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刀向谁砍去?/邓利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55:58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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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刀 向 谁 砍 去?

中国医师协会维权委员会 委 员
中华医院管理学会医院自律维权委员会 委 员
全国医药卫生人才维权法制学术委员会 副秘书长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合 伙 人
邓利强 律 师

前些年有一首很豪迈的歌乃至现在仍有人不时唱起,歌的头一句是“大刀向鬼子们的头上砍去┈”,为什么要向鬼子们的头上砍去?是因为日本军国主义悍然发动九一八事变日本侵华战争全面升级,为了保家卫国,中华儿女拿武器进行了八年的浴血奋战终于取得了抗战胜利,当时的中国百姓把侵华日军称为“鬼子”。那时中华儿女为民族存亡,拿起武器奋起杀敌是应当的,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
时间如白驹过隙转瞬就过去了五十多年,虽然日本国内仍偶有不和谐的声音传出,但中日友好这个大的方向不会改变。中日两国如此,世界各国的氛围也大都如此,战争已成为最不得人心的一种行为。这也就是为什么美英当局不得不面对“情报门”事件的一个重要原因——世界在呼唤和平!
国与国之间在呼唤和平,人与人之间更是如此,因为人与人之间关系准则的确立远远早与国家的形成。远古时期人们崇尚血亲复仇、同态复仇,即:一个个体犯罪的后果由其氏族承担,受害的氏族可以对致害的氏族用同样的方式复仇——你砍我一条腿,我的氏族成员同样砍你氏族成员的一条腿做为报复。这种复仇原则在大约公元前四千年左右结束,此时人类从蒙昧的原始状态步入了最早的古代文明社会,人们开始用成文的方式记载自己治理社会的希望和理想——同态复仇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公元前四千年据今已六千多年!六千年过去了,上帝的子民应当更加文明了吧!
未必!今天(2004年2月13日)我再次从报纸上看到了一条令我心惊肉跳的报道“患者家属挥刀重伤医生”说得是成都一患者之妻陈某因不满治疗效果挥刀砍伤医生。《京华时报》在A27版报道了这则消息,与以往报道医疗纠纷案件大量渲染的不同,这则报道“冷静”、“客观”,没有深入评论,更没有严厉遣责!而且这则报道是放在A27版,可见我们的新闻媒体不认为这是什么大不了的事,也不认为对伤害医生的野蛮行径必须予以遣责!我不得不问我们的社会怎么啦?!
同态复仇是最原始、最野蛮的处理问题的方式,现在世界早已步入了法治社会,家有家规国有国法,医生如果不负责任给患者造成损害法律会予以制裁。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以《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刑法》、《刑诉法》等规范此类事件的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
本案的起因是陈某丈夫的肝癌恶化,多年来的行医经历告诉我“肝癌”是一种恶性程度很高的癌症,其两年存治率本来就不太乐观。这种癌症在手术一年半以后病情恶化很难说是医生的过错,患者的妻子自己“认为手术效果不理想是医生对其救治不力造成的,遂产生杀人动机,导致挥刀伤人”,陈的大刀没有砍向当年的鬼子(她没有这种机会),而是砍向了为其丈夫治病的医生!对此我只想从心底里说:中国的医生太怨了!因为即使以原始的野蛮思路,导致其丈夫病痛的应当是“疾病”,陈某报复的对象应是“恶魔”或“施咒者”(古代人认为疾病是恶魔或他人施咒造成),而不应是为他救治的医生。连这道理都不懂,上帝的子民,你们怎么了!
行凶者的行为让痛恨!社会的麻木让人震惊!无怪于我国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医生都不愿意自己的子女子承父业,恶劣的执业环境让人感到伤心!写到此我不禁要问:如果大家都不当医生,我们的生命能托付给谁?!
我们的社会还不应当惊醒吗?!
人类还不能解决自身疾病的所有问题;现行体制还不能让医生安心看病,这后果不应当让医生以生命和鲜血来承担,让我们拿出一点正义感来共同遣责对医生人身伤害这种野蛮的行径吧!否则大刀不知又要砍向哪位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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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个人 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 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厦地税发[2001]158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信息技术分局:
几年来,我局大力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有力促进收入年年大幅度增长,取得明显成效。但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政策执行还有不到位的情况,尤其是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税款征收与我市劳务报酬支付大幅增加的情况很不适应,也与个人所得税总收入每年大幅度增长的形势不一致,存在较为严重的税源流失。为切实体现个人所得税税负公平原则,加强对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和监控,遵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文)中“从源泉上加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尽快制定和完善劳务报酬所得预扣税款办法,以防止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分解收入逃避纳税”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厦门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基层局要高度重视对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监管,把强化这项工作作为第四季度及今后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从维护税法严肃性、缩小收入分配差距、保持社会稳定的角度抓好这项工作。
二、各基层局要积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帮助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及取得劳务报酬的个人了解和掌握扣缴和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使之能够正确地履行扣缴、申报纳税义务,避免违反税法规定的现象发生。
三、各基层局要按照票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扣缴义务人申领、开具、保管、缴销《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等的管理工作;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税款的审核,确保《办法》得到准确落实。
四、纳税人提供《办法》第二条所列举劳务(除建筑安装业外)、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其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的计算按《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原我局关于窗口开具发票计算“劳务报酬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厦地税征[2000]11号)的规定,除对建筑安装业的部分继续保留外,其余一律予以废止。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体改委、区物资厅等五个部门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办钢材市场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体改委、区物资厅等五个部门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办钢材市场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区体改委、区计委、区财政厅、区物资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办钢材市场的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物资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办钢材市场的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钢材市场的组织和领导,努力办好钢材市场,发展有领导有组织的生产资料市场,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1987】物钢字82号和国家经委等五个部门经生【1986】79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广西开
办钢材市场的试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凡经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的物资部门钢材市场,是开放型的有领导有组织的钢材专业市场,坚持从生产出发,为生产建设服务的方针。
第二条 钢材市场以经销钢材为主,兼营生铁、铁合金、有色金属和废钢铁等。主要包括:一是区内外钢铁企业按国家规定自销的钢材;二是使用钢材的单位(不含钢铁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入库三个月以上的帐面库存多余钢材;三是串换协作、加工改制的钢材;四是
调剂外汇进口的钢材;五是钢材市场自行组织开发的金属材料;六是国家和地方投放的钢材等。
第三条 钢材市场采取自营经销,联营联销,代购代销,加工改制、协作串换、调度调剂、代办托运以及钢材储蓄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企业既可以进场一次性购销,也可以在市场内长期设点经销;既可以现货成交,也可以期货交易;既可以进场自销,也可以委托代办业务等。

二、优惠政策
第四条 承担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生产计划和调拨计划,并执行国拨价格的自治区内外钢铁企业按国家规定自销的钢材,以下列形式进入区、市六个钢材市场销售的,均可享受减按国拨价征收增值税:
1、以超产自销价销售给钢材市场的;
2、进入钢材市场设点销售的;
3、以超产自销价或市场价通过钢材市场代销给用户的。
第五条 使用钢材的单位(不含钢铁生产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一九八六年年底和一九八七年以后入库三个月以上帐面库存多余钢材,允许以下列形式进入钢材市场按市场价销售,销售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和调节税,全部留给企业,按企业原有自有流动资金和国
拨流动资金的比例分别补充流动资金,用于购买所需钢材及其他原材料,不得用于固定资产和消费基金分配:
1、由钢材市场收购的;
2、委托钢材市场代销的;
3、通过钢材市场直接投放用户的;
4、通过钢材市场调度给用户的;
第六条 物资企业和其他物资供销企业进入市场把钢材销售给生产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建设单位的,以实际销售收入与购进价格的差额计征批发环节营业税;销售给个人的,按销售收入计征零售环节营业税。
第七条 生铁、铁合金和有色金属,可以按照钢材的办法进场交易,但不能按钢材给予减免税。
第八条 计划内外钢材实行统一销价后,计划内平价钢材按市场价销售所发生的价差,不属于物资企业的销售收入,而用于“返差”的应付款,这部分差价可以给予免税照顾。
第九条 物资企业为满足生产建设需要,调剂钢材品种,将计划内外钢材相互串换销售,计划内平价钢材转为市场价销售所发生的价差收入,单独记帐,不进利润,可滚动使用。

三、减免税手续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进入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凡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凭钢材市场所在地税务局派员到钢材市场负责审核加盖“钢材市场减免税审核专用章”,向销售钢材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一条 对驻场经营单位,钢材市场可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十二条 在钢材市场经销物资,钢材市场按成交总额收取买方不超过0.3%管理费。
第十三条 委托钢材市场代购、代销钢材,按代购、代销总额(含代垫资金的银行利息)的1%收取代办费。

四、切实加强对钢材市场的领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物资、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和银行等部门派员组成钢材市场办公室,认真加强对钢材市场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共同办好钢材市场。钢材市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物价政策,保护合法经营,打击非法活动。违反本试行办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照工商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冶金企业销售计划外钢材、有色金属,必须进入指定的场所进行交易,并加盖场所的专用章。场外交易视为非法,由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1988年6月11日