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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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6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6日公布 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有偿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等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赔偿,实行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技术监督、商检、卫生、检疫等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司法机关应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新闻机构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等方面真实情况的权利;
(二)自由选购商品和自择服务项目的权利;
(三)获得卫生、质量、计量、安全等保障的权利;
(四)在财产、人身安全和名誉受到侵害时,依法获得补救或者赔偿的权利;
(五)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六)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利益;
(二)选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三)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
(四)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提起诉讼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经营者的承诺以及双方的约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说明商品和服务的有关情况,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不得以伪充真,以劣充优,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强行出售和搭售商品,不得强行提供服务。
第十条 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经营者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质量保证责任的,应当严格履行承诺或者约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并为消费者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限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实施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十三条 商品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等级、尚能使用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当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加贴认证标志,用中文标明产地、厂名,并附中文说明书,方能销售。


第四章 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
第十五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建立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代表组成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是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经营活动进行社会监督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第十六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进行调查、调解和仲裁;
(二)支持或者代表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检测工作,组织评选和推荐消费者信得过的商品和企业的活动;
(四)向消费者提供消费知识和法律、法规等咨询服务;
(五)对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建议和查询;
(六)运用新闻媒介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公开揭露和批评,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属于商品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服务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者租赁商店的柜台和展销会的场地提供商品和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
经营者利用广告宣传后提供商品和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告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消费者对其权益受到的损害有部份过错的,应当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全部是消费者的过错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按照下列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一)停止侵害;
(二)恢复原状;
(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修理、重作、更换;
(五)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履行其他质量保证责任;
(六)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
(七)退还多收的货款或者服务费;
(八)补齐商品数量或者服务内容;
(九)赔偿损失。
以上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受害者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生活补助等费用。对因受伤害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有抚养和赡养责任的受害者,应当支付被抚养和赡养人员的必要的生活费。


违反本条例造成消费者死亡的,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抚血费、死者生前抚养、赡养人员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由于消费者的过错致使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同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之内向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投诉。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者。凡是受理的投诉,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
有关部门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转交处理的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通知投诉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需要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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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长江护林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内从事长江防护林体系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是指依照国家规定报请批准的《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划定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的防护林体系,包括总体规划区内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条例所称的防护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护路林和护堤护岸林。
第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以长江为主线,以流域水系为单元,通过恢复和增加森林植被,多林种、多树种合理配置,乔灌草并重,网带片点有机结合,建成以防护效益为主的生态经济型林业工程。
第四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指导;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以生态效益为主,生太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领导工作,负责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入长江防护林体系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和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长江防护林体系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制定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包括省总体规划和县级总体规划。
第八条 省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县级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总体规划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县级总体规划应按照国家规划进行。
第十一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县级总体规划中,营造防护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总体规划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提前一年编制施工作业设计,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动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包括人工造林、飞机播种造林、封山育林和低产低效林改造。
第十五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内的宜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落实营林建设的责任,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总体规划及其施工作业设计提供营林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以县为单位负责实施,以乡为单位实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负责人责任制,保证建设进度和质量。
第十七条 国家推行多种造林形式,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购买宜林荒山的使用权造林。
国家鼓励以竹木为原料的生产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造林,建设原料林基地。
第十八条 承包租赁、购买宜林荒山的使用权造林,应签定承包、租赁购买合同,并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约定完成造林的具体时间。
承包、租赁、购买宜林荒山的使用权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造林任务。
第十九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造林的自留山、责任山,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实行合作造林,也可以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转包给他人造林。
农村村民在自留山、责任山上营造防护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长江防护林施工设计的要求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质量标准:
(一)人工造林三年后保存率必须达到85%以上;
(二)飞机播种造林当年有苗面积占有效面积的70%以上,每年有苗400株以上,五年内每亩保存幼树200株以上;
(三)封山育林区面积不得小于500亩,封山育林后三至五年,郁闭度应当达到0.4以上;
(四)低效林改造面积集中连片100亩以上,改造三年以后,目的树种株数占85%以上,乔灌木郁闭度不低于0.4。
第二十一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实行阶段检查、年度检查、竣工验收的制度。对检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必须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防护林体系档案,定期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的情况。

第四章 资金管理
#13第二十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实行国家投资和群众投资、投劳相结合,鼓励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民间筹资营造长江防护林。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用好国家扶持资金。国家给予的扶持资金,地方各经人民政府应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优先安排配套资金。省、市(州、地)、县(市、区)安排配套资金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需要,应从各级财政每年增加的农业投入中,划出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长江防护林体系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煤炭、造纸、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按规定提取的育林费和绿化资金,可用于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和保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专项资金,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列入财政预算的资金,由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五章 林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障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有宜林荒山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造林,或由国家提供资金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国有宜林荒山由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自筹资金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国家和承包者共有。
国有宜林荒山由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租赁、购买使用权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租赁、购买者所有。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集体经济组织营造或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资金农民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农民自筹资金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集体和承包者共有。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个人租赁、购买使用权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租赁、购买者所有。
第三十一条 农民在自留山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农民所有。已划给农民造林的自留山,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决定的期限内未造林,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营造的,其林木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第三十二条 租赁、拍买国有宜林荒山使用权造林的,由荒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租赁、拍卖集体所有宜林荒山使用权造林的,由享有荒山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宜林荒山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造林任务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超过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宜林荒山由荒山所有者收回。

第六章 保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长江防护林营造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实行封山护林。封山护林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长江防护林树立的标志和护林碑牌,任何人不得损坏。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长江防护林营造后建立管护组织,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人员和经费。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防护林内毁林开荒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确需在林内采石、采砂、取土的,应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防护林禁止皆伐。达到生长成熟期或者已逐步丧失防护功能的防护林,可以实行抚育或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后的郁闭度,应保持在0.6以上。
第三十七条 新造林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在五年内禁止剃枝、放牧。五年期满后,可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以改善林分结构和卫生条件为目的的卫生伐、抚育伐。
第三十八条 特种用途林应适时进行促进林木生长的抚育伐、卫生伐、更新伐,可以采取以充分发挥林木特定用途为目的的修枝、整形等措施,严禁以用材为目的的采伐。
第三十九条 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实行集约经营,综合利用,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兼顾防护效益。用材林实行小面积皆伐或择伐,采伐后应及时更新造林。
第四十条 在不影响长江防护林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开展林下种植业、养殖业和森林旅游业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不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施工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坏防护林标志和护林碑牌的,责令立即改正,恢复标志和护林碑牌;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防护林内开荒、采石、采砂、取土的,责令立即停止,恢复植被,拒不恢复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损失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剃枝、放牧的,责令立即停止;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变更总体规划和施工作业设计的;
(二)未达到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质量标准的;
(三)违法批准对防护林实行皆伐的;
(四)贪污、挪用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资金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时间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义或者提起诉论,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当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6日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第三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六条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市场服务机构,为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必要的条件,鼓励、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纳入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搞活流通、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开办市场。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相应的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市场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市场开办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的证明;
(三)土地、房屋使用证明。
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必须提交联合开办的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三条 开办市场,由市场开办者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市场开办者及负责人。
第十四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或者变更市场负责人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市场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市场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
予变更、注销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按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租赁柜台或者营业室的经营者,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
第十七条 在市场内临时摊位上出售自产物品的经营者,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交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
第二十条 交易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枪支弹药;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六)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八)报废车辆,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九)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上市商品应划行归市。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没有固定摊位,临时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报检的进口商品,必须报经商品检验机构、卫生检验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禽、畜及其产品或者制品,依法必须经卫生检疫的,必须经过卫生检疫机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商品,必须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第二十九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三)短尺少秤;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市场。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涉及的物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有二个以上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相对人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设置的市场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建立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制度;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环境卫生、治安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举办或者组织市场的有关服务活动;
(六)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依法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有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以及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条 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交易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凡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颁发《市场登记证》或者超过规定期限不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刁难勒索、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交易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开办者的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伪造证件骗取《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市场登记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短尺少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足缺少部分,并处以短缺部分价款总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妨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