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件的形而上学与辩证法?/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9:50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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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件的形而上学与辩证法?——不要把法律问题法理化、简单问题复杂化、世俗问题哲学化、新警察的问题老警察化

龙城飞将


  3月9日,我在博客上发表《许霆案件:一滴水可以见太阳》,文章讲道:“一滴水可以见太阳,许霆这个小人物所涉案件折射中国的权利与权力的斗争”。
  匿名新浪网友给我留言说:“这个案件折射出的主要不是权利和权力的斗争,而是形而上学与辩证法两种思维方式的斗争。”该网友是批判形而上学,主张辩证法的。
  读了这段留言,我没弄懂为什么许霆案件变成了形而上学与辩证法的斗争,也没看明白在许霆案件上哪是形而上学,哪是辩证法,虽然很多年前就把艾思奇的《辩证唯物主义 历史唯物主义》和李达的《辩证唯物主义大纲》读得烂熟,把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和毛泽东的几本经典哲学著作也熟读过。
我一直认为,许霆案件不复杂,是人为地复杂化了,我写了《许霆案件只有一个焦点》、《许霆案件不复杂》、《许霆案件:简单的事件复杂化了》、《许霆案件的关键是什么》、《我也想给许霆定罪——由庞德的“不据法司法”想到的》等文章,阐述我的观点。
  但实际上,许霆案件确实是被复杂化了。原因之一是把法律问题当作法理问题来处理。
若从内心认为许霆的行为是有罪,是法理问题。判决许霆是否有罪,是法律问题。
法律问题,讲法律,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若怀疑有罪,但在许霆的行为与法律的规定之间找不到等号,疑罪从无,宣告无罪。这样处理刑事案件,有何复杂?
法理问题,讲道理,讲学理解释,大家酝酿成熟了一个观点,就启动立法程序,由立法机关进行新的立法。
  问题是,一些自称法律专家的人们把这两个问题搞混了,所以,他们在感觉上认为许霆有罪,从法理解释上觉得许霆有罪,就要直接把自己法理上的感觉作为法律的规定作为给许霆进行判决的依据。
新浪网友这段留言,实质上是把法律问题法理化更进了一步,是把许霆案件哲学化了。若没点哲学基础,还真把人弄懵了。

  在此,就匿名新浪网友的留言提出几个问号。
  关于盗窃罪的特点
  匿名新浪网友批评说,形而上学观着重于行为外部的“秘密”状态,而辩证法则强调盗窃的本质特征。
  对此,我们要问:是不是存在行为内部的“秘密”状态?如果有,是如何定义的?法律定义,还是个人的学理性解释?没有秘密的特点,仅仅凭“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就可以定盗窃罪?是不是给许霆定了罪,就是辩证法,判无罪就是形而上学?从中国的文字含义上,“盗”怎讲?“窃”字怎讲?“偷”字怎讲?“盗”与“窃”合起来怎讲?是不是如有的教授所言,“抢劫是秘密的,盗窃倒是公开的”?
  三岁小孩棒棒糖的小Case,与许霆案件有何联系?根据这个比喻给许霆定罪吗?我国法律刑法不允许类推,为什么想给许霆定罪的人一而再,再而三地举例子,打比方,而不是讲具体的法律规定?
如果道理没讲清楚之前,这样做,我们可以理解,就算是有罪论者是个人的“自由心证”。但现在,通过《许霆案件的“无罪推定”、“罪刑法定”与“疑罪从无”》、《关于许霆罪与非罪再答新浪网友无风》、《未砸开取款机,插入银行卡,输入密码,取出因机器故障进入自己帐号的钱,一定是犯盗窃罪吗?》、《关于许霆案件的关键问题,答匿名新浪网友》、《关于贺卫方教授的一些观点》、《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许霆案件辩护方与公诉方的焦点分析》、《许霆案的律师辩护不存在方向性错误》、《许霆案件辩护的两条思路》、《许霆案件的九个“等号”》、《关于张明楷教授的分析》等文章,道理已经讲明了,还要这样认为,我们就不知道持这种观点的人背后是有什么利益关系了。这就不能不使我们联想到有人在吴义春律师、郭国松老师的博客上因理屈词穷而留言骂人,一定是某种利益关系使然。
  关于“用自己账户取款的正常行为”:
  匿名新浪网友否认许霆的行为是正常的取款行为,他所推崇的辩证法“只要这个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侵犯他人法益的非难性,就不能算作正常合法的行为”。
  对此,我要问的是,具有侵犯他人法益的行为很多,为什么单挑了一个“盗窃罪”安在许霆的头上?照你的观点,“抢银行”岂不是更合适的罪名?什么叫做“非难性”,这名词太专业了,可否解释一下?
诈骗的例子,不适合于许霆案件。因为,国家明令禁止在刑事诉讼中进行类推。再说,拿诈骗罪头衔安在盗窃罪名上,岂不是搞混了罪名之间的差别?
  关于“银行责任”:
  同意匿名新浪网友的观点,许霆恶意取款引起刑事诉讼,责任者不是银行,而是许霆本人。银行自动柜员机发生故障只是这件事情的外因。但刑事诉讼不等于许霆就是犯了盗窃罪。即使判决许霆是盗窃罪,许霆也不一定是盗窃罪,所以原一审被发回重审。因为,直接判决许霆犯盗窃罪,法律上找不到依据。
又拿教唆犯罪来比喻了。请注意,我国刑法和刑诉法规定,刑事问题不适于类推。
  上面谈了许霆案件的法理与法律、简单与复杂、世俗与哲学问题,现在谈“新警察”与“老警察”的问题。
  “新警察”是近年流传于坊间饭肆茶余饭后的一个段子,说的是一个警官学校毕业后任职,胸存公平正义,服务社区人民。但每接触一个新地方、新单位,就被人发现他是新警察。详察之,原来这里通行一套潜规则,他只知道显规则。潜规则是鱼肉百姓,显规则是法律法规。俗话说,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不长时间,他就变成了“老警察”,工作“得心应手”。
  我在网上发表一篇研究一位教授《关于许霆案的思考》的文章,该文是主张许霆有罪的。其实,我不反对许霆有罪,当然也不反对许霆无罪,我的观点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与判决。许霆的行为已经清楚,没什么争议。就法庭认定的许霆的行为而言,法律规定有罪,毫无疑问,许霆就是有罪;法律没有规定,毫无疑问,应当判无罪。
  许霆的“有罪派”自然不同意我的观点,有人说,我的分析是“新警察”。在网上论战中,还有不少人一再提醒我,要我注意中国的司法实践,言下之意,中国的法律规定、人民对法律的理解和司法的实践是脱节的。比如,我曾经主张,律师辩护只就着公诉人的起诉内容进行辩护。若公诉人指控正确,就代表许霆认罪,同时考虑量刑是否超重。若公诉人指控不正确,就反驳公诉人的指控。法庭不应当在公诉人指控不成立时,未经公诉人提出新的指控罪名及法庭审理和辩论就换一个罪名判决。但人们告诉我,这种情况,不是没有可能。所以,“新警察”是讲依照法律判决,“老警察”是讲依照潜规则,依照感觉,或学理解释,进行判决。但愿在许霆的案件上,我们大家都是“新警察”,不是“老警察”。

2008-3-10修改
2008-3-9
作者邮箱:zjysino@163.com
作者博客: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附:[匿名] 新浪网友2008-03-09 12:27:03《许霆案件:一滴水可以见太阳》的留言
龙城飞将:
  这个案件折射出的主要不是权利和权力的斗争,而是形而上学与辩证法两种思维方式的斗争。
形而上学是用孤立、静止、片面的观点看问题,辩证法是用全面、联系、发展的观点看问题。
关于“秘密窃取”:形而上学观着重于行为外部的“秘密”状态,而辩证法则强调盗窃“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本质特征,比如用棒棒糖骗取三岁小孩价值6000元的金项链一案,形式上看,是一个“利用被害人意志上的瑕疵”获取财物的地地道道的诈骗案件,但由于被害人无处分能力的事实,也就是不具有诈骗罪所要求的认识能力和处分能力(法律上拟制为无意志能力的“非人”),故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这时的骗取行为本质上不是“利用意志瑕疵”而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应构成盗窃罪。
  关于“用自己账户取款的正常行为”:形而上学观认为,只要具备自己亲自用自己的卡自己的密码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这个形式,就是正常合法的行为;而辩证法认为,无论表现形式如何,只要这个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侵犯他人法益的非难性,就不能算作正常合法的行为,比如借款,行为人即便按照法律章程履行了最严格规范的借款手续,但只要其借款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则其当然涉嫌诈骗,不成立正常合法行为。
  关于“银行的责任”:形而上学观认为,银行取款机故障引起许霆恶意取款,许霆恶意取款引起刑事诉讼,故真正的责任者不是许霆,而是银行;辩证法认为,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取款机故障是许霆恶意取款的外因,而许霆内心萌生的贪念则是恶意取款的内因,罪责自负原则当然要求惩罚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内因行为”。比如教唆犯罪,被教唆者实施犯罪后应罪责自负,而非归责于教唆者(当然教唆者对自己的教唆行为也应罪责自负,而非“替被教唆者承担或分担责任”);又比如无教唆故意地谈论犯罪活动(简称“谈论者”),却说者无意听者有心,行为人因此而萌生犯罪恶念并实施犯罪行为,按罪责自负行为人有罪,而谈论者无罪。
要吃饭了,先说到这里,阁下可以列出问题点探讨,无谓地在表皮上责问“为什么呢”没意思。

[匿名] 新浪网友2008-03-09 02:34:01 在《关于张明楷教授的分析》的留言:
龙城飞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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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建立完善和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化,职工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长,侵犯职工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为了更好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制度,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现印发《兰州市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兰州市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制度,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员工、雇工、临时用工、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权益保障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职工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和社会公德,爱护国家和用人单位的财产,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同时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劳动和经济权益保障

第七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一)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权利;
(二)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用职工时,不得向职工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保证金、股金、风险金及物品,或者扣留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有效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招、录用职工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并在五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使用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向用人单位提供的行业指导性文本,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五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九十日;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合同期以内。
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如果本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连续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三)退伍、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四)获得兰州市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及“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职工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与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与职工办理终止或续签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职工协商合同期限,并办理续签手续。
签订劳动合同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以及用人单位与接收的国家指令性分配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不实行试用期。
第十三条 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有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双方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劳动合同的期限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所签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劳动合同期限的起始时间自签订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给予职工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因职工不能胜任合同约定的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强迫职工入股、集资,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或对多名职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除名、辞退职工的,必须弄清事实 ,取得证据 ,慎重决定。处理决定必须依据法律规定,送达职工本人。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用人单位不得以解除、终止职工劳动合同为由,解除、终止其配偶或者亲属的劳动合同。禁止以此为由对职工的配偶或者亲属进行行政或者经济处罚。 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为职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书;七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将职工的档案等相关的资料移送至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县(区)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签订有集体合同的, 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故意拖欠职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职工享受国家法律规定的节假日、休息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带薪休假;带薪休假视为正常劳动,与在岗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强迫职工加班加点。确因生产需要,必须加班加点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在与单位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致后,可以在法定的延长工作时间内,确定加班所需延长的工作时间,必须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按同等时间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职工工作的,必须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三条 职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统筹项目的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鼓励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制度,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每年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对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按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妥善处理,以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支付或者赔偿职工因工伤、亡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职工、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每两年进行一次女职工妇科病普查;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门就工资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商合同。
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必须征求同级工会组织的意见,工会认为欠妥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工会提出的意见,用人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工会认为答复结果不合法或不正确的,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仲裁。

第三章 民主权利保障

第三十条 职工享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享有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享有参与用人单位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对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享有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办理,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及集体控股企业制定生产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财务收支及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改制、重组、租赁、破产、经济性裁员等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职工分流及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及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集体合同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缴存、担保、承包租赁合同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等情况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由职工(代表)大会组织;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和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并将下列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通报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发展规划,职工培训计划,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二)集体合同草案必须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监督;
(三)协商制定职工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规定等内部规章制度,并向职工公示。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依法参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职工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十五条 进城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产业、行业应当依法建立行业或区域性工会联合会或联合工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代会制度。进城务工人员有权依法加入工会组织,工会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督促用人单位向进城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
(二)与用人单位协商,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进城务工人员实施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并对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体检。
(三)与用人单位协商,就劳动报酬、工资支付办法、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与保护等内容签订集体合同;
(四)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地方工会组织应当为进城务工人员工会会员因劳动引发的争议提供法律帮助。

第四章 职业教育权利保障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有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的义务,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对专业性较强或有一定职业危害的工种,必须进行岗前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培训经费,用于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未提取培训经费,并对职工个人参加职业培训产生的费用不予报销的,按没有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论处。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参加职业培训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参加职业培训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学习,以及职业技术等级或者技术职称的评定。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群体性事件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对三方协商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护监督的协作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监察和监督。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察人员和监督人员依法进行监察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改进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接受的,基层工会应当在三日内向上级工会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报告,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的,有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可以向上级工会组织投诉,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职工认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职工对用人单位侵犯其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而拒不赔偿或者补偿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地方工会组织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十三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市、县区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责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10月1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李永金
                          
二000年十月十八日


           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设备安装、管道和线路敷设的施工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及甘井子区城市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甘井子区农村区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由甘井子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筑工程,凡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项目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符合详细规划的条件和持有经过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五)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实行招投标的,已办理完相应手续;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已委托了工程监理单位;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或个人印章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齐备有效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各许可证发放机关应当在每季度末,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情况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以及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施工许可证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备查。
  禁止伪造和涂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向建设单位查询有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一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提出中止施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施工部位、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伪造、涂改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工程合同价款2%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办理施、工许可或不符合施工条件擅自施工的,于以查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施工、监理单位理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缓审资质、降低资质和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理。


  第十四条 对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质量认证和竣工验收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售和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或对发证机关的发证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本费标准,按省政府或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由发证机关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收取。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