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与抵押权并存之问题分析/赵志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0:11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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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与抵押权并存之问题分析
赵志琴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立法虽未对典权作出明文规定,但作为我国特有的、在民间广泛流传的典权法律制度,必将随着改革的深化,因其区别于其他类似法律制度的突出特点而为社会所需。作者试通过分析典权与抵押权并存之三种情况,以期典权在现实生活中能与其他物权一起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现实利益最大化。
关键词:典权 抵押权 并存

典权,是我国特有的财产法律制度。典,早在我国汉、唐时代就已在民间广泛流传,形成一些固有习惯。对典权作出系统规定的是1930年5月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物权编。新中国成立后,中央政府明令废除了该民法典(该民法典仍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迄今为止,我国立法没有对典权作出明文规定,现实中有关典权的纠纷多为历史遗留问题,由零星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调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点深化,公有制的不同形式以及公有制以外的多种经济成份,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多样化和制度化。典权作为对他人所有物使用收益的一种独特形式,必将为社会所需而“复活” 。正在编纂的民法典物权篇草案也加入了典权的内容,有关典权制度的研究也将越来越多。笔者仅以民国民法关于典权的规定,初步探讨典权与抵押权并存之各情形及其问题之解决。
一、典权与抵押权,及其并存之可能性
民国民法第911条规定,典权系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之权。支付典价的人为典权人,以不动产供典权人使用收益的人为出典人,该项不动产,称为典物。关于典权的性质,台湾法律学者对此意思不一。主要有三种学说:担保物权说,理由一为根据典权在法典体例中的安排,二为认为典权的发生,多数是出典人以典物作为借款的担保;特种物权说,认为典权具有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的性质,典权是以典权人取得其对典物的所有权为最终目的,而且典权是由担保物权发展而来,具有相当的担保作用;用益物权说,主要理由是根据台湾民法第911条规定,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是典权的法定内容,具有用益物权的特质。现在第三种学说在台湾通行 。笔者也持典权为用益物权观念,理由为:典权以典物使用收益为目的,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而非似担保物权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典权是独立发生的权利,是主物权,非如担保物权为从物权;典权到期,出典人支付原典价回赎典物不具清偿债务性质,典价只是典权的对价,是典权人取得占有使用典物的权利的对价,因此,如果典物时价低于典价,出典人可以抛弃回赎权,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如果担保物价值不足清偿债务,债务人仍负清偿责任。
典,之所以存在,有其区别于买卖、抵押之突出特点。出典人将典物出典后,不仅可得到与典物价值相近的资金,而且保留了典物的所有权,有权于典期期满后行使回赎权取回典物,典权制度解决了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取得标的物价金就必然丧失标的物所有权的矛盾。如果以不动产标的物作抵押筹资,一是抵押权人无权使用、收益抵押物,在抵押人也无需使用抵押物情况下,物的经济效用将得不到发挥,二是债务到期清偿不能就抵押物进行执行时,如果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债务人仍负清偿责任,而典关系中,出典人的回赎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出典人的意思,当典物价值下跌时,出典人可以选择抛弃回赎权,而不必对典权人进行差价补偿。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物权优先性和物上代位性等有关物权的一切特点;抵押权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将抵押物设定抵押后,仍可就抵押物进行利用;抵押物可是动产,也可是不动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这种优先受偿并不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直接转移抵押物的所有权,而只能将抵押物变价,对变价后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对于典权与抵押权能否并存问题,即:一物出典后,出典人能否就典物再向其他人设定抵押、已存在抵押权的抵押标的物能否出典以及典权人能否将典权作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有关典权及抵押权的规定,典权及抵押权都可以不动产为标的物,虽典权以典权人占有使用典物为特征,但抵押权人无须占有抵押物,抵押人仍可就抵押物进行利用;出典人将典物出典,仍保留不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在不妨害典权人利益范围内,仍可就其对典物的所有权进行其他利用。同样,对于已设抵押的抵押物,抵押人仍有所有权,抵押人在不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也可再对它作其他利用,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对于典权能否作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问题,因典权是一种物权,即权利,而抵押权标的为财产,即物,两者似乎存在矛盾,但典权能带来经济收益,有变现为财产的现实可能性,台湾地区民法第882条规定,地上权、永佃权及典权,均得为抵押权之标的物,学说上称准抵押权 。因此,笔者认为,典权与抵押权在理论上有并存的可能性,且现实中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使权利人的利益最大化,典权与抵押权也有并存的现实需要性。
二、典权与抵押权并存情形具体分析及一权利现实(或消灭)对另一权利的影响
典权与抵押权并存有上面提到的三种情形,下面笔者就每种情形具体分析之。
(一)出典人就已出典物设定抵押情形。对此问题,台湾学者间见解存在分歧。否定说认为,不动产所有人将不动产出典后,不得以其对典物的所有权为标的,设定抵押权。理由为:台湾民法物权编未明文准许不动产出典后再行设定其他物权,包括抵押权;以典物设定抵押权,使权利发生冲突,法律关系复杂化;在回赎期限届满而所有权人不回赎时,会使其陷于“一面无人拍卖,一面典权人就其因回赎期限届满所取得的所有物,永留一个不生不灭的抵押权存在的状态” 。肯定说认为,不动产所有人于同一不动产上设定典权后,仍可设定抵押权。理由为:台司法院法律解释:“不动产所有人将标的物出典后……在不妨害典权之范围内,仍得为他人设定抵押权”,此解释在物权编公布之后;多数学者持认同之观念;法无明文规定,但也未明文禁止;回赎期满,出典人不得回赎,而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此为继受取得,抵押权自然应随同转移,抵押权人可以典物价值超过典价部分受偿,如抵押权人不行使其抵押权,典权人也可请求涂销登记,不致发生不生不灭的状态 。笔者赞同肯定说。如前所述,从理论或制度设置上讲,两者有并存的可能性;另外,笔者试从权利实现(或消灭)角度,具体分析典权与抵押权并存的现实可能性与规定性。
典权有期限的规定,抵押权也因主债务的期限而有期限性。两者能否并存,现实中主要看两者在权利实现(或消灭)时是否有冲突。典权的期限,非典权的存续期间,而是阻止出典人回赎典物的期限。典权可约定期限,期限届满2年内,出典人得行使回赎权,否则,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也可不约定期限,则出典人在法定期限内可随时回赎典物 。在权利实现时,一种情形是在典权期限内,抵押权因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而发生就抵押物变价清偿之效力,则此时抵押权的实现对典权产生何影响。因典权设定在先,根据物权优先性效力,后设定的抵押权的实现不能损害先设定的典权的利益,抵押权人仅就抵押物所有权进行拍卖变价受偿,拍定人仅取得典物所有权,原典权人的利益不受影响。此时类似于出典人转让典物所有权,由典物受让人取得到期行使回赎权的权利。另一种情形是典权的期限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未到期时届满,出典人回赎权的行使予否对抵押权的影响。如果出典人如期回赎典物,则典权消灭,出典人对典物的所有权归于完整,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当然不受任何影响,仍存在于转移至所有人占有的标的物上。如果出典人到期不回赎典物,根据典权制度规定,经过一定期间,典权人即可取得典物所有权,有学者认为此为继受取得,抵押权应随同转移,不因典权人取得所有权而消灭。抵押权人可就典物价值超过典价的余存价值正常行使其抵押权 。笔者补充认为,典权人当初同意出典人就典物再行设定抵押,一定充分考虑了典物价值与典价的差值,抵押权人同意在已出典物上设定抵押,也考虑到自己抵押权的可现实性,因此出典人不回赎典物,抵押权人的利益仍可得到现实,不因此而受影响。
(二)抵押人将已存在抵押权的不动产标的物再行出典情形。抵押人对抵押物有妥善保管、防止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义务,因此,抵押人欲将不动产抵押物出典,必先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而抵押权人只有在抵押物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且抵押人出典的典价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之和不大于抵押物价值时,才会同意抵押人将抵押物出典。如果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先到期,债务人无力清偿,就抵押物拍卖变价,因拍卖行为是债权行为,根据物权优先原则,拍卖行为不能消灭抵押物上存在的典权。对于存在典权的标的物是否有人拍买,买家会充分考虑典价、典期与标的物价值,认为存在可得利益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同时取得对典物的到期回赎权。如果典权在抵押权所担保债务期内到期,一种情形出典人回赎典物,抵押权当然不受任何影响;一种情形出典人不行使回赎权,由典权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抵押权设定在先,典权人的继受取得不消灭已存在的抵押权,且因典价小于典物价值,抵押权人仍得于典价与典物差价部分担保其债务。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出典人在典期届满前提出找贴,转让典物所有权于典权人,则因抵押权具有物权的物上代位性,而使抵押权人可就找贴的差价行使抵押权。
(三)典权人将典权作为标的物设定抵押情形。台湾地区民法第882条规定,地上权、永佃权及典权,均得为抵押权之标的物,由此可得出典权可设定抵押。学说上称为准抵押权。典权人将其典权作为抵押标的物,则抵押权所担保的债的期限一定在典权期限内。否则,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行使回赎权,消灭典权,则抵押权的标的物也归于消灭,势必侵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在典权期限内,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如果到期,就典权拍卖变价受偿,将发生典权的转让关系,原典权人退出典的关系,经过变更登记,拍定人取得典权人地位,对典物进行使用收益。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2、李湘如编著,《台湾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
3、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出版。
4、王泽鉴,《民法物权2 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李婉丽,《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
6、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转引自李婉丽,《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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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评估工作,更好地发挥实验室评估的导向作用,不断增强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科技创新能力,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我部对1999年制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管理,规范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工作,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评估是实验室管理的重要环节,主要目的是:全面检查和了解实验室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推动实验室更好地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促进实验室的改革和发展;为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条 评估工作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和“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评估主要对实验室五年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评价,主要指标为:研究水平与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
第五条 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定期组织对实验室的评估。每五年对实验室评估一次,每年评估一至两个学科(领域)的实验室。所有实验室原则上都应参加评估。
第六条 具体评估工作由科技部委托评估机构实施。

第二章 评估组织
第七条 科技部是实验室的宏观管理部门,主管实验室评估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评估规则和指标体系,确定评估机构和评估任务,审核评估方案和评估报告,审定并公布评估结果。
第八条 评估机构根据科技部的委托承担评估工作,主要职责是:受理评估申请,拟定评估方案和评估细则,组织专家评估,提交评估报告。
第九条 实验室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指导本部门实验室的评估工作,组织依托单位和实验室做好评估工作,审核和汇总评估申请材料。
第十条 实验室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配合科技部、主管部门和评估机构做好评估准备工作;审核评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承担材料失实的连带责任;为实验室评估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一条 参评实验室应认真准备和接受评估,准确真实地提供相关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评估的公正性。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前,科技部确定次年计划评估的实验室名单,并通知主管部门和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实验室主管部门在实验室评估名单下达后三个月内,向评估机构提交经审核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申请书》。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制定详细的评估方案,报科技部审批。科技部在收到评估方案后的1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组织专家评估。专家应为本学科(领域)学术水平高、责任心强的一线科学家及少数科研管理专家。专家评估分现场评估和复评两个阶段。

第四章 现场评估
第十六条 现场评估的主要目的是:全面了解和评价实验室的运行状况,检查与核实实验室取得的成绩,明确指出实验室存在的问题和努力方向。
第十七条 现场评估按研究方向相近的原则将实验室分成若干组,专家组到现场对实验室进行考察,专家组人数不少于5人。同一组实验室的现场评估原则上由同一批专家完成。现场评估在申请截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
第十八条 现场评估由专家组主持,主要内容包括:
1、听取实验室主任报告和代表性成果学术报告;
2、考察仪器设备共享管理和运行情况、核实科研成果和开放情况、了解人才队伍建设情况、抽查实验记录;
3、召开座谈会和进行个别访谈等。
第十九条 实验室主任报告主要对评估期限内实验室运行状况进行全面、系统总结。代表性成果主要是指评估期限内以实验室为基地、以实验室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符合实验室发展方向的重大科研成果,国内外合作研究的重大成果以适当权重考虑。主要成果需有实验室署名。成果按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基础性工作分类。
第二十条 专家组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记名打分,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五章 复评
第二十一条 复评在现场评估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开会的形式对现场评估排序前30%和后20%的实验室进行评议。复评一般在现场评估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复评专家组主要由参加现场评估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三条 复评专家组通过听取实验室主任报告和现场评估意见,统一讨论、比较后,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打分。
第二十四条 复评实验室主任报告主要介绍实验室的代表性成果、优势和特色、国内外的地位和影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发展规划和设想等。有关人员经允许可以旁听实验室主任报告。
第二十五条 复评确定本学科(领域)实验室的初步评估结果。

第六章 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 复评结束后一个月内,评估机构向科技部提交评估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评估报告要在对评估过程中产生的大量材料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评估工作进行系统总结,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科技部审核评估报告,按优秀、良好、较差三类确定评估结果,并以适当方式发布。
第二十八条 评估结果为“较差”的实验室,将不再列入国家重点实验室序列。
第二十九条 连续两次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实验室可通过主管部门向科技部申请免参加一次评估,其结果视为“良好”;连续三次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实验室可申请免参加一次评估,其结果视为“优秀”。其他申请不参加评估或中途退出评估的实验室,视为放弃“国家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实验室评估费用由科技部支付。评估机构不得利用评估谋取利益。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现场评估的会务接待工作不得委托参评实验室或依托单位承办。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和评估专家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三条 评估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科学、公正、独立地行使职责和权利。
第三十四条 评估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与实验室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不得参加评估。实验室可提出希望回避的专家名单并说明理由,与评估申请书一起上报。
第三十五条 部门和地方重点实验室等的评估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指标体系

指标 权重 要点
研究水平与贡献 50% 总体定位和研究方向、承担任务代表性研究成果
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 30% 队伍结构与团队建设实验室主任与学术带头人人才培养
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 20% 公用平台学术交流运行管理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指标体系说明

一、国家重点实验室的总体要求
国家重点实验室作为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学家、开展高层次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国家重点实验室是依托一级法人单位建设、具有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的科研实体,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国家重点实验室应围绕国家发展战略目标,面向国际竞争,为增强科技储备和原始创新能力,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含竞争前高技术研究)和基础性工作。或在科学前沿的探索中具有创新思想;或满足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安全需求,在重大关键技术创新和系统集成方面成果突出;或积累基本科学数据、资料和信息,并提供共享服务,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实验室应具有一支高素质的固定人员队伍,包括若干优秀的学术带头人、高素质研究骨干、高水平技术人员及精干的管理人员,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团结合作,能够满足实验室参与国际竞争和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要求。鼓励实验室以外具有独立科研能力的科研人员在实验室进行短期合作研究。
实验室能够凝聚、吸引和稳定优秀中青年人才。具有良好的培养学术接班人和优秀中青年的条件和业绩,能够培养具有良好科学素质和科研能力的研究生。
实验室具备宽松民主、探索求真的学术环境,注重学风建设,营造有利于原始性创新的氛围。积极开展高水平和实质性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重大科学研究计划。
实验室应拥有较先进的仪器设备和完善的配套设施,仪器设备统一管理,共享共用,成为本领域国家公共研究平台。鼓励实验室自行研制和开发仪器设备。
实验室应具备较高的管理水平,建立良好的运行机制。
实验室发展方向是依托单位的重点发展方向之一。依托单位重视和支持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二、具体指标说明
(一)研究水平与贡献
1、实验室以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含竞争前高技术研究)或基础性工作为主,研究方向明确,重点突出。有较强的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有较高的科研效率。
2、代表性成果
代表性成果指评估期限内以实验室为基地、以实验室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符合实验室发展方向的重大科研成果,并以适当权重考虑国内外合作研究的成果。成果按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基础性工作分类,不同类型成果按不同标准评价。实验室择优提供不多于5项代表性成果。
(1)基础研究成果
在科学前沿的探索研究中取得系统性原创成果,并具有一定的国际影响。在国际公认的优秀期刊上发表高水平学术论文,或出版学术专著,或在国际主流学术会议做邀请报告。
(2)应用基础研究成果
在解决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重大科技问题中具有创新思想与方法,实现关键技术创新或系统集成,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提供科学基础和技术储备;或在实验研究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
(3)基础性工作成果
基本科学数据、资料和信息具有权威性、系统性、完整性、科学性,并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和资源共享,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二)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
实验室吸引和稳定高水平人才的措施得力、业绩突出。研究队伍知识、年龄结构合理,团结合作,学术气氛浓厚。实验室主任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在实验室工作,在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中起主导作用;学术带头人为本领域有影响的学者,学术思想活跃,研究成果显著。鼓励实验室人员在国际、国家级学术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鼓励实验室引进国际顶尖学者来室工作。固定人员中多数参加了所提交的代表性成果的研究工作。
实验室是本学科领域高水平科研人才的培养基地,培养较多数量的国内外优秀中青年人才,培养合理数量的博士后和研究生,培养质量得到同行的公认。
(三)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
实验室是本领域国内的公共研究平台,仪器设备使用率高,大型仪器设备的开放和共享程度高。鼓励自行研制、改造仪器设备。
实验室坚持开展高水平、高层次和实质性的室内外、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实验室保持一定数量的流动科研人员,并具有高质量的开放研究成果。实验室围绕主要研究方向定期发布开放课题,开放课题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国内外同行承担。积极参与国际重大科学研究计划,鼓励承办国际性、地区性、全国性学术会议。
实验室规章制度健全,日常管理科学有序。人员岗位职责明确,研究资料完整,环境整洁。实验室具有良好的科研氛围和学术风气,学术委员会充分发挥作用。
实验室是依托单位内具有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的科研实体,仪器设备和科研用房相对集中,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在人员、经费和后勤保障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上海市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建筑执照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建筑执照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为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改造、振兴上海的需要,简政放权,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发挥各级职能部门的作用,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现对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和建筑执照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如下:
一、城乡规划审批程序
(一)城乡建设的系统规划、专业规划、中心城的分区规划和地区规划,郊区的卫星城、近郊工业区、县城和县属镇的总体规划,风景游览区规划、新区开发规划,以及除县属镇以外的这些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有关专业局或区、县人民政府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郊县除县城
以外的县属镇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域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土地局备案。其中与中心城毗邻乡的乡域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在审批前,应先征求市规划局意见。
二、建设用地审批程序
(一)区、县属以上单位、部队、中央在沪单位以及城乡联营企业的新建、迁建或扩建工程,需使用土地时,应凭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向市规划局和市土地局同时提出申请。先由市规划局选址定点,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后由土地局核定实际用地面积,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发放土
地使用证。
(二)大型建设项目、外商独资、合资或合作建设项目、国防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要建设项目的选址和重大管、线工程的选线,由市规划局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三)凡建设项目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的,由市土地局报市规划委员会和农业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呈报国务院审批。建设项目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内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土地局审批。
(四)乡镇企业建设用地,按《关于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实行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办理;社员建房用地,按《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办理;乡镇事业、郊县农副业生产建设用地(包括仓库、场地、棚舍、社场道路、水利工程等)可参照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分级
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
三、建筑物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批程序
中心城、卫星城重要建筑和重点地段建筑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四、建筑和管线工程执照审批程序
(一)逐步扩大区、县审批建筑工程执照的权限。在市区范围内,凡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可由所在区审核发照;在郊县范围内,凡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可由所在县审核发照。在上述建筑面积以上的,由市规划局审核发照。
(二)重大管线工程、中心城管线及与中心城管线网络相连接的管线工程以及卫星城管线工程的执照,由市规划局审核发照。郊县县城、县属镇、乡镇管线工程以及农用管线工程的执照,由县审核发照。
以上暂行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