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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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评字〔1999〕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解
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促进资产评估机构上规模、上水平,我们制定了《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一、实行资产评估机构等级管理制度,是深化资产评估机构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促进资产评估机构规范执业的重要措施,有利于资产评估行业进一步发展壮大。
二、全国各类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要求,在脱钩的基础上向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三、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初审后上报,由我部会同中国证监会共同进行审批。
四、根据我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实际情况,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机构等级管理制度,实行1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达到规定等级标准的,批准相应的等级资格。
五、各地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积极慎重地组织实施,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和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从事资产评估专营、兼营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均应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以资产评估为主要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兼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
第四条 财政部是全国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财政部负责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市列财政厅(局)(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主要形式为合伙制,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授予资格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资产评估机构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盖章编号。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A、B、C三级管理。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按标准收费。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以各自的财产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为×××资产评估事务所。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机构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为×××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一条 根据第十条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或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审计、财务咨询等相关行业的中介组织,可以再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合伙制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合伙人须是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满3年,且无不良记录;
(二)3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8名以上专业职龄人员,且结构合理;
(四)书面合伙协议;
(五)合伙人实际出资总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
(六)机构名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七)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八)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2名以上出资人。出资人须是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满3年,且无不良记录;
(二)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12名以上专业职龄人员,且结构合理;
(四)公司章程;
(五)注册资本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
(六)机构名称符合要求;
(七)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八)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条件:
(一)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有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二)机构的合伙人或发起人中须有一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且专门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三)机构内设立专职的资产评估部门,配备3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和相应的专业人员,财务独立核算;
(四)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第十六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须提交以下申报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申请书和资产评估资格申请表;
(二)合伙人协议或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出资人简历;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省以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对申请成立专营资产评估机构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后,向申请人出具同意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再向财政部门申请核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后,向申请机构出具同意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批准文件。申请机构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再向财政部门申请核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批准成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同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合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须在其资格证书上加盖财政部门年检专用章。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终止
第二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分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合伙人、出资人、法定代表人、评估部门负责人等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之日起15天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终止前应成立包括出资人,该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代表以及有关利益方在内的清算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3个月内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期间,资产评估机构应停止开展评估业务。
第二十五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终止后,原合伙人对资产评估机构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终止,应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印章交回财政部门,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发布公告。

第四章 等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A级、B级、C级管理。财政部负责审批和管理A级资格,并核发A级证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批和管理B、C级资格,并核发B、C级证书。
第二十八条 A级资产评估机构的必备条件:
(一)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资产评估机构近3年内未受过处罚;
(三)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四)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五)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
(六)近3年年平均评估收入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或达到与之相应的评估资产值;
(七)具有规范和完善的评估业务质量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健全的内部基础管理制度;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B级资产评估机构的必备条件:
(一)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注册资本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
(三)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四)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
(五)近3年年平均评估收入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达到与之相应的评估资产值;
(六)具有规范和完善的评估业务质量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健全的内部基础管理制度;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C级资产评估机构的必备条件:
(一)3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
(三)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从事与其等级相适应的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一)A级资产评估机构可从事所有的资产评估业务;
(二)B级资产评估机构,可从事除金融资产和证券评估业务以外的资产评估业务;
(三)C级资产评估机构,可从事除金融资产、证券、政府指定评估业务以外的业务。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升降管理:
(一)资产评估机构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凡当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等级必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次年下降到与其条件相对应的等级;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等级必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上升到与其条件相对应的等级;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审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从C级晋升为B级的资格;资产评估机构从B级晋升为A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初审连续三年的执业情况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申报材料:
1.资产评估资格等级申请报告;
2.资产评估资格等级申请表;
3.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4.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资产评估机构年检材料;
6.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原因出具具有重大遗漏问题的报告的,责令改正;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予以暂停执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通过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招揽业务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佣金或介绍费等;
(二)对客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欺诈、利诱;
(三)恶意降价收费。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承办资产评估业务,或允许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同时在其他资产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客户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客户商业秘密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财政部门检查、调查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资产评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行为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追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的资产评估机构或与我国境内资产评估机构共同出资设立合资、合作的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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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 缓解市场供需矛盾,防止奢侈浪费,根据《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本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
第三条 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控办)主管全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工作;区、县控办负责本区、县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物资、商业、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监察、交通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社会集团购买力, 实行指标控制管理。各区、县和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控制指标执行,不得突破。
各区、县,市政府各局、总公司的社会集团购买力年度控制指标,由市控办根据国家下达给本市的年度控制指标,按地区、按系统核定下达。
县级以上(含县级)单位和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乡镇企业、城市街道企业的社会集团购买力年度控制指标,由其上级机关下达。
县级以下单位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由其上级机关提出控制要求,自行安排落实。
第五条 凡属社会集团购买力范围的支出, 必须单独入帐,如实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将统计报表报送上级机关。
区、县控办及市政府各局、总公司的财务部门负责审查所属单位的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汇总上报市控办。
第六条 对部分商品实行专项控制。本市专项控制商品(以下简称专控商品)的具体范围,由市控办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 对专控商品实行定点供应。专控商品的定点供应单位(以下简称定点供应单位)由市控办会同市商委确定。非定点供应单位不得向单位销售专控商品。
第八条 单位购买专控商品( 包括购买旧的专控商品),须凭市控办或市控办委托的区、县控办或市政府各局、总公司核发的专控商品批准单(以下简称批准单),在定点供应单位购买。
第九条 定点供应单位必须凭批准单供货; 银行必须凭批准单办理转帐;单位财务部门必须凭批准单报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必须凭批准单核发车辆牌照。
第十条 单位购买的专控商品需要转让、转卖的, 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核发批准单的机关批准;专控车辆需要转让、转卖、改型、变更过户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市控办批准。
第十一条 购买征收专控商品附加费的专控商品, 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交纳附加费。
第十二条 对单位的非生产用汽车实行定编管理。市控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核定各单位非生产用汽车编制。单位须按核定的编制配备非生产用车。
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用公款购买专控汽车。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控办或区、县控办按职责权限给予处罚:
一、单位社会集团购买力突破核定的控制指标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超指标数额50%以下的罚款。
二、无批准单擅自购买专控商品的,没收所购商品,并处以所购商品价格50%以下的罚款。
三、定点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专控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所售商品金额30%以下的罚款。
四、非定点供应单位向单位销售专控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售商品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其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 由市控办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 0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8日

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


(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计划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五章 全民健身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及其服务,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服务大众、分类指导、科学文明的原则。

坚持全民健身事业公益性,鼓励、支持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体育消费和体育产业发展,加强体育文化建设,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健身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精神文明创建和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将全民健身活动、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群众体育组织建设等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与全民健身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三)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普及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方法;

(四)指导、监督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五)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做好国民体质监测,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教育、文化、卫生、农业、民政、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做好辖区内全民健身组织协调工作,建设和完善全民健身设施,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知识宣传,指导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服务。

第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和赞助,兴建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市场经营活动,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全民健身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全民健身计划,明确全民健身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全民健身计划应当统筹城乡全民健身事业发展,坚持面向大众、服务基层,发挥传统体育健身优势,创建健身活动品牌,建立健全全民健身组织服务体系,有计划地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对学校、乡镇、社区以及农村贫困地区的健身设施建设给予重点扶持,完善和提高基层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功能,促进城乡各类人群全民健身活动的协调发展。

第十条 全民健身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全民健身主题活动,为社会公众提供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次以全民健身和促进青少年健康为主要内容的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的运动会,在传统节日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体育文化活动。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发展基层体育社团组织,提高全民健身活动服务能力。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广泛经常的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少数民族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建立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培训基地,注重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和传播推广,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弘扬民族传统体育文化。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团体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以及其他各类群众性体育组织根据各自章程和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为职工开展健身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经费、时间等保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配齐合格的体育教师,根据学生的身心发育特点和体质状况实施体育课教学,指导学生掌握科学的健身知识、技能和方法,增强学生的体育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和健康生活方式。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和其他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学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运动会;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开展远足、野营、体育夏(冬)令营等适合学生特点的校外体育活动。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生理和心理特点,开展幼儿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全面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定期对学生进行体质测试。

中小学校应当将体育课列为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科目。中学学生升学体育考试和体育学业水平评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体育工作进行督导和检查,并将督导、检查情况作为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科学、文明健身,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和休息。



第四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建设体育场馆、健身广场等设施,并逐步增加人均全民健身设施面积。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标准应当按照城乡区域、人口总量、地理环境等要素确定。具体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内规划和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全民健身设施和场所,供居民开展健身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设体育场地,配备体育设备和器材,保证体育教学和学生开展体育锻炼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乡居民住宅区,其投资和建设、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将建设配套的全民健身设施纳入建设项目规划,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全民健身设施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居民住宅区工程建设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步审查该居民住宅区全民健身设施工程的建设规划。全民健身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第二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行业质量标准,符合安全、实用、科学、美观的要求,并配有无障碍设施,方便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由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明确或者指定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其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捐赠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居民住宅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完善服务管理制度;

(二)在醒目位置标明健身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警示标志;

(三)定期检查、维护健身设施,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四)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健身设施,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三十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当地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按照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依法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并公示其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因体育比赛、设施维护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第三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不需要增加成本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有成本消耗、需要人员管理和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适当收取费用;对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的收费用于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体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体育资源,实现资源共享,提高体育健身设施的利用率;可以采取奖励、专项资金补助、彩票公益金补助等措施,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不影响工作、生产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将其所属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学校的体育场馆、设施应当在课余和节假日期间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鼓励学校在不影响教学和安全的情况下,有组织地向公众开放体育场馆、设施。

综合性公园和有条件的城市景区应当对公民的晨(晚)练活动免费开放,并公示开放时间。

第三十五条 公民在使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所属的体育健身设施时,应当遵守其管理单位制定的健身活动管理规定,防止体育健身设施的损坏和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


第五章 全民健身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公民体质监测工作,定期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全民健身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和引导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健身。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卫生、疾病预防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营造全民健身氛围。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全民健身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鼓励体育教育、训练机构利用现有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特色体育项目训练,传授、普及科学实用的全民健身知识、技能和方法。

第三十九条 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推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免费为公益性社会体育指导员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档案。公益性社会体育指导员免费为公民参加健身活动提供指导服务。

经营性健身场所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相应资质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公共体育健身场所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十条 体育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建立以公益性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等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指导服务。

第四十一条 经营游泳、潜水、攀岩、滑雪等高危险性体育健身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建设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配备具有专业资质的体育指导员和救助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体育课程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程的;

(二)未保证学生在校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未按规定建设体育场地,配备体育设施和器材的;

(四)中小学校未将体育课列为学生学业成绩考核科目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公共体育设施未按规定向公众开放或者未对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

(二)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

(三)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者对全民健身设施未履行管理、维护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乡居民住宅区未按规定同步规划、建设配套全民健身设施,或者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或者组织在健身活动中影响他人工作、生活和休息的,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或者健身设施管理者应当及时制止;破坏体育设施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活动,是指以增强公民身体素质、促进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体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场地、设备和器材。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体育健身活动的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