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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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1月4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你庭反映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第一审判处被告人死缓,被告人没有上诉,但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是按死刑复核程序审判,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有上诉的权利,而没有对该案刑事部分上诉的权利。因此,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不会引起刑事案件的第二审程序。所以,对于该案还应按照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对于该案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案件,鉴于该案原来是一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案件也可以分开处理,仍可由原复核该案的合议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案件。
二、关于附带民事的上诉案件,如果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不清,需发回重审,是引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还是引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的问题。我们认为,附带民事部分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解决的问题,因此,在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的裁定中,应当引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而不必引用民诉法的有关条文。在附带民事部分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定中,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况,应把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人,排在第一位。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向你室反映两个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第一审判处被告人死缓(因伤害致死)被告人没有上诉,但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了上诉,第二审法院是按复核程序,还是按第二审程序审判?如果按复核程序审判,那么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不清,需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是引用刑事诉讼法条文,还是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在裁定书的顺序中是将附带民事的上诉人排在前面,还是将被告人排在前面?
198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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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

作 者:崔相伟

单 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


英国法是罗马法系外的法律体系。由于人种和文化上的差异,政治上不强烈的需求以及罗马法复兴时间上的姗姗来迟,英国法走向了一条独立的发展道路。但是,英国法许多法律部门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有些甚至直接继受至罗马法,或者说存在直接的渊源联系。英国法对罗马法的继受是片断式的继受,具体规则原则的继受,选择性的继受,体系下的继受。英国法与罗马法的相似之处远远超出了人们曾经的想象,甚至如果我想寻找罗马古代社会法的痕迹,那么我们应该首先转向英国法。


关键词 罗马法 英国法 体系外的继受 古典罗马法 衡平原则


第一节 引言

如果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近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两朵奇葩,那么,罗马法无疑是古代法律体系中的翘楚。罗马法对大陆法系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是法国法系,还是德国法系,均深深地烙上了罗马法的烙印。甚至可以说,没有罗马法就没有大陆法系——至少不会是现在样子的大陆法系。
然而,谈到罗马法对英美法的影响,学术界大多学者认为罗马法对英美法形成和发展的影响很小或者微乎其微,有些学者甚至否认罗马法对英美法的影响,仿佛罗马法是英美法系体系外的异类。然而,事实是不是这样呢?笔者带着疑惑,主要针对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进行一番探讨,希望有所发现,以解心中之疑惑。

第二节 罗马法系外的英国法

英国(英格兰)地处欧洲大陆的边缘,当欧洲大陆如火如荼地展开罗马法复兴运动的时候,英国却无动于衷,从地域上看,似乎也不会让人觉得奇怪。但是,地域上的偏远,并不是英国排斥罗马法的深层次原因,不然就无法解释同样地处不列颠的苏格兰为什么全盘接受了罗马法。英国没有全盘接受罗马法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 人种和文化上的差异。
英国大地上最早的定居的民族是凯尔特人,后来罗马人入侵,将英格兰并入罗马的版图,并修筑了哈德良长城,以保护英格兰。之后,蛮族入侵罗马帝国,而侵入英格兰的日尔曼人是盎格鲁撒克逊人,他们与侵入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的日尔曼人不同,后者的部落包括汪达尔人,哥特人等,他们早在罗马帝国崩溃之前就已经进入了罗马帝国的疆域,并熟悉了罗马文明——如果不是接受的话。他们对罗马文明并不排斥。而英格兰则相反。“来自北海沿岸的弗里斯人、朱特人、盎格鲁和撒克逊人,来自爱尔兰的苏格兰人,同时从海上入侵,在这种冲击下,罗马文明几乎荡然无存。英格兰岛与大陆的背景不同,他不是补充人员式的日尔曼殖民化,而是移民式的日尔曼殖民化。” 如是乎,罗马文明(包括罗马法)从英格兰消失了。而继盎格鲁和撒克逊人之后的是来自法国的诺曼人于1066年征服了英格兰。诺曼人虽然是从法国入侵的,但他们是来自北欧的日尔曼人,即维京人,于熟悉罗马文明的法国人不同。诺曼人的文化是日尔曼式的,而非罗马式的。这样,英格兰彻底和罗马文化分道扬镳了,只留下历史尘埃里的哈德良长城依旧在北方的风雪中守候。
第二, 英格兰对罗马法政治上的需求不如大陆法系国家强烈。
由于“诺曼入侵”是异族征服,因而民族矛盾十分尖锐,这客观上使诺曼人只有建立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制政体才能统治英国。为此,威廉一世通过一系列政治、经济改革,建立起了当时欧洲独一无二的、以强大王权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制国家政体。在此基础上,11世纪初,英格兰建立起了一个强有力的中央集权政权。罗马法在公法方面的理论是崇拜权力,西欧各国的君主都“把罗马法作为反对封建割据势力的理论依据。《学说汇编》第一句就指出:‘君皇决定的事具有法律效力’。” 促成君主专制的但由于威廉一世的措施已使英国建立起来了坚不可摧的强大王权,所以英国就不像西欧大陆国家一样,迫切地需要这种强化王权的法律理论为其政治服务。
第三, 罗马法复兴时间上的姗姗来迟。
罗马法的复兴始于12世纪初,经过注释法学派、沿革法理学派等对罗马法的研究和总结,“在15-16世纪的欧洲各国出现普遍采用罗马法的热潮,并最终使罗马法成为现代各国制定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的基础。” 然而,自从1066诺曼人征服英格兰开始,普通法便开始产生,到亨利二世(1154-1189年)时,普通法已经基本形成。所以,当欧洲大陆开始复兴罗马法的时候,英国普通法体系已经初具雏形,并焕发出勃勃生机。到15、16世纪时,英国判例法体系已经确立,不可能像大陆一样接受罗马法体系。
由于上述原因,英国法便形成了独特的体系,游离于欧洲大陆之外。

第三节 英国法——体系下的继受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英国法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受中世纪罗马法复兴后的罗马法体系的影响。然而,这是不是说明英国法没有受罗马法的影响呢?这取决于我们如何定义罗马法。如果我们仅仅将罗马法定义为经过中世纪法学家研究发扬的罗马法学派的学说,那么,英国法无疑游离于罗马法之外。但是如果我们把眼光集中于古典罗马法,即在罗马国家适用的罗马法,那么我们就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而且,前一种观点未免有失公正。它把罗马法仅仅局限于后人发挥改造的体系化的罗马法,而非原汁原味的罗马法,并且以此作为英国没有继受罗马法的根据。多么荒谬啊!我们知道,法国沿革法理学派研究罗马法之后,经过后人的继续发扬,有了《拿破仑民法典》 ;德国历史法学派的研究成果为《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奠定了基础(虽然他们反对德国编纂统一的法典,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德国编纂法典的反动 )。英国是法制文化发达的国家,并不是一个法制继受国家。我们没有人会对德国没有继受法国民法体系产生疑问,因为他们各自形成了自己的法律文化。同样,英国也如此,作为一个“傲慢”的民族,英格兰人怎么会否定自己的法律文化,接受法国或者德国的法律呢?就算英国要接受罗马法,他们也不会把自己归化如法国或者德国法系,他们会自己开创一种完全不同的道路和体系。不然,英国就不是日不落帝国!况且,如果我们的视角从古典罗马法出发,就会发现完全不同的结论。
英国受古典罗马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一下几个方面:
第一, 英国法对古典罗马法的具体规则、制度以及原则的继受。
英国法虽然没有接受大陆法学家体系化的罗马法,但是却从古典罗马法中汲取营养,并加以吸收发扬,形成了自己的规则,制度原则。例如英美法的衡平原则。“罗马人是衡平法的最早实践者,最高裁判官法就是典型的罗马衡平法。英国人借用了这一现成的概念,将它发展为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 梅因在《古代法》中也对二者进行了比较,虽然没有说英国的衡平法渊源出自罗马法,但是却承认二者惊人的相似。 另外,英国的令状制度和罗马法的程式诉讼是如此的相似,以至于让人产生迷惑,以为他们有什么渊源联系。而二者打破其桎梏的方式也是惊人的相似——都是法官创造新的令状或程序。
如果要举一个罗马法对英国法具体制度的影响,可以以诽谤制度为例。“罗马法中,对诽谤行为的划分主要是以诽谤究竟是否私下还是公开发表,是否属于特定的内容为依据的,而并非以口头还是书面的表达方式作为划分标准。早期诽谤性的歌谣和后期的匿名的讽刺诗一起构成了刑事性诽谤。是否属于刑事诽谤的范畴并不取决于发表的形式,而是取决于所陈述的事实的性质、传播的范围以及它的匿名性。” “罗马的刑事诽谤法律规则是在1606年的De Libellis Famosis 案中正式被导入英国的法律体系的。”“判决要点如下:‘任何的书面诽谤,或者是针对普通平民的,或者是针对官员或其他公众人物的。即使诽谤是针对普通平民的,也仍然要严惩。因为虽然这一诽谤只是针对个人的,但是它将刺激这个家族中的所有成员、亲戚、朋友起来复仇,由此就会造成争斗从而破坏社会的安宁与和平,导致流血牺牲和其他巨大的麻烦。如果这一诽谤是针对官员或其他公众人物的,那这就是一种更大的冒犯。因为这不仅破坏了社会的安宁,而且是对政府的诽谤和丑化。试想,国王指派和选拔来治理他的国民的大臣居然被指控说是腐败或邪恶的,还有比这更大的对政府的诋毁和丑化吗?’” 这样,罗马法的规则被完整引入了英国判例法。但是,由于判例法的灵活性,英国法在引入罗马法规则的时候,法官往往加入自己的意见,而且,考虑到后来的判例的影响,先前的规则往往被变的面目全非,发现罗马法的痕迹已经不再那么明显了。
第二, 对某些法律部门如商法、海商法的影响。
罗马法对英国法的许多法律部门直接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甚至成为了其主要的渊源。当然,其对各个部门的影响并不是相同的,而是因不同的部门而有所差别。对有些部门影响及其深刻,而另一些则没有这么强烈。根据罗马法对英国法各部门的影响的强烈程度,可以将这些部门分为一下几类。
(一) 英国的商法在其形成初期,大都受到罗马法的影响。
例如英国的信托法,侵权法。但是,罗马法对这些部门的影响并非简单的移植,而是这些部门在发展过程中对罗马法平行的借鉴。换句话说,这些部门的自主发展与这些部门对罗马法的吸收是平行进行的。例如,英国信托法的起源是王权通过税收对臣民财产的控制。英国臣民通过设定信托来逃避财产税。英国自己的土壤产生了自己的法律,而英国人又从罗马法那里找到了知音,于是,罗马法的概念、术语、规则被英国人心满意足地拿了过来。
在这种情况下,也许是社会和法的发展的本质规律的原因,罗马人和英国人法律实践产生了相同的法律需要,于是他们一拍即合。在这些情况下英国法对罗马法的吸收是无可置疑的。不然,英国法中为什么会有如此多的罗马法律术语?很难想象英国人会自己创造一个制度,但是却舍弃英语,而以拉丁语来命名。难不成英国人是疯子?理性的解释只有一种,那就是他们有渊源联系。
(二) 对罗马法的直接的接受。
这一点在海商法中尤其明显。海商法的渊源起自传说中的罗德海商法。“海事法中最有特点的共同海损法律制度,其基本原则明确地记载在东罗马帝国皇帝Justinian一世时编纂的法典上,因而罗德法也就成了人们引证的根据”。 罗德海商法到中世纪时的版本之一有奥列隆法(当然有新的海上习惯的汇入,但这并不代表以前习惯的废除)。中世纪的英国直接承认了奥列隆法的规则。“奥列隆法及其他海商法典的有关规定,即便在今天仍然为英国法院广泛引用。” 可以看出英国海商法是在多大程度上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
笔者一直疑惑,为什么古典罗马法和早期英国法会如此地相似?想一想罗马和英国地法官都用衡平原则断案,想一想罗马的程式诉讼和英国的令状制度(以及“无令状即无救济”),想一想罗马人为解决程式诉讼的弊端而创造的新的程序和英国人新创造的令状,再想一想罗马法官和英国法官通过审判创造的法律(裁判官法和判例法),我们会迷失在自己的思考中。这时候我们会问,到底是经过后人发挥的体系化的罗马法(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更接近罗马社会的法律呢?还是英国法更与古典罗马法相似?且不问英国法和罗马法的渊源关系,如果我想寻找罗马古代社会法的痕迹,那么我们应该首先转向英国法。也需是法律发展的本质规律,也许是历史的巧合,罗马法和英国法成了孪生兄弟。

第四节 结语

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55号


  《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人管理,优化外国人服务,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外国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实际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入境边防检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聘用、邀请外国人的单位应当按照“谁邀请,谁负责;谁接待,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尊重各民族的文化习俗,不得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外国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国人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政府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应当将外国人管理和服务的工作情况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八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当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应当核实被邀请人情况,如实向审发《被授权单位邀请函》或者《邀请确认函》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授权单位)报告,并对邀请行为负责。

  第九条 被授权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查用人单位资质和被邀请人的申请资料,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利用《被授权单位邀请函》或者《邀请确认函》从事非法活动的行为。

  被授权单位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为其邀请的外国人提供在华期间的经济担保。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核查属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一)发现外国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向公安机关举报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非法聘用外国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举报的;

  (三)发现外国人无照经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的;

  (四)发现外国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举报的。

  第二章 管 理

  第一节 居 住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旅馆、学校、培训机构等单位或者其他中国机构内住宿,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按照规定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第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居留证件或者居留证件延期手续的,应当交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健康证明书,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和指引。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外国人办理签证、居留证件的信息按照签证事由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外国人入住旅馆的,旅馆应当核查其护照、签证和其他身份证件。外国人所持护照、签证超过有效期限的,旅馆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外籍教师、留学生所在的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外籍教师、留学生的护照、签证或者就业证等信息报告相关部门:

  (一)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二)属于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家中有外国人住宿,或者外国机构、外国人家中有其他外国人住宿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或者督促外国人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把房屋出租或者免费提供给未持有效护照或者签证到期的外国人居住。

  租赁房屋不得同时用于居住、仓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租赁给外国人,应当与其约定房屋用途和居住人员等事项,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看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明;

  (二)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房屋用途或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变更手续;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承租房屋的外国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房屋用途、居住人员发生变更或者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商务楼门禁卡、出入证、停车证等证件办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国人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不得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社区应当专门建立外国人房屋租赁档案,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留期间,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而就医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宗教活动时,应当遵守我国的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外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经 商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向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市场申请摊位作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场所的,市场投资方或者管理机构应当查验外国人的护照、签证、居住证件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营业执照出租、出借、转让给外国人;

  (二)为无照经营的外国人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

  (三)为无照经营的外国人提供经营场所以及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可以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在党政机关、军事禁区所在地周边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

  已在上述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对已经注册的外国企业或者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迁移通知书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就 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发布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管理目录,对外国人劳动就业实行宏观调控。

  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目录分为鼓励引进类和限制引进类。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符合该目录要求。

  鼓励用人单位引进和聘用高层次外国人人才。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并在办理就业证时按照规定缴纳就业调配费。用人单位聘用的外国人属于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职业管理目录中鼓励引进类的,免交就业调配费。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申办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及《外国专家就业证》。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要求其交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健康证明书,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聘用外国人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续用外国人或者与外国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续用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应当提供外籍职工的护照、签证、就业证、居住证、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说明外国人来华事由、就业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单独制作外籍职工名册,并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将外国人的就业情况报告相关部门:

  (一)属于企业、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等单位的,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二)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聘请外籍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特殊需要聘请外国人或者聘请外国人的岗位国内已有适当人选的;

  (二)聘请签证有效期短于拟聘用期限的外国人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被授权单位邀请函》或者《邀请确认函》的;

  (四)聘请未获得就业证、无居住证件、居住证件失效或者与来华事由不符的外国人就业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外籍职工的护照和签证,对准予在华停留期限即将到期的外国人,督促其按期离境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签证延期手续;对逾期居留的外国人,督促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视情况履行经济担保义务,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遣返工作。

  对拒不按期离境的外籍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终止聘用关系,并督促其离境。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申请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依法向有关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演员的护照、签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聘用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体育机构,以及邀请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体育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外国人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进入我国境内10日内,将护照、签证、来华事由等信息报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服 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依法、文明、公正地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经商、留学、旅游的外国人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与外国人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办事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投诉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方便外国人办事。

  外国人办理涉外审批事项时,有条件的行政服务中心或者办证大厅应当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

  第四十一条 外国专家办理出入境签证、子女入学等事项,公安机关和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了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机构和个人的情况,征求对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向外国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使外国人了解本省外国人管理和服务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举办各种中外文化交流、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增进相互了解。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居住较多的街道(社区),可以建立社区综合管理服务队伍,维护社区秩序。

  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人,可以参加社区综合管理服务队伍:

  (一)热心社会事务的;

  (二)在所在社区外国人中具有一定威望的;

  (三)具有一定汉语言文字沟通能力的。

  第四十六条 有外国人居住的社区可以根据实际,开展文化娱乐、体育交流活动,方便外国人与当地居民的交流和融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外国人居住的社区参加志愿服务,协助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外国人参与所在社区的志愿服务,共同促进社区和谐稳定。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居住相对集中的街道(社区)可以根据实际,建立外国人管理服务工作站,配备必要的外语人才,为外国人申报临时住宿登记提供便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人民警察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主管部门在日常管理和执法中,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不属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乡镇(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外国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外事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来华事由不符的活动、无照经营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联合依法查处。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二条 对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外国人的紧急求助、报警,由公安机关确认其身份后,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二)属于合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民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核查用人单位资质和被邀请人申请资料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五十五条 旅馆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核查外国人护照、签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

  (二)发现外国人所持护照、签证超过有效期限,未报告公安机关的。

  第五十六条 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将外籍教师、留学生的护照、签证或者就业证等信息报告相关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将房屋出租或者免费提供给未持有效护照或者签证到期的外国人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房屋出租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四)发现承租的外国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暂停出租3个月,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国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商务楼门禁卡、出入证、停车证等证件办理服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各类市场的投资方或者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无有效护照、签证、居住证件或者无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外国人提供场地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外事主管部门吊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来华就业的资质:

  (一)未定期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签证,了解外国人在华活动情况和准予停留期限的;

  (二)对准予在华停留的期限即将到期的外国人,未督促其按期离境或者依法到公安机关申办签证延期手续的;

  (三)对逾期居留或者未批准延期停留的外国人,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

  未履行督促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视情节轻重承担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外国人的遣送费用。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核实被邀请人签证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就业许可或者就业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请未获得就业证、无居住证件、居住证件失效或者与来华事由不符的外国人就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就业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将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体育活动的事项向体育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故意隐瞒或者知情不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在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