数量的;
(二)调整客运结构的;
(三)经行政审批的经营权需转为有偿出让的;
(四)改变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有偿出让方式或有偿出让费标准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的日常联系工作由省建设厅负责。
第五条 需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向省提出申请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人民政府编制的由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专业规划组成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二)城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授权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行业管理有关规定;
(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及管理现状调查报告;
(四)制定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具体办法,包括资格审查、出让年限、营运范围、有偿出让费标准的确定及收取办法,以及通过行政审批等合法渠道获得的公共客运经营权过渡到有偿使用的办法等有关内容;
(五)制定经营权有偿转让的具体办法,包括转让双方资格认定、评估机构、转让费标准的确定及收取办法、转让费增值部分上交地方财政的比例等有关内容;
(六)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按比例上交地方财政的转让费增值部分收入的资金管理办法及用途;
(七)省政府要求上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地可以采用定价出让、协议出让、招标或者拍卖等出让方式,严禁采取双重标准和内部协议、指定竞拍对象等非公开方式,对需要增加其他出让方式的城市必须在申请中详细予以说明。
第七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期限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期和客运车辆有效行驶时间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让期一般不得少于一年,但也不得实行永久出让经营权。
经营权一经合法出让,在经营者经营期内,地方政府不得单方面要求收回经营权,经营者也不得单方面要求地方政府有偿收回经营权。
第八条 为防止经营权有偿出让时有偿出让费无限制攀高,适当规避经营者风险,对通过各种出让方式确定的经营权有偿出让费,由省实行最高限价。经营权有偿出让最高收费标准应结合经营者预期经营收入、合理经营成本和收益以及经营风险等因素综合考虑制定。计算公式为:
经营权有偿出让最高收费标准=(有偿出让期内预期经营收入-预期合理经营成本-预期合理收益)×风险系数(风险系数应小于1)。
第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费由地方财政部门直接收取,或委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可以采取一次性收取的办法,也可以采取按年、按季等收取办法。
第十条 经营权有偿转让应当坚持双方自愿协商、政府集中管理的原则,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城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经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公证,到指定交易场所公开转让。严禁私下转让经营权,更不得进行恶性炒卖。
第十一条 各地在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之前,经营者通过行政审批等合法渠道已经获得的公共客运经营权应当继续得到相应的保护。经营者通过行政审批等合法渠道获得的公共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待其营运车辆达到强制报废期后,由城市人民政府收回经营权。如经营者中止经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收回经营权。对于收回的经营权,各地可以纳入有偿出让范围,通过招标、拍卖进行有偿转让。
第十二条 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当地城市公共客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偿使用经营权的实际数量,发放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提供的、省建设厅、交通厅联合监制的《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费不得作为调整城市公共客运价格的因素。
第十四条 经营权出让的全部收入和按规定比例的转让费增值部分应当全部上交地方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五条 各地应当加强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费管理,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强化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收费公示、收费许可证、收支两条线和收费审计等制度。
第十六条 各地应当严格执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有关政策,严禁擅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严禁越权立项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等乱收费行为。对违反规定的地区和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民委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中国科协办公厅关于开展科技扶贫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民委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中国科协办公厅关于开展科技扶贫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民委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中国科协办公厅



内蒙古、宁夏、广西、云南、广东民委、民政厅、科协:
自民政部、中国科协联合发出民(85)农49号《关于科技扶贫工作的通知》,国家民委、中国科协联合发出(86)民文字54号《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科普工作的意见》以来,各级民政、科协和民族工作部门对科技扶贫工作都很重视,不少地方已制定计划,开始行动。为了进
一步做好这项工作,民政部和中国科协于今年四月又发出民(1986)农16号《关于开展科技扶贫试点工作的通知》,将内蒙古敖汉旗、宁夏泾源县、广西马山县、云南富宁县及广东东方县列为少数民族地区科技扶贫试点县。
国家民委同意这个安排。请有关省、区民族工作部门积极参与这项工作。并与民政、科协部门一起,共同办好试点。望将各试点县的银行帐号函告国家民委,以便拨付少量科技扶贫培训费。



1986年7月12日

印发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府办〔2010〕73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

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监管,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全面完成污染减排任务,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广东省污染源排放废水在线监测技术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和监测污染物排放、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数据采集传输的仪器、仪表等,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全市污染源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全市监控设备安装计划,并负责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核实监控设备的选型、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全市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在线监控设备联网监控的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监控设备:
(一)列入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
(二)城市(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园区内配套建设的集中式污水治理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四)其他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须重点监管的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测监控的重点是污染源废气排放的流量及二氧化硫浓度、废水排放的流量及化学需氧量浓度。同时,根据国家要求和环境管理的需要,逐步扩展实施对其他污染因子的监控。监控设备的具体安装计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下达。
第六条 列入监控设备安装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监控设备,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有污染的项目应当根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并作为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应当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污染源在线监控平台联网。
第九条 排污单位安装的监控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合格产品;
(二)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第十条 现场子系统的探头及监控仪器安装位置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确定,并出据附有平面位置图的确认材料。安装单位在系统安装完成后应将有关软件资料(如操作系统、传输软件、使用维护技术手册等)交付给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原已安装监控设备但运行不正常或未实现联网的企业,应对设备进行维护、升级和联网。原有监控设备监测项目不全的,应按要求补充新增项目。监控设备经维护、升级仍不能正常运行(包括监测项目不全)或不能实现联网的,应当更换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对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及对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进行核实,并定期对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监控设施维护单位的工作和排污单位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由市财政列入预算安排解决。企业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市、县财政、环保部门按属地原则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给予所属企业一定补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得擅自改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要维护、停用、改动、拆除或者更换的,须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正式使用前,排污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实施比对验收监测。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比对验收监测合格并稳定运行后,排污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在材料齐全情况下,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相关设备进行验收。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结合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对已与环保部门联网运行的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实施每季度不少于1次的比对监测。内容包括:现场比对试验、质控样试验、对运行数据和日常运行记录进行审核检查等。经验收、比对监测合格后的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执法、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验收资料清单:
(一)建设依据。
1、市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建设安装任务文件;
2、省、市环保局有关管理规定;
3、市环保部门批复的排污单位制定的实施方案;
4、安装合同;
5、建设单位的验收申请文件。
(二)资质认证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2、国家《环保产品认定证书》及《认定检测报告》。
(三)排污单位子系统简介。
1、系统组成框图;
2、各部件名称、功能及单价;
3、应交付的设备、配件及软件清单。
(四)系统安装、试运行及调试情况。
1、安装情况;
2、调试记录。
(五)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排污口规整意见及系统安装点位图。
第十七条 监控设备在完成安装调试并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统一管理。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可将监控设备委托第三方运营企业进行运营维护,并将运营企业信息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具备环保部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均需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二十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的日常运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详细做好监控设备日常运行检查和记录台帐,包括日常定期维护、保养、消耗品更换、易损件更换、停电等检查及详细记录;
(二)对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校核工作及记录如零点、跨度的检查和校正;
(三)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及时检修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应采取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四)监控设备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二十一条 对第三方运营企业的日常运营的考核管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运行商是自动监测设施稳定运行的责任人,应当与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签定运营维护合同,对现场设施完好、数据准确与完整负责;应当建立健全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应当保障现场巡查频次不得少于1次/周/每点位,并在现场保留详细的运行维护记录资料。比对监测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设施因故无法正常运行或无法正常传输数据的,运行商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监察机构和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报告并提交说明,在24小时内响应、48小时内恢复。设备不能按时修复的,需书面报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说明原因。恢复之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市环境监测机构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向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报送数据并在现场留存。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恢复的,每延误1日扣除该点位年度运行费的0.25%,并扣该点位年度运行分(满分10分)0.25分;缺失数据的,每缺1天扣除0.25%,并扣运行分0.25分。凡属国控污染源,运行商未在24小时内提交书面说明的,1次扣除该点位年度运行费的0.5%;延误修复的每日扣除0.5%,并扣该点位年度运行分0.5分;缺失数据的,每缺1天扣除0.5%,并扣运行分0.5分。点位年度运行分扣完后,运行商失去该点位下一年度运行资格。运行分扣除总数超过该运行商所运行点位年度总分值50%的,运行商不再具有在河源运营自动监测设施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排污企业应当建设和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条件(如站房、供水、供电、防雷等),以保障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一)监测专用房面积必须大于5m2,房间内环境应清洁、干燥、空气相对湿度≤85%,并安装空调(保证仪器工作的环境温度为0~40℃),废水连续排放监测系统安装位置应避开腐蚀性气体、较强电磁干扰的电器设备和振动,连续排放监测系统装置内具有加热源的,安装必须避开易燃物,严禁烟火和不通风的封闭场所;
(二)连续排放监测系统使用的电源为照明用电和电压稳定的工业用电,并安全接地;
(三)用于数据传输的通信设施必须专线设立,严禁任何无关监控的设备接入网络,保证数据传输畅通;
(四)企业用于在线监控系统的计算机必须专机专用,严禁作为一般的办公电脑使用,严禁上网、玩游戏等无关监控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排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监控设备安装任务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或者监控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第三方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的。
有本条第(一)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