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中对举证规则规范分析/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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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中对举证规则规范分析

李俊杰


  从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看,民法通则曾经在“民事责任”一章中通过规定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对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通过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以下案件可以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则”),为了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规则”第四条具体列举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规则”第五条、第六条进一步对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中的倒置问题作出了规定。“规则”的上述规定,较之于以前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几点变化:第一,扩大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不仅将原来实体法已经规定的倒置情形在该条中进一步作出了规定,而且还增加了因为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倒置情形、有关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等。第二,对一些特殊侵权责任中的倒置内容更加细化,并作出了界定,明确了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反对的一方即倒置承受者一方所应当反证证明的内容,这比以前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更具有操作性。“规则”总结了目前现有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的经验,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缺陷。“规则”作为我国民事证据法制度的主要渊源,其颁布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抢劫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该“规则”也是完善我国有关证据方面的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重要规则。但对“规则”中所确立的有关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有如下问题值得进一步讨论:
  第一,关于一些特殊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与实体法不一致。从实体法来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是一些特殊侵权行为,即实行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倒置的目的是加重行为人的责任,限定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从而使受害人获利更多的补救机会与可能。严格责任之所以是严格的,主要是因为法律上对行为人提出抗辩的事由进行了严格限定,从而使其难以被免除责任。一般来说,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实体法加以规定,且主要应当限定在特殊侵权的范畴。但“规则”并没有将举证责任倒置完全限定在特殊侵权。例如,关于共同危险等并不属于特殊侵权的范畴,在立法政策上考虑不应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因此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是否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值得研究。
  第二,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值得探讨。
  如前所述,举证责任倒置是为了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对行为作出抗辩的事由,实体法上应当作出严格限定,即反对一方证明的事实是由实体法加以明确限定的,实体法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根本的原因在于在某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发生以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规则”中有关倒置的内容的规定,仍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例如,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值得商榷的。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施危险行为的人不能仅仅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被免除责任,而必须要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因为一方面,如果行为人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被免除责任,就没有人对其共同危险行为赞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只能由无辜的受害人承担损害后果,这对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共同危险行为人毕竟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此种危险行为的实施使他人置于一种极有可能遭受损害的危险之中,这表明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有过错的,如果共不能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就应当共同对危险行为赞成的后果负责。这一观点也为许多国家的判例和学说所采纳。
  关于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规则”第四条第四款照搬了上述规定,这本身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但问题在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作为严格责任的规定是不恰当的。因为过错的范围非常广泛,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被免除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所以,对抗辩事由,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要作进一步的限定。一般来说,中有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时,所有人或管理人才能够被免除责任。例如,大风将墙吹倒致人损害,所有人或管理人虽然没有过错,但还要承担责任。因为大风将墙吹倒是意外事件,不是不可抗力,不能因此而使所有人或管理人被免除责任。
  第三,关于医疗纠纷。“规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成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我认为,该条规定将因果关系和过错完全倒置给医疗机构,这对于保护患者的利益是十分有利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该“规则”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该条规定将因果关系倒置给医院,容易给人产生一种误解,似乎原告就因果关系的问题都不必要举证,而应当由被告反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事实上,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原告到法院起诉,至少必须要证明损害行为与后果存在事实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具有原因力。一方面,原告必须证明其遭受了损害;另一方面该损害是被告行为引起。这一点是不能倒置的,否则,作为诉讼主体之被告资格如何确定?例如,在医疗事故中,原告首先要证明损害是在作为被告的医院中产生的,是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至于医院是否具有过错,则应由医院举证证明。当然,这种因果关系不一定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可能只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比较遥远,但约不是说,因果关系不需要证明。“规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该“规则”颁布布以后,在医疗服务系统引起了很大反响,社会各界众说纷纭,也与这种容易导致误解的解释不无关系(参见“众说纷纭医患诉讼新规”,载《京华时报》2002年4月4日A12版)。
第四,“规则”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此处仅仅只是规定了对产品责任诉讼应当由生产者负举证责任,但事实上,产品责任不限于生产者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产品因存在着缺陷而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产品的销售者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既可以要求生产者也可以要求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当然,也可以要求其二者共同承担责任。但在受害人选择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时,如何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呢?按照上述规定,其本意是对于销售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显然是不恰当的,因为销售者的责任和生产者的责任并没有本质区别。
  第五,关于合同纠纷中的举证问题。“规则”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受到了罗森贝克规范说的影响。罗森贝克认为,应当区分权利发生的规范和权利妨害的规范,对权利发生,应当由原告举证;对权利妨害,由被告举证。对罗森贝克的这一理论的采纳,便形成了上述解释。这一解释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不完全。一方面关于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实际上就是一个“谁主张谁举证”的问题,这种规定从效果上看并没有太大的现实意义。另一方面,“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我认为这一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我国的合同责任并非单一的严格责任,在合同法中尽管总则规定了严格责任,可是岔中却有大量的条款规定了过错责任,这就决定了对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很难完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原告首先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然后,再证明被告是否违反了履行义务。因为合同关系大多是双务合同,需要双方同时或异时作出履行,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未必就构成违约,关键在于其是否有相应的抗辩权。如果一方连自己是否履行了合同都无法证明,如何能够要求对方作出履行?因此,不能简单地说,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当看到,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如果合同规定的是不作为的义务,也不好说是应当由未履行义务的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原告本身就应当负有证明对方违反不作为义务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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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综合治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综合治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79号 2008年9月2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综合治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综合治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综合治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综合治税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治税,是指在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下,形成政府牵头、部门协作、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税收综合治理机制,共同营造法治、公平、有序、和谐的税收环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契税、耕地占用税的财政机关参照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综合治税应当遵循依法、协作、服务、便捷的原则,以协助监督、信息共享、委托代征等为主要方式,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市实施综合治税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定综合治税工作的有关制度,建立综合治税的长效机制;
  (二)协调成员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的关系;
  (三)督促、检查综合治税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制定综合治税工作的各项制度;
  (二)解决各成员单位日常涉税信息交换中存在的问题;
  (三)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综合治税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无法协调的重大问题及时提请领导小组解决;
  (四)研究综合治税工作的新举措,促进综合治税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根据税收征管需要及部门管理职能,相关单位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财政部门。
  1.向税务机关提供统一发放工资、财政直接支付的有关信息;
  2.向税务机关提供纳入财政统一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租赁收入、临时经营收入信息;
  3.所属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机构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出让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名称,房地产转让价格、时间、面积、位置等信息;
  4.为成员单位提供综合治税所需的纳税人和税收等相关信息。
  (二)国税、地税部门。
  1.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协助领导小组开展各项工作,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2.按照国地税联席会议确定内容,互相提供相关信息,实时共享;
  3.为成员单位提供综合治税所需的纳税人和税收等相关信息;
  4.依照市区财政管理体制有关规定,会同财政部门协调处理本市各区之间的征管关系和税收分成工作;
  5. 配合、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工作;
  6.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7.研究本地税收管理过程中存在的行业税收管理难点和盲区,分析各行业税收特点,拟定具体的行业税收管理的部门协作需求,并向政府提出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收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三)工商部门。提供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吊销执照、奖惩信息及年检信息。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及年检信息。
  (五)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信息以及非盈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
  (六)人事部门。提供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年检及奖励信息。
  (七)发改委。提供审批下达的建安、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投资计划和批准企业债券发行、兑付情况和企业破产信息等的有关信息。
  (八)经贸委。提供年度技术改造投资总体情况、规模以上工交企业经济运行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情况以及公有资产的产权转让、交易等相关信息。
  (九)规划部门。提供与税收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及有关规划调整信息。
  (十)建设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等信息。
  (十一)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的办理情况、可售商品房建筑面积、房产出租登记信息以及有关房屋产权权属确认、转让、交易、变更、抵押登记信息。
  (十二)外经贸部门。提供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地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和引进外资、服务贸易项目以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出口企业、进出口金额等信息。
  (十三)科技部门。提供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技术合同的认定信息。
  (十四)教育部门。提供各类学校、校办企业房屋及建筑物、场地出租情况和外籍专家、外籍教师的相关资料信息。
  (十五)民政部门。提供各类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检信息。
  (十六)物价部门。提供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及年检信息。
  (十七)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各类劳服企业的登记和核查情况,以及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年检信息。
  (十八)文化部门。提供发放给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情况信息,以及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法人代表、演员个人的信息。
  (十九)体育部门。提供各类体育比赛、活动信息。
  (二十)国土部门。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放情况以及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信息。
  (二十一)交通部门。提供所管船舶的明细资料信息。
  (二十二)审计部门。提供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税违章信息。
  (二十三)公安部门。提供新增外籍人员的有关信息以及有关车辆的明细资料信息。车辆管理部门在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附加税后,才可以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配合财政、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协助财政、税务稽查人员的税收执法工作,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配合税务机关阻止其出境,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
  (二十四)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整理售付汇信息,并定期向同级税务部门传递。
  (二十五)水务部门。提供当年度水利建设投资工程项目及实施单位的明细资料信息。
  (二十六)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九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的帐户查询、冻结以及款项划缴等征管措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条 对需立案侦察、强制执行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及时向公安或司法部门移送或申请。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综合治税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综合治税办公室应建立健全综合治税信息共享机制,根据本地实际认真研发综合治税信息交换平台,促进相关单位及时交换综合治税信息。
  第十四条 相关单位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前通过宿迁市综合治税信息交换平台传递本办法第三章所列工作职责范围的涉税信息。信息交换平台未开通使用前,成员单位应于每月底最后一个工作日结束前以磁盘、光盘等电子数据交换形式或纸质文件的形式与综合治税办公室交换涉税信息。
  第十五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税务机关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信息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发出公函,列明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公函后,应当及时提供信息。
  第十六条 相关单位因开展业务需要税收征收信息的,可向税务机关发出公函,列明理由和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税务机关接到公函后,可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依法不能提供征收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协助和配合:
  (一)组织涉税的联合执法;
  (二)协助查询涉税信息;
  (三)协助进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四)协助办理纳税担保;
  (五)召开税务协作会议;
  (六)建立委托代征和税务协管网络;
  (七)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为了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降低税收征管成本,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委托代征的税收主要包括:
  (一)拥有并使用船舶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委托海事部门在年检时代征。
  (二)从事客货运输和客运出租的纳税人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在收费时代征。
  (三)房屋买卖及租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房产管理部门在确认发证时代征。
  (四)水利施工单位收取水利工程款时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水利部门代征。
  (五)国、地税部门开具门临发票代征税款问题,按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席会议要求及市国、地税联席会议决定执行。
  (六)单位和个人从事各种彩票销售及兑奖、文艺演出及商业性比赛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七)积极推行国、地税联合委托乡镇、街道代征个体定额税收工作。经营用房出租或自用过程中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居委会、村委会代征。
  (八)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者房屋装修装饰业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费,委托建设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及工程验收时代征。
  (九)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相关部门代征。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应当按规定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受托方应当以税务机关的名义,按照协议书规定的内容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代征范围。
  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从代征税款提取的年度征收手续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委托代征手续费,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的有关约定及时支付给受托方。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每年应在征收手续费中安排综合治税办公室和相关部门综合治税信息交换平台的维护费用,以确保信息交换平台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向税务机关举报偷逃税款、拒不提供发票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按贡献大小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要建立健全综合治税工作的监督考核机制,成立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小组,定期对综合治税成员单位、受托代征方、扣缴义务人的综合治税工作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县(区)政府要将综合治税工作列入各相关单位的年度单项考核项目,可将考核结果与单位财政经费拨付挂钩。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流失的,按照财经责任问责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解释,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印发《汕尾市征收市区土地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征收市区土地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50号



市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汕尾市征收市区土地补偿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汕尾市征收市区土地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改进征收市区土地补偿工作,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及《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区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工作,必须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确保征地工作顺利进展。
  第三条 市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城区政府具体实施。分工是: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材料上报审批;发布征地预公告或公告;核定地类、面积和补偿标准;指导具体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城区政府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全过程工作。市直有关部门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条 征收市区规划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照《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规定,按实际征地土地的地类、面积,一次性直接付给被征地单位,具体标准如下:
  1、城区凤山、香洲、新港三个街道,区域级别分类属于五类地区,按下列标准执行:
  耕地(含蔬菜地)每平方米46.8元(每亩31253元);
  园地每平方米36元(每亩24000元);
  林地(含山地)每平方米14.4元(每亩9600元);
  建设用地(含盐田地)每平方米46.8元(每亩31253元);
  养殖水面每平方米48.6元(每亩32400元);
  未利用地每平方米23.4元(每亩15627元)。
  2、城区东涌镇、红草镇、捷胜镇、马宫街道,区域级别分类属于六类地区,按下列标准执行:
  耕地(含蔬菜地)每平方米42.9元(每亩28600元);
  园地每平方米33元(每亩22000元);
  林地(含山地)每平方米13.2元(每亩8800元);
  建设用地(含盐田地)每平方米42.9元(每亩28600元);
  养殖水面每平方米44.55元(每亩29700元);
  未利用地每平方米21.5元(每亩14300元)。
  3、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当根据原使用单位的投人情况,按不高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办法处理。
  4、使用未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及海滩涂、未利用地等不予补偿。
  第五条 市区建设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按征地面积的15%的比例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留成用地,作为生产发展用地。其他征地安置方式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并直接付给权属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1、水稻、番薯、花生、玉米等作物,每亩最高补偿费不超过1000元;
  2、甘蔗、蔬菜、莲藕、芋头、瓜果类等作物,每亩最高补偿费不超过2500元。
  3、属多年生的果树林木等,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的长短以及生长情况,以面积为单位,或以规范标准株行距的株数为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果树的规范标准株行距及株树如下:香蕉规范标准株行距2×2.5米,每亩补偿株数按133株计;番石榴、桃、李、梅等果树,规范标准株行距3.5x3.5米,每亩补偿株数按60株计:龙眼、荔枝、芒果、黄皮、杨桃等果树,规范标准株行距4.5x4.5米,每亩补偿株数按40株计。超过规范标准株行距不合理密植的,不得以株数计算补偿费。
  以上果树补偿方式,属规模所种的果树,按每亩补偿标准计算补偿,属零星的果树按每株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对果林园地有不合理间(套)种的,按“补主不补次、补一不补二”的原则执行。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1)香蕉。种植时间在3个月以内、高度0.6米以下的,每亩补偿费1330元或每株10元:种植时间在3至7个月以内、高度0.6至1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2660元或每株20元;种植时间在7至10个月以内、高度1至1.5米以内,每亩补偿费3200元或每株25元;种植时间在10个月以上、高度1.5米以上,每亩补偿费4000元或每株30元。
  (2)番石榴、桃、李、梅等果树。种植时间在1年以内、高度0.8米以下的,每亩补偿费1200元或每株20元,种植时间在1年至3年以内、高度0.8至1.5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3000元或每株50元;种植时间在3年至10年以内、高度1.5至2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5400元或每株90元;种植时间在10年以上、高度2米以上的,每亩补偿费9000元或每株150元。
  (3)龙眼、荔枝、芒果、黄皮、杨桃等果树。未挂果的,种植时间1年以内、树冠直径在0.6米以下的,每亩补偿费800元或每株20元;种植时间1年至3年、树冠直径在0.6至1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2000元或每株50元。已挂果的,种植时间3至6年、树冠直径在1米至2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4000元或每株100元;种植时间6至10年、树冠直径在2至3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6000元或每株150元;种植时间10至15年、树冠直径在3至4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8000元或每株200元;种植时间15至30年、树冠直径在4至5米以内的,每亩补偿费12000元或每株300元;种植时间30年以上、树冠直径在5米以上的特大棵果树,每亩补偿费16000元或每株400元。
  (4)林木补偿费。属人工林地的成熟林和近熟林,每亩补偿1000元;中熟林每亩补偿800元;幼龄林每亩补偿500元;零星林、竹丛等,按实际价值补偿。
  第七条 地上附着物,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补偿,并直接付给权属人。属于有完善合法有效证件的,按评估市场价补偿;属没有合法有效证件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1、房屋上盖部分的补偿。属于水电齐全的框架结构楼房,按每平方米600元补偿;水电齐全的砖混结构楼房,按每平方米500元补偿。属于一般混合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400元补偿;一般砖木结构的瓦房,按每平方米300元补偿;简易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200元补偿;简易棚房,按每平方米150元补偿;铁皮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100元补偿;木半棚结构的房屋,按每平方米80元补偿;住宅装修按8年折旧可分别档次,按每平方米40-60元的标准补偿。对突击抢建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2、房屋外阳台、二楼以上的外走廊,按每平方米200元补偿。
  3、沙土砖、批档的围墙,按每平方米50元补偿;规格石角、批挡的围墙,按每平方米120元补偿。
  4、护坡挡土墙,按每立方米100元补偿。
  5、晒谷町、粪池,按每平方米30元补偿。
  6、一般水井按每口1000元补偿。
  7、坟墓迁移补偿。有主坟每穴补偿1500元;无主坟每穴补偿400元;骨坛(金斗)
  8、鱼塘附着物补偿。在征地范围内原有的鱼塘,属精养虾池的,每亩补偿产量4000元;属粗养鱼塘的,每亩补偿产量3000元;鱼塘设施按实际情况核算补偿。
  9、宅基地的补偿。属于村集体依照城市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上报批准且已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按评估价补偿;属于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建设用地手续不完善的,按每平方米250元补偿;其余的按第四条规定标准补偿。
  第八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被征地范围内抢种的农作物、抢建的构(建)筑物、抢挖的鱼塘及抢修的坟墓等不列入补偿范围。
  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列入补偿范围。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并依法依规处理。但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如果个别人乘机敲诈勒索、漫天要价、恶意阻挠征地工作,拒不接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的,可将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存入银行专户,通过公证后,强制处理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不服,可到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九条 征地范围内的电力线(杆、塔)、通信设施、水利设施、输油管道、地下供水管(网)、电缆光缆等,在限定的时间内由业主单位自行迁移,拆迁费用由业主单位负责。
  第十条 征地拆迁的各项费用从征地补偿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用地单位按合同有关条款确定的比例全额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按规定支付后,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如征地拆迁补偿费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土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征地拆迁补偿费标准、补偿办法等向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公开,确保被补偿人应得的补偿费及时足额拨付到户,不得截留、挪用和代扣各种收费。各级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行政监督,确保各项征地款项的合法、合理使用。
  第十二条 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六个月内调处争议。确定权属。将征地拆迁补偿款付给权属单位或个人。各争议方不得以争议为由阻挠征地。
  第十三条 不依法及时办理有关征用土地手续,未足额将征地各项补偿款发放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导致建设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凡扰乱、阻碍建设项目和破坏建设项目,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视情况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经济、法律责任。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或妨碍土地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阻挠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正常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