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的特殊“诉讼机制”/李 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12:39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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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针对公益诉讼的质疑声不绝于耳,但作为一种无论是在实践层面还是理论层面都受到“追捧”的新的诉讼模式,其伴随的问题相比于其存在的合理性,显然是瑕不掩瑜。同时,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主要还是需要通过公益诉讼制度化建设来解决,最终致力于公益诉讼制度目标的实现。笔者认为,在所有制度设想和建设中,限制原告处分权、合理配置举证责任、尝试“示范诉讼”等机制无疑具有基础性和决定性作用,应作为确保公益诉讼目标最大限度实现而必须认真对待的三个特殊诉讼机制。

一、限制原告处分权。近现代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认为,诉讼当事人是一个程序概念,用“形式当事人”去界定诉讼当事人,从而将当事人适格的判断与实体关系分离,非特定实体关系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成为可能。在原告资格扩张和当事人资格扩大的背景下,如何确保公益诉讼承载的保护公共利益的核心价值最大化实现,是不能回避的一个实质问题。而在所有的解决方案中,最基础也是最直接的方法莫过于合理限制原告的处分权。可以说,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本身就伴随着如何合理限制原告的权利,其中对原告处分权的限制首当其冲。不难看出,公益诉讼原告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仅仅是程序适格的当事人而并不是实体权利的主体,法院应当限制其实体处分权。我国公益诉讼立法也应当适当限制原告处分权,以保证公益诉讼目标最大限度实现。基本思路是:原告如果撤诉,要受到法律严格的限制。除非已提起的公益诉讼证据不足,法院允许撤诉外,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行为明显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不允许撤诉;同时,原被告双方和解也应受到相应的制约。譬如,鉴于公益诉讼整体上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被告只有在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了能够有效化解因侵害公共利益而带来的相关损害或负面影响后,才允许原被告双方和解。

二、合理配置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通过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避免因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应当思考如何合理配置举证责任,从而使公益诉讼目标最大限度实现。主要原因是,公益诉讼证据大都有这样的特点,即证据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相对较强,而且一般为被告所掌握,原告举证比较困难。因此,在公益诉讼中对于一部分法律要件建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非常必要的。它既有利于弥补原告在相关知识、技术等方面举证不能的缺陷,也有利于激发原告提起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整体设想是:原告只需证明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可能遭受侵害的事实即可,而对于提供相关证据的责任,则由被告承担。例如,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可提供环境遭受侵害的证据以及被告有污染行为的证据,但无法提供被告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之所以不能提供这样的证据,是因为原告客观上难以进入被告企业掌握相关具体情况,也就是说原告客观上根本不具有就因果关系举证的条件。恰恰相反,基于常识,我们也能够理解被告深知自己的行为及其可能造成的危害,同时,被告主观上也不想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法律不妨变通规定,被告就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合理配置举证责任,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三、尝试“示范诉讼”。研究公益诉讼,就必须关注一个重要问题,即某个原告起诉后所形成的判决效力的张力问题。所谓示范诉讼,是指法院从存在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且事实与证据相同、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也相同的数量众多的同类案件中选出一个典型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对该案件首先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其他案件当事人均受该裁判约束的诉讼形式。示范诉讼又称典型诉讼、实验诉讼或实验案件,英美法系和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名异而实同。在美国,示范诉讼是集体诉讼的一种替代方式,因为法院在确认集体诉讼时要评价为了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时集体诉讼比其他方式更优越,示范诉讼就是与集体诉讼做对比的几个替代方式之一。近年来,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也逐渐强化了诉讼的“群体性”功能,试探性地引入了示范诉讼模式作为其实现群体诉讼功能的稳妥方案。实际上,示范诉讼的出现正是现代诉讼机能扩张的客观要求。诉讼机能是指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职权范围和行动方式以及法院裁判对社会所带来的影响。诉讼机能本质上意味着人们和社会“对法官行为和应当行为的期望、价值和态度”。我国公益诉讼立法与制度构建应当紧跟世界趋势,积极尝试示范诉讼,最大限度实现公益诉讼目标。基本设想是:法院应当从更加广阔的视野全面审视公益诉讼特有的社会法价值,以社会法为指引,以司法能动为要求,实施司法改革,尝试示范诉讼。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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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12月1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扩大就业和促进再就业,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以及其他已就业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实行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鼓励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创业就业和非全日制就业。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的具体事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并支持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依法自主决定招用人员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

国家机关录用、事业单位聘用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制订招用人员简章,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予公布。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空岗调查。用人单位空岗情况和招用人员信息,通过成都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招用或提高招用标准。

国家规定用人单位禁止招用的人员以及招用人员时禁止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应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中录用。对于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先招用再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第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后,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可以依法协商约定其他内容。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以内。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的,该试用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内容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均不得低于本市确定的现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或劳动者本人,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经济性或成规模裁减人员,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裁减人员分流安置方案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妥善解决其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工作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一)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已从事个体经营半年以上或兴办私营企业的;

(二)已经与新用人单位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已再就业的;

(四)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期满的;

(五)未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不签协议,时间已达3年的。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或雇主应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内容进行约定。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期限的,其中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非全日制工作按小时计算工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确定的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工资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及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比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就业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应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证》,并在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招用的劳动者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就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应自被用人单位录用或从事个体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进行就业登记,交回《失业证》,由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就业证明;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劳动者就业转失业时,应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

第二十四条 失业登记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无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以及接受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的相关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二)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办理失业登记;

(三)办理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由用人单位或失业人员本人将失业人员档案转到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将登记的失业人员档案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失业人员因参军、升学、迁移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异动时,原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及时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

市和区(市)县以及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建立失业人员档案管理中心,对失业人员的档案实行集中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报告本人求职或就业情况。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其介绍的工作的,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未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不纳入失业人员管理范围。

第四章 社会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所有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属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范围,应分别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人员基本养老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五)自谋职业和自由职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属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七)自谋职业和自由职业人员。

第二十九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属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条 各类城镇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属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各类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自谋职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属于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和企业破产改制领取安置费自谋职业的人员,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作为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和其他在本市就业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都应参加综合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综合社会保险费。履行缴费义务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卡》,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补偿;

(二)比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住院医疗费;

(三)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一次性发给老年补贴,标准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和根据其缴费年限计算的金额。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未达到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年龄,离开本市或停止从业的,个人帐户中按缴费基数一定比例计算的累计储存额退还给本人。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的具有城镇户籍的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单位和本人应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编制外招用的非城镇户籍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单位和本人应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参加综合社会保险,缴纳综合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因经营状况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并由缴费单位和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提出缴费计划,持经评估和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备案的财产权证,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缴费单位的财产备案。

缓缴期最长为一年。缓缴期间,缴费单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备案的财产应当依法优先偿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在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财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依法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保障年检时,有关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就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招收录用人员备案和就业登记、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支付等方面的情况,接受劳动保障年度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和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登记、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民政、人事、教育、建设、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劳动用工、促进再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工作。在办理下列事项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相关部门应作好登记;未予提交的,相关部门应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电话等按月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检、注销;

(二)社团组织登记证年检、变更、注销;

(三)事业单位组织机构登记证年检、变更、注销;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年检、变更、注销;

(五)购置小汽车牌照申领、年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劳动者最低工资差额,并可责令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20%至100%的赔偿金;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欠付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期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和未按规定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缴费单位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缴费单位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和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务工劳动者,是指常住户籍不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及高新技术开发区而进入上述区域务工的劳动者或常住户籍不在本市其他区(市)县而进入该区(市)县务工的劳动者。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称职工、工作人员、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谋职业和自由职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非全日制工作,是指用人单位或雇主与劳动者约定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的用工形式。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九0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九0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9年12月14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贸易协定”的协议和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的协议”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九0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九0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的协议”、“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里卡多·卡布里萨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