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制假售假,建立诚信社会——对受理伪造假证件、假印章案的分析和思考/王鹏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12:22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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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制假售假,建立诚信社会
——对受理伪造假证件、假印章案的分析和思考

作者:王鹏磊、李旺城

近年来伪造假证件、假印章案件逐年增加,社会上各种假证、假章泛滥,严重损害了社会活动赖以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给社会造成了混乱。我院2001年仅受理伪造假证件、假印章案件1件1人,而到2002年我院却受理该类案件6件26人,案件增长了5倍。因此依法打击该类犯罪,对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建立诚信社会,从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意义重大。本文以2002年度我院受理的该类犯罪案件为分析对象,试做一粗浅剖析。
一、该类案件的主要特征
(一)非北京籍犯罪分子占多数。26人中外地人员19人,占73.1%,北京籍人员7人,占26.9%。
(二)职业多为农民和无业人员。26名犯罪分子中,农民17人,无业人员9人。
(三)文化程度较低。26名犯罪分子均为中小学文化,其中小学文化3人,初中文化22人,两者占96.2%,高中文化仅1人。
(四)高智能性。尽管犯罪分子文化程度很低,但他们对电脑、扫描仪、打印机、塑封机等高科技制假工具应用特别熟练,制作的假证、假章甚至能以假乱真。
(五)多为共同作案。该6起案件均为共同作案,他们少则二三人多则八九人,有的负责利用制假设备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企事业单位印章、居民身份证等,有的负责招揽制作假印章、假证件,有的负责交易,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彼此关照,密切联系。例如我院受理的一起全国最大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案。在该案中,陈某、孙某等人负责制假,刘某、安某、王某等人负责承揽制作各种假印章、假证件,承揽“业务”者将要伪造的证件名称通过电话等方式告诉制假者,制假者按照要求制作好以后,将假印章、假证件交给从事“业务”交易者,再由其完成“买卖业务”,形成了承揽、制作、销售一条龙。
(六)作案地点有选择性。制假和交易的地点一般比较隐蔽,而承揽“业务”者多在人员流动较大的地方,如饭店、车站、商场、高等院校等地的附近。
(七)承揽手段相似。犯罪分子多是通过在街头直接询问行人的办法,也有不少是通过街头广告(如办证请打某某手机)的方式来招揽“顾客”。
(八)伪造的假证件、假印章涉及面广。从我院受理案件看,伪造的假证件、假印章涉及到国家行政机关、各级院校、司法机关、武装部队、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社会主体,制假行为严重妨害了的社会管理秩序,并对有关主体(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的正常活动及其信誉造成了恶劣影响。
二、该类案件频发的主要原因
(一)社会原因-公用信息透明度差
由于管理体制和技术的原因,我国长期以来很多公用信息处于秘密状态,不为社会大众所知,使得人们辨别真伪的途径和能力极为有限。因此每个集体和个人对别人而言都是很神秘的,人们只能通过一些证件来了解对方。以我院受理的一起绑架案为例,犯罪嫌疑人要求被绑架人家属将赎金到某个帐户上,而该帐户是犯罪嫌疑人用一张买来的假身份证办的,就是这张假身份证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设置了重重障碍,而实际上根本没有这张假身份证上所记录的人,银行却对此一无所知。从某种程度上讲,公用信息不透明是假证、假章和制售假活动存在的社会原因。
(二)管理原因-缺乏个人信用制度
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改革正在进行,在新旧体制转换中难免会出现一些管理漏洞。当前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应对加入WTO的背景下,缺乏个人信用制度无疑便是社会管理制度上的一个真空。由于没有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一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用假证、假章,只要不构成犯罪,对他(或她)的信用影响往往是局域性、短期性的,这无疑放纵了用假者,而同时广阔的假证、假章使用市场也助长了制假者、售假者的嚣张气焰,成为此类犯罪存在的直接原因。
(三)经济因素-贫富差距、社会变迁导致社会心理失衡
我们党和国家历来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强调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但由于我国处于新旧体制转换中,社会结构发生巨大变化,各种社会思潮相互撞击,社会道德水准出现了下滑趋势。 经济发展不平衡和社会结构的巨大变化引发了社会心理的失衡。目前,社会物质财富日渐丰富,各种竞争与成功的机会不断向人们发出挑战与诱惑,然而,由于受社会条件、个人背景以及个人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经济利益和成功机会并没有做到公平分配,贫富差距明显拉大,价值观念逐渐由重义轻利向重利轻义转变,于是社会心理失去了以往的宁静与平衡。某些人向往富贵和安逸的生活,但由于个人素质等因素的限制,无法通过正当的途径在竞争激烈的社会中实现自己的目标。于是许多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选择了“终南捷径”——制假、用假。小到用假证件买半价票,大到假酒害人性命,再到证券市场“郑百文”等股市神话出现,都是这种心理作用的结果。这种不健康的社会心理为制假、售假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
以上述6个案件作分析,制作、销售的假公章、假证件,涉及到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并且数量很大,表明了假证、假章颇有市场,同时这无疑也为26名没有知识、没有技术在社会竞争中处于劣势的犯罪分子创造了滚滚财源。
(四)法制原因-法制教育力度不够,公民守法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公民的守法意识和法制观念还有一些不足,再加上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制教育力度还稍显不够,导致了公民的守法意识不强和法制观念淡薄。同时,相当一部分人文化教育程度不高,文化素质低,更成为培养法律意识的巨大障碍。
以上述26名犯罪分子为例,他们文化程度一般都比较低,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制教育,法律意识和观念极为淡薄,对我国刑事法律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
三、预防该类案件发生的主要对策
伪造并买卖各种证件已成为影响社会管理秩序的重要因素,因此加大法制教育与宣传的力度,依法打击伪造各种证件的犯罪,建立诚实有信、秩序井然的社会秩序已亟为重要。
(一)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全民的道德观念和法制意识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法治经济,它要求社会成员诚信行事,重信用,不欺不诈。个人是经济活动的最小元素,只有大众普遍作到依法行事,才能建立起真正的法治经济。因此大力发展教育,提高全民的道德观念和法制意识对于我国尽快完成市场经济的转型意义重大。所以各级政府要继续坚持两手抓,推动精神文明建设更上一层楼;学校应加大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力度,转变以往片面追求生学率、不注重学生综合素质的应试教育模式;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司法机关可以通过执法工作向社会宣传法律制度,普及法律知识。
(二)依法打击制假售假活动,提高犯罪成本,使犯罪者在物质上无所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规定了四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罪名: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和伪造、变造居民身分证罪;第375条规定了两个危害国防利益的罪名: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和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为依法打击该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制假的地点一般比较隐蔽,执法机关不易直接找到,但犯罪分子进行违法活动必然会留下许多线索:办证广告留下的电话号码、在社会上出现的假证件和假印章、街头招揽“业务”者的活动、从事“业务”交易的人的活动等。犯罪分子多是团伙作案,加大了侦查机关破案的难度,但同时也便利了侦查机关通过一个线索挖到制假窝点,从而一举擒获整个犯罪团伙。只有依法严厉打击制假售假,减少犯罪机会,使制假售假的风险大于可期待利益,才会使有心违法者知难而退。
(三)加强对外来无业人员的控制与管理
针对犯罪主体主要是外来人员和无业人员的特点,应加强对这部分人的监督与管理,政府和社会各界可调动社会力量对他们进行技能培训,让其掌握一技之长,成为有益于社会的人,以避免他们陷于在无工可做,生活无着的境地后,走上制假、售假的违法犯罪之路。
(四)增大公用信息透明度,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加大对使用者的惩罚力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逐步增大公用信息透明度,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势在必行。
1、应对WTO的挑战,保持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需要一个良好、诚信的社会秩序。WTO要求成员国必须是市场经济体制,在法律制度范围内为全体社会主体提供一个平等竞争的舞台。而制假、售假、用假等无疑破坏了平等原则,侵犯了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大大阻碍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高效运转。
2、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为增大公用信息透明度,为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提供了物质条件。近现代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为社会进步提供了越来越强大的物质支持。网络化、信息化等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无疑为增大公用信息透明度,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创造了良好的物质基础。
3、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日益深化,法制建设取得长足进步,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为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提供了较为有利的法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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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8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和完善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工业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包括工业厂房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工业研发用地,以及工业厂区内的办公和生产生活辅助设施用地。

  除工业用地外,其他营利性的公用设施项目用地、公益项目用地、营利性教育项目用地、营利性医疗项目用地、外来人口集中居住项目(打工楼、集宿楼)用地出让,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经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规模扩大20%以内的技术改造项目、因城市建设或区域工业布局调整须整体搬迁且不扩大原用地规模的非淘汰类和限制类工业项目、因地块区位涉及保密事项不宜以公开交易方式供应的工业项目用地,经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出让供地,但协议出让的土地价格和操作程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除上款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工业项目用地外,本办法第二条明确的其他项目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四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合作8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工业用地出让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工业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五条 苏州市和各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拟定出让地块的供地方案,报经苏州市和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后,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吴中、相城、虎丘区范围内和工业园区80平方公里以外的工业用地出让前期和后期跟踪管理工作均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区国土分局和区局负责实施。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公开交易的项目用地,应当在市或县级市的土地有形市场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招标、拍卖和挂牌活动。

  第七条 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必须是已依法办理征转用手续的建设用地,并按政策落实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政府产业政策外,不设置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前置条件。

  (三)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实际的产业政策。属于鼓励类的项目优先供地,禁止类项目不得供地,限制类项目必须先经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供地。

  (四)遵循土地节约集约的原则。应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4〕232号)、省国土厅印发的《江苏省建设用地指标(2006年版)》,以及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苏府〔2005〕63号)的有关规定,确定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工业用地出让应当采取净地出让。出让地块的前期土地与配套设施建设,由地块所在镇(街道)或开发区负责,并应于交易前一个月将净地移交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以及按本办法协议出让的工业项目用地价格,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确定,并报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但均不得低于取得土地时对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偿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税费之和。土地前期开发成本由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区域实际投入情况确定。

  国家和省政府公布新的最低保护价的,出让底价或协议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保护价。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凡具备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的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与工业项目用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但属标准厂房用地等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明确不需具备先前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条件的,竞买人资格按出让公告中明确的对象为准。

  第十一条 发改、经贸、外经、规划、环保、建设、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相关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城镇)总体规划要求、产业结构布局及集约用地要求,合理确定地块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等规划条件,出具规划指标和规划红线图。

  (二)根据规划部门意见,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负责确定拟出让地块项目准入条件,包括项目产业类型、投资总额、工艺技术、生产规模、资质要求等。

  (三)环保部门负责确定拟出让地块的环境保护要求,包括对不同项目的要求、条件和标准。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出让地块规划红线和指标,负责土地勘测调查、压覆矿藏审查、农转用及土地征收、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地价评估等出让前期工作,并综合规划、发改、经贸、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拟定出让地块的实施方案,上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四至、用途和面积、出让年限;

  (二)出让地块的供地方式、评估地价;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指标及要求;

  (四)出让地块的竞买人资格和要求;

  (五)出让地块的项目准入条件,包括产业目录、投资总额、工艺技术、生产规模、资质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开工竣工时间、土地转让和出租条件等内容。

  土地出让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竞买须知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实施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须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土地出让文件。土地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利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文本等内容。

  第十四条 根据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实施方案,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出让活动前20日发布出让公告。招标拍卖的程序和要求按照《苏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采用拍卖方式出让的意向竞买人少于3人的,自动转为挂牌方式出让,经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

  第十五条 根据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实施方案,采用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挂牌出让活动前10日,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江苏土地市场网发布出让公告,公布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挂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挂牌出让地块的竞买申请、竞买资格审查等程序参照《苏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在挂牌竞买申请期间仅有1人提出书面竞买意向,并符合竞买条件的,到期挂牌成交。超过1人提出书面竞买意向,并符合竞买条件的,于公告指定日期采取现场竞价方式确定竞得人。

  第十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业用地自签订土地使用权《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协议出让的工业用地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及有关媒体上公示出让结果。公示内容应包括出让地块的宗地号、面积、区位、成交价、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规划建设指标等信息。

  第十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在出让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与土地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期未签订《出让合同》的,出让人可以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所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赔偿。

  第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按照出让文件及《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不按期缴付土地出让金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竞得人或中标人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工商、规划、环保等管理部门分别申请工商登记、规划方案报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事项。取得工商登记和规划方案审定意见,通过环境评价,并付清土地出让金后,竞得人或中标人持以上相关批准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时开工建设,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其他利用条件。如受让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利用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地价款30%以下罚款;拒不纠正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后,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符合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的约定。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须明确转让工业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付清土地出让金,并领取《土地使用证》;

  (二)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并且地面建筑物全部竣工,依法办理房产转让手续的;

  (三)新受让人必须符合原出让文件中限定的竞买资格,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四)工业用地依法转让后需续建、新建、改建厂房的,在申报转让登记前,新的受让人须持有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重新审批(核准、备案)的文件,并取得规划部门的批准意见。

  原受让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的,且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转让地价20%以下的罚款;拒不纠正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可以依法出租,但必须符合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的约定。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须明确出租工业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付清土地出让金,并领取《土地使用证》;

  (二)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地面建筑全部竣工,通过土地部门验收;

  (三)除标准厂房等工业房地产用地可以出租外,其他工业项目用地须在地面建筑物全部竣工5年后方可出租。

  (四)承租人应当符合原出让文件中限定的竞买资格,不得改变工业用途;

  受让人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土地的,且不符合出租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纠正,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出让合同》约定的项目竣工时间到期后,受让人应当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竣工验收。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照《出让合同》约定,对用途、面积、容积率、附属配套用房比例等情况进行复核。到期未通过土地验收的,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约定处置。

  第二十四条 规划、发改、经贸、环保、工商等相关部门,也应按照各自职责范围,监督受让人按照出让方案确定的规划条件和经批准的投资项目要求进行建设和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苏州全市范围内工业用地出让适用此办法。本办法中没有规定的,适用《苏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第二十六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式供地的,以及依法批准的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赖紫宁 罗杜芳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再审。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有关检察监督的问题规定得不够明确,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导致检察院和法院在这些问题上存在许多不一致的认识,造成检法两家在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中出现了许多矛盾。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问题的研究。
一、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范围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哪些民事案件可以提起抗诉?在实践中,检法两家争论很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检察院的抗诉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但这一规定也未明确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是及于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检察院是否对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10种裁定均有权提起抗诉?民事诉讼法规定也不明确。
  对这些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检察机关与法院产生了彼此相左的认识。一些检察机关认为,民事案件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全部裁定。基于此认识,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且对法院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所做出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抗诉,而且对先于执行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甚至还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财产保全裁定也提出抗诉。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规定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即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前一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如认为这些裁定错误,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才能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后一重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落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才可以适用这一程序进行再审,检察机关在此时才能够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将审判监督程序排在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之后,这一排列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来纠正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已生效的错误裁判的。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不发生再审问题,依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作出的裁判,也无再审的必要,依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的裁判,依法也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执行程序是为强制实现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立的程序,因此,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包括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等都不属于抗诉的范围。
  另外,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的案件,因这类案件与公民的人身权密切相关。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结婚。因此这类案件依其性质也是不宜再审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因此,人民法院关于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也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
二、关于民事抗诉案件再审法院的审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但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哪级人民法院抗诉,由哪级人民法院再审,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此问题上,检察院与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1而同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则几乎一律将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交给作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
  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上级法院原则上交给下级法院再审,在认为必要时才由自己进行再审是合理和恰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申诉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其来源也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对于这种申诉案件的再审,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一般应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处理。而且,民事抗诉不同于刑事抗诉,它体现的是一种事后监督。对这种“事后监督”案件的再审应当体现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即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再审审判。由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对案情比较熟识,审理起来比较方便。因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如果抗诉案件都由上级检察院的同级法院再审,同级法院还要办理调卷等手续,人为地增加了不必要的办案时间。而且,由于同级法院的审判任务繁重,将全部民事抗诉案件都集中在同级法院审理,同级法院也将面临着难于承受的沉重负担,操作起来也是很困难的。因此,对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再审,原则上应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即原来是一审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原一审法院提出抗诉,原来是二审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原第二审法院提出抗诉。检察院坚持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的,上一级法院可以收下,收下之后,认为不需要本院审理的,可交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审理。
  但是,强调抗诉案件原则上由下级法院处理,并非一律都交由下级法院再审。不加区别地将所有抗诉案件转下一级法院再审的方法也是不恰当的。有些抗诉案件应由上一级法院(即同级法院)直接再审。至于哪几类案件应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再审,可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下列几类案件可考虑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再审:
  1?下级法院已再审或已经过复查驳回申诉的案件;2?案情复杂,证据材料审查判断存在疑难的案件;3?适用法律尚无定论的新型案件;4?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具有典型性的案件;5?下级法院根据审判委员会决定做出裁判的案件;6?下级法院因地方保护而作出错误裁判的案件。除这几类之外的案件都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再审。
三、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程序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的程序未作具体规定,因此两院在许多具体的程序问题上也产生不一致的看法。
  (一)抗诉人在庭审中的地位和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要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检察人员在庭审中的地位如何,法律没有规定。检察院认为,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有权发表除抗诉意见以外的其他意见,有权提问等等。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理由如下:
  1?这是由检察监督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由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基于法律监督提出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再审案件时,抗诉人的地位既不同于进行审判的审判人员,也不同于再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是处于特殊的地位。为此,人民法院在再审开庭时,可在审判席右下侧设抗诉人席。在审判长宣布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后,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可以宣读抗诉书。至于开庭审理时的其他程序活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一审程序进行,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在再审庭审过程中,不能再发表意见。
  2?这是由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所决定的。民事诉讼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诉讼主体之间的平等性,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一个本质特征。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而检察院则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机关,如果检察院在庭审过程中支持一方发表意见,则破坏了这种诉讼主体间的平等性,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的。
  3?这是由法律规定检察监督的“事后”特点所决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这种监督就是在案件处理完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提出抗诉,发动再审程序,而无权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实行监督。因此,即使人民法院再审的庭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检察院也只能在案件审结后再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实行监督。出席庭审的检察员在再审庭审过程中要求发表其他方面的意见,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二)检察院在法院裁定再审后撤回抗诉
  对于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案件即进入再审程序。在这个阶段,检察院能否撤回抗诉?笔者认为,检察院在一定条件下应当有权撤回抗诉。
  检察院的抗诉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不能有丝毫的随意性。但鉴于人民法院的再审是根据检察院的抗诉作出的,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当然也可以申请撤回抗诉。但申请撤回抗诉并非是毫无条件的。笔者认为,检察院撤回抗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撤回抗诉应当采用书面申请的形式提出。因为抗诉是用书面的形式作出的,撤回抗诉也同样应采用书面的方式,口头、电话、自动退出法庭等非书面方式均不产生撤回抗诉的法律效力。2?申请撤回抗诉应当在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前提出。再审开庭审理后,人民法院已对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此时人民检察院再申请撤回抗诉是不恰当的。3?申请撤回抗诉应当经人民法院同意。因为检察院抗诉后,人民法院已开始对案件进行再审。在进入再审程序后,又申请撤回抗诉,依法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如果法院认为不能撤回抗诉,而检察院坚持要撤回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准许,并依法继续审理,作出再审判决。但如果经过审查,人民法院认为检察院的撤回抗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准予撤回抗诉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抗诉,恢复对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在检察院撤回抗诉后,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原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行提起再审程序。
  (三)再审裁判文书的制作
  判决书、裁定书的制作应当反映审判的客观真实情况。因此,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作出判决、裁定时,法律文书的首部应当列明抗诉机关,同时可根据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列明当事人。在判决书、裁定书中还应当写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并写明案件因检察院抗诉而进行再审的情况。再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根据再审认定的事实作出,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认为原判决、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检察院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四、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调解及发回重审
  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对再审的结案方式问题作出规定,因此,民事抗诉再审案件除了按原判决、裁定的形式进行判决、裁定外,能否用调解、裁定发回重审的方式结案?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一)对抗诉的再审案件应当可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关于抗诉的再审案件能否进行调解的问题,检察院的否定意见认为,允许调解结案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排斥,因为调解结案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使检察机关无权对调解结果实行监督,而且调解结案也不能体现监督的效果。2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是失之偏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抗诉的再审案件也同样可以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1?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样适用于再审程序。因检察院抗诉而提起再审,与因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而提起再审,除了提起再审的渠道有区别以外,再审的程序是相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不管是按照第一审程序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均可对案件进行调解。
  2?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也决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放弃其所拥有的实体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表示愿意放弃部分实体权利,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在调解的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检察院对此进行干预是不恰当的,因为它侵犯了当事人对其合法财产的处分权。
  3?调解结案并未弱化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相反它充分体现了检察监督的作用。民事抗诉的再审案件之所以要调解结案,就是因为原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恰当,需重新进行调整,这种调整是因抗诉而引起再审后产生的,因此这正是检察监督的效果体现。
  (二)发回重审也是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能否发回重审,法检两院存在不同的看法。检察院的否定意见认为,发回重审可能成为法院回避检察机关抗诉的一种途径,认为它割裂和削弱了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权的完整性和彻底性,形成了检察机关对再审案件监督上的漏洞。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抗诉的再审案件也应当可以发回重审。因为:
  1?发回重审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再审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或者案件是由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关于处理二审案件的规定中,发回重审是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一种处理方法。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有两类按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是要发回重审的:(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发回重审,也可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是对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依法只能发回重审。
  2?发回重审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尊重。《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所规定抗诉的几种情形中,其中有一项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如果检察院以此项规定为由提起抗诉,而法院再审认为抗诉理由成立,对案件作发回重审处理,是尊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结果,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抗诉的意义和作用。至于对重审案件的法律监督问题,检察院也同样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即在重审案件结束以后,检察机关仍然可以行使事后的法律监督权。因此,将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并不存在削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完整性问题。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华南理工大学)
  
  注:
  1在实践中,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民事抗诉都是向同级法院提出的。
  23参见李晓明李文军《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1997年第7期,第37—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