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认真办好外地法院委托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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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认真办好外地法院委托事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认真办好外地法院委托事项的通知

1988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委托外地法院代为送达、调查或执行的,受委托的法院应当依法认真办理。近来,有些法院不断反映出一些很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是:(1)有的法院对外地法院的委托置之不理,或者强调困难久拖不办;(2)有的法院要求审查委托法院的案卷,或者设置障碍,甚至给本地一方当事人通风报信、出主意,阻挠执行;(3)有的法院以“互惠”为条件,把人民法院之间的委托协助变成了交换关系,甚至要求委托法院支付费用;(4)有的法院在办理委托事项中,遇到压力和干扰,不敢坚持原则,不敢依法办事,将矛盾推给委托法院。
上述问题虽然发生在少数法院,但妨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声誉,引起了当事人的不满。为了加强和改善人民法院之间的委托协助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委托法院对委托事项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委托手续要合法、完备。受委托的法院要有全局观念,保证质量,认真办好委托事项。凡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有期限的,应严格按规定办;确有特殊原因的,要及时函告委托法院;发现委托事项不明确或委托手续不完备时,应及时函告委托法院说明或补充;发现委托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确有问题时,应实事求是地向委托法院反映,妥善解决。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对委托协助工作认真检查一次,总结经验教训,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对于委托协助中出现的先进事例,上级法院应及时总结、通报表扬;对委托工作不负责任、影响恶劣的应予通报批评。检查结果,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汇总后于今年第二季度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
(三)各地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认真搞好委托协助工作。自本通知下达后,凡能够协助而不依法予以协助的,要及时予以处理;凡因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甚至徇私枉法而拒不依法认真办理外地法院委托事项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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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文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分配结构/分配制度/收益分配权/财税法
内容提要: 我国不合理的分配结构导致的大量分配问题,需要通过调整和优化分配结构来解决,其关键是改变分配制度中的收益分配权配置;对于分配结构的调整,传统法和现代法的功用各不相同,而财税法的功用则更为突出;财税法作为“分配法”所蕴含的分配理论,是分配结构调整的理论基础;财税法具体制度的调整和完善,有助于解决分配结构失衡、分配差距过大和分配不公等突出问题,对于维护分配秩序和实现分配正义尤为重要。


一、背景与问题

自古及今,分配始终关乎国计与民生,贯穿于经济、社会乃至政治、法律等诸多领域,不仅影响政治安定、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和文化繁荣,也影响国民财富积累和基本人权保障。纵观中外历史上的诸多纷争、制度变迁乃至政权更迭,往往皆因分配失当或分配失衡等“分配问题”而起。因此,对分配问题必须高度关注并予以有效解决。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经济总量和社会财富迅速扩张,但因诸多因素导致的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分配失衡等分配问题也日益凸显,业已影响经济发展、社会团结和社会和谐,[1]需要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作出回应和调适。事实上,解决收入分配问题的现实需求,本来就是中国进行改革开放的直接动因;[2]而持续解决分配问题,则是改革开放的全程使命。

上述分配问题的形成,与分配结构不合理直接相关。在各国不同时期类型各异的分配系统中,分配结构始终是影响分配功能实现的至为重要的因素。因此,要解决各类分配问题,必须追根溯源,对分配结构进行优化和调整,通过有效地“定分止争”,来防止分配失衡,实现国泰民安。

从发展经济学、发展社会学和发展政治学的视角看,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目前已到关键阶段——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和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各种类型的“二元结构”问题层出不穷,分配失衡十分严重,分配问题相当突出。要绕过许多国家没能避开的所谓“中等收入陷阱”,[3]缓解各类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纠纷,在保持经济稳定增长的同时,保障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就必须对分配结构进行有效调整,依法规范分配活动,保障分配秩序;同时,也需要针对发展中的各类分配问题,加强“发展法学”的研究。[4]分配结构的形成与调整,均受制于特定的分配制度。分配制度之优劣良莠,直接影响分配公平,涉及分配正义,关乎分配法治。无论宪法抑或其他法律,只要其中包含分配制度,则均应在相关分配主体之间有效界定分配的权力与权利,对分配结构实施有效调整,以确保其合理性与合法性,最大限度地解决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分配问题。

依据“发展法学”的框架和理念,分配结构的调整与法律的调整密不可分。无论是财富或收入的分配,还是相关资源、权力或利益的分配,都离不开法律的有效调整。其中,财税法作为“财富分割的利器”,作为典型的“分配法”,其调整功能尤为重要,社会公众对此期望甚高。可以说,要实现分配结构的优化,就必须加强财税法调整,并应不断提高调整的法治化水平。通过加强财税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来促进分配结构的优化,也与国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宏观背景密切相关。目前,我国已从关注“经济增长”转向重视“经济发展”,[5]不仅强调经济发展的质量、效益,同时也重申社会分配、社会公平之重要。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需要调整多种结构,包括产业结构、投资结构、消费结构、分配结构,等等,[6]经济学界对此已有较多讨论,但法学界的研究还十分欠缺,因而对于宏观分配系统中的分配结构调整问题,非常有必要从法学的视角,探究如何通过法律的调整,来推动分配结构的优化。

笔者认为,现实中的大量分配问题,带来了复杂的经济、社会问题乃至政治问题;分配的不当、不均和不公,源于分配结构的失衡;要实现分配的相对均衡,必须对分配结构进行调整。而分配结构本身也是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系统论和结构功能主义的理论,“结构决定功能”,“好的结构会产生正功能”,[7]只有不断优化分配结构,才能使之更趋均衡合理。

此外,分配结构的优化离不开相关法律的调整,尤其离不开直接影响分配的财税法的有效调整。基于问题定位,以及分配结构对分配问题的重要影响,本文将首先从法律的角度,探讨分配结构与分配制度以及收益分配权之间的关联,从而说明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调整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运用财税法等法律手段调整分配结构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探讨分配结构及其问题的制度成因,说明财税法与其他法律制度解决分配问题的功用和特殊性,以及权利或权力配置对分配结构的影响;基于上述讨论,本文还将提炼财税法学的分配理论,特别是有关分配结构调整的理论,并结合现实存在的分配结构失衡、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这三类分配问题,提出完善财税法制度、加强财税法调整的对策,以求更好地保护各类主体的分配权利,维护分配秩序,实现分配正义。[8]

需要说明的是,在宏观的分配制度和法律体系中来观察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调整的内在关联,以及财税法上的权利配置对不同类型分配结构的影响,会更有助于发现财税法调整的定位、局限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调整之间的联系,从而有助于揭示分配结构调整的复杂性与财税法调整的必要性,以及应当如何通过财税法具体制度的调整来促进分配结构的优化。

二、分配的结构、制度及分配权的关联

研究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问题,首先需要分析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调整之间的内在关联。为此,需要在一般的意义上,探讨分配结构与分配制度之间的紧密联系,揭示分配制度对分配结构的影响;同时,还要进一步阐明分配制度中的收益分配权配置对分配结构的直接影响,找到分配结构调整的关键。现就上述两个方面分别探讨如下:

(一)分配结构与分配制度的内在关联

在一国的分配系统中,分配结构直接决定分配功能,要实现分配的“正功能”,就必须通过对各类分配结构的调整,形成有效的分配机制,实现“分配正态”和分配均衡。

近年来,我国宏观的分配结构问题备受瞩目。例如,自改革开放以来,在分配的主体结构方面,政府、企业和个人的收入在整个分配体系中的占比呈现明显的变化趋势:大体上自1978年到1995年,随着“放权让利”等政策和制度的实施,国家财政收入在整个收入分配体系中的占比逐年下降,居民个人收入占比则逐年上升;但自1996年至今,政府和企业收入占比则逐年递增,而居民个人收入占比则逐年递减,于是,国家财政收入占比的变化轨迹呈现为“U形曲线”,而居民个人收入的占比变化轨迹则呈现为“倒U曲线”。[9]上述体现我国宏观分配结构特点的两类曲线非常值得关注。针对国家财政收入和企业利润收入增长较快而居民个人收入增长较慢的分配结构失衡问题,必须通过法律制度的调整,改变不合理的分配结构,不断提高居民个人收入占整个国民收入中的比重,增强居民的分配能力和消费能力。

其实,不只是上述的主体结构,分配结构中的城乡结构,以及行业结构、地区结构等,也都与特定的法律制度相关。恰恰是各类特定法律制度上的安排,直接影响了分配结构中的各类具体结构的形成。应当说,法律制度对各类具体分配结构的影响,是研究财税法及其他法律调整问题的基础和前提。厘清法律制度对分配结构的直接影响,尤其有助于分析财税法等各类法律制度调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从总体上说,涉及资财分配(包括个人的财产分配、企业的财务分配,以及国家的财政分配等)的各类法律制度,构成了有关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分配的多种分配制度,它们直接影响着各类分配结构的形成。同时,基于“物我两分”、“资源有限”的约束和“利益主体”普遍存在的现实,分配作为贯穿经济、社会等诸多领域的重要问题,[10]分配关系作为非常基本的经济关系或社会关系,必然会对法律等上层建筑产生重要影响,从而也会影响各类具体分配制度的形成。而如何“定分”,从而“止争”,恰恰是法律非常重要的职能。

考察各类法律规定,不难发现其中的分配制度通常都着重规定参与分配的主体、分配的客体、分配的时空、分配的权利、方式、方法等,从而形成了分配的主体结构、客体结构、时空结构、权利结构等多种结构,而正是上述各类分配结构,直接关系到分配的结果,关系到分配是否失当、失衡,以及是否会引发各类分配问题。

例如,从分配的主体结构来看,在“劳动者”与“资本等要素拥有者”所构成的分配结构中,[11]劳动者收入分配能力的相对下降,以及资本等要素拥有者分配能力的提升,拉大了分配主体的分配差距;在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所构成的分配结构中,特别是农民与市民所构成的分配结构中,农村居民或农民收入的相对下降,会直接导致城乡差距过大。上述各类主体在分配能力上的差异,直接带来了分配差距过大和分配失衡的问题,需要通过分配制度的调整来解决。

此外,上述分配上的主体结构也与空间结构密切相关。具有不同分配能力的主体,在空间上的分布很不均衡,并由此会形成地域上的分配差距。如国际上的南北差距,我国的东部与中西部的差距,等等。与此同时,从分配客体角度看,[12]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财富、收入、资源的“非均衡”分布,也形成了行业或领域之间的差距。上述各类差距归根到底是由分配制度所导致的。

总之,分配结构与分配制度之间存在着内在关联,一方面,分配制度决定了分配结构的形成;另一方面,分配结构也是分配制度的现实体现。财税法作为一类重要的分配制度,对各类分配结构的形成均有重要影响。因此,分配结构的调整离不开财税法的调整。并且,财税法的调整具有重要地位。

(二)分配结构调整的关键在于改变收益分配权配置

分配结构不合理所导致的亟待解决的各类分配问题,构成了分配结构调整的现实需求;而产生各类分配问题的法律原因,则主要体现为收益分配权配置的不合理。因此,分配结构调整的关键在于改变收益分配权的配置。

广州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下同)档案是指企业在生产、技术、经营管理活动中形成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属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合营企业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其档案管理工作应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按集中统一的原则管理。

第二章 合营企业档案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四条 合营企业应设立档案室,配备档案专业人员,统一管理本企业在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材料。
第五条 合营企业聘请的档案专业人员应享受工程技术或档案专业人员待遇。
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档案室的职责是:
(一)拟定本企业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临督、指导本企业各业务部门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以及图纸的更改、补充工作,参与对科研成果、基本建设、产品试制、设备开箱等技术鉴定或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归档的科技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
(三)接收本企业各业务部门形成的档案,并对之进行系统加工整理、分类、编目、登记及保管工作;
(四)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为开展档案利用工作创造条件,提供档案为企业各项工作服务;
(五)承办档案材料鉴定和销毁档案的具体工作;
(六)做好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准备工作。

第三章 文件材料归档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文件归档范围包括行政管理、计划、统计、生产技术、劳动工资、经营销售、物资采购、财务(会计)、产品、基建、设备、培训、公关、保安以及党、工、团组织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样、图表、计算材料、照片、录音、录像、缩微胶片、盘带等。
第八条 合营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列入经营管理、生产技术、基建、科研全过程中的必要程序,列入经办人员的职责范围。凡办理完毕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应由各业务部门指定人员负责收集齐全,核对准确,整理立卷,经有关领导审阅签名,
按规定向企业档案部门移交,任何个人和部门都不得分散保存,因生产需要留用的,可复制一份,原件由企业档案部门保存。
第九条 凡引进技术、设备开箱,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新产品开发鉴定,必须有企业档案部门派人参加。档案资料应由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出国考察、培训带回的文件、资料均应交由档案室保存。
第十条 合营企业的文件材料,一般应于翌年上半年整理立卷。其中科技文件材料,应在技术(工程)项目试制、投产、竣工后三个月内,经企业有关领导审定后,向档案室归档。
第十一条 凡档案的文件材料,书写材料统一使用炭素墨水或蓝墨水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要求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纸质优良、文件和图纸规格符合国家规定。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应在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立卷归档,档案的借阅利用、保管、鉴定、统计、保密、图纸修改、补充以及库房管理等方面,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使编制分类方案、系统整理时有所依据。
第十三条 凡归档的文件必须齐全、分类清楚、组卷正确、系统排列、标题明确,符合案卷质量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归档文件,企业档案室有权责令有关部门限期纠正。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档案室应按规定做好档案鉴定工作,需要销毁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必须造具清册,经企业领导批准并报主管机关备案。销毁档案时应指定监销人。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档案室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高温、防潮、防虫、防尘等安全设施。对破损的档案,须及时修补和复制。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合同期满、中途歇业或解散时,其档案应移交其主管机关保存。其中设备、基建方面的科技档案可随设备、房产移交其接管单位,但必须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我市在港、澳设立的合资、合作企业,其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