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 2009(698)号解读/Sun J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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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 2009(698)号解读-Interpretation of Circular No.698

Sun Jian


发布背景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划分是否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确定是否应该在中国大陆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对于外国企业间接持有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外国企业通过转让境外控股公司的方式间接转让中国大陆境内企业的股权的所得,是否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否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一直没有明确规定。

国税函 2009 (698)号的颁布

  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SAT)颁布国税函[2009] 698号文(以下简称698号文)。
698号函明确为避免外国企业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以达到规避中国所得税的义务。第698号函规定境外投资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下:

(1)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

(2)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收所得税。

  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以证明前述间接转让行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对境外投资方提交的资料审核后,对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产 生异议的,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对该股权转让所得征收10%的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同样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698号文同时对股权转让所得进行了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其中股权转让价包括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各种形式的金额。同时如果被投资企业有尚未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上述留存收益金额不能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对未来企业海外上市的影响

  由于698号函自2008年1月1日起追溯执行,新的通知不可避免的对大量用离岸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境外投资者,产生新的管理和披露的义务。因此对于境外投资者在上述期间发生有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行为的,应重新审视境外投资者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是否已经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计算并申报企业所得税(直接转让)或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明资料(间接转让)。然而,如何698号函仍有许多地方是模糊的,如:界定国外国家和地区的实际税负少于12.5%、SAT如何知道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等。我们仍需观察针对上述问题的具体实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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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第10号


  《荆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2月23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荆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保证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以及新建、扩建、改建的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在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地下通道等工程。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指导、接收、保管、利用等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经信、广电、城管等部门应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市政建设工程地下管线建设规划及新建小区、单项建设工程地下管线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各单位应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报送责任书。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挖掘、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并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向施工单位移交取得的施工地段地下管线资料。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九条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手续,并如实反映在竣工图上。
  第十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经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确认。竣工测量费用应列入工程预算。
  实施监理的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重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可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15日,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
  建设单位取得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意见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时,负责审核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有关专业管线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后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将本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汇总后一并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纸质和电子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要求,地下管线资料应当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并由编制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及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九条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涉及管位、管径、标高变动的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发布前已建的地下管线工程,无档案技术资料或档案技术资料不完整、不准确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测补绘工作,并将测绘成果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测量经费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二十四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利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不按期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或者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管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利用过程中发生损毁、丢失、涂改、伪造等情形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国防、军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二月十七日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价格调控和管理,规范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业的价格行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价格是指土地使用权价格、商品房销售价格、公有住宅出售价格、房租标准、房屋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建设收费、中介收费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


  第四条 房地产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是我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的主要管理部门。市财政、建委、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部门,共同做好房地产价格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





  第六条 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宗地评估价格为依据,形成土地使用权价格。
  基准地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委托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评估出让底价,由市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共同确认。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可按有关规定自主交易。


  第九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土地使用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向市价格、土地部门申报成交价格。不得将行政划拨的土地进行炒卖或变相炒卖。

第三章 住房价格管理





  第十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新建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对其他新建商品房屋的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出售的价格由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出售价格和租金调整实行价格决策听证会制度。


  第十二条 商品房的销(预)售价格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包括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费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销售费用。
  (七)管理费。
  (八)税金。
  (九)利润。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除销售费用、国家规定的各项费金和利润以外,均与本规定第十二条商品房销(预)售的价格构成相一致。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整体明码标价制度。开发企业售房时应标明房屋座落、楼层、朝向、附属设施、价格、价外收费等。在发生价格纠纷时,由价格部门负责协调或处理。

第四章 房地产业的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对开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垄断行业收费以及房地产业中涉及居民的收费实行目录管理,每二年公布一次。目录公布之后出现的新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价格、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收取;属经营性收费的,由价格部门审核批准后收取。


  第十六条 对房地产开发建设中的土地使用、征地和拆迁、勘察设计与前期工程、建筑安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等收费,实行审核制度。
  对住房建设中供水、供电、供气等附属设施建设费用实行计量管理,按表计量收费,严禁估量或变相多收费。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


  第十七条 对房屋拆迁中的货币安置价格,按市政府〔1999〕30号令规定执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等各项收费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三种价格管理形式。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办收缴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费等涉及公共性的各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与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住宅小区、别墅、写字楼、综合楼、商厦(商业中心)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逐步实行等级管理和《收费许可证》制度,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实行招投标机制的物业管理收费,以招投标议定的收费标准为准,按规定到价格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实行收费。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须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增加收费的透明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执行价格申请或调价备案制度的,由市价格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的,自立收费项目或自定收费标准的,由市价格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由市价格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由市价格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的各项实施细则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