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官为人民”三重意义阐释/王长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08:38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法官为人民”三重意义阐释——“人民法官为人民”是贯彻“三个至上”的具体体现

王长君


  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在去年以《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为主题的讲话中,高屋建瓴地论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以及司法权的来源、配置、行使与运行方式中的精神、原理、原则与逻辑,同时指出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本原则、目的与方向,并以无可辩驳的逻辑论证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开展的“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深刻而精准地把握了这一讲话精神,并逻辑地将其延伸到司法实践领域,以更加凝练而具体的“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命题来推进我国当下的司法实践工作。“人民法官为人民”这一主题实践活动至少包含着以下三重重要的实践价值与时代意义。

  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事关人民法院工作全局的一件大事。“人民法官为人民”符合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是践行“三个至上”的生动体现。2007年12月25日,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胡锦涛总书记提出了司法工作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指明了政治方向、明确了历史使命、提供了科学方法、奠定了思想基础。这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本质属性的科学概括,也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规律的科学总结,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最新发展成果之一。

  “三个至上”体现了我国司法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贯彻“三个至上”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在去年的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首席大法官强调,要把“三个至上”作为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这既是人民法院指导思想的最新发展,也是新时期审判工作理念的重大创新。从历史逻辑上看,一方面,“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与人民法院以往的指导思想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另一方面,“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与人民法院系统正在深入开展的“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内在精神实质是完全吻合的。

   坚持人民利益至上,是由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我国法院的人民性所决定的。 在“三个至上”体系中,人民利益至上是社会主义宪法法律的最高价值和法理依据。法之理既在法内,更在法外。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背后之“理”,主要就是人民利益。马克思曾提出过一个精辟的命题:“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在马克思看来,在任何时期都是“利益占了法的上风”。而且,为了使法律成为符合规律的真正的法律,第一,它应当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第二,它应当由人民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创立。也就是说,法律必须体现人民性。后来,列宁也非常赞赏由普列汉诺夫提出的“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这一马克思主义原则,认为这一原则“恰恰对我们今天的时代具有根本意义的问题发表了意见,是大有教益的”。

  坚持人民利益至上,是由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我国法院的人民性所决定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决定了必须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人民制定宪法法律,就是为了协调、保障和发展自己的利益,人民利益就是宪法和法律的最高价值,是法背后之“理”。我国的法院性质必须是也只能是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强调,在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时,应当“从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出发,以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主线,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实际问题入手,紧紧抓住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能力、司法权威的关键环节,进一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期待改进的司法问题和制约人民法院科学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顺利运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提供坚强可靠的司法保障与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任何一个国家的任何时代,司法基石价值的确立必然遵循着这样的法理逻辑,即司法基石价值的追求必然与该国权力系统构造的性质紧密关联:后者往往决定前者,而前者必须体现并为后者服务。司法权是一国权力系统构造中的支柱之一,而一国的国家性质又决定着该国权力系统的构造;这样,一国的国家性质必然逻辑地决定了该国司法权的基石价值,且后者要在功能上服务于前者。否则,整个国家权力系统的运作轻则紊乱失调,重则瘫痪崩溃。同时,司法权又承载着“社会正义基石防线”的使命,如果一国不能正确厘清司法权的基石价值,必将导致其运行失去目标,社会正义难以维护,更为关键的是,它还会逻辑地导致该国权力系统的功能衰退。可见,一国司法基石价值的厘清是非常重要的。

  我国国家性质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其权力系统构造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居国家权力的中心地位,一府两院由其产生对其负责。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我国权力系统构造有着深刻的人民性,它服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基本宪法原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仅是权力人民性的保证,同时也是人民性的体现。我国司法权正是这种权力系统构造中的基本组成部分,它必然深刻地贯穿着人民性的价值追求,而“人民法官为人民”便是在这一宏观构造与价值追求下的司法领域中的具体表现。不仅如此,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下,“人民法官为人民”有着更为深刻的价值内涵。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黄金发展”与“矛盾凸显”期,司法权作为“社会正义基石防线”的功能一定要凸显出来,这就必然要求我国法院承载起重要的社会稳定器功能,因而它务必要突破落后与片面的司法价值观。近些年来,我国司法理论与实务界存在着一股片面学习西方司法理念与司法模式的风气,须知,西方的司法理念与司法模式和西方资产阶级掌权的国家性质及其权力系统构造是密切关联的。我们片面学习他们的司法理念与司法模式无异于自毁长城,自我解构我国权力系统构造的性质并葬送司法权的基本功能,最后甚至导致危害党的事业、人民的利益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身。正是基于此念,“人民法官为人民”宏观、深刻而精准地把握了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系统构造的本质、现实社会的紧迫要求、党的事业与人民利益的需要而为司法权做出了基石价值定位。这种价值定位体现了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社会正义的需要与追求,必将促进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与社会正义的新发展,同时正本清源,为我国司法理论与实务界的同志吹走了迷雾,点亮了心灯,鼓足了干劲,指明了方向,它必将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与社会稳定做出巨大的贡献。

  近些年来,由于我国司法理论与实务界片面学习西方的司法理念与司法模式,一味强调司法消极主义,这严重偏离了我国司法权的性质、运行特征与价值追求的内在要求。在实践中,这种司法消极主义没能从宏观上把握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黄金发展”与“矛盾凸显”特征,一味从抽象的西方学理出发,脱离社会实际,偏忽了司法的社会功能,错误地追求一种理论上的自圆其说与逻辑“完美”,其结果导致我国法院在具体司法中罔顾社会发展的需要,客观上损害了司法权承载的社会稳定器功能。

  从法社会学的视角来看,法律不是一个僵死的规范体系,而是一种基本的社会控制方式,应以其承担的社会控制功能为其生命。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司法权承担的功能绝非是机械的法律规范运用,把法官变成工业生产流程上的机械生产工;相反,它要求司法权承载起符合统治阶级社会秩序的控制功能。在当前社会的发展情形下,过去那种片面强调司法权的被动性,似乎法官只要走出法庭、能动司法就会背离司法权运行的规律的认识是十分错误的。只有更为深刻地把握我国执政党的性质、我国权力系统构造的性质、司法权的人民性及其承担的历史使命,深刻理解“三个至上”,把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社会正义放在心上,深刻体认我国当前的时代特征与需要,就会发现“人民法官为人民”中暗含的司法能动主义不仅十分必要,而且也是当前我国司法权承担起其历史使命的不二路径。

  不仅如此,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从理论上来讲,“法律一制定出来就落后于时代了”;而且,由于法律规范本身具有抽象性、概括性、一般性与普遍性,它必然与千变万化的时代要求与个案正义之间存在着差距。而我国又是一个有着较大工农、城乡与地区差别的国家,如果我们回避司法能动主义,玩味不切实际的西式学理,片面追求普遍正义与形式正义,忽视个案正义与实质正义,势必容易造成“案结事未了”并形成新的涉法上访源头,我们很难说是真正解决了问题。
“人民法官为人民”则深刻地回应了这一问题并提供了解决问题的逻辑思路:以党的事业为重,重视人民利益并满足人民的需要,守护“社会正义的基石防线”都需要法官能动司法。进而言之,法官必须辩证地看待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关系,要知道,正是千千万万的个案正义造就了普遍正义,而为了抽象的普遍正义而牺牲了个案正义,那不仅普遍正义不可得,还可能影响司法威信,造成社会对普遍正义的怀疑。由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民意、民情、民需与实质正义的追求有着深厚的社会影响,本着司法的人民性,法官必须回应这种现实,遵循“人民法官为人民”的逻辑,更能动地促进个案正义与实质正义,满足人民的需要,提升宪法、法律与司法的更大权威。

  人民法官为人民”前瞻地提供了我国“活法”秩序构建的基本动力, 所谓“活法”秩序,在法社会学里是指社会秩序本身,这里是指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秩序水乳交融为一体。我国要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秩序,必须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化为人民自觉遵守于无形的“活法”秩序,而在这一点上,中国传统社会法律文化有着值得我们借鉴的良好经验。

  构造“活法”秩序不能光看抽象法律价值,关键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而人民的“满意”本身就有着特殊的国情特色。西方的“活法”与西方的传统和法治是一张皮,中国的“活法”与中国的传统与国情必然也要是一张皮。片面追求西方的法律价值并不一定能够满足我国人民的价值追求。中国传统法律中追求的国法、天理与人情就内含着中国特色的法律价值追求,它必然体现让人民满意司法的重要价值特色;加之党的领导、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皆是构造中国特色“活法”秩序的必然构成元素。“人民法官为人民”则为这些“活法”构成元素形成成熟的“活法”秩序提供了动力与可能。

  首先,“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有中国共产党作为坚强的领导后盾。中国共产党对中国国情有着深刻的认识,能够宏观驾驭全局并组织力量与资源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活法”秩序。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人民法官努力探索中国特色“活法”秩序的组织保障。

  其次,“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将为我国法官进一步深刻认识我国民情、民意与民需奠定可能,同时促使他们能动地站在司法实践的第一线,获取当然充分的司法实践经验与体悟,这是构建中国特色“活法”秩序的宝贵智慧资源。
,“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将进一步提升我国法律与司法在人民中的权威与公信力,同时又能为中国特色的“活法”秩序的实践提供广阔的社会力量源泉。

  有了组织保障、智慧资源与社会基础,“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必将为构建中国特色的“活法”秩序提供可持续的发展动力,为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社会秩序融为一体提供了广阔的前景。

  坚持人民利益至上,要求人民法院工作必须讲民生。党的事业的目的归根结底也是为人民谋利益。“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其立足点在于最大限度地为人民司法,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大局,以人民利益作为一切司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主动关注民生,保障民生。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就是要科学把握人民利益及其司法诉求,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

  人民法院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整体性根本利益作为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真正做到司法为了人民、司法依靠人民,最终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人民性。

  司法人民性要求不断强化法院的服务功能,从民众最急、最盼、最忧、最怨之处做起,努力做到司法过程透明,确保程序和实体公正,使当事人感知到法律的公正和神圣,使法律适用具有亲和力,更具人情味,决不能使法庭成为单纯的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司法人民性要求建立健全科学、畅通、有效、透明、简便的民意沟通表达长效机制,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司法人民性要求建立人民法院网络民意表达和民意调查制度,方便广大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渠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或建议;司法人民性要求建立健全案件反馈和回访制度,及时了解人民群众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司法人民性要求人民法院进一步落实巡回审判、假日法庭等便民举措,尽可能减少人民接近司法的负担、困难或障碍,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决不能让困难群众打不起官司;司法人民性要求完善对人民群众意见的分析处理和反馈制度,完善社情汇集工作机制,妥善解决司法工作中涉及民生的热点问题;司法人民性要求在法律文书的制作上,法官不能拘泥于成文规则、条文条款,要审慎考虑具体当事人对裁判的理解和接受程度,在做出裁判时从一个理智的、正常的和普通人的角度来观察和判断问题,来检视判决是否合法合理合情,使法意与民情相融,变“结案了事”为“案结事了”。

  早在2008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出了《关于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法[2008]125号),特别强调:“要努力做到六个善于:善于通过协调增加共识,求同存异;善于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善于寻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善于利用现行体制提供的各种资源,特别是争取人大、党委的支持;善于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善于寻找解决公权力纠纷的替代性方案。”该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把保障和改善民生贯彻到行政审判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每一个环节,要求以积极的态度救济民权,以优质的服务减轻民负,以快捷的审理解除民忧,以公正的裁判保障民利,以有力的执行实现民愿。
当前,人民法院工作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就是努力践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以民生为重,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相对不足的矛盾,着眼于解决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检验,真正做到改革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惠及人民。通过保障和维护民生,进一步增强司法工作的人民性和社会可接受性,真正实现司法为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1年10月11日  证监期货字[2001]29号


各有关企业: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的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有效防范和化解境外期货业务风险,现将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导意见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导意见

(2001年10月11日 证监期货字[2001]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按照《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获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在境外期货市场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不得进行投机交易。

  第三条 企业应该按照本指导意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有效的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执行。

  第四条 企业最高决策机构应对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负责,包括制定和执行企业有关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其持续有效,确保相关人员遵守有关制度。

  第五条 企业应定期对管理制度进行审查,确保制度能够适应实际运作和新的风险控制需要。

  第六条 企业的管理制度应传达到每位相关人员,每位相关人员应理解并贯彻执行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企业的境外期货业务组织机构及岗位设置应体现管理的垂直性、业务的相互制约性以及职责的分离性。

  第八条 企业应由一位副总经理或相当级别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境外期货业务。

  第九条 企业可专设境外期货交易部门,也可在原相关部门设置相应岗位。

  第十条 企业应设置交易、结算、资金调拨、会计核算、风险管理、合规、档案管理等岗位。各岗位应职责明确,体现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关系。除结算和资金调拨,其他各岗位不得相互兼任。交易、结算、会计核算和风险控制的报告路线应分开。

第三章 授权制度

  第十一条 与境外代理机构订立的开户合同应按公司风险管理政策规定的程序审核后由企业最高决策机构批准,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员签署,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期货业务操作应实行授权管理。期货业务授权包括交易授权、交易合同签约授权和交易资金调拨授权。应保持交易授权、交易合同签约授权和交易资金调拨授权相互独立。交易权必须与签约权、资金调拨权分离。

  第十三条 交易授权书应列明有权交易的人员名单、可从事交易的具体种类和交易限额;交易合同签约授权书应列明有权签约的人员名单、可签约交易种类和限额;交易资金调拨授权书应列明有权进行资金调拨的人员名单和资金限额。

  第十四条 期货业务授权书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员签署。法定代表人签约及授权的时限为其任期时间;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员签约及授权的时限视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中的规定而定。

  第十五条 授权书签发后,应及时通知被授权人和相关各方,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被授权人只有在取得书面授权后方可进行授权范围内的操作。

  第十六条 如因各种原因造成授权人签约或授权权力失效,应立即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员通知业务相关各方,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原授权人自其签约或授权权力失效之时起,不再享有签发授权书的权力。

  第十七条 如因各种原因造成被授权人的变动,应立即由授权人通知业务相关各方,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被授权人自通知之时起,不再享有被授权的一切权利。

  第十八条 企业应书面授权其境外代理机构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交易、资金情况,并随时接受中国证监会对本企业交易、资金及其他相关情况的检查,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章 套期保值计划

  第十九条 套期保值计划的制定应以本企业现货实际需求为依据,以规避现货交易价格风险为目的;应列明拟选择的交易所及境外代理机构,拟保值的现货品种、计划数量,拟选择的期货品种、计划数量;期货持仓量不得超出同期现货交易总量,期货持仓时间应与现货交易时间相匹配,连续12个月份的套期保值头寸总量不得超出相应时期的套期保值额度。

  第二十条 套期保值计划所含时间长度为十二个月,滚动制定,每季度根据情况修改一次,经最高决策机构批准后实行,并在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企业总部现货部门、风险管理人员处存档,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实际套期保值操作超出所报套期保值计划范围的,应经企业最高决策机构审核批准,并立即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上一年度的实际保值量、实际使用外汇额、下一年度的保值计划等对下一年度的外汇风险敞口进行预测,并报中国证监会。

第五章 业务流程

  第二十三条 现货部门(包括企业总部现货部门和下属企业,下同)根据现货交易具体情况,制定每阶段的具体保值方案,吸收风险管理人员的意见后,报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批准后的具体保值方案,在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相关现货部门、期货交易人员、风险管理人员处分别存档。

  第二十五条 结算人员根据各现货部门的风险和保证金情况,确定其头寸限额,并通知交易人员。

  第二十六条 现货部门以企业认可的方式给交易人员下达明确的交易指令,交易人员审查指令是否符合具体保值方案,如果符合,交易人员选择合适的市场时机执行交易指令。

  第二十七条 交易人员与境外代理机构通过双方认可的通讯方式初步确认成交。采用电话下达交易指令和确认成交的,必须有电话录音。

  第二十八条 成交确认后,交易人员应立即填写交易明细表,包括交易时间、交易品种、交易价位、交易量、交割期等具体内容。同时将交易明细表送相关现货部门、结算人员和风险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结算人员核查交易明细表与境外代理机构发来的成交确认是否一致,核查无误后,结算人员向境外代理机构、相关现货部门、风险管理人员发送经被授权人签字的交易确认。风险管理人员核查交易是否符合套期保值计划和具体保值方案。

  第三十条 结算人员将经确认的成交情况通知资金调拨人员和会计核算人员,资金调拨人员依据企业的财务制度进行相应的资金收付,会计核算人员进行帐务处理,并把结算结果通知相关现货部门。

  第三十一条 利用实物交割了结期货头寸时,企业应提前对相关现货部门、交易人员及资金调拨人员等有关各方进行妥善协调,以确保交割完成。

第六章 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开展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时,应该建立严格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利用事前、事中及事后的风险控制措施,预防、发现和化解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设置专职风险管理人员,不得与境外期货业务其他岗位交叉,直接对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负责。风险管理人员应具备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第三十四条 风险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应包括:

  (一)制定境外期货业务有关的风险管理政策及风险管理工作程序;

  (二)监督境外期货业务有关人员执行风险管理政策和风险管理工作程序;

  (三)审查境外代理机构的信用情况,审查现货部门的套期保值资格;

  (四)审核现货部门的具体保值方案;

  (五)核查交易人员的交易行为是否符合套期保值计划和具体交易方案;

  (六)对期货头寸的风险状况进行监控和评估,保证套期保值过程的正常进行;

  (七)发现、报告,并按照程序处理风险事故。

  (八)评估、防范和化解企业境外期货业务的法律风险。

  第三十五条 企业内部应该制定完善的境外代理机构开户程序以及现货部门开户程序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该对境外代理机构、结算机构进行资信审查。资信审查可以采用信用评级咨询、同行业咨询、客户群体咨询等方式进行,并根据境外代理机构的信用等情况,规定其每年的交易限额。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允许现货部门开户前应核查其套期保值资格,规定并执行严格的保证金制度。

  第三十八条 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的品种、交易所及境外代理机构必须在有关部门核准的范围内。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套期保值计划的规定,控制期货头寸建仓总量及持有时间。

  第四十条 在已经确认对实物合同进行套期保值的情况下,期货头寸的建立、平仓应该与所保值的实物合同在数量上及时间上相匹配。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有效的风险测算系统及相应的风险预警系统。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内部风险报告制度和风险处理程序。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交易错单处理程序。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妥善选择交易市场、交易品种及交割期,避免市场流动性风险;密切注意不同交割期之间的基差变化,防范基差风险;合理安排信用额度与保证金,保证套期保值过程正常进行。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和使用期货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及风险管理人员,加强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及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设立符合要求的交易、通讯及信息服务设施,并具备稳定可靠的维护能力,保证交易系统正常运行。

  第四十七条 企业涉及司法诉讼时,应该评估对正在进行的期货交易及对信用状况产生的负面影响,并采取相应措施防范法律风险。

第七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期货交易人员应每日向其部门负责人报告新建头寸状况、开口头寸状况、计划建仓及平仓状况,市场信息等基本内容。

  第四十九条 结算人员、资金调拨人员应每日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结算盈亏状况、开口头寸风险状况、信用额度及保证金使用状况等,同时应通报交易部门负责人及风险管理人员,并由风险管理人员报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

  第五十条 企业应建立期货交易部门负责人和结算部门负责人每周逐级报告制度,报告基本内容包括总体头寸状况、开口头寸风险状况、信用及保证金使用状况、累计结算盈亏,信用额度及保证金使用状况等。

  第五十一条 风险管理人员应向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每周书面报告开口头寸风险状况、信用及保证金使用状况、累计结算盈亏、套期保值计划执行情况等。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须签阅报告并返还风险管理人员。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合规经理季度和年度报告制度。合规经理应每季度和每年度向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和总经理提交报告,报告基本内容包括境外期货业务相关人员对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对企业内部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等。

第八章 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对套期保值计划、交易原始资料、结算资料等业务档案保存至少3年。

  第五十四条 境外期货业务有关开户文件、授权文件等档案应保存至少15年。

第九章 保密制度

  第五十五条 境外期货业务相关人员应遵守本企业的保密制度,并与企业签订保密协议书。

  第五十六条 境外期货业务相关人员未经允许不得泄露本企业的套期保值计划、交易情况、结算情况、资金状况等。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业务需要,对境外期货业务的计算机系统应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制度。如计算机管理人员因岗位变动或调离,应及时更改计算机密码。

第十章 合规检查制度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设置合规经理一名,合规经理应具备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合规经理的任免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合规经理应独立于与境外期货业务相关的部门,直接对企业总经理或期货业务主管领导负责。

  第六十条 合规经理应通过合规检查工作,协助企业总经理或期货业务主管领导监督期货业务人员严格执行境内外有关期货的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 合规经理的主要职责应该包括:

  (一)监督企业执行境内外有关期货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监督企业执行其内部的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三)指出境外期货业务管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根据监管政策的变化,对企业的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

  第六十二条 合规经理应该在每年初制定季度和年度合规检查计划。每季度结束二十日内完成季度合规检查,将合规检查报告上报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和总经理。每年度结束三十日内完成年度合规检查,将合规检查报告上报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和总经理。



鞍山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2008年8月27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鞍山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0月15日



鞍山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玉佛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玉佛山风景名胜区由东山景区、二一九公园景区和玉佛苑景区组成,景区面积为17.42平方公里,保护区面积为16.2平方公里。

   市人民政府按照《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予以公示,并标界立碑。


  第三条 凡在玉佛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及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玉佛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驻风景区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义务,对各种破坏行为应当举报和制止。

  对在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保护区内各项专业规划及其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区内各项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并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风景区内不得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九条 保护区内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景观要求相协调,不得损害风景区的自然景观。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土地。


  第十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玉佛苑、巨型玉石造像的保护、保养。定期检查、维修玉佛苑建筑物,配备消防设施、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管委会对风景区内距今数十亿年的古老岩石区,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溪流、湖泊的水源、水流,除按规划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随意截流、改向或者做其它改变。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对水体进行定期检测,保证水体质量。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林木的更新性采伐由管委会提出计划,按管理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挖珍稀野生植物。因科研、教学需要采集标本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安全、治安管理,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各项管理制度;根据风景区规划确定景区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线路,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风景区内的公共秩序。


  第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它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风景区内自发进行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进行,其电源、物品、音响的设置应当符合管委会的规定。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宗教法律、法规,依法保护风景区内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确定风景区内商业网点的设置和经营业户总量。

  凡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管委会指定地点和相关规定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其产生的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在风景区内禁止排放残土,倾倒、填埋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第二十条 经管委会同意在风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的车辆及进入风景区的其它车辆,必须执行管委会关于风景区车辆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要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划定禁止吸烟区。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卉、果实,损坏、踩踏绿地草坪;

  (二)随地吐痰,乱扔果皮、饮料罐、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随地便溺等;

  (三)携犬进入风景区;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规定区域外从事车技、滑板等影响秩序、威胁人身安全的活动;

  (六) 烧荒、野炊、随意丢弃烟头,在规定范围以外吸烟,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燃点香烛;

  (七)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风景区;

  (八) 在风景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矿、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放养畜禽、捕猎野生动物或者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四)在规定的营业区域外擅自搭棚、设摊、设点、占道经营以及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取景收费;

  (五)倒卖风景区各类门票(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分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采挖珍稀野生植物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恢复原状;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管委会审核,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它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及时清运垃圾,排放残土,倾倒、填埋垃坡及其它废弃物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景观、植被、地形地貌严重破坏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的罚款;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危险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开山、采石、开矿、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挖沙、取土、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