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居民身份证法的立法瑕疵及修改建议/张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8:37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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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居民身份证法的立法瑕疵及修改建议

张 跃
( 安徽蚌埠 233000 )
内容提要:《居民身份证法》立法时机不够成熟,法律内容规定登记项目规定过窄,查验规定过于严格,缺乏科操作性,经费保障、公民身份号码的唯一性及信息的保护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应当修改完善《居民身份证法》,增加指纹信息等登记内容,修改查验规定,实行首次申领和期满换领免费制度,严格规范公民身份号码编制管理及增加一些细化的条文,便于操作等建议。
关键词:居民身份证法 瑕疵 修改 建议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以下简称《身份证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经两年了。作为一部涉及十多亿人口,直接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律,通过之日起,社会上给予了很高评价,寄于了厚望。从实施两年来的实际看,《身份证法》立法上并不成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有些已经影响了法律的实施,影响了公安机关工作,同时也影响了广大群众切身利益。
一、《身份证法》立法上存在问题与不足
(一)立法时机尚不成熟,导致法律没有能够得到有效实施,影响立法的严肃性。法律一经颁布实施就必须执行,这是法律国家意志性的重要体现,从实施法律严肃性的角度看,《身份证法》立法时机尚不成熟。虽说上世纪90年代便开始立法准备,直到2003年6月28日通过,2004年1月1日施行,即从2004年1月1日开始,居民身份证签发机关(公安机关)在为居民签发居民身份证时,就应当是《身份证法》规定式样的身份证(简称二代证)。虽说整个立法活动,历时近10年,应当说是较为完备了,但是由于受到技术、资金等方面因素的制约,在软件开发、系统建设信息采集、传输、制作等方面,公安机关尚未做好全面制发二代证的准备。2004年1月1日起,除个别省市实行了二代证试点外,全国绝大部分省市都在继续制制发原来式样的居民身份证(简称一代证)。而且时至今日,除京津沪渝及沿海的浙江、福建等经济较为发达省市外,全国大部分省区二代证制发工作尚未真正意义上开始,不少只是象征性的搞个首发式,目前尚有些省、区还没有完成制证中心建设①。就连北京、深圳等发达地区,也曾出现百万北京人身份证过期,不能如期换领“二代证”、深圳3000市民因名字冷僻无法办理“二代证”的尴尬。所以,严格意义上讲,《居民身份证法》没有得到真正实施。
(二)立法内容存在不足,限制了居民身份证的功能
1、关于身份证的登记项目规定过窄。《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十项内容,其中除去证件有效期、签发机关与居民本身无关内容以及出生日期与公民身份号码重复内容,实际上有效信息只有七项,而且《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再次规定了居民身份证的机读内容也仅限于上述内容。
2、《身份证法》关于户口迁移不换证的规定使得居民身份证失去许多使用功能。《身份证法》第十一条规定: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居民在迁移户口时不需换领居民身份证,当然居民身份证的视读信息只能旧的信息。实际上,居民身份证的主要作用就是证明公民身份,这种证明当然是证明给他人看的,主要通过居民身份证的视读信息体现。 实际生活中,人们的许多经济、社会交往活动都离不开居民身份证,但是作为居民主要信息的居住地址产生变化,虽然在机读项目中进行了记载,但是对于绝大多数场合和大多数人来说,都难以及时获得这一变动信息,总不能要求大家都配备读卡器吧?况且如果读卡器被滥用,又会导致公民信息的泄漏。本来作此规定是“以方便群众,减轻群众负担” ②,但是实际上只会给群众带来更多不便,增加政府行政成本,增加社会负担。
3、关于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情形规定过于狭窄,缺乏操作性,且法律自身存在逻辑矛盾。《身份证法》对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范围和程序做了十分严格的规定,仅限于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和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应当说,这些规定从出发,严格程序和范围对防止警察滥用权利,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干扰公民正常生活是必要的。但是,严格执行此规定必然产生两个后果:一是警察的大量违法查验;二是警察为保护自身而采取不作为,牺牲公共安全利益。因为在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中,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和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相对很少,由法律明确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也很少,目前,规定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法律仅有《戒严法》、《枪支管理法》和《国家安全法》三部。多数情况下,人民警察如果要查验一个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就只能依据“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的这一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又是很抽象、空泛的,有违法犯罪嫌疑是一种有罪推定,查谁谁就有违法犯罪嫌疑,带有一种歧视性,怎样状况下才可以被认为“有违法犯罪嫌疑”?对此认定是需要依据一定的证据,还是靠警察个人的经验和主管判断? 比如,生活中最常见的公安机关在对公民进行暂住登记时,就必须查验其居民身份证,否则,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就失去任何意义;再如铁路公安机关经常再车站、列车上查验旅客居民身份证,发现抓获大量的逃犯,难道所有被查验的人都被怀疑有违法犯罪嫌疑?显然不是。《京华时报》报道的北京站民警检查身份证耗时过多致旅客误车,就是一典型例子。③
另外,《身份证法》自身在立法上也存逻辑矛盾之处。一方面,法律并不要求居民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即公民没有携带证件的义务;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人民警察有权查验公民居民身份证。警察查验没有携带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对公民而言是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同时公民也无法向警察证明自己身份。公民没有携带证件的义务,那么,公民有无权利拒绝警察的查验行为?在警察没有证据证明公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情况下,警察如何处置?如此不仅浪费了公民的时间,同时也浪费的警力和时间,也浪费了大量的公共资源。
4、经费问题难以得到很好解决,阻碍了换发工作的进展,损害公安机关形象。《居民身份证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根据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核定的价格为首次换领每证20元。但是,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核定价格时,只考虑证件制作本身所需费用,实际上,制作证件从建设人口信息系统软硬件、建设制证所到人像采集、证件发放等等环节,都需要大量的经费投入。根据有关派出所计算,在办理二代证工作中,“派出所既要花钱雇工,又要贴上大量的耗材费用, 包括聘雇人员工资、制证的各类消耗材料和正常损耗等费用每一个证制作的前期费用和制证消耗费用每证6.50元” ④。根据财政部和公安部有关规定,换发“二代证”所需经费有各地财政负担,但是对于不少地方来说,财政都是“吃饭财政”,在人员工资都难以确保的情况下,地方财政一下拿出上百万、千万元甚至数千万元元来开展换发二代证工作显然是不现实的,经费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居民身份证法》实施的重要因素。从两年来的工作实际看,凡是财力好的省市工作进展就快,反之工作就严重落后,有的甚至形成滥收费热点。根据海南省价格举报中心统计的数字显示,2005年全省各级价格举报中心共受理各类价格举报、咨询案件中,二代证收费仅次于教育乱收费,高居第二位,“目前我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换证收费,全省只有三亚、昌江等市县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其他市县除了按照国家规定向办理二代证居民收取工本费20元/张外,还擅自违规收取人像采集费和表格费,收费标准从40-65元/张不等,群众和社会对此反应强烈。” ⑤除此之外,还有收取照片打印费、邮政专递费等各种名目的收费,其核心一点就是地方财政困难,或者不愿投入,而作为具体执行部门的公安机关更是无能为力,只好采用违法违规收费,地方政府也往往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因此,许多地方在工作中出现了 “人像采集费”、“贴表相片打印费”等巧立名目收费,不仅损害了是广大老百姓的利益,也损害公安机关和政府形象。
5、对居民身份信息的保密问题规范不明确,难以做到为社会公众服务与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平衡。信息社会时代,社会资源的共享,是重要特征之一。人口信息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各部门应用系统的重要基础,对劳动就业、税收征管、个人信用、社会保障、人口普查、计划生育、打击犯罪等信息系统的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作为社会管理者的政府部门来说,互通互联的人口信息,可以提高行政效率,堵塞诸多行政管理漏洞,降低行政成本;对公民而言,人口信息共享可以省去许多麻烦和不便,减少自己证明自己甚至无法证明自己的尴尬。基于此,公安部设立的“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NCIIS)”,方便社会公众。但是,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规定,公安机关无权提供公民信息,而且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负法律责任,因此,公安部提供收费查询有违法嫌疑。反之,居民身份信息如果不提供社会查询服务,那么其建设意义又大打折扣。
另一方面,在社会生活中,由于居民身份证的用途十分广泛,处理法律列举的之外,公民办理求职、购房、就医、存取款,购买电话、手机等等,都需要出示、登记公民的身份号码、居住地址等信息,多数单位和部门还要求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而《居民身份证法》却没有对此作出应有的规范。这样,公民的个人信息就流散在各个部门,有的甚至被人非法利用。
6、对一些新的可以预知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例如,《身份证法》对于公民的整容、变性等问题都未作出明确规范,而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着法律的实施。一方面,由于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在不断追究生活美好一面,染发、化妆甚至整容,已经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另一方面,科学技术和手段的发展,也出现了通过数字手段修改照片信息等新的问题,“用图片处理软件为二代证照片整容是件很简单的事。” ⑥。因此,由于整容、化妆等原因导致居民身份证像片与本人实际差距较大而引发的纠纷也市场出现,此类报道也常见诸于媒体报端,而法律对这些都都缺乏明确规范。

7、公民身份号码的唯一性不落实,重错号现象难以彻底消除。第一,虽然,《身份证法》规定了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编制公民身份号码的机关(公安派出所)数量多,且人员素质等千差万别,造成公民身份号码重错号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对公民身份号码编制工作存在随意性。第二,由于我国公民身份号码与公民的所在地区行政代码核公民的出生日期密切相关的,行政区划核公民出生日期的变动,都直接影响这公民身份号码。由于历史和实际原因,我国户籍制度对于出生申报要求没有严格的规范,公民申报户口比较随意。特别在农村地区,许多居民户籍是由村干部申报,差错较多多。第三,由于出生日期涉及到上学、就业、参军、退休等等,有些公民为了某些利益会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因此,公民身份号码可能发生变化。所以自1998年以来,公安部就组织开展居民身份号码清理纠错工作,但是直到目前,重错号现象仍然大量存在,而且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
二、关于《身份证法》的修改建议
(一)修改《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扩展居民身份证机读信息的登记内容,将指纹、出生信息、实际居住地址、持证人父母、子女及配偶信息列入采集范围,作为公安机关掌握的内容。关于在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采集指纹信息,2001年6月13日 国务院《关于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1〕62号)明确规定,“采用非接触式IC卡技术和指纹自动识别技术制作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应当说,应用指纹自动识别技术制作居民身份证是社会发展的要求,是防范假证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但是,在后来的修改过程中,“鉴于各方面的意见还不一致,条件尚不具备,因此暂未规定。” ⑦应当说这是《身份证法》立法的一大遗憾和退步。反对者主要理由就是,认为采集个人指纹信息是一种有罪推定,把每个人都设定为潜在的违法者,同时,会泄漏个人隐私。对此,笔者认为这种理由和担心完全是多余的。理由如下:
1、采集个人指纹信息并不当然就意为着是违法者。建立居民身份证制度的目的是什么?《身份证法》第一条讲的很清楚:“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采用人的生物特征的指纹信息作为安全防伪信息,可以有效避免产生差错,杜绝各类假冒居民身份证件行为,是对公民权利的更加严密的保护,根本不涉及侵犯公民权益问题。当然,任何事情在初始阶段都会有一个认识不断发展理解的过程,只要我们做好宣传,这些误会是完全可以消除的。正如1985年,我国刚刚实施居民身份证制度始,不少人认为是一种束缚,有的把它称为“良民证”。经过二十年的发展,此这种观点人还有吗?
2、从国际上看,在公民身份证件上采用指纹等生物技术,是一种推行惯例,也是居民身份证制度发展趋势。目前,采用居民身份证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比如法国、我国的香港和澳门地区,都是采集指纹信息。近年来,为了应对全球性人员流动,应对非法雇工、非法移民、伪造身份证、恐怖分子和有组织犯罪等问题,适应网络时代发展要求,包括英国、法国、荷兰、南非、印度在内的世界各国都在积探索加强居民身份证管理的新途径,拟实行具有个人生物特征身份证。有些人可能会举出美国的例子,认为美国不实行身份证制度,实质上这是一种误解,美国、日本都是世界上身份管理最严格的国家。以美国为例,严格的出生证明制度、社会安全卡和驾照管理制度,由三个看似相对独立实质相互关联的系统,组成了一个严密公民身份信息管理系统,其包括的内容之广泛和全面是很国国家难以比拟的。“911”事件后,为了应对复杂世界人员流动的环境,盯着世界各国的压力,2004年,美国启动了“US-VISIT”,即从2004年开始,美国政府对抵达美国的大多数国家的外国旅客采取留取指纹并拍照的安检措施。
3、采集公民指纹信息不会侵犯公民隐私权。首先,作为人的隐私权泄露一定会给人造成在人格、名誉上的贬低或损害,而实质上人体生物特征本身没有好坏和优劣之分,正如不同肤色、不同民族一样。其次,隐私权泄露、传播必须有一定的载体,而指纹的识别作为一项十分专业的技术,对非专业人员来说是无法传播的。第三,采集指纹是普遍对象,而不是针对某一特定的对象和人群,没有任何歧视性内容。第四,从居民身份证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角度出发,采用指纹信息可以有效的避免公民居民身份证被冒领和冒用,保证公民合法权益。目前,在不少地方已经考试报名、领取养老金等反面,实行了采集指纹信息制度,并取得较好效果。
4、采集和采集存储和传输比对已经不存在技术问题。指纹技术作为人体生物学特征技术,已经过一定的历史,别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计算机技术的进步,采集存储和传输比对技术都已经形成比较完善的技术。现行的活体采集、计算机存储、自动远程比对等,都广泛应用于实践中。
通过对《身份证法的修改》,将带来以下几个方面的优点:
1、确保了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指纹信息的唯一性与公民身份号码的唯一性对应,可以有效地避免公民身份号码的重错号,也可以有效的防止假冒居民身份证。在信息化社会条件下,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有效性,对于建立社会个人正信系统,预防各种违法犯罪,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着身份重要的作用。
2、可以解开流动人口管理的死结,大大节约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能。目前,我国大约由1亿多流动人口,流动人口管理问题已经成为各级政府的难题,特别是在社会治安、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等方面,各地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反复登记、检查,却难以取得理想成效。因此,不少地方在探索新的途径和方法,建立起“居住证”制度。如果将实际居住地址纳入居民身份证登记内容,就可以实现以居民身份证取代“暂住证”、“居住证”等各种证件,实现一人一证,不仅可以大大方便群众,而且可以节约大量的人力,有效避免财力浪费。
3、为改革户籍登记管理制度,实行户口管理证件化管理,实现公民迁徙自由奠定基础。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公民信息的网上登记、流转是必然趋势。公民不论移居到何地,只要凭居民身份证,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刷卡”申报,在居住达到一定的时限,网络即可自动其户口迁移至实际居住地。通过改革,剥离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的诸多附加功能,达到只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的唯一作用,彻底改革我国的户籍管理制度。
(二)修改《身份证法》的公民携带和查验制度。
如上所述,由于《身份证法》一方面并不要求居民携带居民身份证,而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人民警察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这就产生矛盾和冲突,不仅导致警察违法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而且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必须进行修改。本着既方便群众,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政府管理公共事务,有效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原则,在规范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行为时,法律必须找到两者的平衡点。笔者认为做到以下方面:
1、规定公民在离开经常居住地的市(县)应当携带居民身份证,这不仅仅为查验需要,也是公民自身需要。公民外出从乘机、住宿到办理其他事项,都需要用到居民身份证,外出携带居民身份证是实际需要。
2、要赋予警察较为宽松的查验权利,只要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经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后,就有权在居民住所以外的地方,特别是在公共场所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不管公民是否随身携带了公民有支持配合的义务。实质上,查验居民身份证不仅是人民警察的权利,同时也是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保护全社会公民权益的职责。很多情形下,人民警察只有通过查验,才能进一步发现嫌疑,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法律不应当妖魔化警察,把警察都设定为滥用权利的人。
(三)改革居民身份证收费制度,实行首次申领和期满换领免费制度
首先,实行首次申领和期满换领免费制度,是国家实施公共管理管理的必要成本。不论是按照《居民身份证条例》还是新的《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因此,公民领取居民身份证是在履行一种法定义务,是公民积极支持配合国家管理的一种行为,理应由国家承担必要的成本。公民对国家、社会纳税义务,已经在相应的方面、环节履行,如果公民在尽法律义务时,再次被收取相关费用,显然缺乏合理性。
其次,有利于工作的开展,维护政府和公安机关的良好形象。实行首次申领和期满换领免费制度,是有着先例的。1985年,我国刚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时,就是采取了初次申领免费制度,根据有关资料介绍,法国的居民身份证也是实行免费制度的。反之,由于换发工作缺乏必要的经费,各种名目的乱收费就难以避免,不仅影响工作的开展,也会影响政府和公安机关的形象。
第三,可以体现社会的济困救贫,实现全社会公平的理念。按照现行规定首次申领和期满换领需交纳工本费20元,对于富裕人口而言,这可能微不足道,但是对于不少困难家庭,特别是对于农村而言,按照一家三口60元计算,就可能占家庭年收入不小的比例,全国九亿多农民至少就要付出近200亿元。加之,还有照相费、邮寄费等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换发居民身份证可能会给农民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虽然,《身份证法》明确了了可以减免的规定,但是这种规定需要地方财政去负担,越是经济不发达地区,地方财政投入的的就越少,一般很难落实。由国家财政负担费用,不仅可以平衡城乡之间的差别,而且可以平衡东西部地区的贫富差别,实现全社会的公平。
第四.我国现在的财政完全有能力承担起换发居民身份证的负担。2005年,我国财政收入已经突破30000亿元大关,由国家财政承担居民身份证换发经费不仅可能,而且完全符合国家的财政支出原则。特别是在党中央、国务院号召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历史进程中,实行首次申领和期满换领免费制度,更是一项具体体现。
(四)增加一些细化的条文,便于公安机关操作。比如,对于化妆、整容、变性及疾病带来的容貌变化较大问题,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是否必须本人到场、是否必须重新采集照片信息,公民办理加快居民身份证问题等作出明确规定。
(五)修改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不需换领居民身份证规定。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离开原居住的市(含直辖市、地级市)、县时,应当换领居民身份证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关于军人申领居民身份证的规定。其一,《居民身份证法》是规范普通居民的申领身份证行为规范的法律,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在入伍后,都注销了常住户口,应当不在居民范畴之内。其次,军人的数量、具体居住地址等都与国防利益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应当属于军事秘密,为军人核发居民身份证,就可能泄漏这些国防秘密。第三,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同样可以行使其公民民事权益。一是对于复现役申领的居民身份证可以继续使用;二是在现行的军官(士兵)证上设置公民身份号码栏。第四,从《身份证法》实施两年多来的实践看,现役军人申领居民身份证工作存在困难。《身份证法》施行,至今已经两年多时间,而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的法律要求,至今没有出台,说明了具体办法的难度。。
(七)严格规范公民身份号码编制管理和居民身份证使用行为。要制定相应的规范,从医院接生开始,严格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严格户口申报登记,公安机关在受理申报登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后,即不得变更年龄,对于擅自变更的、对公民身份号码编码资料管理不善,导致重错号的,予以严厉处罚。
注:
①刘金国:2005年10月10日《在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情况汇报会上的讲话 》,自公安信息网;
②杨景宇:2003年4月25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摘自全国人大信息中心与北京开元讯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③陶婵:2005年3月7日《京华时报》;
④难受:2005年12月26日公安部宣传局《读者留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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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已经8月21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地名管理,适应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小区名称,城市道路、街、巷、里名称,建筑物名称,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独立的或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桥梁、水道、水库、矿山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公开版图上地名的审查,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以及地名档案管理。


  第四条 市、区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市、区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㈠ 符合国家地名管理原则,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发展,反映当地群众的愿望和特区的历史、地理、民俗、文化特征和地方建设特色;
  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使用外国地名命名,不用单纯序数命名,避免使用生僻字和易产生歧义的字命名;
  ㈢ 新建和改建的商住大楼、住宅小区、工业区、开发区、城市主次干道、街、巷、里的名称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㈣ 特区范围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居(村)民委员会名称,住宅区名称,路、街、巷、里名称,隶属关系相同的台、站、港、场名称,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建筑物等名称,同一类型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㈤ 街道办事处名称一般应与其驻地名称统一。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㈠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或迷信色彩浓厚的地名,必须更名;
  ㈡ 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七条 对具有重大影响及广告宣传作用的路、桥或重要建筑物名称,可通过招标、拍卖或协议形式向受益者收取地名命名费;其他符合地名标准化的地理实体名称,可按一般标准向受益者收取地名命名费。
  地名命名费,专款用于特区地名标志设置及地名管理工作。地名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一地多名或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遵守国家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以下方式审批:
  ㈠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征得市地名办书面同意后,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㈡ 凡涉及特区与本省相邻地级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市地名委员会与相邻地级市地名管理部门协商,拟定协议书,经双方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㈢ 凡涉及特区内各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所在区双方地名委员会协商并经双方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㈣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道、水库、矿山和建筑物以及名胜古迹、旅游娱乐场所等名称,由各专业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㈤ 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公共设施的名称,由市地名办拟定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㈥ 新建的或规划中的住宅区、工业区、街、巷、里名称及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地名办申报,经同意后,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申报单位提交书面报告,填写《广东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和《地名命名、更名登记表》,并附位置示意图,按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经批准后,由市地名办公布。


  第十三条 凡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经批准的非标准化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旧城改造片区内和改建的商住大楼、住宅小区、工业区、城市主次干道、街、巷、里的名称,应采用原有名称,不命新名。确需废弃原地名的,负责改造的单位应在改造建设项目规划报建的同时,向所在区地名办办理销名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命名、更名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特区主要道路、街、巷、里、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特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㈠ 主次干道、大型公共设施,由市地名办负责;
  ㈡ 住宅区、工业区及其街、巷、里,由所在区地名办负责;
  ㈢ 房屋门牌,由市公安部门负责;
  ㈣ 公路、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旅游设施等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㈤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上的名称必须是标准地名,汉字书写规范,汉语拼音准确,力求美观大方。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向所在区地名办申报,并应于工程竣工的同时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地方性的标准地名书籍,由各级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审定,委托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市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由市地名办审定。
  各单位的文件、印章、招牌及报刊、杂志、图册、书籍、广告等,凡涉及地名的,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新建和改建的商住大楼、住宅小区、工业区的房地产进行租售广告宣传时,涉及地名的,须附有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批准文件,新闻单位方可承办。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命名、更名或拒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移动或毁损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对肇事者给予警告,并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 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 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常德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排筏、渡口渡船和水上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含义渡船工,下同)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和渡口包括:
  (一)乡镇和村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或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二)乡镇居民自身或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必需的、不从事社会性运输的非经营性船舶;
  (三)渡口、浮桥。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负有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渔政、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行政区实际,制订水上交通安全政策措施,建立相关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根据任务大小落实乡镇船舶管理机构、人员及经费;
  (二)建立健全县、乡两级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列入对有关部门和乡级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负责渡口设施和客(渡)船建设、维修、更新改造的统筹规划和资金筹措;负责渡口、客船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统筹实施,视频监控系统租赁和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监督乡镇政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四)负责渡口的设置与撤销审批;
  (五)组织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水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依法取缔无证无照乡镇船舶、非法渡口及无证修造船舶厂(点);
  (六)负责制定水上交通事故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组织水上交通事故救援,做好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七)负责制定客渡船舶签单发航制度,落实签单人员工作经费;
  (八)负责制定中小学生上(放)学乘船交接制度,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落实。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督促村(居)民委员会、乡镇渡口管理人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设立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经费;
  (三)与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四)加强渡口设备设施和视频监控系统设备的维护保管工作;定期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消除隐患;
  (五)建立各类船舶、渡口和船员台账,督促乡镇运输船舶和船员办证办照,组织船员参加培训;
  (六)维护客、渡运秩序。落实客渡船舶签单发航制度和中小学生上(放)学乘船交接制度;制定节假日、赶集日、学生放假日、恶劣天气期间客渡船舶安全运输工作制度,并组织人员值守渡口、码头,确保安全渡运;落实签单员和值守人员工作经费;
  (七)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事故,负责事故善后处理;
  (八)负责农用船管理,制止农用船、渔船参与客、渡运和经营性货物运输。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小组,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向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宣传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提高安全意识,杜绝违章渡运;
  (三)与船舶所有人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船舶管理人员及渡工;
  (五)禁止船员无证渡运、违章超载和冒险渡运。在学生集中过渡、群众性活动、节假日、集日及恶劣天气期间,组织人员加强现场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整改,同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督促和组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按规定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变更等证照审批手续,组织船员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安全和技术培训;
  (七)组织实施客渡船舶签单发航制度和中小学生上(放)学乘船交接制度,及时报送签单台账和交接台账;
  (八)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迅速组织现场救援,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做好群众善后工作。
  第八条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实施行业管理,认真履行行业安全管理职责;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把水上交通安全纳入年度考核体系;
  (三)指导帮助乡镇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具体工作措施;
  (四)定期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大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纠正违法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乡镇船舶和渡口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落实;
  (五)参加水上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工作;
  (六)负责组织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业务培训;
  (七)负责辖区内渡口设置或撤除的审核工作,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县级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船舶技术规范,切实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船舶技术监督职能;
  (二)按权限负责乡镇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三)开展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检查和现场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和向乡镇人民政府通报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情况及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参加水上应急救援工作,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签单员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
  (六)负责渡口、渡船视频监控系统的实时视频监控。
  

  第三章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十条乡镇船舶所有人及其经营人应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乡镇船舶和渡口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一条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对其所经营和使用的船舶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对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随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和适航状态;
  (二)配备符合规定条件的船员,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三)足额配备救生、消防设施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四)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照核定的适航区域和载乘定额航行,不得超载、违章航行;
  (五)依法接受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服从管理。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业的乡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除接受水利、旅游部门的行业管理外,还必须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章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二条乡镇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并持有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四)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五)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第十三条乡镇客渡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二)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三)在显著位置标明船籍港、船名、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勘划载重线;
  (四)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渡工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五)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及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应当符合渔业监管机构要求。
  第十五条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等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六条乡镇运输船舶的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十七条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因交通原因确需承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九条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妨碍航行安全的拦网、网箱养殖等设施;禁止无证船舶航行;禁止无证驾驶机动船;禁止冒险航行;禁止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上活动。


  第五章渡口管理
  第二十条乡镇渡口的设置或撤除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县级海事机构现场勘查提出意见,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区)设置或撤除渡口,由渡口双方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销渡口。
  第二十一条乡镇渡口要确定渡口名称,在渡口两岸设立渡口牌,渡口牌上应注明《渡口守则》和渡口注意事项以及安全管理责任单位及经营业主。
  第二十二条渡口应当设置合适的码头;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坡道、石阶等辅助设施。客运量较大的渡口应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渡船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未经审核批准,渡口不得渡运除两轮摩托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二十四条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渡运,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渡口所有人(经营人)及直接责任人,由各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