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程序空转”:对程序价值的一种误读/张忠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32:03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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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空转”一词来自于组织人事部门,一般指组织部门在干部的提拔和使用中以程序为幌子,把各种不正当的考虑隐藏在“正常程序”之中,让选人用人制度形同虚设。近年来,这一现象逐步在诉讼活动中显现。

最明显的是在行政诉讼中,按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能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审查正当性和合理性,只要行政行为在技术上合法,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运用就不受法院审查。但老百姓打行政官司,更多关注的是其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或侵犯的程度,想通过诉讼实现其实体合法权益。我们发现不少行政案件案结了,事却没了。只是让老百姓走了一遍诉讼程序,行政行为合法的维持了,不合法的撤销了,但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往往与上一次一样。老百姓打了一次官司,似乎没有从实体上得到什么?从客观层面而言,中国人重结果轻过程。这种“程序空转”,不少人认为劳民伤财,却没解决问题。正因为如此,2010年全国法院行政案件申诉率为9.76%,2011年已达15%。有的地方,行政案件的申诉率已达90%。行政案件的总数不足全国法院新收案件总数的2%,但申诉率却占了全部申诉案件的18%左右,比平均值高出8倍,绝对数远远超过刑事和执行。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是一种消极的司法型的行政诉讼制度,司法仅仅是一种“程序空转”。

此外,“程序空转”还有诸多表现,如一审以证据失权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以事实不清或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以纯程序性问题启动再审程序,等等。其结果是一个案件当事人拿着十几份判决、裁定,但其诉求和纠纷没有得到解决。

还有一种值得关注的现象是,片面追求二审开庭率或规定二审案一律开庭审理,似乎有其合理性,但对那些简单的二审案件与复杂案件一样均强调开庭,仍然存在增加当事人诉累或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如我国刑事二审的方式在立法上有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之分,不开庭审理又有书面审理和调查讯(询)问式不开庭审理之别。某中级法院实践表明,在未全部开庭、调查讯(询)问式不开庭审理方式主导下审判终结的刑事上诉案件引起的申诉极少,而进入再审并改判的几乎没有。我们主张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分配给死刑等重大疑难案件中,对简单二审案件则采用不开庭审理方式迅速审结。

这次民诉法修改将机关团体列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也只是践行他们相应的权利,至于其应当而且必须提起公益诉讼的责任,则需要另外的实体法予以规定。没有这样的制度支撑,即便公益诉讼如愿以偿地建立起来,制度也会处于“空转”状态。

“程序空转”的危害是不可低估的,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诱发了涉诉信访,更加严重的是损害了司法权威。

究其原因,我认为首先是立法中关于制度的设计有缺陷。刑诉法、民诉法已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刑诉法、民诉法在2013年全面实施,有望缓解“程序空转”问题,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更为迫切,特别要明确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制定行政诉讼法时,要将行政诉讼制度定位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权利两者相结合上。

其次是管理和考核模式的问题。片面追求结案率,或多办案、快办案,一遇到问题就发回重审。

更为重要的是法官自身的问题。有的受狭隘司法证据观的影响,机械的适用“证据规定”,而忽略了我国老百姓尤其是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水平、举证能力甚至是证据意识还不是很高的现实国情。有的受消极程序观的影响,唯程序论,过分强调程序优先,不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

“程序空转”从理论上探究得不多,我在此提出来是希冀我们立法界、司法界去探索,如何尽量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程序空转”。真正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纠纷能够解决,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作者单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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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3号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已经2002年6月25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2002年7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履行司法行政部门对中国境内的外国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是指在我国境外合法设立、由外国执业律师组成、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以外的法律服务活动,并对外独立由其全部成员或部分成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国政府、商业组织和其他机构中的法律服务部门;

  (二)不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的二个或二个以上外国执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联合体。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执业律师,是指合法取得外国律师执业资格、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该国法定执业许可的人员。

  第二章代表处的设立和注册

  第四条《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应当根据下列因素认定:

  (一)拟设代表处住所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二)拟设代表处住所地法律服务的发展需要;

  (三)申请人的规模、成立时间、主要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

  (四)中国法律、法规对从事特定法律服务活动或事务的限制性规定。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拟驻在城市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开业时间、律师人数、合伙人人数、业务领域、主要业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情况、与中国有关的业务活动、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等;

  (三)申请人的组织形式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四)申请人购买执业风险保险的金额和范围;

  (五)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可行性分析和发展计划,拟设代表处的主要业务范围;

  (六)对拟设代表处及其拟派驻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承诺;

  (七)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一致的承诺;

  (八)对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九)对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代表处及其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第六条提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介绍合伙协议、股东协议或者章程中涉及签订时间、发起人、组织形式、法律责任形式等内容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八条拟设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

  第九条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有拟派驻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拟派驻的若干代表。

  第十条申请增设代表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华最近设立的代表处连续执业满三年;

  (二)已经设立的各代表处及其代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被追究《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连续执业时间,自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首次办理开业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增设代表处,除应当提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基本情况;

  (二)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已设立的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以上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设立代表处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申请人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自执业许可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副本到代表处住所地技术监督、公安、劳动、银行、税务和中国驻外使领馆等部门办理登记和代表工作签证等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在办结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手续后30日内,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开业注册,并交纳注册费。

  办理开业注册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

  (三)经过公证的办公场所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应当在1年以上)。

  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未办理开业注册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未办理开业注册手续,代表处不得开展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代表处办理年检注册,除提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经公证、认证的派驻代表执业资格取得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处代表上一年度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二)代表处及其代表有效的本年度执业责任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代表处及其代表通过年度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办理代表处和派驻代表的年度注册,并收取注册费。

  第三章代表处的变更和注销

  第十九条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总部住所、主要负责人变更的;

  (二)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

  第二十条代表处变更中、英文名称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司法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办理核准手续。

  代表处持司法部核准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代表处的,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司法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代表处自收到司法部核准注销通知之日起,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财产不得转移。

  对被注销的代表处,应当收回其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代表执业证,并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代表处被注销后,债权人有权就尚未清偿的债权向外国律师事务所追偿。

  第二十四条具有《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自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解散或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由司法厅(局)报司法部撤消其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本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代表处因特殊情况需要休业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经核准后,公告休业。

  代表处休业期限不超过1年。超过1年的,视为自行注销。

  第二十六条申请将代表处迁往其他城市的,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向拟迁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司法部核准。

  代表处持核准通知,按规定办理相关注销和注册手续。

  第四章代表的派驻和变更

  第二十七条代表处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是指执业资格取得国法定的全国性或地区性律师行业组织成员。未设立律师行业组织的,可以是在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人员。

  境外执业时间,是指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律师执业许可后,在该国法定律师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律师执业注册登记的时间,包括在中国单独关税区的执业时间。境外执业时间可以累计计算。

  相同职位的人员,是指在事务所经营管理、利润分享和风险分担方面与合伙人具有相同权利义务的执业律师。

  第二十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拟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的基本情况;

  2.拟任职务、期限;

  3.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承诺;

  4.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的承诺;

  5.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6.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其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二)《条例》第八条第四至七项规定的各项材料;

  (三)拟任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四)拟任代表的身份证明。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应当经公证、认证。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拟任代表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理由。

  代表处持核准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具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司法部撤消代表执业证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收回其执业证书,注销其执业注册,并予公告。

  第五章执业规则

  第三十二条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法律事务”:

  (一)以律师身份在中国境内参与诉讼活动;

  (二)就合同、协议、章程或其他书面文件中适用中国法律的具体问题提供意见或证明;

  (三)就适用中国法律的行为或事件提供意见和证明;

  (四)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

  (五)代表委托人向中国政府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办理登记、变更、申请、备案手续以及其他手续。

  第三十三条代表处及其代表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时,不得就中国法律的适用提供具体意见或判断。

  第三十四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代表处应当设立银行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接受境内客户的汇入款项。

  代表处应当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可以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三十五条代表处聘用中国籍辅助人员的,应当与住所地外国企业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关系,并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雇员证。

  第三十六条代表处聘用外籍辅助人员的,应当按照外国人在华就业的有关规定,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许可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就业和居留手续。

  第三十七条代表处进行宣传,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客户表明可以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的,应当同时表明其不具有从事中国法律服务的资格、执照或能力;

  (二)向客户声明具有中国律师资格或曾经担任中国执业律师的,应当同时声明其现在不能作为中国律师执业;

  (三)在信笺、名片上进行上述宣传的,应当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声明。

  第三十八条代表处代表及其辅助人员不得以“中国法律顾问”名义为客户提供中国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代表处及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地向中国律师事务所投资;

  (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或中国律师组成共享利润或共担风险的执业联合体;

  (三)建立联合办公室或派员入驻中国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四)管理、经营、控制或享有中国律师事务所的股权性权益。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聘用中国执业律师:

  (一)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雇佣或劳务协议;

  (二)与中国执业律师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或劳务关系;

  (三)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或参与管理的协议;

  (四)向中国执业律师个人支付报酬、费用或业务分成;

  (五)聘请中国执业律师以代表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代表处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代表处应当就被投诉的行为进行澄清和说明。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代表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

  代表处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标牌,标牌上书写完整的中英文名称。

  第四十三条《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印制、颁发。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雇员证》由司法部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放。

  第四十四条《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雇员证》,除发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留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损坏。

  第四十五条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代表执业证和雇员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代表执业证遗失的,经公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 11 号

  现发布《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其本建设行为,加强国家水利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工程质量,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正、高效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对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对国家出资为主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水利部所属流域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稽察工作给予协助和支持。
  项目法人及所有参建单位都应配合水利基本建设稽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五条 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负责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
  (二)对水利建设项目违规违纪事件进行调查;
  (三)负责稽察特派员的日常管理;
  (四)配合国家计委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工作;
  (五)承担部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六条 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稽察项目的稽察工作;
  (二)迅速、真实、准确、公正地评价被稽察项目情况,并提出建议和整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及时向稽察办提交稽察报告;
  (三)督促有关整改意见的落实;
  (四)完成稽察办交办的其他任务。
  根据需要,一名稽察特派员可配若干名专家或工作人员协助其工作。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三)具有较丰富的水利工程建设和施工管理、投资计划、财会、审计等方面的综合管理知识和经验;
  (四)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65岁以下。
  第八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任务时遵循回避原则,不得稽察曾直接管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也不得稽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建设项目。
  稽察人员不得在被稽察项目及其相关单位兼职。
  第三章 稽察工作内容
  第九条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项目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人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项目的建设活动。
  第十条 稽察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对项目基本建设活动进行稽察。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的稽察,主要包括项目前期工作与设计工作、项目建设管理、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项目前期工作、设计工作的稽察,包括项目报建,初步设计审批,可研报告审批,前期施工准备,总概算批复,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勘测设计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设计深度和质量,设计变更,现场设计服务,供图进度与质量等情况。
  第十三条 对项目建设管理的稽察,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实施情况,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有关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等情况。
  第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的稽察,包括计划管理和年度计划下达与执行,投资控制与概预算执行,工程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形象面貌和实物工程量完成情况,汛前施工安排和安全度汛措施等方面情况。
  第十五条 对资金使用的稽察,包括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合同执行和费用结算,各项费用支出,财务制度执行等情况。
  第十六条 对工程质量的稽察,包括参建各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管理,质量检测,质量评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检验数据和资料情况,工程质量现状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工程验收等情况。
  第十七条 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须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评价,并提出整改意见或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稽察特派员可以就第十一条所述部分内容或其他事项组织专项稽察。
  第四章 稽察程序和方式
  第十九条 稽察办根据年度水利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结合工程规模、工程投资结构、工程重要性和工程建设情况等因素,选定稽察项目,下达稽察通知书。
  第二十条 在某一时段内,为了保证稽察工作的连贯性,每个稽察特派员可负责相对固定区域内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项目的项目法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建设管理、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等方面的文件、报表及有关资料时,应同时抄送稽察办。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稽察办部署和稽察项目有关情况,制订项目稽察工作提纲,深入项目现场进行稽察。
  第二十三条 现场稽察结束,稽察特派员应就稽察情况与项目法人或现场管理机构交换意见,通报稽察情况。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应及时向稽察办提交事实清楚、客观公正的稽察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实施稽察,可以采取事先通知与不通知两种方式。
  第二十六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任务时应出示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或文件。
  第二十七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和手段:
  (一)听取建设项目法人就有关建设管理、前期工作、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工程施工和工程质量等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合同、记录、报表、帐簿及其他资料,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必要的说明,可以合法取得或复制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勘工程施工现场、检查工程质量,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方面进行质量检测;
  (四)在任何时间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场所或地点,向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进行查验、取证、质询;
  (五)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延伸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应立即向稽察办专项报告。
  第五章 稽察报告及整改
  第二十九条 稽察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前期工作、设计工作情况及分析评价;
  (二)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及分析评价;
  (三)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及分析评价;
  (四)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及分析评价;
  (五)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工程质量现状等情况及分析评价;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建议;
  (七)稽察办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专项稽察报告的内容根据专项稽察工作具体任务和要求确定。
  第三十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稽察办分别报送部有关司局征求意见。
  根据稽察报告和有关司局意见,稽察办依照规定程序下发整改意见通知书,并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必须按整改意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稽察办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项目,根据情节轻重提出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建议: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设计、监理、施工、咨询、设备材料供应等有关单位的资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项目建设奖金;
  (四)建议有关部门批准暂停施工;
  (五)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项目的整改情况,稽察特派员应适时跟踪落实,必要时可进行再次稽察。
  第六条 稽察人员、被稽察单位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三十五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有以下权利:
  (一)向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和取证;
  (二)要求被稽察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提供并查阅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数据、帐簿、凭证、报表,依法复制、录音、拍照或摄像有关的证词、证据;
  (三)在任何时间进入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场所或地点,进行查验、取证、质询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深入项目现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建设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完成稽察任务;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稽察人员为保证水利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避免重大质量事故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
  第三十八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聘任;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项目有关的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项目的建设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项目的正常工作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与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的馈赠、报酬等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违纪活动,或是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自觉按照稽察办的要求及时提供或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合同、帐簿、凭证和报表,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第四十一条 对稽察提出的问题,被稽察单位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对整改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稽察办或水利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仍执行原整改或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被稽察项目的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发现稽察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稽察办报告。
  第四十三条 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稽察办建议有关方面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稽察任务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二)拒不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协议、财务状况和建设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或提供假情况、假证词的;
  (三)可能影响稽察人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已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稽察的基本建设项目,水利部一般不再组织内容重复的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巡视检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