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家梁剑兵等诸位博友因《锯箭与后半截》关于法律解释的讨论/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2:17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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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家梁剑兵等诸位博友因《锯箭与后半截》关于法律解释的讨论

龙城飞将


  我在博客上发表《锯箭与后半截——读雅典学园oldfrankly博文《给马克昌讲个荤段子》有感,兼及法官不能解释法律(九)》,法家发表了评《锯箭与后半截》,并将此文贴在我的博文的下边。然后,我俩个老兄弟就这个问题进行了一些讨论。为了回复法家,都耽误了去公园打拳。这是今天早上的事情。刚才打开电脑,发现又有一些博友踊跃地参加到中来,把大家彼此的讨论意见拷贝下来,用word计算了一下,居然有几千字。

  现将讨论的内容作简单整理,公诸于世。请读者博友读一下,值得玩味:

  法家梁剑兵 评论:
  对邓玉娇案件我大体上是支持邓玉娇无罪观点的,这是因为法律规定了妇女在遭受暴力强奸时具有无限防卫权的缘故。
  但是,这篇文章中的某些观点却不敢苟同。尤其是本文中“防卫过当仍属于正当防卫”的命题完全是不合乎逻辑的错误命题。理由如下:

一、龙城兄显然不了解“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两个概念在法理上的本质性区别。

  记得我过去在讲刑法课时,我找了一个防卫过当的犯罪案例开模拟法庭,有个研究生担任公诉人,竟然在公诉词中指控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犯罪行为”,我在评议时问他道:正当防卫是正义之举,犯罪是罪恶之举,你怎么可以将正当性与罪恶性混为一谈?该生不能回答。
今以此问题再问龙城兄:正当防卫是具有正当性的正义行为,防卫过当是不具有正当性的犯罪行为,你将两者混为一谈是否违背同一律?
  要记住:防卫过当行为本身是违法的、是犯罪,是应受刑法处罚的。正当防卫则恰恰相反,不但不应受到刑法处罚,反倒是要受到表彰、奖赏的!

二、龙城兄显然不了解“但书”的含义

  在刑法第二十条的三款中,第一款规定了普通正当防卫权,第二款规定属于第一款的“但书”。该但书是很常见的立法表述方式,这种条款构成对正当防卫的例外规定。龙城兄显然不明白此但书实际上是对第一款的“反对”性规定。该文中“正当防卫内涵已经由第一款讲明,其外延则由一般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这三种类型构成。”的描述更是犯了违背同一律的逻辑错误。
  因此,龙城兄的这篇文章在整体论证上都是有问题的。尤其是该文中“正当防卫内涵已经由第一款讲明,其外延则由一般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这三种类型构成。”的描述更是犯了违背同一律的逻辑错误的。

结语
  冰炭不同炉。在法学上,正义的正当防卫行为与非正义的防卫过当行为完全是不同的概念。龙城兄怎么可以将其胡乱混淆?观龙城兄以往文章,均在法律概念的使用上存在不同程度的错误理解问题,导致在逻辑上自相矛盾的说法屡见不鲜,希望以后注意纠正!

龙城飞将 回应:
  法家讲道:“邓玉娇无罪……法律规定了妇女在遭受暴力强奸时具有无限防卫权”,这也是我一贯的观点。
  法家说,“龙城兄显然不了解‘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两个概念的本质性区别”。在此我建议法家细细研讨一下刑法第20条的三个条款,注意这三个条款之间的关联。我在其它研究邓玉娇案的文章中对一位卢教授关于正当防卫组成及分类的观点作了评论,提出我的观点。
  在此,我重申我的观点,我认为,刑法20全部都是在讲正当防卫。
  关于但书,我近日正想写一篇短文,正好同时也作为对你观点的回复。但书,实际上第二种分类。换句话说,有但书的存在,就使原本禁止的条款中有允许的行为存在,或者相反。这就是说,貌似只有单向规定的法条,其实是包含了两个方向的规定。许多法学家在法学概念上“神圣化”,“神秘化”其实没有必要。其实,十五、六年前我开始学法律时,也是遇到一位将但书神秘化的教员。但现在我已经从这个神秘中解脱出来了。
  法家引用我的原话,“正当防卫内涵已经由第一款讲明,其外延则由一般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这三种类型构成”,指出我的描述更是犯了违背同一律的逻辑错误的。在此,请法家根据逻辑学具体做出证明,不要空泛地说别人逻辑不对。

法家梁剑兵 回应:
  正当防卫是正义之举,犯罪是罪恶之举,你怎么可以将正当性与罪恶性混为一谈?

龙城飞将 回应:
  法家讲道,“正义的正当防卫行为与非正义的防卫过当行为完全是不同的概念”,我同意你的观点,刑法20条也是这样界定的。超过必要的限度,则为防卫过当,为不正义。问题是,邓玉娇在紧急情况下,你如何能够界定她的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之间的界线?其实,在立法时也考虑到了这一点,所以对防卫过当的不正义与故意去攻击别人的不正义是有区别的,这就是第二款规定要从轻处罚。但问题是邓玉娇本不属第二款之行为,应属第三款。有司若判她属防卫过当,就适用第二款,就应当对这这个判断作出证明。没有证明的判决是苍白的。
  法家讲道:“观龙城兄以往文章,均在法律概念的使用上存在不同程度的错误理解问题,导致在逻辑上自相矛盾的说法屡见不鲜,希望以后注意纠正!”建议你详细地写出来我的观点问题和逻辑问题,我们可以展开讨论,欢迎你逐条反驳我的观点。当你很具体地讲出我的观点问题我逻辑问题,我就由衷地佩服你的观点正确。若不能具体地讲出来,可能问题出在我们彼此思维模式有些差别。你用自己的思维模式和思想观点来看我的文章,当然觉得会有问题。

法家梁剑兵 回应:
  “正当性”包括“罪恶性”? 你真是这么自相矛盾的么?

龙城飞将 回应:
  希望法学细细地研讨刑法第20条。你知道,我一贯的观点是,研究法律与法理问题要区分开来。第一,你应当指出,邓玉娇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如何能够分得清楚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第二,即使是防卫过当,是犯罪,是不正义,也与主动攻击别人的犯罪和不正义有本质区别。也许会遇到血性方刚的年轻人,当他在遇到紧急情况奋起自卫时,一时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和行为,可能在对手失去反抗能力时还要加上几拳。这种情况即使在刑法上把它划为犯罪,至多也是“激情犯罪”,决不是有预谋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

法家梁剑兵 评论:
  在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间,你只能选择某一款而不能同时选择两款,如同你只可以与一个女子结婚而不能与两个女子同时结婚一样。选择第二款就不能选择第三款,反之,选择第三款就不能选择第二款——面对两个彼此冲突的规范,任何人只能择一适用。
难道龙城兄连这个最起码的法理常识都不知道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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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如何掌握以及纳税人进行拆除建筑物、平整土地并代垫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二、 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从刑法视角谈虚假诉讼行为之界定及定性---由三则民事案例展开

付志强 叶鹏


论文提要

  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运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矛盾和纠纷,伴之出现的是一些不良的诉讼副产品也随之涌入法院,当事人滥用诉权提起虚假诉讼就是其中的表现形式之一。虚假诉讼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而由于我国刑法对此行为没有明文规定,不但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认识不一,处理方法各异,而且刑法理论界对此也分歧较大。本文拟从刑法视角出发,通过几则具体案例从诉讼双方有无预谋、结案方式、诉讼本身、诉讼实质、案件发生的范围等方面比较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的区别,以此来分析虚假诉讼行为在实践中应如何界定,并对虚假诉讼行为应如何定性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虚假诉讼行为能构成犯罪,但不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而应定性为妨害司法类犯罪中的伪造证据罪。长远而言,应在立法上将该类行为单独另列罪名,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全文共9768字。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人民群众的法律素养不断增强,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逐渐增多,法律已成为人们解决争议最主要的手段之一。与此同时,一些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并呈愈演愈烈之势。2009年7月7日,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在《经济说法》栏目中以《无中生有的官司》为题对浙江省玉环县周宗长夫妇虚假诉讼案进行了专题报道,说明此种现象已逐步走进人们的视野,并越来越多地引起社会的关注。据《中国青年报》报道,仅2007年以来,浙江省台州市两级法院就发现查处虚假诉讼案件59件,涉案金额高达3900余万元 ;截止2008年5月份,浙江省已经法院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达107件 。然而,对于这种严重危害社会、侵害审判权威,妨碍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如何定性,因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法不尽一致。现实中出现的问题亟须理论上作出回应,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科学的界定及定性已成为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无可回避并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拟就此问题略陈管见,以期有益于我国刑事法律的健全与完善。

一、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案例

  案例一:浙江省玉环县的周宗长因欠下巨额债务,其中一位债权人将他告上法庭。案件很快进入执行阶段。由于周宗长没有自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法院对其房屋作出拍卖裁定。为躲避债务,逃避法院执行,周宗长以自己或妻子的名义写好全部虚假或部分失实的数十张欠条,通知了一批债主,并联系多位亲戚朋友,让债主和亲友拿着自己打的借条到法院起诉自己。自2008年4月10日起,玉环县法院陆续受理了以周宗长及其妻叶金柳为被告的案件53起,总标的达到533万元。这种不正常的现象引起办案法官的注意,立即对周宗长夫妇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发现了他们与人串通提起虚假起诉的大量证据。查明事实后,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10月27日,浙江省玉环县检察院以妨害作证罪,对周宗长、叶金柳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当庭以妨害作证罪分别判处周宗长有期徒刑1年6个月,叶金柳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 。
  案例二:2005年1月21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王志诉称宜兴市陶都进出口公司欠其现金95万余元,被告对此事实当庭承认。开庭仅15分钟,双方就达成和解协议,并一同到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办理了还款手续。几分钟后,案外人黄文打电话联络主审法官,称被告账上的钱是他暂时放在被告账上的,原、被告是串通好了利用诉讼将这笔钱划走。后经过法院调查,认定原、被告双方系虚假诉讼,对双方予以司法拘留 。
  案例三:2007年6月15日,河南省宝丰法院受理了一起离婚案件,在6月20日的调解过程中,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均同意离婚,且协商一致,家庭共同财产庭院式住房一套、单元式住房一套及房内所有物品和夫妻共同存款30余万元全部归被告何某(女方)所有,原告(男方)王某同意放弃所有财产,且自愿承担共同债务60余万元,当法官对调解过程的异常顺利而感到蹊跷时,原告解释说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因被告一直不同意离婚,所以才放弃财产并承担债务,以此来换得女方同意。后经法官调查,发现王某作为另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已经败诉,案件因王某的上诉现在二审之中,且查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同居生活,其邻居也并不知道两人已离婚的事实。因我国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故法官放弃了对两人的责任追究,只是提醒了另一起案件的原告某金融机构,建议他们将何某追加为共同被告。
  从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他们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特点,即三个案件的当事人均系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隐瞒真象的方法,意图通过法院的裁判来达到其非法目的。然而对于三个相同性质的案件,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处理结果,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立法对此行为无明文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应如何界定,应否担责,应承担什么责任理解不同,因而对其行为的处罚方法也结果各异。

二、虚假诉讼行为的界定
  目前,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应如何界定,司法理论界和实践界认识不一。如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欺诈也称虚假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的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 。而哈尔滨市南岗区委党校的杨玉秋老师认为,虚假诉讼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 。王博老师则认为,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故意虚假诉讼主题、法律事实或采取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不具有实质争议的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以达到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目的的违法行为 。有学者也进一步从广狭两方面进行理解,认为狭义的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做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已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广义的虚假诉讼则不仅限于提起诉讼骗取财物的情形,还包括基于其他动机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形形色色的欺诈行为 。还有学者认为所谓虚假诉讼,就是诉讼诈骗。
  笔者认为,以上对虚假诉讼的定义均不够全面准确。如要准确界定虚假诉讼,首先应明确虚假诉讼的概念。在《汉语字典》中,虚假指:“假的,不真实的;与实际不相符的,”由此可见虚假诉讼,就此本质而言应是整个诉讼都是假的,是与客观实际不相符的。同时,虚假诉讼的目的也不应仅限定于当事人为达到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如双方当事人为规避计划生育政策而提起假离婚诉讼,其目的就不是财产性利益。因此,所谓虚假诉讼,应是指双方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规避法律规定,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伪造证据的方法,提起不具有实质性争议的民事诉讼,诱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以达到其非法目的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三个虚假,即诉讼主体虚假,案件基本事实虚假和关键证据虚假。换言之就是整个诉讼的实质是虚假的,双方不具有实质性的争议。
  其次,应明确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的关系。纵观诉讼欺诈和虚假诉讼的概念,可以看出两者似乎是同一概念,解释的是同一问题,都是利用虚假的方法,采用欺诈的手段,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以使自己或他人获得某些利益,但笔者认为,两者却并不完全等同,具体区别如下:

1、从诉讼双方事先有无预谋来看,虚假诉讼的诉讼双方一般事前存在恶意串通,如前述三个案例中,原、被告双方事前均有预谋;而诉讼欺诈的原、被告双方却不一定事先预谋,有时诉讼的另一方并不知情。如河南省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强于1999年11月退出该公司。2001年5月,社会人员李鸣拿着一份售房合同及收据起诉该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该公司退还所收房款17万元及利息。田强冒充该公司签收了法院送达的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时该公司因此未能出庭,法院判决李鸣胜诉,判决生效后,法院强制执行时,该公司才知道这场官司 。此案即是典型的诉讼欺诈,然而该案中该公司却并不知情,与原告也无串通。

2、从结案方式来看,虚假诉讼的诉讼双方之间因不具有实质性的争议,所以双方一般较为默契,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场面,案件也多以调解方式结案,且履行较易,如前述三案例。而在诉讼欺诈案件中,在诉讼双方没有预谋的情况下,一般多以判决方式结案。如甲、乙合开A公司,与B建筑公司有经济来往,B公司因业务原因向A公司借款400万元并写下借据。其后B公司陆续还款,最后尚欠20万元,遂将一价值20万的建筑工程折抵欠款还给A公司,但未要回借据。因甲、乙借丁钱未还,丁欲起诉甲、乙,甲、乙遂将20万元的借据转让给丁,要求丁起诉B公司,否则不还钱。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后案发,甲、乙均被公安机关逮捕 。本案后,B公司和丁即不可能调解结案。

3、就诉讼本身来看,虚假诉讼的本质是虚假的,诉讼只是当事人双方为实现非法目的而采用的手段,其侵害的多为案外人利益或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如借离婚为名逃避债务,规避计划生育等;而诉讼欺诈中,就诉讼本身而言,诉讼可能是真实的,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是为了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如诉讼中一方威胁、协迫证人作证,为胜诉而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等。

4、就诉讼实质来看,虚假诉讼中的诉讼双方没有真实的利益冲突,双方不具有实质性的争议内容。且诉讼双方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原、被告多为夫妻、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关系,或者是同学、朋友,当事人往往利用亲情和人情关系为自已编造虚构事实;而诉讼欺诈中诉讼双方则可能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如前所述存在诉讼欺诈情形的两个案例中,诉辩双方均存在利益的冲突。

5、从案件发生的范围来看,虚假诉讼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因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基于其一方诉讼主体的特殊性,诉辩双方不可能会事先预谋串通;而诉讼欺诈则在刑事案件中也可能发生。如行为人为达到其非法目的而自制伤情,提起刑事自诉。又如犯罪分子被抓获后,冒用他人身份证明,为求轻判假报身份。

6、从处罚方式来看,虚假诉讼因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处罚起来于法无据;而对于诉讼欺诈而言,对部分诉讼欺诈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已有规可循,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作出了具体规定,尽管《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且内容上和效力上都有很大的局限性,但毕竟使部分诉讼欺诈行为处理时有据可依。
通过以上对虚假诉讼和诉讼欺诈行为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虽然在一定范围内两者的界限并不明显,且有时互相包含、从叠,但还是有一定区别的。那么两者究竟是什么关系呢?从两者实施的行为方式来看,诉讼欺诈所采用的方法一般多为三种,一是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诉讼,二是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诉讼,三是在已开始的诉讼中伪造证据。而虚假诉讼所采用的方法相对单一,即虚构事实+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提起诉讼。因此从两者实施的方法上来看,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应被广义的诉讼欺诈所包容,即虚假诉讼是广义的诉讼欺诈的一种表观形式。

三、有关虚假诉讼行为的论争

(一)国外有关虚假诉讼的观点
  当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中对虚假诉讼行为没有做出专门的规定,但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界却对此行为早有关注,其教材及其他刑法理论著作中一般都有论及该行为,其学说主要有肯定学说和否定学说两种观点,其核心在于虚假诉讼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不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民事诉讼采用的是形式真实主义,而不问法院是否陷入错误;很多时候法官明知行为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也不得不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所以,虚假诉讼中,行为人利用的是民事诉讼制度,法院不存在被欺骗的情况 。而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法官完全可能成为处分财产的受骗者。因为即使采用形式真实主义,法官仍应根据事实做出判决;法官得知当事人的虚假主张后,也有做出正确判决的相应途径;所以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虚假证据做出错误判决,显然是受欺骗的结果,故不可否认其为受骗人与财产处分人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德日的判例都持肯定说的立场。
  由于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著作对此也有相关的论述。例如,台湾学者甘添贵认为:“对此情形,一般通说均认为,行为人提供伪造之证据,使法院误信为真正而陷于错误,致为原告胜诉之判决,亦属诈术之一种手段......自得成立诈欺罪” 。

(二)我国有关虚假诉讼定性之论争

  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我国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即无罪论、有罪论和区别情况定性论,其中有罪论中又分为此罪与彼罪的争论。
1、无罪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现行刑法中对虚假诉讼行为没有明确的条文对其进行规范,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只能按照无罪来处理。

2、有罪论。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但在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却观点各异,目前流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