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特区立法研究/滕传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56:33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特区立法研究

滕传枢


  特区立法在我国包含两大类:一是经济特区的立法; 二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本文以海南建省十年来地方立法的实践为基础,对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海南特区)立法体制及立法依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特点等问题浅作分析探讨,盼能对今后特区立法工作有所裨益。

一.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是依据宪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而确立的。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结构,应从不同的角度,作下述四种划分和研究。
(一) 按立法权的主体划分,可分为权力机关立法和行政机关立法两大类。两大类中按立法主体的不同层级又分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大层次。具体说,中央立法包括中央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和中央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其部委)的立法; 地方立法中包括地方权力机关(省、直辖市、省会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和地方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会市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以及特别行政区的政府) 的立法。这里说的“民族自治地方”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经济特区”指海南和深圳、厦门、珠海、汕头五个经济特区;“省会市”包括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较大的市”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特别行政区”指现在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今后的澳门、台湾特别行政区。
(二) 按立法权的依据划分,可分为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两大类。职权立法是指根据立法机关的性质、地位和权限,由法律直接规定所产生的立法权。包括四种情况: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其依据是宪法第62条,67条。2.国务院及其部委的立法。其依据是宪法第89条、90条和国务院组织法第10条。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省会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的立法。其依据是宪法第100条、116条,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43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4.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会市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立法。其依据是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0条。
  授权立法是指并非法定职权所产生的,而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授权所产生的立法。至目前为止,我国的授权立法有以下三种情况:1.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立法。例如1985年4月10日全国人大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规定或条例的决定。2.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经济特区立法。这又包含授权给经济特区所在的省的权力机关和直接授权给经济特区两种情形。如1981年11月20日授权广东、福建两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 1988年4月13日授权给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法规; 以及此后对深圳等四个经济特区的同样的授权。3.全国人大授权特别行政区立法。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今后的澳门、台湾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亦将如此。这种授权虽然由法律规定,但其主要属性应属授权立法。
(三) 按立法权的范围划分,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全国普遍适用的立法,亦称普通立法; 第二类是特定范围、特定对象或特定时间适用的立法,亦称特别立法。特别立法如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制订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特别行政区制订法律,经济特区制订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中央立法中针对特定范围、时间、对象的立法。普通立法的主体只能是拥有中央立法权的机关,而特别立法的主体既可以是地方立法机关也可以是中央立法机关。
(四) 按立法权的位阶划分,由上至下可分为五个层次: 1.宪法的立法。2.基本法律的立法。基本法律指法典性质的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关于国家机构的法及其他基本法(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3.部门法律的立法。部门法律指基本法律之下一位阶的各法律。其中最大量的是各部门行政法,如工业法,农业法、计划法,金融法、教育法等。上述三个位阶的法的立法权只能是最高权力机关享有。4.法规的立法。包括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省会市、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地方性法规,还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订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5.规章的立法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制订部委规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省会市、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订地方政府规章。
  至于香港等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订的在本特别行政区内实施的法律,其位阶似应定在第四位阶,但其又称之为法律而并非法规,除服从于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外,不受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约束,这是一个特殊情况,容另作研究。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有关经济特区的立法,既有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的职权立法,也有国务院和地方立法机关的授权立法。其适用范围是特定地区或特定对象,属特别法范畴。其位阶,除由全国人大今后可能制订的经济特区法这样的法律之外,目前由国务院或地方立法机关制订的均属于第四、五位阶的法规或规章。

二.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与海南特区立法体制的形成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同时通过了两个关于海南的历史性决议,就是关于海南设省和建立经济特区的决议。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定中有授权立法的内容:“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海南建省办大特区,有了特别的立法权和更大的自主性,消除了原有行政建制上的缺陷,挣脱了旧体制的束缚和封闭的壁垒,首先就面临着要制订“新规矩”的任务。为此,必须尽快组建地方立法机构与划分各立法机构的立法权限。
  1988年8月23日至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第一次会议在海口召开,宣告了海南省的地方权力机关同时也是地方立法机关的诞生。省人代常委会除了办公厅外,设法制等六个工作委员会。从立法这一职能上,各专门工委负责本系统(战线)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查工作和向主任会议提出立法议案的工作。法工委则负责综合性的、各专门工委负责的系统之外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查工作、编制立法计划和向主任会议提出立法议案的工作。
  1988年7月,海南省人民政府(下称省政府)决定设立省法制厅(1989年5月改为法制局),作为专门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行使编制政府立法规划与计划,组织、指导、协调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审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活动,审理省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和代理省政府的应诉案件等职能。1994年底,省委、省政府决定将法制局与体制改革办公室两个机构(职能)合并,成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新机构为正厅级的省政府组成部门,设九个职能处室,同时实行立法专员制。
  1988年11月11日,海南省人代常委会颁布了《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该条例分总则、议案的提出、计划和起草、提请审议、颁布施行、附则等七章27条。1990年3月11日,省政府发布了《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该规定分总则、计划、起草、审查、批准与发布、附则等六章27条,对政府立法的程序进行了规范,是对省人大规范的补充和配套。这两个27条使特区地方立法从建省开始就步入规范的轨道。经过几年的实践之后,1995年4月5日省政府修改并重新发布了《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新规定增加或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法规和规章的涵义及范围,省法制部门的立法工作职责,立法计划的确定及调整,法规规章起草和审查的规范化要求,法规规章的解释、修改和废止等。
  这两件法规和规章,明确划分了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的立法权限,比较全面和系统地规范了海南省地方立法的程序。在国家法律尚无专门的立法程序规定,特区立法尚无经验的情况下,能作出这样的规范,已属及时和可贵,对建立我国经济特区的立法体制、促进特区的法制建设和经济繁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三.海南特区立法的依据

  立法依据是立法体制中关于立法权限划分所派生出来的问题,它包括立法权行使、立法程序、立法范围、立法内容等方面的依据。海南特区地方立法的依据可以从以下四点分析。
(一) 立法权行使的依据
  海南作为一个省,根据前述法律关于职权立法的规定,省和海口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制订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 各自治县人大享有制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 省政府、海口市政府享有制订规章的立法权。同时,海南作为一个经济特区,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授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比一般省级权力机关更灵活自主的立法权,这种立法属于授权立法。这种授权立法的优势是:只要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精神实质、基本原则不相冲突、不相违背,即可根据本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立法,在具体规范上可以有所变通和突破。例如1993年10月28日颁布的《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就是典型。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法人登记是实行“先买票后上车”的审批登记制;而海南的条例规定特区内的企业登记可以实行“先上车后买票”的直接登记制。
  另一种情况是在上一位阶的法律尚未出台的情况下,特区可根据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先行立法。例如《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及关于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都是如此。
(二) 立法程序的依据
  立法程序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审查、审议、通过、颁布、解释、修改和废止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活动中所遵循的方法与步骤,也是立法活动的形式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法律对立法程序尚无明文规定,最高位阶的立法程序法是国务院1987年4月21日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立法法尚在起草阶段,不少地方立法活动中的程序仅是未正式立法的规矩。因此立法的程序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薄弱环节。而这个问题在海南是解决得较好的。早在建省初期,省人大和省政府就制订颁布了前面所述的两件规范立法程序的法规规章,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起草、审查、审议、通过、颁布、解释、修改、废止,以及立法计划的制订等作了较完备的规定,作为特区立法的程序法来说,在国内是开创先河的。
(三) 立法范围的依据
  立法范围也就是立法权限范围。“就是立法主体根据宪法和法律可以在多大范围行使立法权,应当在多大范围行使立法权,事实上在多大范围行使立法权的问题。”① 具体说,立法权限范围应当从时间上、空间上、表现形式上、运作过程上等四个方面由宪法或法律加以规定。从我国法律及全国人大的立法授权上看,这四个方面除了在表现形式上有明确规定(即哪一层级的立法主体可以立哪一位阶的法)以外,其余三个方面,特别是关于空间上,即可以和应当在哪些领域、哪些方面、哪些事项上立法,不能在哪些领域、哪些方面、哪些事项上立法,尚无明确规定。对于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如何划分,权力机关立法和行政机关立法权限范围又如何划分,实际上处于不明确、不规范的状态。
  我国近二十年来的地方立法实践,在处理地方立法权限和中央立法权限的问题上,是遵循着一个不成文的从立法实践中逐步总结出来的规矩进行划分的,“即属于国家专属立法权”的空间范围上,地方立法权不得行使。至于国家专属立法权有哪些具体内容,目前能见诸于文字的尚停留在研究资料上。
  前述两件海南省规范立法程序的法规规章,具体规定了地方性法规的五种内容,省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范围的四种内容和省政府制订行政规章的五种内容。尽管这些规范很不成熟,但是,作为立法权行使初期的海南,在国家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能够在自己的法规和规章中对地方立法的范围,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范围作出具体界定和划分,使之成为地方立法范围的法定依据,无疑是对特区立法体制建设的重大贡献。
(四) 立法内容的依据
  这里所说的立法内容,主要是指法的规范,即规定一定的行为模式及其法律后果。这里所说的依据是指广义的、除了上位阶法的规范以外的依据,也即是海南地方立法内容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中央给予海南特区的一系列特殊政策。经济特区立法的重点是经济立法,因此特殊的经济政策必然成为特区立法内容的主要渊源。这些特殊政策集中体现在国务院 [1988]24号、26号文件之中。另外,还有中央给予其他经济特区的政策在海南可通用的部分;以及1992年3月9日国务院关于海南省吸引外商投资开发洋浦地区的建设项目的批复等文件。这些政策经过实践,需要长期执行、符合法的规范特征的,就通过立法程序使之法条化、规范化。比如《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就是这类立法。
二是海南自身改革开放的成功经验。海南在建省办特区之后,实行比其他特区更灵活的特殊经济政策,在实践中逐步摸索和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这些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措施、办法,需要长期稳定的,亦通过立法程序使之上升为法规规章的内容。比如海南省关于实行社会保障制度的四个地方性法规,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四个保险条例,就是在全国尚无先例的情况下经过几年摸索和实践,经历了从试点到省政府立规章再实践到省人大立法的过程。
三是借鉴和吸收国际惯例。海南从建省起就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外向型经济,省委、省政府特别强调在地方立法中要重视对国际惯例和人类社会创造的先进立法成果的研究、借鉴和吸收。比如《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的企业直接登记制;《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中的公路规费四合一,改为征收燃油附加费的立法;以及关于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等,均是借鉴和吸收国外立法经验的结果。
四是借鉴和吸收兄弟省市地方立法的成功经验。比如律师执业的立法,关于开发区保税区的立法等。

四.海南特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也是立法体制的组成部分。古今中外的立法活动,总是在一定的思想指导之下并遵循一定的原则进行的。不管其是自觉的还是不自觉的,这都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和事实。“立法指导思想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理论根据,是为立法活动指明方向的理性认识。它反映立法主体根据什么思想、理论立法和立什么样的法,是执政者的法意识在立法上的集中体现。立法基本原则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主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它反映立法主体在把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特别注重什么,是执政者立法意识和立法制度的重要反映”。②
  立法的指导思想按其层次区分可以有总的、基本的和阶段的指导思想; 按横向角度分类可以有立宪的、刑事立法的、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等。立法的基本原则按层次和种类相结合的方式区分,亦有总的、中央立法的、地方立法的、各部门法立法的到各个具体法立法的基本原则等。下文是分析海南特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部


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部


(1993年3月20日卫生部令第3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传染病监督管理,保证传染病监督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为传染病监督部门,在实施传染病监督工作中,遵守本程序。
第三条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遵循先调查后裁决和合法、适当、高效、公开的原则。进行调查核实时,由二名以上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共同进行。
第四条 传染病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立案的,在查处案件时,实行回避、合议制度。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本辖区内的案件。
第六条 省、地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一)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二)上级交办或者下级报请处理的案件;
(三)直接监督管理单位的案件。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一)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处理的案件或者认为应该直接处理的案件。
第八条 两个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有争议的共同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有争议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逐级报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在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相对人属于其他辖区的,由案发所在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管辖。立案后,应及时通报相对人所在地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主管机构。相对人所在地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主管机
构要积极配合查处和执行。
生产经营者直接到外地违法销售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等,销售地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生产经营者。
第十一条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管辖本系统内的案件。
第十二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主管机构。移送管辖时,填写《移送函》(附表9),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受移送地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
卫生主管机构如认为移送不当,可报请共同的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并将查处结果函告原移送单位。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三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接到群众检举、控告时,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要认真询问有关情况,填写《传染病监督管理举报登记表》(附表10)。
经征得检举、控告人同意,可以录音。
检举、控告人要求保密的,应严格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在进行定期、不定期的专题监测管理工作中,发现相对人有违法行为时,要及时报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时,要制作《传染病监督管理检查笔录》(附表1)
第十五条 根据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报告或者在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应全面收集有关证据材料,作为立案根据。
(一)发现有《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发现有《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至七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三)发现有违反《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消毒管理办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的。
第十六条 案件的来源还包括来电、来函、报刊报道、电台广播等各方面的材料。
第十七条 二名以上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有轻微违法的单位或个人,不需要立案的,应填写《传染病监督管理检查意见书》(附表2),提出限期改进意见。
应予立案的,由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填写《传染病监督管理立案报告》(附表11),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传染病监督管理立案报告》后,应于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立案的决定。
第十八条 接到立案批复后,立案材料要一事一案进行收集。

第四章 取 证
第十九条 为获取足够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违法行为的真实情况,调查取证工作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参加调查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应着装整洁、佩戴胸章、出示监督证件;
(二)现场勘验既要全面细致,又要有重点地进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直接或者间接证据材料,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要详细、清楚。
(三)对有关的人或者知情人进行调查时,要采取问答的方式进行。《询问笔录》(附表12)要真实,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在笔录上要注明拒签的理由。
第二十条 提取物证应当是原物(件)。无法提取原物件时,可以复制、影印,但应注明原物(件)保存地址,并由提供原物件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 证据可能失灭难以取得或者难以保存的,由受理案件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受理案件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主管机构,在调查取证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证明案件情况的文字材料。包括各种原始记录、报告、物品购销收据、账单、商标、文件、图片、信件、指令、通知及违法检讨书等。书证应当有当事人、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物证:证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品。包括采样、病解等;
(三)视听资料:利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反映出的形象和影像或以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必要时复制副本;
(四)证人证言:证人对见到、听到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
(五)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情况的叙述和承认;
(六)鉴定结论:是在技术上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采用各种技术手段进行鉴定,所做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必须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成立的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进行;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对违法现场和物品勘察、检验所作的记录,包括拍照、绘图等。现场笔录是指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对违法行为人现场处理所作的文字记载材料。
上述各种证据,要根据查处案件的需要调查取证。证据经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审查属实方可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机密或者技术专利的证据材料,要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参加调查案件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将违法事实调查清楚后,应写出《传染病违法案件调查结果报告》(附表13)。案件调查结果报告,应明确违法事实的性质、危害程度、直接责任人或单位,并在报告上签名。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况时,应当回避。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应根据违法事实的情节、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和非法获利等情况,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经三名以上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合议,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填写《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合议笔录》(附表14)和《传染病监督管理审批报告
》(附表15),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审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应于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根据《实施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按规定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时,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要制作《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16),由作出决定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加盖公章。
第二十七条 制作《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遵照下列顺序:
(一)处罚文书的年顺序号;
(二)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三)主要违法事实:时间、地点、事实情况、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和非法获利等情况;
(四)适用《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条、款、项;
(五)决定给予的具体处罚;
(六)执行处罚的期限和地点;
(七)如不服处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期限;
(八)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制作文书的时间;
(十)加盖行政处罚单位的公章。
第二十八条 需要采取临时被控制的物品或场所,应填写《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控制决定书》(附表3),及时送被控制单位或个人,予以控制。
需要解除临时被控制的物品或者场所,应填写《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控制解除通知书》(附表4),及时送被控制单位或个人,予以解除。

第六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之日。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三十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附表17),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一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或者照主,送达时本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他负责人或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到场,作为见证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或者所在系统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主管机构代为送达。委托送达要有委托函。
邮寄送达的,将注明收件日期的挂号回执收集入卷,作为送达凭据。

第七章 执 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由做出该决定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执行。
重大执行措施,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派员参加。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及时报告做出决定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的负责人。
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应由两名以上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进行。
第三十四条 执行罚款决定的,必须填写缴款通知单,并按规定的手续,办理统一的罚款财务收据。缴款凭证要给缴款人一份。
第三十五条 没收或者卫生处理的物品、染疫动物,应按规定的手续出具没收或者处理单。
第三十六条 对给予责令期限改正处罚的相对人是否在限期内改正,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可以督促、帮助和指导改进技术措施。
对在限期内提前改正的,依法给予提前解除。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相对人。
对在限期内无故拖延改正或者拒绝改正的,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进一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填写《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18),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八章 结案与归档
第三十八条 对于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觉履行或者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标志案件终结。
第三十九条 案件终结后,承办案件的传染管理监督员对案件的所有材料进行整理,填报《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附表18),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委托的其他部门卫生主管机构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四十条 承办案件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将案件材料按照下列顺序装订成册:
案卷目录,案件来源,立案报告及批示单,调查材料,取样单,化验结果,鉴定结论,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议结果,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结果,结案报告等。
第四十一条 案件装订成册后,将装订线处贴上封条,加盖案件承办人的图章,案件每页编上顺序字码,目录标明材料所在页数。
第四十二条 归档保存。案卷归到档案部门要向案件承办人出具移交凭证。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适用本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程序在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传染病监督管理文书规范
传染病监督管理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一定的程序制作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的全国统一的规范化一类文书。传染病监督管理文书是《传染病防治法》的具体体现。传染病监督管理文书在传染病的执法过程中,对加强
社会主义法制、严格法律程序、执行法律任务、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纠正违法行为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由于传染病监督管理文书在执法中代表着国家的意志,是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法律权力的表现形式,一经制作,不得任意改变和撤销,以体现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中,需统一按照本传染病监督管理文书规范所附表的格式。

第一章 传染病监督管理文书
一、检查笔录
(一)概念: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在传染病监督管理检查活动中对所发现的问题,客观如实的记录下来,形成书面的材料所制作的文书叫传染病监督管理检查笔录。此文书可以如实的记录被监督单位发现的问题和违法事实,作为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是诉讼过程中最重要的原始证据。
(二)使用说明:
1、只记录监督检查中所发现的问题;
2、采取的物证、音像资料要填写清楚;
3、该文书应在现场填写,并有被监督单位法人代表的签字,如负责人不在,可由被监督单位的副职和一起参加检查的其他人员签字;
4、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由监督员带回存档,一份交被监督检查单位。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检查笔录(见附表1)
二、管理检查意见书
(一)概念: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在监督检查过程,发现被监督单位有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不给行政处罚,但对其违法行为必须严肃指出,并责令限期改进,这样制作的文书叫传染病监督管理意见书。
此文书的作用在于指出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违法行为责令期限期改进,并指出改进措施或方法,以起到督促和教育作用。
(二)使用说明:
1、本文书由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现场填好后直接给被监督单位法人代表;
2、传染病监督管理意见要载明改进的意见和方法;
3、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由监督员存档,一份交被监督单位。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检查意见书(见附表2)
三、行政控制决定书
(一)概念:本文书是在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发现了某处场所或某商品可能对人体的健康产生危害,造成传染病的发生时,依《传染病防治法》采取的一种临时停止商品销售、运输或封闭、限制某处场所的措施而制作的文书。这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依法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作用是
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保护群众身体健康。
(二)使用说明:
1、“控制内容”项应填写时间、地点、控制的物品和场所及其控制措施;
2、对控制原因要详细填写;
3、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由监督员存档,一份交被监督单位。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控制决定书(见附表3)
四、行政控制解除通知书
(一)概念:本文书是传染病监督管理机构对被控制的物品或场所,经传染病监督检验后确认对人体健康不能构成危害而对当事人给予的解除控制的通知。
(二)作用说明:
1、及时发送控制解除通知书;
2、如果是有条件的解除,一定要写明解决条件和控制措施;
3、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由监督员存档,一份交被监督单位。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控制解除通知书(见附表4)
五、病原体污染处理情况记录
(一)概念:本文书是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器具进行处理的过程的记录。
(二)使用说明:
1、本记录要在处理过程中或事后及时填写;
2、对病原体的名称及分型要填写清楚;
3、本记录适用于对传染病病死者尸体的处理。
(三)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处理情况记录(见附表5)
六、采样记录
(一)概念:传染病监督采样记录是传染病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对被监督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其监督检查工作过程进行的记录。其作用是证实样品的真实性和采样的科学性,也是诉讼活动中重要的原始证据。
(二)使用说明:
1、在采样现场进行制作;
2、由采样人亲自填写。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采样记录(见附表6)
七、检验鉴定原始记录
(一)概念:本文书是由执行传染病监督管理检验鉴定任务的工作人员在检验鉴定过程中记录操作过程、观察结果和数据的计算过程而制作的文书。其作用是检验结果报告的根据,也是诉讼过程中的证据。
(二)使用说明:
1、如实、详细记录鉴定过程;
2、记录不得涂改和伪造,如需涂改必须由技术负责人盖章;
3、每鉴定一个样品记载一个记录。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检验鉴定原始记录(见附表7)
八、检验鉴定书
(一)概念:本文书是传染病监督管理鉴定机构对某一样品进行检验鉴定作出结论的书面意见。作用是对采样单位所送样品检验鉴定任务的完成情况做一个结论,同时也为传染病监督管理处罚提供依据。
(二)使用说明:
1、鉴定书上的数据要与原始记录相符;
2、检验结果一律写出每个检验数据,不用“合格”与“不合格”的字样;
3、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样品单位,一份送传染病监督机构,一份存档。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检验鉴定书(见附表8)
九、移送函
(一)概念: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便审理,而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或者便于审理该案件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主管机构所制作的文书。
(二)使用说明:
1、受移送的单位不得自行移送;
2、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存档,一份送移送单位。
(三)移送函(见附表9)

第二章 传染病监督管理违法案件处罚文书
一、举报登记表
(一)概念:本文书是传染病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公民举报某单位或个人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行为时所制作的记录。其作用是可使传染病监督管理机构掌握社会信息,了解违法案件线索,有利于立案调查调查,系立案根据。
(二)使用说明:
1、要忠实举报者的原意,不可夸大或缩小。
2、要详细写明被举报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和地址,以便查找处理。
3、对不愿透露姓名的不必强求,也可不予立案。
4、“处理意见”项是指对本登记表所进行的处理结果。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举报登记表(见附表10)
二、立案报告
(一)概念:本文书是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已经发生的重大违法事件,因案情复杂,需要通过调查核实才能确定违法的情节,责任而写给领导的审批报告。作用是通过立案调查可以迅速发现和搜集证据,查清事实,分清责任。
(二)使用说明:
1、立案报告适用于较大的违法案件,且案情较复杂,不立案调查就难以搞清。
2、“处理结果”项是指对本“立案报告、的处理结果。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立案报告(见附表11)
三、询问笔录
(一)概念:询问笔录是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照法律程序对受害人、见证人和知情人等进行调查时所做的笔录,其目的是收集资料,核实各种证据。
(二)使用说明:
1、被询问的每一个证人都要单独制作询问笔录并有亲笔签名。
2、询问笔录要交当事人核对,无阅读能力的人要宣读给当事人听。
3、有错误或遗漏时,可以改正和补充,但当事人要在改正处按手印或签字。
(三)询问笔录(见附表12)
四、违法案件调查结果报告
(一)概念:本文书是当传染病违法案件发生后,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案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危害、性质等情况进行调查所得的结果而制作的文书。作用是通过调查找出案件发生的原因,有针对性的提出控制和预防措施,以防止事态的扩大和重演,是传染病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使用说明:
1、违法事实要准确;
2、“拟处理意见”项是指对违法案件打算进行的处理,作为下一个文书“行政处罚合议”的参考意见。
(三)传染病违法案件调查结果报告(见附表13)
五、合议笔录
(一)概念及作用: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合议笔录是传染病监督管理机构对案件进行处理过程中按一定的组织程序进行讨论、合议,把参加合议人的意见记录下来就叫合议笔录。合议行政处罚的原始资料,体现了执法的严肃性,使处罚裁量准确、恰当,防止个人感情用事。
(二)使用说明:
1、参加合议人员由3人以上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单数组成合议组,合议意见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但少数人的不同意见要如实记入合议笔录,合议组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2、“笔录”项内容很多时,一页记录不下,可使用专用纸张继续记录。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合议笔录(见附表14)
六、审批报告
(一)概念: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是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根据合议记录的综合意见写成的书面报告,按《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权限送有关部门或领导审批,这是制作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二)使用说明:
1、主要违法事实文字简练、准确。
2、处罚依据项要载明所依据的法律的第几条第几款第几项。
3、合议意见。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见附表15)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概念:传染病监督管理机构经过现场监督,事故后调查、对公民检举材料核实后,查明被监督单位确有较重的违法行为,造成或潜在造成不良后果,需要给予卫生行政处罚,这样制作的传染病监督管理文书叫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说明:
1、所列违法事实达到足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就可以,不必把一般违法现象都写下去。
2、依据的法律条款项要载明。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表16)
八、送达回证
(一)概念:送达回证是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后,当事人签收的证明。从签收时起处罚决定书即生法律效力。送达回证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程序,它证明处罚决定已送达当事人,在诉讼中是重要的原始证据。
(二)使用说明:送达方式分为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和留置送达。直接送达要有收件人的签字,邮寄送达要有邮局的回执,公告送达和留置送达应有在场人员的签字见证。
(三)送达回证(见附表17)
九、强制执行申请书
(一)概念:此文书是传染病监督管理机构因被监督单位拒不履行监督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处罚决定,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制作的文书和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二)使用说明:
1、文书要附有传染病监督管理处罚决定书。
2、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留档,一份送人民法院。
3、申请强制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限期是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
4、申请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期限从法规文书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3个月内。
(三)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见附表18)
十、案件结案报告
(一)概念: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是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在传染病行政处罚结案之后写的书面报告。它标志着整个案件已按法定程序处理完毕,各种文书可以归档存查。
(二)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见附表19)
十一、物证、视听资料登记表
(一)概念:物证、视听资料登记表是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在办案过程中搜集到的各种证实材料的汇总登记,它是诉讼活动中的必备附件,是如档的重要内容。
(二)物证、视听资料登记表(附表20)

第三章 行政复议文书
本章文书系参考由国务院法制局编写,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行政复议条例释义》一书制定的,复议文书的概念、作用及使用说明见《行政复议条例释义》。
一、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
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二)
(见附表21)
二、复议答辩书
(见附表22)
三、补正复议申请书通知书
(见附表23)
四、不予受理裁决书
(见附表24)
五、复议决定书
(见附表25)

表1、传染病监督管理检查笔录
共 页
-----------------------------------
被监督单位: 地址: 电话:
监督机构: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时
参加检查人员:
-----------------------------------
现场监督所见问题: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签字(证号)
〔如本页不够可续接下页〕
-----------------------------------
采取物证名称、数量:
-----------------------------------
被监督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被监督单位。

表2、传染病监督管理检查意见书
传监意字( )第__号
-----------------------------------
被监督单位: 地址:
法人代表姓名: 职务 电话: 邮编:
-----------------------------------
年 月 日经现场传染病监督查明,有下列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违反了
之规定。
-----------------------------------
传染病监督意见:
请遵照传染病监督意见立即改进。 年 月 日复查。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签字(证号)
年 月 日
-----------------------------------
被监督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被监督单位。

表3、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控制决定书
传监控字( )第 号
-----------------------------------
被控制单位: 地点:
控制措施执行者:
控制内容:
-----------------------------------
控制原因:
为控制采取的措施:
-----------------------------------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签字(证号) 传染病监督机构领导签字
传染病监督机构
(公章)
年 月 日
-----------------------------------
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被监督单位。

表4、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控制解除通知书
传监解字( )第 号
-----------------------------------

你单位因
在 年 月 日按传监控字( )第 号决定,
被执行行政控制,现经传染病监督检验,卫生学评价,按规定
的解除条件,通知如下:
传染病监督机构
(公章)
年 月 日
-----------------------------------
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被监督单位。

表5、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处理情况记录
-----------------------------------
被污染场所: 地点:
病原体来源: 病原体名称:
处理方法: 处理时间:
-----------------------------------
处理经过: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签字(证号)
年 月 日
-----------------------------------

表6、传染病监督管理采样记录
-----------------------------------
被采样单位:
采样地点:
采样目的:
采样方式:
样品名称:
采样数量:
采样机构:
采样人签名:
被采样单位陪同人签名:
采样时间: 年 月 日 时
-----------------------------------

表7、传染病监督管理检验鉴定原始记录
-----------------------------------
样品名称: 采样单位:
检验目的: 检验单位:
送检时间: 检验日期:
-----------------------------------
记录内容:
检验员签字
年 月 日
-----------------------------------

表8、传染病监督管理检验鉴定书
编号:
-----------------------------------
样品名称: 采样单位:
检验目的: 检验单位:
送检日期: 检验日期:
-----------------------------------
检验结果:
-----------------------------------
鉴定意见:
-----------------------------------
检验者: 核对者: 检验单位
(公章)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
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监督机构,第三联交送样品单位。

表9、移 送 函
传监移字( )第 号
-----------------------------------
_______:
我们受理了
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规定,该案已超
出 的职权管辖范围,现移送给你单位进行审
理。案件处理结果请函告我厅(局)备查。
附:案情简介及有关材料
传染病监督机构
(公章)
年 月 日
-----------------------------------
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被移送单位。

表10、传染病监督管理举报登记表
编号:
-----------------------------------
举报人: 电话: 住址:
被举报的单位: 举报方式:
接待人: 时间:
-----------------------------------
举报内容摘要:
-----------------------------------
处理意见: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签字(证号)
年 月 日
-----------------------------------

表11、传染病监督管理立案报告
编号:
-----------------------------------
案由: 案件来源:
-----------------------------------
立案原因:
-----------------------------------
拟处理意见:
-----------------------------------
审批意见:
传染病监督机构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处理结果: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签字(证号)
年 月 日
-----------------------------------

表12、询问笔录
共 页
-----------------------------------
询问时间: 询问地点:
被询问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电话:
询问人: 被询问人签字:
-----------------------------------
问:
答:
-----------------------------------

表13、传染病违法案件调查结果报告
-----------------------------------
案由: 案发单位:
案发时间: 案发地点:
-----------------------------------
查证核实的违法事实情况:
-----------------------------------
拟处理意见:
-----------------------------------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签字(证号) 传染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表14、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合议笔录
共 页 第 页
-----------------------------------
案由: 时间:
主持人: 地点:
合议人员: 记录人:
-----------------------------------
合议意见:
参加合议人签字:
-----------------------------------
记录:
(接下页)
-----------------------------------

表15、传染病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审批报告
传监罚审字( )第 号
-----------------------------------
被处罚单位: 地址: 电话: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处罚意见: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签字(证号)
年 月 日
-----------------------------------
审批意见:
传染病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字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监督销毁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监督销毁办法》的通知

秦政办 [2008] 145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工商局制定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监督销毁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八年十月一日


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监督销毁办法

为做好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销毁工作,防止再次流向社会、流入消费者手中,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监督销毁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一、销毁原则
1、政府领导、部门监督、企业承诺、经销商参与。销毁工作由地方政府统一领导,工商、环保、公安、监察等政府部门监督,三鹿集团承诺退还货款、有关经销商共同参与。
2、全市集中统一销毁。
3、销毁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做到程序合法。
二、销毁范围
流通环节工商部门查封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及其包装物。
三、工作职责
1、工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销毁工作。负责流通环节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及其包装物的收集,监督销毁工作。
2、环保部门:确定符合环保要求的销毁地点和销毁方式,指导并监督销毁工作。
3、公安部门:维护销毁现场秩序,防止哄抢、滋事等事件发生,保障销毁工作顺利进行。
4、监察部门:监督销毁物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监督销毁工作。
四、销毁过程
1、解封。由查封地的县(区)工商局通知被封存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当事人和三鹿集团的授权委托人到场,对封存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解封。三方清点后,县(区)工商局将解封的三鹿婴幼儿配方奶粉的情况登记造册,并由当事人和三鹿集团的授权委托人签字留存。
2、移交。统一时间,统一地点,由三鹿集团的授权委托人向当事人出具加盖三鹿集团印章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接受单(一式两份),由三鹿集团授权委托人和当事人签字(盖章)。
3、运输。对移交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由三鹿集团的授权委托人和工商部门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押运到指定销毁地点。
4、销毁。经三鹿集团正式授权的代表清查核实后,由三鹿集团代表和各监销部门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销毁单上签字。按照既定的销毁方案在工商、环保、公安、监察等部门监督下,予以销毁。
5、保存资料。由工商部门对销毁过程及实物拍摄照片和影像资料,并妥善保存。
五、报告上级
销毁工作结束后当日,市工商局书面向市政府和省工商局汇报。
六、销毁时限
10月3日完成销毁任务。
七、销毁费用
仓储、运输、销毁等销毁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费用应由三鹿集团承担,可先由市工商局垫付。
八、货款结算
三鹿集团承担对被销毁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当事人的退赔责任,应按照原购销价格付清货款或以其它优质奶粉调剂完毕,三鹿集团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