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互相尊重主权原则/黄雪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06:01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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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相尊重主权原则

(中山大学法学院 黄雪坚)

[摘要]互相尊重主权原则不仅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法原则中最重要的一项,无论是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还是全球化冲击下的主权观念,互相尊重主权都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各国和平共处的措施和保证;尤其在世界各国相互依存的今天,更显出它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家主权 尊重 挑战 意义


国家存在的本质在于其主权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从一定意义上讲,国家主权的存在程度可以真切反映出国家实际存在的程度。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最重要的主体,在国际社会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主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在当代的国际环境实践下,受到了挑战。正如中国国际法学者周鲠生教授所说:“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主权观念成了众矢之的;否定国家主权成为国际法方面的一种扩张主义派或世界派的主导思想。”[1]主权的可分与共享问题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广大发展中国家的主权原则正在遭受霸权主义的践踏,叫嚷“主权弱化论”,“人权高于主权”的浪潮加剧了国际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这使得“互相尊重主权”原则在当今的国际社会中,显得尤为重要。
一. 主权及互相尊重主权原则释义
主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提出,始于伟大的法国思想家让•博丹,他以法律的名义规范了主权的真义,在他那里,主权是“国家支配其公众和臣民的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2]让•博丹认为,主权是国内的最高权力,“这种权力除了受上帝的戒条和自然法的限制外,不受任何限制。”[3]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格老秀斯认为:主权就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主权行为不受任何其他权力的限制,也不从属于其他任何人的意思。[4]到了霍布斯那里,他认为主权至高无上,不受任何权利的约束,你想象得到它有多大,它就有多大。[5]卢梭认为主权是永远不能转让,不可分割的。黑格尔将主权推至极端,认为主权是“排他的自为存在”,是“独立自主”。[6]无论各个思想家如何定义主权,不可否认的是,主权是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国家所固有的,并非由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正因为国家主权如此重要,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也在其宪章中写入了各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并得到各国的承认。
互相尊重主权原则,即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重要的原则,是当代国际法律关系的基础。互相尊重主权原则意味着相互尊重各国主权地位的政治原则和法律原则;意味着一国有尊重和承认他国存在和发展的权利,任何国家一律平等,相互独立,有彼此尊重的权利和义务;意味着一个国家在完全不受外来干扰,威胁,恐吓,破坏下,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独立的国格与世界各国交往,独立处理解决一切内外事务的权力和权利;意味着各国平等,即使一个强大的国家也并不具备控制弱小国家的权利,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意味着国家存在发展的自由,意味着一国的自由同时是另一国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有效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主权,独立,平等,自由密切相关,我们经常可以发现,弱小国家在国家主权问题上对国际法,国际社会强烈呼吁的同时,一些霸权国家却以主权有限或者某种借口来破坏国际契约对主权的规定性,由此引发的冲突也就不可避免,可见,国际社会的法律政治关系和谐发展的前提即在于尊重各国主权。
二. 互相尊重主权原则的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围绕着互相尊重主权原则,需要说明以下几个问题:
1.主权与领土的关系
冷战后出现的民族冲突,领土争端和地区性冲突,使得领土主权的问题更加敏感。
依照现代国际法学的通常观念,国家领土是指处于国家支配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地下及上空。换句话说,国家领土就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7]领土主权不可侵犯原则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联合国宪章》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尽管理论上如此规定,但实际上领土主权原则被改变的情况时有发生。一方面,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使国家领土的不可侵犯性遭到破坏。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弱小国家领土主权被践踏就是一个事实,不仅战争期间,甚至在和平年代,国家领土被占领也时有发生。另一方面,国际法国际条约对国家领土也设有一些限制,比如领土主权问题的“共管”,“租借”还有“国际地役”问题。90年代以来伊拉克的“禁飞区”就是对领土主权的不可分割的挑战。领土的争端,归根到底,其实就是主权的争端,中东地区的领土冲突,中国与日本关于钓鱼岛归属之争,中国与东南亚各国关于南沙群岛问题的争论,其实都是主权问题。
领土作为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家存在的特定前提,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但是,在国际现实中,我们却经常可以看到弱小国家在维持领土原则问题上的诸多无奈,领土被侵犯时有发生,甚至有人认为,国家领土主权的不可侵犯只是一种理论的梦想。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重视这一原则,只有如此,才能切实履行国家主权原则,才能保障正常的国际秩序。
2.主权与人权
二战结束以来,人权问题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联合国以“促进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作为其基本宗旨之一。冷战期间,西方国家推行“人权外交”,当今世界,东西方国家关于人权与主权问题的论战仍在激烈进行。
在人权保护的措施和方法上,西方社会强调,由于人权原则已经载入《联合国宪章》承认已向国际法原则,因而人权问题便不再是以国内管辖的问题,应当以国际社会的名义处理和关切人权问题,但广大落后国家担心因此会是西方国家以人权问题为突破口,再次重回近代西方社会的殖民时代,而不断拒绝和反对西方人的主张。
人权高于主权的人说:“我们并非随意干涉任何国家的内政,也并非否定所有国家的主权,但“当一个国家的政府实行残暴统治,践踏人权时”,这个国家的主权也就失去了“道义上的支持”“文明国际社会不能对这种政权袖手旁观”,外部干涉就有了“人道主义的依据”。[8]于是,美国打伊拉克就有了冠冕堂皇的借口,美国说是为了对恐怖主义进行打击,是为了推进民主的进程,为此,可以牺牲被干涉国的主权,可以依照他自己的意识形态来改造伊拉克,推翻萨达姆,造成无辜民众的伤亡。为了干涉中国的内政,以人权为借口来对中国的内政问题指手画脚,而这一切,都严重动摇了互相尊重主权原则,挑战和动摇了国际法。
关于人权和主权的关系,联合国前任秘书长德奎利亚尔说:“在人权问题上,不仅不需要新的理论,而且新的理论可能破坏现有的了解。”“侵犯人权显然会危及和平,而漠视国家主权则一定会真正造成混乱。在维护人权问题时必须尽量谨慎,以免保护人权被用来侵犯各国基本管辖权和破坏各国主权的跳板。”[9]
实际上,人权之争并不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争的实质,其背后真正的动机在与西方国家基于自身的利益,即与控制相关国家的命运,推行人权政策,干涉别国内政。人权问题的冲突,实际上是主权问题的冲突,而这更显得互相尊重主权原则的重要性。
3.互相尊重主权原则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关系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中国,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一项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准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更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其第一项原则是互相尊重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将一国主权的客观存在前提领土完整单独提出来,表明了这一原则的突出内容。而后四项原则每一项都是体现国家主权原则内容和实质的。互相尊重主权,包括了政治主权,领土主权,经济主权,文化主权,强调了主权的完整,同时体现了中华文化中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传统信条,是各国消极的和平共处(不发生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基础,措施或保证,是中国在国际法领域是主权原则的一个特殊贡献。
三. 互相尊重主权原则面临的挑战
亨利•基辛格说:“我们正进入一个新的时代,一个世界各国在经济上,交流和人类理想方面变的相互依赖的年代。”[10]“全球化的意义在于,它是对传统的国家关系,对国家主权及其他权利,对一国界标志人群活动区别的规则的一种深入持久的挑战。”[11]
主权是一个国家独自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根本属性,它具有不可分性,不可共享性和不可转让性等特点。近代以来,国家主权这一质的规定性一直未变,然而,二战以来,尤其是冷战后,随着世界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国家主权的传统观念受到了各种不同思潮的挑战,下面择其一,二以分析:
1.主权弱化论
该理论认为,当代的一个重要现象是,各种形式的国际组织越来越多,也越来越有吸引力和影响力。因而,无形中有力的“侵蚀或削弱了主权观念的许多本质规定”,“抵消或弱化了主权至高无上,不可分割“的属性。[12]尽管到目前为止国家还是主权的主体,但是,国家主权的相对弱化却是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
2.主权共享和转让
该理论认为,随着经济国际化和地区经济集团化趋势的出现,各国相互依存性的提高,国家主权不再是任何一个国家自己的事情,国家主权不可分割和国家主权不可共享的观念应该加以修正,国家主权不仅是可以共享的,也是可以转让的。不同的国家可以通过割让主权,建立经济,政治联合体,谋求共同发展,实现区域甚至全球联合。欧盟就是“主权让渡”的最佳例子。
应当承认,冷战后的国际形式发生了巨大变化,传统主权观念受到挑战也是一种必然的结果,主权现象同国家一样,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因而理解他也应有历史的眼光。它是随着近代国家一同诞生的,它也将随着世界体系的变迁而改变自己作用的形式。[13]但是主权是否就弱化了或者是可以共享呢?也许还言之过早。
其一,经济的全球化并非弱化主权,而是强化了主权。它使各国政府从主体意识出发,承担起应负的责任。各国加入经济组织,并不是主动让出主权,而是为了在经济的合作中加强自身的实力,以更好的维护和实现主权。
其二,冷战后出现的各种冲突,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抬头,这些现象对国家主权产生了强化的影响。克里米亚半岛之争,波黑内战,中国的西藏问题,大国的强权政治,以强凌弱,想使弱者放弃主权,而这些,更加让弱小国家自觉的保护自身利益,维护国家主权。
其三,世界相互依存在加强,各国利益需要关系更加密切,区域乃至全球的合作性组织越来越多。但是,各国的合作并不是以让渡主权为前提的,反而是在各参与国的自身的主权得以确立,并不受根本侵害的情况下来合作的。可以说,全球性合作组织,比如安理会,国际红十字会,这些组织的出现,是各个主权国家在自立基础上的“合力”,其结果不是弱化主权,而是使互相尊重主权在新的领域中得到了体现。
国家与主权本来就是天然结合体,国家与主权虽然是历史的产物,但是国家未消亡之际,国家主权原则并不会因世界形势的变化而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国家主权的独立性,不可转让性的特点将会随着国家的存在而存在。
四. 互相尊重主权原则的意义
主权首先是一个纯西方的理论,故以往关于主权理论问题的争论都是在西方国家,直到亚非会议发表的“万隆宣言”提出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赋予了主权观念以新的时代内涵,西方才失去了阐释主权的垄断权。因而西方才开始认为其绝对主权的优势地位受到了挑战。[14]
在新的世界体系中,西方先前制定的各种游戏规则非但已经被非西方民族国家所接受,反而驾驭得比西方国家更加出色。西方国家感到自身的话语权受到了挑战,为挽回劣势,于是就有了各种各样的挑战主权的理论。
我们生活在一个相互依存的时代,全球化已“成为所有民族国家必须接受的现实,他将迫使每一个现存体系去顺应它并变革自身。”[15]对中国及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在此背景下谋求与发达国家平等的机遇,更应坚持自己的主权观,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在国际法上,在实践中,有着积极的意义。
1.符合联合国宪章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国家主权是国家的重要标志,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我国长期奉行的对外政策。实践证明,它是符合国际社会发展实际的对外政策,受到世界上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同,成为许多国家操作对外行为的指导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第一个原则是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体现了国家主权不可转让的思想。一方面指国家主权的独立完整性,在国际交往中不可转让,另一方面指各个国家是在尊重各国主权不可转让的基础上来进行交往的。强调国家主权的不可转让,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坚持和平共处,可以更加有效的发挥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
2.有利于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有利于建立和维护世界经济政治发展新秩序。关于霸权,斯蒂尔在《美国治下的和平》一书中说:“我们是世界上最强大,政治上最积极的国家……我们有能力推翻整个社会,并予以重建;推翻某些政府,建立另一些政府;阻挠或刺激社会变革;保护我们的朋友,摧毁我们的敌人;我们有史无前例的行动能力,还有使用这一能力的冲动……”[16]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实质,是对国家主权的无视和侵犯,是国家主权的主要敌人。必须看到,中国早已成为霸权文化的主要攻击和打击对象。这主要体现在西方国家在社会制度选择,价值标准,行为规范,生活观念,人权观念,意识形态等领域上,对中国实行全方位的霸权攻势。死刑问题,计划生育,都是西方大国,尤其是美国攻击中国的借口。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要通过多方面的努力,强调尊重主权,无疑是积极的举动,强调这一点,就是维护世界各国尤其是弱小国家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有利于它们独立解决自己的内外问题,走好自己的道路而不受干涉,是建立公平,公正,稳定的国际新秩序的保证。
3.承认互相尊重主权,就是承认了人的存在和尊严,承认了民族平等和民族的生存一致,承认了国家权利的实际存在。世界文明的发展就是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国家作为人类文明进程中的一个单位,其价值与权力应该得到承认,个人总要从属于一定的民族和国家,承认国家权利即承认个人权利。
互相尊重主权强调的是“对人的基本权利和价值的认同和尊重,是赋予东西方文明国家人类文化相互尊重,相互依存的合理的生存理念和国际政治准则。”[17]在保护人权的今天,承认并尊重主权原则,即是确认人类生存的基本逻辑原则。
简短结语
西方国际政治秩序的特色是以主权国家为主体,以强权为基础,以国际契约(国际法,国际条约)为行为准则。在过去的100多年里,西方列强用军事实力,迫使中国认可并加入了西方确立的国际政治秩序,这一过程是痛苦的,但却是现实的。[18]
必须承认,我们所面对的世界与中世纪的洲际社会,与近代的工业社会以及殖民主义所影响的社会是不同的,这是一个经历漫长文明变迁,年轮积聚无限能量并空前释放的时代,随着地球村的到来,但是,可以预见的是,21世纪的国际社会,仍然是国家主义盛行的时代。只要国家仍然存在,主权就永远是国家立足于国际的基础。人世间的一切都是永恒发展的,主权也是一样。全球化时代的国家主权原则仍然有着积极的意义,我们仍然需要坚持国家主权平等,坚持互相尊重主权,这是权利,也是义务,21世纪的国际社会,仍然是以国际契约为行为准则的,唯有坚持这一原则,人类才能共筑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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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7年3月3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猛洞河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由老司城、司河、猴儿跳、王村景区组成,具体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永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猛洞河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是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

  因修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禁止违反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法迁出。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并责令其恢复植被和地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资源及其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 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土地依法征收或征用。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划要求,组织居住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居民外迁,并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外,根据民族风俗,由永顺县人民政府按规划要求划定殡葬用地。

  第十三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所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用于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异地造林。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珍稀植物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挂牌保护。

  第十四条 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云豹、白鹤、白颈长尾雉、猕猴、红腹锦鸡、白冠长颈雉、穿山甲、水獭、大鲵等珍稀野生动物,应当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保护。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的水体保护,做好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哈妮宫瀑布、捏土瀑布、落水坑瀑布、铜钱眼瀑布、王村瀑布及其水源地实行重点保护。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兴建工业项目、水电站,外围保护区及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兴建重污染工业项目。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酉水河流域州内段的环境保护协调工作,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猛洞河、灵溪河流域的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控制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水源上游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七条 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溪州铜柱、老司城宫殿遗址、碧花山庄古城遗址、谢圃古城遗址、衙老院遗址、龙潭城遗址、紫金山古墓群、雅草坪古墓群、莲花古墓群、象鼻山古墓群、八桶湖古墓群、两河口古墓群、王村古墓群、祖师殿古建筑群、土王祠古建筑群、摆手堂古建筑、碧花潭古栈道、王村古镇和灵溪河两岸石刻等文物保护单位,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保护。

  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具有历史、艺术、民族文化价值的宗祠、民居、生产生活作坊等建(构)筑物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档案,挂牌保护。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兴建土家族历史博物馆和溪州铜柱公园。

  第十九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在水体清洗装贮过该类物品的容器或车辆;

  (四)乱倒、乱扔、乱堆垃圾;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

  (六)擅自复制文物,拓印石碑、石刻、器物铭文;

  (七)擅自采伐林木;

  (八)非法采集珍稀野生植物;

  (九)砍伐、移植、采挖、损毁古树名木;

  (十)非法采脂、挖掘树桩(根),因挖笋、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致使林(竹)木受到损害的;

  (十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十二)炸鱼、电鱼、毒鱼;

  (十三)烧灰、烧炭、烧窑;

  (十四)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章 建设

  第二十一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体现民族特色。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建(构)筑物布局、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猛洞河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

  外围保护区内公路沿线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土家族苗族建筑风格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建设施工,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及其核心景区范围标界立碑和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并对基础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界标界碑和标志标牌等。

  第二十五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环境状况,对景区、景点实施休整,并提前予以公告。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进入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车船,应当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或停泊。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应当逐步使用环保型车船;控制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机动车船数量。

  第二十七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猛洞河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向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条 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二)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三)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或者审批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等行为,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或者影响生态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依法赔偿损失、补种砍伐、损坏树木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砍伐、损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七)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一)、(十二)项规定的,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九) 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项规定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擅自移动界标界碑和标志标牌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猛洞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古丈县行政区域内的栖枫湖景区、红石林景区、坐龙峡景区等的保护和管理,由古丈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施行。
  

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

北京市农林办


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
市农林办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制犬类传染病及人畜共患传染病,根据《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本市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饲养的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第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或者单位在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前,必须持公安机关批准养犬的有关文件,携犬到所在地区、县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和注射狂犬病疫苗;经批准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内养犬的,携犬到市畜牧兽医总站进行犬的健康检查
和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四条 对经健康检查合格并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犬,由畜牧兽医机构发给《犬类健康证》和《犬类免疫证》。
对患有下列犬类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的犬,畜牧兽医部门不发给《犬类健康证》和《犬类免疫证》:
狂犬病、炭疽、伪狂犬病、犬瘟热、犬传染性肝炎、犬细小病毒病、犬结核病、钩虫病、旋毛虫病、绦虫病、弓形体病和钩端螺旋体病以及新发生的犬类传染病。
新发生的犬类传染病,由市畜牧兽医总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条 养犬个人或者单位每年在向公安机关办理养犬注册前,必须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和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当年度的《犬类健康证》和《犬类免疫证》,六个月后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第二次免疫注射,并由畜牧兽医机构在《犬类免疫证》上进行登
记。
第六条 犬伤人后,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将犬送市公安局设立的犬类留检所隔离,由畜牧兽医机构负责监床观察一个月,对发现有狂犬病症状的犬,立即予以灭杀,并进行深埋或者焚化处理。
第七条 发生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畜牧兽医机构并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疫点、疫区,进行封锁、隔离、消毒、捕杀和紧急接种疫苗等综合防制措施。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犬类养殖、屠宰及其产品(包括犬胴体、头、爪、内脏、皮毛等) 销售等经营活动,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柜台) 、医院,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兽医卫生标准,并向市畜牧兽医总站申请核发《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九条 开办犬类医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独立院落和完备的排污设施;
(二) 有常规的诊疗器械和设备;
(三) 有诊疗室和病犬隔离室;
(四) 主治兽医必须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 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第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屠宰及其产品销售,以及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柜台)、医院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兽医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检疫、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